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原告為丙○○、被告為乙○○)經傳喚為證人,對於該案原告丙○○所提出、用以證明廖燦景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596 、597 、598 號土地上設定予乙○○之抵押權不存在之「承諾書」及本票一張,明知廖燦景、乙○○均未於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卻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並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日簽立該「承諾書」及本票時亦在場,廖燦景與乙○○確於當日在「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而其亦於該承諾書見證人攔簽名捺印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之訴訟代理人邱秀珠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再者,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就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訴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
2 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3 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丙○○之供述僅係用以做為彈劾證據,即彈劾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而非用以直接證明被告甲○○有偽證犯行之實體證據,就此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陳藝文、陳麗慧、廖燦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藝文、陳麗慧、廖燦景均已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是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證據五、七之文書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本件證據六,係被告丙○○於其他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主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無意見;證據八之鑑定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偵訊、本院)證據二:被告丙○○之供述(偵訊)證據三:證人廖燦景、陳藝文、陳麗慧之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四:證人乙○○之證述(本院)證據五: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之
93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40至147頁、第148頁)。
證據六: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
抵押權訴訟中提出之「承諾書」、本票一張、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2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訴訟中提出之「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證據七:90年6 月8 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 號信函、74
年9 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70年4 月
4 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1頁)。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8677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二、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廖燦景與乙○○確於96年8 月16日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其亦於該「承諾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76年8 月16日簽立該「承諾書」時確有在場,當時有乙○○、廖燦景、廖鏡景、丙○○等人,是他們親自簽名、蓋章,同時廖燦景及乙○○還有簽一張350萬元的本票給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廖燦景與乙○○確於96年8 月16日該「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捺印其亦於該「承諾書」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之93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 至147 頁、第148 頁)。
㈡而證人乙○○於本院、證人廖燦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證
稱:「承諾書」及本票上乙○○的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亦未曾委託他人簽名、用印,承諾書內容直至92年10月間在法庭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4頁、偵卷第119至120 頁)。
㈢又卷附之90年6 月8 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 號信函係由
陳藝文所書寫、74年9 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係由陳麗慧所謄寫、70年4 月4 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係由廖燦景所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陳藝文、陳麗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廖燦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至86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68頁、第64頁)。
㈣又該「承諾書」中⑴「廖燦景」簽名之筆跡,與70年4 月4
日廖燦景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簽名筆跡、⑵「廖燦景」簽名左側地址欄記載「台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之筆跡與90年6 月8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59 號存證信函陳藝文所書寫之寄件人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等字樣、⑶「乙○○」簽名之筆跡,與陳麗慧為乙○○於94年9 月24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填寫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時於權利人欄所填寫之「乙○○」筆跡、⑷「甲○○」之署名及地址「桃市○○○路○○巷○○號」等字樣之筆跡,與被告二人於93年2 月1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2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甲○○」之署名及地址「桃市○○○路○○巷○○號」等字樣之筆跡;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疊比對,鑑定二者筆跡完全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將該「承諾書」、「和解書」、90年6 月
