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砂石車肆部(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引擎號碼RF0000000號、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負責人;許東明自87年9 、10月間起擔任臺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原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臺原公司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臺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陳清標係臺原公司總經理,負責臺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黃炳新係臺原公司業務經理亦為臺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陳德旺係臺原公司黃炳新經理之助理亦為臺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戊○○自87年8 月6 日起擔任臺原公司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王靖壹則為臺原公司最大股東(原名王清俊,以其妻梁爽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臺原公司之經營。丙○○自民國85年5 月2 日起,向臺原公司(代表人乙○○)承租臺原公司所屬位於臺北縣○○鎮○○○段679-56、679-53地號即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後,由丙○○聘僱蕭炫琮、丁○○(均自87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受僱)、己○○(87年9 月初起受僱)、蕭炫全(86年某日起受僱)、林清雄(87年9月間某日到職)、劉迪良(87年10月間某日到職)、洪武陽(原名洪水生,於85年10月間到職)等人,丙○○即與蕭炫琮、丁○○、己○○、蕭炫全、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及臺原公司之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等人,明知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
1 、72之2 、153 之7 、33之2 、38、39、39之3 等地號土地均全部位在大漢溪行水區內,110 、110 之12、111 、11
1 之1 、153 之19等地號土地部分位在大漢溪行水區內(關於丙○○在110 、110 之12、111 、111 之1 等4 筆等部分位在行水區內土地內違反92年修正前水利法第92年之1 第1項之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及上開地號附連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土地位在行水區,不得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且經臺灣省政府發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12月22日公布,63年8 月20日修正,71年1 月4 日修正,79年8 月29日修正,現因92年2 月6 日修正水利法時將第10條刪除而停止適用)禁止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而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陸續大面積大深度採取上開屬於行水區土地上大漢溪之砂石及盜採上開國有土地之大漢溪砂石,並在前開屬於行水區內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 、38、39、39之3 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採取砂石後,再將該處設為沈澱池使用(沉澱池使用面積:未登錄地號之國有河川地:
67 81 平方公尺、33之2 地號:267 平方公尺、38地號:95
7 平方公尺、39地號:1383平方公尺、39之3 :368 平方公尺),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排除他人使用;渠等行為方式係由丙○○挖取砂石及在現場指揮、分配工作,由蕭炫琮使用其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 號)、丁○○使用其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車斗記載長530 、寬23 0、高55、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己○○使用其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蕭炫全使用其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於採取砂石後,將砂石載至臺原公司之洗石區堆置,由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擔任洗砂、碎石而分解及沖洗砂石等工作後,再由臺原公司之人員將所得砂石銷售牟利。丙○○等人任意在上開行水區內土地採取砂石、堆置砂石等行為,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丙○○、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多次對臺原公司發函取締罰款,但其等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並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堆置砂石。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至臺原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蕭炫琮、己○○、蕭炫全、丁○○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分解、沖洗,並當場扣得臺原公司所有之洗石機2部、挖土機2 臺(型號CAT330、小松300) 及丁○○、蕭炫全、蕭炫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石車(蕭炫琮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 號、丁○○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車斗記載長530 、寬230 、高55、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己○○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蕭炫全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4 部(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7 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 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清俊、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黃素秋、許彩鳳、金光宇、游政宗、梁爽、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警詢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與被告丙○○有共同被告關係之許東明、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蕭炫全、戊○○(辯護人及被告捨棄傳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為證人分離訊問,並經本院參酌該共同被告許東明、陳清標、黃炳新、王清俊、陳德旺、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蕭炫全、戊○○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認為適當,且與案情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又共同被告乙○○、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為證,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則被告於訴訟上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以上開共同被告乙○○、丁○○、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而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部分,為渠等證詞之補充而具證據能力。