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 00
在臺無住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О三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00 000 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THA
NH XU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00000 000 0000(中文音譯:阮氏容)原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法來臺至苗栗縣○○鎮○○路○○○巷○號「溫為煙宅」任監護工之越南籍勞工,詎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自上址之受僱處所棄職逃逸,其為求在臺繼續工作,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該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由甲000
00 000 0000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及代價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予該名女子,再由該名女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貼有甲00000 000 0000之照片一張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NGUYEN TH
I THANH XUAN」(中文音譯:阮氏金順)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一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一張,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交予甲00000 000 0000。而甲00
000 0000000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樓「泳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承公司)內,向不知情之袁益來應徵工作,並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向袁益來行使,使袁益來雇用其在該公司從事煮飯等工作,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HANH XUAN」本人、泳承公司、桃園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海鄉園汽車賓館」二О三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 000 0000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袁益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NGUYEN THI TH
ANH XU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該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偽造其上貼有甲00000 000 0000之照片一張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NGUYEN THI
THANH XUAN」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一張交予被告,被告嗣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樓之泳承公司內,向不知情之證人袁益來應徵工作,並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向證人袁益來行使,使證人袁益來雇用其在該公司從事煮飯等工作,自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HANH XUAN」本人、泳承公司、桃園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該名女子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捨棄合法工作不為,反棄職逃逸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不法手段牟取更高利益,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桃園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求賺錢養家始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八、二七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THANH XU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NGUYEN THI THANHXU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其上之「內政部印」一枚,因該偽造之居留證一張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家 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