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書記官 廖宜政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丙○○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丙○○與乙○○(乙○○部分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而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伯」、「阿進」、英文名「JONE」等成年男子共組跨國人蛇集團,丁○○、丙○○竟受乙○○之指使,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部分:
①、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三
千元之代價,徵得丁○○、丙○○同意後,先由乙○○分別以丁○○、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CHUEH ,HUANG-JUNG」、「SHIH,YU-H UI 」之新加坡航空公司(下稱:新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SQ-30 號班機機票各一張,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丁○○、丙○○,隨即由丁○○、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一樓新航櫃台辦理SQ-3
0 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YU-HU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丁○○、丙○○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一同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乙○○,由乙○○及上開人蛇集團員負責將該機票及登機證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欲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湯玉鶯、李秋勇至他國。
②、嗣乙○○於上開時、地取得丁○○、丙○○所交付之上開機
票、登機證各二張後,隨即將該登機證、機票攜至中正機場外之某加油站內,交予「阿進」,由「阿進」以前已於泰國某處所偽造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章,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分別在前開登機證二張上,偽造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9 月28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再由「阿進」將該登機證、機票各二張併同前已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英文署名為「CHOU,JIA-LIN 」之前揭班機機票、登機證各一張裝入「阿進」事先備妥之牛皮信封後,交回乙○○,由乙○○將該裝有上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之牛皮信封,放置於中正機場某廁所內,同時聯絡與其亦有前開犯意聯絡,已依乙○○指示在中正機場等候之甲○○(另行審結)前往上開廁所內取得該牛皮信封,由甲○○將裝有前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各三張之牛皮信封帶進中正機場機場管制區內,同時交付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6 班機於同日抵達中正機場,依「羅伯」指示在該管制區內之轉機休息區等候,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秋勇、湯玉鶯及與李秋勇、湯玉鶯同行亦由「羅伯」安排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琳,湯玉鶯、李秋勇取得上開機票、登機證後,李秋勇帶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闕黃隆」、英文譯名「CHUEH ,HUANG-JUNG」);湯玉鶯帶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施玉慧」、英文譯名「SHIH,YU- HUI 」),欲搭乘上開新航SQ-30 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湯玉鶯、李秋勇前往美國。嗣警接獲線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中正機場過境安檢線前,盤查湯玉鶯、李秋勇及與湯玉鶯、李秋勇同行之林琳等三人,發現渠等三人所持登機證與護照所登載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湯玉鶯、李秋勇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丁○○、丙○○前開犯行乃未得逞。當場並扣得湯玉鶯、李秋勇所持上開登機證、變造護照各一本及林琳持有之英文署名為「CHOU,JIA-LIN 」各蓋有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及變造之護照各一份。
㈡、丁○○、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部分:
①、乙○○於前開指使丁○○、丙○○為上開交付登機證之犯行
後,因恐其另案遭通緝被緝捕到案,無法再次指使丁○○、丙○○為交付登機證之犯行,遂於前開犯行後某時,先將丁○○、丙○○之聯絡方式,告知上開人蛇集團中之「JONE」,並指示「JONE」需用丁○○、丙○○時,可直接與丁○○、丙○○聯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四日間某日某時許,由「JONE」電話聯繫丁○○,告知將以上開同一代價,請丁○○、丙○○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登機證,丁○○同意並亦徵得丙○○同意後,先由「JONE」分別以丁○○、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CHUEH ,HUANG-JUNG」、「SHIH,YU-HUI」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下稱:馬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MH-094號班機機票各一張,「JONE」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丁○○、丙○○,隨即由丁○○、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一樓馬航櫃台辦理MH-094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YU-HU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丁○○、丙○○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分別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JONE」,由「JONE」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負責將該機票及登機證一同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劉永兵(英文署名LIU ,YONG-BIN)、陳惠(英文署名英文署名CHEN,HUI), 藉以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永兵、陳惠至他國。
②、嗣「JONE」於上開時、地取得丁○○、丙○○所交付之上開