另證人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 號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係屬證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對本案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㈡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於88年11月2 日因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7 號被告涉犯水利法案件中,經法院訊問時自白「(問: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3 之7 、33之
2 、38、39、39之3 、111 、111 之1 、15 3之19、110 、
110 之12、110 之11、110 之17、110 之3 、110 之10、11
0 之16、110 之5 、110 之14、110 之15、110 之1 及臺北縣○○鎮○○○段679 之6 、679 之7 、67 9之27、679 之
20、670 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答:是。」(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7 號影卷第23、24頁)等語並非事實,無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辯護人係認被告上開所述是因為不了解法院所問之問題所為之回答,可知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5
1 頁),惟被告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認係遭到刑求、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3 之7 、33之
2 、38、39、39之3 、111 、11 1之1 、15 3之19、110 、
110 之12、110 之11、110 之17、110 之3 、110 之10、11
0 之5 、110 之14、110 之15、110 之16、11 0之1 及臺北縣○○鎮○○○段679 之6 、679 之7 、67 9之27、679 之
20、670 等地號確實有查獲遭人採取砂石、設置水池、房屋等情,業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往該處測量明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3、4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參,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關於採取砂石之地點所述各異,遽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之辯護人並無於被告上開另案審理中在場,亦無由認定上開被告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或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是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於85年5 月2日起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機械設備挖取砂石,並僱用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載送砂石到工廠加工,僱用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等人負責砂石加工,但矢口否認有何盜採國有土地之砂石及有何於行水區內採取及堆置土石而違反水利法等情,並辯稱:伊只有在臺原公司的私人土地上挖取土石,地號伊不清楚,伊與王清俊訂契約,王清俊、乙○○有說哪幾塊土地是臺原公司的可以挖,伊沒有看過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也沒有去現場鑑界,伊也不清楚挖砂石的地點位在行水區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挖取土石地點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 、111 之1 、110、110 之12地號土地係地主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同意使用,臺北縣○○鎮○○○段679 之6、679 之7 、679 之27、679 之20、670 地號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李文禮所同意使用,679 之60、670 之48亦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建發同意使用,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 、38、39、39之3 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之沉澱池並非被告所挖取,又本件「行水區」之公告係參考十餘年前之資料劃定,水文變動劇烈,應依案發時間近5 年之水量變化為判斷標準,故主管機關74年公告之行水區域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者,本件並無主管機關發布禁止命令存在,不得逕自科以被告刑責,且本案又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協嘉隆公司之負責人,證人許東明自87年9 、
10月間起擔任臺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乙○○係臺原公司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臺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證人陳清標係臺原公司總經理,負責臺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證人黃炳新係臺原公司業務經理亦為臺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證人陳德旺係臺原公司黃炳新經理之助理亦為臺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證人戊○○自87年8 月6 日起擔任臺原公司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證人王靖壹則為臺原公司最大股東(原名王清俊,以其妻梁爽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臺原公司之經營;被告自85年5 月2日起,由被告向臺原公司(代表人乙○○)承租臺原公司所屬位於臺北縣○○鎮○○○段679-56、679-53地號即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後,再由被告聘僱證人蕭炫琮、丁○○、己○○、蕭炫全、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為協嘉隆負責人,於85年5 