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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鄭玉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乙○○於民國94年5 月9 日18時許,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解癮,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 號之住處,向其母甲○○索討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果後,其明知屋內置放之鐵質剪刀1 把,為尖銳之兇器,如朝人體腹部、頸部攻擊,足以致人於死,惟因不滿甲○○就其急需金錢一事未予置理,一怒之下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趁甲○○在上開住處之騎樓外路邊打掃之際,持上開鐵質剪刀1 把至甲○○之背後,先以左手勒住甲○○之頸部,右手再持該鐵質剪刀,接續朝甲○○之左側腹部及後頸部各猛力刺入1 刀,使甲○○因此受有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併腹內橫結腸穿刺傷暨穿孔形成,及後頸部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等傷害,幸因鄰居發現並當場喝止,乙○○始行罷手,而甲○○復經鄰居通知前來之救護車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乙○○則為警於同日18時9 分許,在上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逮獲,並扣得上開鐵質剪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鐵質剪刀1 把刺向被害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曾至醫院就診,且於案發前1 日之夜間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直至翌日(即案發當日)凌晨2 、3 時許止,約施用3 、4 次,以致行為與思考均與一般常人有異,實不知為何會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並無將之刺死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持鐵質剪刀1 把刺向被害人甲

○○之左側腹部及後頸部,使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從女兒家外出上班,因想到桃園縣○○鄉○○村○○鄰○○街○○○ 號之住處,僅有被告及其弟等

2 人同住,可能較為髒亂,下班後才回上開住處打掃,打掃過程被告從樓上跟到樓下,一直向我要500 元,歷時約20分鐘,我說我沒錢,即未予理會,逕在門口掃地,掃至騎樓外馬路邊時,被告就突然從我後方過來,以左手自背後勒住我的脖子,並拿剪刀往我肚子邊刺1 刀後,又往我「肩膀」(經當庭提示後述傷勢照片確認結果,實係「後頸部」之誤)刺1 刀,遭刺時因我有哀叫,鄰居看到後叫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而我因此住院1 個月餘,肚子原本只縫2 針,但因疼痛,經醫師診斷係腸子受傷,又動手術,護士事後稱腸子有切斷1 截,且現已無法自然排便,有另作人工肛門,需使用3 個月,待(94年)9 月再進行第2 次手術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30日訊問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為購買安非他命,有向被害人索討500 元未果等語;嗣並於本院同年8 月16日審理時坦言:其有持前開鐵質剪刀刺向被害人等語均屬相符,且有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查扣之鐵質剪刀照片2 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鐵質剪刀1 把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刺向被害人之剪刀1 把,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所製,雖刀身已然生鏽,然刀尖部分仍極銳利,此有該鐵質剪刀1 把扣案可佐。又人之腹部、頸部,或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或為氣管、血管、神經分布之處,俱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倘持前開鐵製之尖銳剪刀刺入人之腹部、頸部,自足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而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中,經詢以「拿剪刀朝他人之頸部、腹部刺,會不會刺死人? 」時,既坦言:「會」,顯見其主觀上能預見此舉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持前開鐵質剪刀1 把接續朝被害人之左側腹部及後頸部刺入,使之受有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併腹內橫結腸穿刺傷暨穿孔形成,及後頸部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等傷害。且扣案剪刀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測量結果,該剪刀之刀面寬為1公分時,由刀尖起算至該處之距離約為3 公分,是以被害人前述傷勢之傷口大小推算,該等傷口之深度皆約為3 公分,可見被告持剪刀刺入之力道甚猛,所刺者又為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是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甚明確。至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雖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且於案發前晚起即持續施用

安非他命,故不知何會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云云;而辯護意旨就此亦認:被告於行為時,或係躁鬱症發作,或因施用安非他命,致心神喪失,而闖下大禍,其情節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不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案發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於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之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固有該院94年8 月12日桃醫醫字第0940004261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血液報告單等件附卷可參。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行兇前尚知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應急,索討過程中又無精神異常或言語顛三倒四之情狀,並能於行兇之際,一經鄰居出言制止即行罷手,顯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尚非無法知覺理會,且其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與常人無異。再佐以被告自警詢時起,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其歷次所為之供述,雖不免避重就輕,惟就行兇前其與被害人之行止,均能明確陳述,復於本院94年8 月16日審理時當庭自承:「我曉得刺的是我母親」等語,且被告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周員(即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中毒時知覺異常之診斷,但其攻擊行為應與其知覺異常無關聯,推測應與過去周員向周母(即被害人)要錢未果攻擊行為之模式相近,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則有該療養院95年4 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500019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至為灼然。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實情,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甲○○係被告乙○○之生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戶卡片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質剪刀猛刺其母之左側腹部及後頸部各1 刀,但未致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其母甲○○未能給予金錢購毒,即起意殺人,因而造成其母受有前述傷勢,足見其惡性甚深,且其犯罪手段係持鐵質剪刀猛力刺入,手段殘忍,亦徵被告對其母嚴重欠缺尊敬及孝順之心,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質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法 官 丁 俊 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