機票、登機證各二張後,隨即以不詳之方式,在前開登機證二張上,偽造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12月8 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再以不詳之方式,一同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劉永兵、陳惠,劉永兵、陳惠遂搭乘馬航MH-094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永兵、陳惠前往美國。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丁○○、丙○○互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並均與乙○○、「JONE」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乙○○、「JONE」又與「羅伯」、「阿進」、甲○○等人有意思聯絡,則被告丁○○、丙○○除與乙○○、「JONE」互有直接犯意聯絡,又以前開方式與「羅伯」、「阿進」、甲○○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而由甲○○、「JONE」先後交付該被告丁○○、丙○○名義之登機證予非運送契約應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劉永兵、陳惠,欲使湯玉鶯、李秋勇及使劉永兵、陳惠,以此方式至美國。被告丁○○、丙○○就欲使湯玉鶯、李秋勇至美國部分,與乙○○、「羅伯」、「阿進」、「JONE」等人蛇集團成員及甲○○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使劉永兵、陳惠至美國部分,與乙○○、「羅伯」、「阿進」、「JONE」等人蛇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已著手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然湯玉鶯、李秋勇在尚未登機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之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丁○○、丙○○先後二次,均係各以一交付登機證行為,同時交付其二人所取得之上開登機證,一次各偷渡二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美國而犯之,各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丙○○先後二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與湯玉鶯、李秋勇同行亦由「羅伯」安排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琳,所持之英文署名為「CHOU,JIA-LIN 」其上蓋有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劃位取得後所交付,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非乙○○所安排,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之登機證雖經乙○○所安排之甲○○轉交付予林琳,然乙○○、甲○○事前均不知所轉交之信封中有該登機證,被告丁○○、丙○○,甚至乙○○、甲○○均不知該不詳姓名之人為何人,事先亦未經告知亦有該人存在及另有林琳之人一起偷渡,是雖上開人蛇集團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亦於同日涉有將登機證交付於他人而觸犯上開罪名之犯行,然此部份,尚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被告丁○○、丙○○本件交付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之行為,與被告丁○○、丙○○間,有何直接、間接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本件被告丁○○、丙○○交付登機證予湯玉鶯、李秋勇行為,並非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指被告丁○○、丙○○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予林琳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丙○○此部份亦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唯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就此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有何直接、間接之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另犯有此部份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乙○○及前開人蛇集團成員,雖另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變造護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查: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持用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闕黃隆」、英文譯名「CHUEH ,HUANG-JU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 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施玉慧」、英文譯名「SHIH,YU- HUI 」),係由「羅伯」前已在泰國在其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後,在泰國即已交付湯玉鶯、李秋勇持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二本護照及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應屬該人蛇集團所變造、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就變造護照及此部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被告丁○○、丙○○並無直接關係;另被告丁○○、丙○○先後所交付乙○○、「JONE」之上開登機證,雖於交付後,遭上開人蛇集團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後,交湯玉鶯、李秋勇、劉永兵、陳惠持用,然被告丁○○、丙○○本案所參與部分,僅係單純受乙○○、「JONE」之指使,在中正機場劃位取得上開登機證後,交還乙○○、「JONE」,被告丁○○、丙○○先後交付上開登機證,先後二次均各取得三千元之報酬,隨即離開中正機場,不但並未參與後續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且被告丁○○、丙○○在本案中除認識乙○○並曾交付登機證予「JONE」外,對該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及組織分工情形一無所知,其二人顯非該人蛇集團之成員,雖知其二人所交付之登機證將轉交他人偷渡,然其二人既非該人蛇集團之之成員,對其所交付之登機證將供何人以何方式至外國之細節亦未參與且不知情,事前更不知悉其登機證將遭他人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後行使,即難認被告丁○○、丙○○就此部份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亦與被告丁○○、丙○○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丁○○、丙○○即未涉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㈣、持上開變造護照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及已偷渡至美國之劉永兵、陳惠,係被告丁○○、丙○○與上開共同被告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共犯,且查扣之登機證四張,均已分別交付予湯玉鶯、李秋勇、劉永兵、陳惠等取得,故該等登機證已非被告丁○○、丙○○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登機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湯玉鶯、李秋勇所攜帶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闕黃隆」、英文譯名「CHUEH ,HUANG-JU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 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施玉慧」、英文譯名「SHIH,YU- H UI」),因被告丁○○、丙○○並非此部分所涉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之共犯,該等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公印文,亦與被告丁○○、丙○○本件犯罪無關,自亦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法 官 尹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