月2 日起向臺原公司訂契約承租廠房與機械設備,臺原公司的王清俊、乙○○說哪塊土地是臺原的可以挖,而蕭炫琮、丁○○、己○○、蕭炫全是伊僱用的司機,林清雄、劉迪良、洪水生是伊僱用作砂石加工的(本院卷第92、355 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於81年7 月間與王清俊、陳德旺、李萬草等人共同開設協嘉隆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85年間協嘉隆公司與臺原公司簽約,約定協嘉隆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承租臺原公司廠房及機械設備,負責開採臺原公司瀕臨大漢溪畔的砂石,經過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價格賣給臺原公司,伊挖取砂石後,乙○○口頭請伊在挖掘地點回填廢土以恢復原狀,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相關明細帳,伊委請臺原公司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而乙○○係臺原公司前任董事長,負責全部業務,許東明是現任董事長,王清俊應是臺原公司股東,由誰掛名伊不清楚,因為伊經常看到王清俊在臺原公司進出,陳清標是總經理,負責臺原公司砂石銷售及買賣土地,戊○○為新任廠長,負責機械維修及砂石品質管制,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一向都是由臺原公司繳納,稅款則由協嘉隆公司替臺原公司採砂石的費用中抵扣等語(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協嘉隆公司(代表人丙○○)與臺原公司(代表人乙○○)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可參(使用範圍為臺北縣○○鎮○○○段679-56、679-53地號其上建物即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租賃期限為85年5 月2 日起至88年5 月1 日止,同上卷第32至34頁),且證人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4年7 、8 月間擔任臺原公司董事,並曾擔任臺原公司董事長,現仍為臺原公司股東;伊不擔任臺原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為臺原公司之董事或股東,85年5 月間起由被告負責工廠運作,臺原公司開採砂石及回填廢土多由被告負責,而臺原公司現在實際上是協嘉隆公司的丙○○在經營等語(同上卷第28、29、30頁),證人乙○○於案發當時雖僅係臺原公司股東而非現任負責人,惟仍有實際參與臺原公司之經營事宜,因之有被稱為董事長或被認為係負責人之情,亦據證人即臺原公司之現場管理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7年8 月14日應臺原公司董事長乙○○之邀擔任臺原公司廠長,負責工廠之機械維修、砂石品管等語(同上卷第20至22頁)、證人陳清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臺原公司董事長乙○○,主要負責公司帳目之核對等語(同上卷第115 頁反面)。而證人陳清標負責臺原公司對外業務部分,證人陳清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4年進入臺原公司任總經理迄今,負責臺原公司一切對外之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15 頁),並據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實際負責臺原公司砂石廠營運業務係陳清標、丙○○、王清俊等,其中陳清標、王清俊2 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8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臺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在臺原公司僅係負責製作請款核准單,後即送交經理黃炳新、總經理陳清標、董事長王清俊核批等語(同上卷第12頁),且證人陳清標自86年11月3日起,即登記為臺原公司之總經理,亦有臺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 份可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1至96頁)。
證人黃炳新擔任臺原公司經理及股東部分,除據證人黃炳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即擔任臺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砂石販賣之帳款收取、會計帳目之核對、人員之管理等工作,而臺原公司請款單之經理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臺原公司87年1 至6 月份的盈餘1 億2953萬2297元的百分之5 提撥出來作為酬勞金,酬勞金共647 萬6614元,其中陳清標分得百分之50即323 萬8307元,王清俊分得百分之30即194 萬2984元,黃炳新分得百分之10即64萬7661元,陳德旺亦分得百分之10金額64萬7662元;前述酬勞金係臺原公司嘉勉伊等4 人工作辛勞而提撥發放的,此事亦經過臺原公司股東同意;84年7 月間王清俊等人成立新臺原公司後,我即出資百分之5 的股份,金額約有3 百多萬元等語(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40至42頁反面),證人黃炳新既有接受臺原公司之鉅額酬勞,其有參與臺原公司之管理經營事項甚明,此外並有臺原公司87年上半年度損益表、87年8 月10日應付酬勞金轉帳傳票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44頁),又證人即臺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亦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請款核准單有送被告黃炳新核批等語,前已述及,此外,證人黃炳新自86年11月3 日起至88年8 月7 日止,亦登記為臺原公司股東,有上開臺原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按;證人陳德旺之部分,據其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為黃炳新之助理,協助處理有關機具維修等工作,目前有股份百分之12多,臺原公司請款單上經理欄上黃炳新簽名旁之簽名係其所簽,有領取臺原公司酬勞金等語(同上卷第46至48頁),且證人陳德旺有領取臺原公司87年1 月至6 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64萬7662元之事實,有上開轉帳傳票可參,又證人陳德旺自86年11月3 日起登記為臺原公司董事,亦有上開臺原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證;另證人戊○○之部分,據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7年8 月14日應臺原公司董事長乙○○之邀,在臺原砂石廠擔任廠長等語(同上卷第20頁),而證人劉迪良、被告洪武陽亦於警詢時證稱:戊○○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證人王清俊係臺原公司最大之幕後股東,亦有參與臺原公司之經營管理之部分,除據證人王清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因伊太太(即梁爽)是股東,所以有在幫忙看帳,臺原公司請款單上董事長欄上之「王」字係伊所簽,伊太太的股份有兩成多,是臺原公司最大股東等語(同上卷第36至39頁)外,並據證人陳清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梁爽並無負責臺原實際業務,王清俊主要是幫伊處理有關砂石之銷售、土地買賣及與地方人士溝通之業務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實際負責砂石廠營運業務係陳清標、丙○○、王清俊等,其中陳清標、王清俊二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臺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臺原公司請款核准單須送交經理黃炳新、總經理陳清標、董事長王清俊核批等語(同上卷第12頁)無誤,且王清俊有領取臺原公司87年1 月至6 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194 萬2984元之事實,如前所述,且其以其妻梁爽名義自86年11月3 日起登記為臺原公司之董事,亦有臺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按(前已述及)。