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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 列 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

10 許 ,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書記官 廖宜政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變造之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YU-HUI」、「CHOU,JIA-LIN 」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內頁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壹枚及其上之照片各壹張;英文署名為「CHUE

H ,HUANG-JUNG」、「SHIH,YU-HUI」、「CHOU,JIA-LIN」之登機證各二張;「CHOU,JIA-LIN 」之登機證一張上,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壹枚,計伍枚;偽造之完整出國查驗章貳個;紅色手提箱壹個、鑰匙壹支、雙色印泥壹個、黑色日期章印戳模子壹個、出境橡皮章戳拾陸片、入境橡皮章戳壹片、木頭日期章貳個、印泥色料參瓶、橡膠製日期半成品壹包、小剪刀壹個、雙面貼紙壹捆、牙刷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伯」、「阿財」、「阿進」、英文名「JONE」等成年男子,組成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在台灣地區航空站過境轉機偷渡進入美國之犯罪集團(即俗稱之「人蛇集團」),渠等行為分擔之方式為先由「阿財」向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人民收取每人人民幣三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繼由「羅伯」在泰國地區某處偽造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章(下稱出國查驗章)二組,一組自留備用,另一組轉交乙○○備用,「羅伯」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後,變造持有人之姓名備用;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該集團成員「阿財」取得聯絡後,即將其等之照片交予集團成員輾轉交予「羅伯」,由「羅伯」確定偷渡之日期並負責在泰國地區將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換貼於前開中華民國護照之方式再加以變造,並以前揭偽造之出國查驗章,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在前開護照內頁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用以表示已經我國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羅伯」確定偷渡人數、日期後,即通知在台灣之乙○○,由乙○○負責在台灣尋找適當人選並指示於指定之日期向航空公司購買自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至美國洛杉磯之機票,飛機起飛前之當日某時,乙○○取得該機票及登機證後,先持至中正機場附近交由「阿進」以前揭乙○○保管備用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再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在該等登機證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另欲偷渡之大陸人民在泰國取得由「羅伯」變造之護照後藏存身上備用,並由「羅伯」負責安排自泰國持該大陸地區人民真正之護照搭機以過境方式前來中正機場等候(未入境),乙○○再將前開機票、登機證指示適當人選夾帶進入中正機場交予大陸人民,由大陸人民冒充上開變造護照持有人將前開經變造之護照併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待班機抵達美國後,該等大陸人民另以申請政治庇護或其他不詳方式進入美國。

㈡、乙○○與「羅伯」、「阿財」、「阿進」、「JONE」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甲○○則與乙○○係朋友關係,為賺取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經乙○○徵得其同意後,竟與乙○○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部分:

⑴、「羅伯」確定此次偷渡之人數及日期後,先於九十年九月間

某日,在泰國某處,將前已在泰國經不詳管道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三本(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均以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接續變造成中文署名為「闕黃隆」、英文譯名為「CHUEH ,HUANG-JUNG」並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李秋勇之照片於其上;中文署名為「施玉慧」、英文譯名為「SHIH,YU - HUI」並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之照片於其上;中文署名為「周家玲」、英文譯名為「CHOU,JIA-LI N」並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林琳之照片於其上,繼以前已於不詳時間,在泰國某處所偽造之出國查驗章,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接續在前開護照內頁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三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變造護照之持用名義人。「羅伯」變造完成上開護照及在其上偽造上開印文後,即將該三本變造護照M同交付予由「阿財」所安排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泰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秋勇、湯玉鶯、林琳,隨即並由「羅伯」負責安排李秋勇、湯玉鶯、林琳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6班機,於同日抵達中正機場。

⑵、乙○○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某時許,各以三千

元之代價,徵得戊○○、丙○○同意後,先由乙○○分別以「戊○○」、「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CHUEH ,HUAN G- JUNG」、「SHIH,YU-HUI」之新加坡航空公司(下稱:新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SQ-30 號班機機票各一張,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戊○○、丙○○,隨即由戊○○、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一樓新航櫃台辦理SQ-30 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 ,YU-HUI 」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戊○○、丙○○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一同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乙○○。

