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25.2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7.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25.2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7.9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又因上開假釋遭撤銷,乃接續執行該等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卻未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桃園縣○○鎮○○路○○○號三樓之住、居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25.25 公克)。

㈡復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7.94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亦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依六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遭查獲後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再遭查獲之期間,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頗多,所生危害不輕,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25.25 公克)、海洛因三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