而證人劉迪良、林清雄、洪武陽係臺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業分據證人林清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原砂石廠之碎石機下方地面上工作,用水沖洗地板及撿拾現場垃圾,月薪2萬7000元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4 頁)、證人劉迪良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砂石廠內部洗砂石工作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5 頁反面)、證人洪武陽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臺原砂石場內之機械維修技工,工作近2 年,每月薪資近4 萬元等語可按(同上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被告亦坦承有僱用劉迪良、林清雄、洪武陽擔任洗砂等工作,足認劉迪良、林清雄、洪武陽確實為被告僱用,負責洗砂、碎石而分解及沖洗砂石等工作之事實明確。又被告僱用證人蕭炫琮、丁○○、己○○、蕭炫全4 人以其等自有之砂石車在現場載運砂石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蕭炫琮於警詢中證稱: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178 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臺原公司小姐領錢等語(同上卷第24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雇於丙○○,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749 號砂石車載石頭到碎石機去分解還有搬運工廠做好的砂石分堆擺放,伊工作都由丙○○指派,薪水向臺原公司領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
伊於87年9 月初到該砂石場工作,伊駕駛自己所有引擎號碼EF0000 0000 之砂石車在臺原砂石場內載運處理過後之砂石廢料,再至場內別處重新加工處理,以趟計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雇於丙○○,由丙○○指派工作,伊工作的地點就在廠房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197 、第205 頁)、證人蕭炫全於警詢中證稱:
伊駕駛車牌號碼00–109 號砂石車,專門在臺原公司砂石場內載運土石加工,工作近1 年時間,現場負責人為丙○○等語(同上偵卷第22、23頁)證述明確。又被告係於85年5 月
2 日起向臺原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鎮○○○段679-56、679-53地號即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為土石開採工作等情,並參酌被告前述林清雄、洪武陽、劉迪良等人係向臺原公司領取薪水,再由臺原公司從被告所應領取的錢中扣除,證人丁○○、蕭炫琮前述由丙○○指派工作,薪水向臺原公司領取等情及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有關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細帳,伊委由臺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協嘉隆公司87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係由臺原公司繳納,而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一向都是由臺原公司繳納,再由協嘉隆公司替臺原公司採砂石的費用中扣除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雖係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設備挖取土石,所僱用之工人、司機工作地點均在臺原公司內,工人之薪水均係向臺原公司先領取,臺原公司亦先代協嘉隆公司繳納營業稅,回填廢土之三聯單販售、明細帳亦均係由臺原公司之會計代為製作等情狀,與一般租賃關係大有不同,況被告所採取之砂石經加工後,仍係由臺原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可認臺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採砂、載運、加工、銷售及人事之薪資、現場管理等一貫流程中,人員均互相配合、支援,並分別各司其職、參與其事,故被告與證人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間就事實欄所指盜採、濫採砂石、竊佔及竊盜之行為(詳如下述)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85年5 月2 日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設備後,即為臺
原公司開採砂石,再由其僱用之司機蕭炫琮、丁○○、己○○、蕭炫全載運,由其僱用之林清雄、洪武陽、劉迪良洗砂、加工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在鐵塔附近開挖土石,且伊挖的地點都是私人土地,沒有國有土地云云。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縣○○鎮○○○路○○○ 巷○○號臺原砂石場搜索,查獲在場人員丁○○、蕭炫全、己○○、蕭炫琮、游政宗、金光宇、戊○○、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等人,並扣得丁○○、蕭炫全、己○○、蕭炫琮所有之砂石車各1 臺及臺原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部、與本案無關金光宇、游政宗之砂石車各1 臺等情,除經證人丁○○、蕭炫全、蕭炫琮、己○○、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於警詢中所供陳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9 、10頁),而臺原公司所屬人員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臺原砂石場現況測量及王清俊、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等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審判中,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3 之7 、33之2 、38、39、39之3 、11
1 、111 之1 、153 之19、11 0、110 之12、110 之11、11