8 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第559 號信函、74年9 月24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聲請書、70年4 月4 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廖燦景之印鑑證明送請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書95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8677號一份在卷可稽。
㈤而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僅辯稱:簽「承諾書」時有渠二人及乙○○、廖燦景、廖鏡景五人在場,均未曾提及尚有其他人在場;嗣於本院傳訊陳藝文、陳麗慧等人到庭證述後,忽而被告丙○○又當庭改稱:承諾書是廖燦景自己打好內容,讓其他人簽名的,當日陳藝文、陳麗慧均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甲○○則附和稱:當時旁邊還有幾個小姐,當中有無陳藝文、陳麗慧伊不記得云云,被告二人所辯已堪質疑。且證人陳藝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燦景是伊叔叔,伊未曾見過該「承諾書」,簽「承諾書」時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80至86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證人陳麗慧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係在廖運景代書事務所任職,但沒有看過該「承諾書」,也沒有在場,要去也是老闆去,不可能去等語(見偵卷第80至86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68頁)。況衡諸常情,相同之文字縱為同一人所先後書寫,儘可能其寫法相似,但無可能「完全相同」,若有二處文字之筆跡經重疊比對竟完全相同,顯然其中一處之筆跡應係以影印或臨摹等方式複製而成,絕非親筆所書寫。本件「承諾書」中,「廖燦景」之署名及地址、「乙○○」之署名,既有上開筆跡完全相同之情形,足認該「承諾書」確係由該等文件中之簽名、地址偽造而成甚明;而據被告丙○○、甲○○所辯,該本票係因「承諾書」所簽發,本票上廖燦景與乙○○之印文與「承諾書」上印文相同,證人廖燦景、乙○○亦均否認曾簽發該本票,是亦足以認定該本票亦係偽造。
㈥又觀諸該「承諾書」全文均係影印,僅蓋章部分非為影印,
已與一般簽立契約書之常情有悖。而再觀諸被告甲○○與丙○○前後之供述,諸如被告甲○○於93年2 月5 日在92年訴字第1288號途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證稱:(簽名蓋章經過?)該承諾書係於76年7 、8 月時,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裡面所簽,當時丙○○自己為經理,沒有其他的銀行人員在場,因該筆土地買賣係伊於75年間仲介,故請伊當見證人;(簽約的時候證人廖燦景、廖鏡景、乙○○、甲○○、丙○○是否均在場?)是的;(是他們有簽名、蓋章?)是的,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我記得簽二張、(是否二張均有簽名、蓋章?)是的,每一張都有簽名及蓋章、是否有影印伊不清楚、乙○○比我高一點,當時大約三十來歲左右云云;即已明確陳稱簽立「承諾書」時為二張,均由其等親自簽名、蓋章,對於是否有影印伊不清楚云云。嗣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稱:當時由廖燦景、乙○○將承諾書打字打好帶過去,一份不夠,他們就影印一份再蓋章,正本可能在廖燦景或乙○○手上云云(見偵卷第46頁)之後,被告甲○○即隨之改稱:後來有再去影印,廖燦景說他也要一份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又稱:有見過乙○○,對他長相沒有印象,民庭證述時有印象,但現在已經無印象,伊確定當時僅有簽一份,接著不記得何人要求收執,所以製作影本,再由大家蓋章,先前沒有記清楚,後來才想到,是影印出來才蓋章,原本為蓋章云云(見偵卷第83至86頁)。於94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丙○○改稱:該「承諾書」係廖燦景、乙○○、廖鏡景、甲○○依序簽名,沒有蓋章,廖燦景或廖鏡景拿去影印二分,總共三份,由簽名之人在三份承諾書蓋章後分別由廖燦景、乙○○、我各持有一份云云(見偵卷第120頁)之後,被告甲○○乃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在民庭說有二張,那是影印的,加上正本,總共有三張、(為何於民事庭作證時說有看到他們簽名?)我不知道,又改稱:印章應該是他們自己蓋的,簽名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是顯見被告甲○○均係為附和被告丙○○所言之詞,則果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承諾書」之簽立,何以前後所述多所不符,又每每於被告丙○○為與先前不一之陳述時,隨即附和為之?是此益見被告甲○○確係明知該「承諾書」及本票確係偽造者而未參與簽立,卻仍為迴護丙○○而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審理時,經具結後仍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丙○○而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恣意翻改前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議,又本件涉及被告丙○○與廖燦景、乙○○之民事糾葛,牽涉金額龐大,對於廖燦景、乙○○所生危害頗鉅,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甲○○雖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然被告甲○○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多所矯飾,堅不吐實,顯難認其經此偵、審之後有何悔意而得以策勵自新,是本院斟酌於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甚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75年7 月8 日向廖燦景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596 、597 、598地號土地,約定廖燦景保證土地上無他項權利設定,詎事後發覺前開土地上有乙○○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乃於92年7 月14日對乙○○提起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詎被告為遂其勝訴之目的,圖使法院採信廖燦景與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廖燦景、乙○○於76年8 月16日立據聲明雙方無債權債務存在,亦無借貸關係,丙○○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前,乙○○保證不主張任何債權,放棄一切債權請求權等內容之承諾書,並於不詳時、地私擅刻製「乙○○」、「廖燦景」印章各1 枚,於前開偽造承諾書上捺印,資以偽造乙○○、廖燦景署押各1 枚,另以前開「乙○○」、「廖燦景」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攔上捺印,虛偽填製票號CH217621號,發票日76年8 月16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1紙,足生損害於廖燦景、乙○○之人格權益,繼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分別於92年11月25日提出行使前開偽造承諾書、93年4 月8 日提出行使前開偽造本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然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業於95年12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丙○○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