⑶、乙○○取得戊○○、丙○○所交付之上開機票、登機證各二

張後,隨即將該登機證、機票攜至中正機場外之某加油站內,交予「阿進」,由「阿進」以乙○○所交付之前揭由「羅伯」所偽造之出國查驗章,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分別在前開登機證二張及另一張由「阿進」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英文署名為「CHOU,JIA-LIN 」之前揭班機登機證上,各偽造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9 月28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三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併同三張機票均裝入「阿進」事先備妥之信封後,交回乙○○,由乙○○將該裝有上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之信封,放置於中正機場某廁所內,隨即聯絡與乙○○有前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並已依乙○○指示在中正機場等候之甲○○前往上開廁所內取得該信封,由甲○○將裝有前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各三張之信封帶進中正機場機場管制區內,同時交付與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6 班機於同日抵達中正機場,依「羅伯」指示在該管制區內之轉機休息區等候,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秋勇、湯玉鶯及林琳。

⑷、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取得上開機票、登機證後,李秋勇帶

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

000 號);湯玉鶯帶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林琳帶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欲搭乘上開新航SQ-30 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前往美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湯玉鶯、李秋勇及林琳登機前行經中正機場過境安檢線時,遭警盤查,湯玉鶯、李秋勇及林琳即分持上開變造護照、登機證及其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變造護照之持用名義人,經警比對登機證與護照所登載資料發現不符,查知上情,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乙○○、甲○○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所持上開變造護照各一本、登機證各一張,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鑑驗結果,該三本護照均為變造之護照,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所蓋出國查驗章戳亦屬偽刻冒蓋。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部分:

①、乙○○於前開指使戊○○、丙○○為上開交付登機證之犯行

後,因自知其另案遭通緝中,為恐被緝捕到案而入監執行,無法再次指使戊○○、丙○○為交付登機證之犯行,遂於前開犯行後某時,先將戊○○、丙○○之聯絡方式,告知上開人蛇集團中之「JONE」,並指示「JONE」若乙○○入監執行期間,需用戊○○、丙○○時,可直接與戊○○、丙○○聯絡並指使戊○○、丙○○為交付登機證之犯行。

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

「JONE」遂依乙○○前揭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四日間某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戊○○,告知將以上開同一代價,請戊○○、丙○○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登機證,戊○○同意並亦徵得丙○○同意後,先由「JONE」分別以戊○○、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CHUEH ,HUANG-JUNG」、「SHIH,YU-HUI」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下稱:馬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MH-094號班機機票各一張,「JONE」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戊○○、丙○○,隨即由戊○○、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一樓馬航櫃台辦理MH-094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YU-HU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戊○○、丙○○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分別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JONE」,「JONE」,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以不詳之方式,在前開登機證二張上,偽造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12月8 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以不詳之方式,將該登機證一同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劉永兵、陳惠,由劉永兵、陳惠持該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馬航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劉永兵、陳惠遂搭乘馬航MH-094號班機,而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劉永兵、陳惠前往美國。嗣因劉永兵、陳惠飛抵美國後,因未攜帶證件遭美國國土安全部逮捕,而劉永兵、陳惠持用之上開登機證各一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鑑驗結果,二張登機證上所蓋出境查驗章戳均屬偽刻冒蓋而查悉上情。