0 之17、110 之3 、110 之10、110 之5 、110 之14、110之15、110 之16、110 之1 、88及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為臺原砂石場使用範圍,並有設置水池、房屋(「房屋A」佔用臺北縣境內土地226 平方公尺;「房屋B 」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154 平方公尺;水池A 佔用臺北縣境內土地2498 0平方公尺、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5299平方公尺;水池B 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70 42 平方公尺;「水池C 」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370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2655平方公尺、111 地號3164平方公尺;110 地號1851平方公尺;72之1 地號927 平方公尺、72之2 地號175 平方公尺、153 之7 地號501 平方公尺、110之1 地號63 75 平方公尺、88地號52平方公尺、110 之11地號17 8平方公尺、110 之17地號2725平方公尺、110 之3 地號25 08 平方公尺、110 之10地號391 平方公尺、110 之16地號29 7平方公尺、110 之5 地號898 平方公尺、110 之14地號49 1平方公尺、110 之15地號28平方公尺、110 之12地號1571平方公尺、11 1之1 地號未標明使用面積;「沉澱池」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6781平方公尺、33之2 地號
267 平方公尺、38地號957 平方公尺、39地號1383平方公尺、39之3 地號368 平方公尺;「空地道路」佔用未登錄國有河川土地53 290平方公尺、臺北縣境內土地5563平方公尺);臺北縣○○鎮○○○段670 、670 之7 、679 之16、679之20、679 之21、679 之13、679 之6 、679 之54、679 之
24、67 9之7 、679 之17及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池、臺北縣○○鎮○○○段679 之53、679之59地號部分土地為工廠位置、臺北縣○○鎮○○○段679之47、679 之17、679 之42、67 9之39、679 之40、679 之
18、67 9之58、679 之57、679 之3 、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之部分土地為2 座土堆位置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函覆溪地政字第720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5 張(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8 日以北縣樹地二字第12691 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1 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參,上開所佔用之面積既係被告等人於87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後,地政事務所就臺原公司相關人員開採砂石、洗砂、加工所使用範圍之測量,而被告自85年5 月2 日起至87年10月28日遭查獲時為承租臺原公司廠房及機械設備,實際進行、指揮土石開採、運送、洗砂、加工等行為之人,且時間長達2 年餘,對於上開測量臺原公司相關人員所使用之範圍自不得謂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在電塔附近開採云云,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可見在臺北縣○○鎮○○○段附近確實有2 座電塔,該電塔係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附近、編號69KV松樹-三峽/ 板水線#18、#19鐵塔,有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新桃段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78頁),惟被告於本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307 號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該案被告被訴於位於行水區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 、110 之12、11 1之1 、111 地號涉嫌違反水利法,經該案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本案即該案併案部分由法院退回檢察官處理,檢察官偵查後再行起訴。)審理中,法院訊問「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 53之7 、33之2 、38、39、39之3 、111 、111 之
1 、15 3之19、11 0、110 之12、110 之11、110 之17、11
0 之3 、110 之10、11 0之16、110 之5 、110 之14、110之15、110 之1 及臺北縣○○鎮○○○段67 9之6 、679 之
7 、67 9之27、67 9之20、670 地號土地上盜採砂石?」,被告答稱:「是。」、法院訊問「盜採砂石後已挖的坑洞,係供洗砂石之沉澱池?」,被告答稱:「是。」(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7 號影卷第23、24頁),被告既已坦承有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並將坑洞引水供洗砂之沉澱池使用,並有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自伊於87年8月間接任廠長時,該處已有2 個分別寬約100 公尺、深約17公尺左右的大窟窿,這2 個大窟窿係丙○○所挖取,至於臺原砂石廠每天挖取砂石要問丙○○才清楚等語(88年度他字第23 1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證人黃炳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5年間臺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訂約,約定由協嘉隆公司負責挖取臺原公司廠房旁瀕大漢溪的砂石並由協嘉隆公司負責廢土的回填工作等語(同上卷第40頁反面)可資佐證,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負責查察違反水利法事項及巡防,盜採的砂石比較大顆必須經過機器加工變小,伊每次看到丙○○,丙○○都是載大石頭,一看就知道是盜採的砂石,因為那邊鄰近河川,鄰近河川的砂石長年吸收水分的關係會呈現接近黑色,其他陸上的砂石則呈現黃褐色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更足證被告挖取的砂石並非僅有距離大漢溪較遠的電塔旁砂石;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丙○○,負責載土,伊是在電塔那裡載,電塔距離大漢溪滿遠的,約有150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丙○○載運砂石廢料,伊只知道石頭的來源在電塔那邊,別人載過來的,伊工作地點在廠房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57 、204 至206 頁),固均證稱僅在電塔附近採取砂石云云,惟證人丁○○於87年10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所載運的砂石是臺原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等語(87年度偵字第1679 0號卷第20頁)、證人己○○於87年10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砂石自何處挖取得,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21頁),均與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矛盾,亦均未提到被告係在電塔附近挖取砂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且縱使被告有在電塔附近挖取砂石,但亦難僅以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認被告除電塔附近外,並未在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地點挖取砂石,是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又被告另辯稱沒有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 、38、39、39之3 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採取砂石後,再將該處設為沈澱池使用云云,經查,上開沉澱池使用範圍為:未登錄地號之國有河川地:6781平方公尺、33之2 地號:267 平方公尺、38地號:957 平方公尺、39地號:13 83 平方公尺、39之3 :368 平方公尺,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沉澱池就伊所知,應該在伊84年9 月1 日到職前就有了等語(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影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惟綜觀該次證人甲○○之證言,證人甲○○提到於84年9 月1 日就已存在之「沉澱池」前,辯護人先就證人甲○○於87年6 月15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即本案影卷87年度偵字第1679 0號第159 頁87年