③、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鄉○○路○○○巷○號五樓之三乙○○住處查獲「羅伯」所有而交付乙○○保管使用之紅色手提箱一個(含鑰匙一支)及其內亦屬「羅伯」所有內裝藍、紅雙色印泥一個;完整出國查驗章二個、黑色日期章印戳模子一個、出境橡皮章戳十六片、入境橡皮章戳一片、木頭日期章二個、印泥色料三瓶、橡膠製日期半成品一包、小剪刀一個、雙面貼紙一捆、牙刷一支;及前已由「羅伯」交付乙○○而與本次犯行無涉之變造護照三本及真正護照一本。上開護照及出、入境查驗章經警蓋印後,將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鑑驗結果,其中三本護照為變造護照、一本為真正護照,出境查驗章戳印十七枚、入境查驗章戳印一枚,均屬偽造戳印。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在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係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之用,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例)。被告乙○○偽造出國查驗戳章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乙○○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出國查驗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伯」、「阿財」、「阿進」、「JONE」等成年男子,組成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在台灣地區航空站過境轉機偷渡進入美國之「人蛇集團」,其與「羅伯」、「阿財」、「阿進」、「JONE」等成年男子分擔犯罪之方式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羅伯」、「阿財」、「阿進」、「JONE」,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犯行中,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湯玉鶯、李秋勇、林琳;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劉永兵、陳惠;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部分,與被告甲○○,分別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達其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目的,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此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檢察官並就此與被告乙○○認罪協商。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犯行並遞於加重。共犯「羅伯」所負責之在泰國地區某處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章二組,一自留備用,另一組轉交乙○○備用;「羅伯」以不詳方式取得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變造持有人之姓名並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換貼於前開中華民國護照之方式再加以變造,並以前揭偽造之出國查驗章,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在前開護照內頁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用以表示已經我國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之行為,雖在泰國為之,然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者,仍應適用刑法處罰,是本院對於被告乙○○需共同負責之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仍應予以審理,一併敘明。

㈡、被告甲○○已著手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然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在尚未登機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之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公訴人認渠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甲○○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與被告乙○○有直接發生意思聯絡,被告乙○○又與「羅伯」、「阿進」、戊○○、丙○○等人有意思聯絡,則被告甲○○除與被告乙○○互有直接犯意聯絡,又以前開方式與「羅伯」、「阿進」、戊○○、丙○○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而由被告甲○○交付該登機證予非運送契約應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欲使湯玉鶯、李秋勇、林琳等大陸地區人民,以此方式至美國。被告甲○○就欲使湯玉鶯、李秋勇、林琳至美國部分,與乙○○、「羅伯」、「阿進」、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前述,本案被告乙○○及前開人蛇集團成員,雖有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查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持用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三本,係由「羅伯」前已在泰國變造並在其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後,在泰國即已交付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持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三本護照及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應屬該人蛇集團所變造、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此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犯行,亦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行使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犯行,與被告甲○○並無直接關係;另被告甲○○所交付湯玉鶯、李秋勇、林琳之上開登機證,雖遭上開人蛇集團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然被告甲○○本案所參與部分,僅係單純受乙○○之指使,在中正機場交付上開登機證,不但並未參與偽造公印文犯行,且被告甲○○在本案中除認識乙○○並受其指使付登機證外,對該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及組織分工情形一無所知,被告甲○○顯非該人蛇集團之成員,雖知其所交付之登機證將轉交他人偷渡,然因該登機證是裝於信封中被告甲○○自始均未打開觀覽,其又非該人蛇集團之之成員,自不知悉其所交付之登機證已遭他人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即難認被告甲○○就此部份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前述人蛇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亦與被告甲○○並無直接關係,被告甲○○即未涉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㈢、扣案登機證五張、變造護照三本上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五枚;偽造之完整出國查驗章二枚,係被告乙○○等人蛇集團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護照三本上換貼之照片三張,亦為行使變造護照之共犯大陸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所有,且供渠等行使該變造護照犯罪所用之物;紅色手提箱一個、鑰匙一支、雙色印泥一個、黑色日期章印戳模子一個、出境橡皮章戳十六片、入境橡皮章戳一片、木頭日期章二個、印泥色料三瓶、橡膠製日期半成品一包、小剪刀一個、雙面貼紙一捆、牙刷一支,均為共犯「羅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未涉有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湯玉鶯、李秋勇、林琳,係被告甲○○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犯,而查扣之登機證五張,均已分別交付予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劉永兵、陳惠等取得,故該等登機證已非被告乙○○、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不得於被告甲○○所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