6 月15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中記載河川公地上堆置砂石、設置沉澱池的地號詰問證人甲○○是否記得地號,後又再問「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247 頁所附處分書(即本案影卷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上載違反地點○○○鎮○○段中庄小段11 1地號先處,是否可以讓你回憶起在何處堆置或設置沉澱池?」,證人甲○○答:「是。河川公地沒有地號,所以我們引旁邊的地號敘明座標位置,沉澱池部分是在河川公地沒有錯。」,辯護人問「剛才所提示的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與第247 頁、第245頁的函沉澱池都指同一個位置?」,證人甲○○答「沒有錯。印象中應該沒有錯,都是同一位置。」,接下來辯護人才問「沉澱池就你所知何時存在現場?」,證人甲○○答以「我印象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報到,剛好是我轄區,我所說的沉澱池應該在之前就有了。我印象中是用土堆堆起來的。」(以上詳參92年度上訴字3730號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93年
5 月26日審判筆錄內容),而觀之上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複丈成果圖中,「水池C 」所佔用範圍為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370 平方公尺、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2655平方公尺、111 地號3164平方公尺;11 0地號1851平方公尺;72之1 地號927 平方公尺、72之2 地號175 平方公尺、
153 之7 地號501 平方公尺、11 0之1 地號6375平方公尺、88地號52平方公尺、110 之11地號178 平方公尺、11 0之17地號2725平方公尺、110 之3 地號25 08 平方公尺、110 之10地號391 平方公尺、110 之16地號29 7平方公尺、110 之
5 地號898 平方公尺、110 之14地號49 1平方公尺、110 之15地號28平方公尺、110 之12地號1571平方公尺、111 之1地號未標明使用面積,已如前所述,與證人甲○○上開證言中所提到臺原公司因違反水利法遭桃園縣政府處分之使用地號係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1 地號附近河川公地位置大致相合,且上開複丈成果圖中「沉澱池」係佔用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土地6781平方公尺、33之2 地號267 平方公尺、38地號957 平方公尺、39地號1383平方公尺、39之3 地號
368 平方公尺等部分,距離證人甲○○所稱之111 地號甚遠,顯見上開證人甲○○所述84年9 月1 日到職前即存在之沉澱池係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水池C 」,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佔用33之2 、38、39、39之3 等地號及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地之「沉澱池」,是上開證人甲○○所述84年9 月1 日前已存在之沉澱池等情,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無佔用33之2 、
38、39、39之3 等地號及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地作為「沉澱池」之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蕭炫琮於87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號附近河川公地涉嫌盜採砂石遭查獲,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13日87府工水字第128551號函、濫採砂石現場相片16張可參(87年度偵字第1051
6 號卷第1 、2 頁、第13至17頁),而蕭炫琮又係被告所僱用,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辯稱沒有在33之2 、38、39、39之
3 等地號及國有未登錄之河川地等處採取砂石並設置沉澱池使用云云,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點進行挖取砂石、堆置砂石及將坑洞引水進入作為沉澱池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及上開共犯等人之行為範圍是否屬於行水區一節,
本院多次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認定何部分屬於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及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承辦人員庚○○分別於本院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18日審判中作證說明本件關於行水區之認定,經證人庚○○實際比對74年、76年、81年行水區之公告並將本院函詢地號套繪於河川圖籍、95年航空影像圖,其結果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3 之7 、33之2 、38、39、39之3 等地號土地均全部位在行水區內,110 、110 之12、111 、111 之1 、153之19等地號土地部分位在行水區內,而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複丈成果圖中房屋(B) 、水池(A) 、水池(B)、水池(C) 、沉澱池所佔用經標示為「河川地」(即未有地號靠近河川之土地)部分,經比對其附近相關地號位置後,亦均位於行水區內等情,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339 至341 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 月3 日經水勘字第0955044704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96年3 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04 至331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及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即水利署前身)於88年4 月1 日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9 月6 日以88府工水字第192795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16日以88北府工水字第36108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3 月24日經水勘字第09350096450 號函為內容不同關於行水區之認定,惟證人庚○○詳細參照上開函覆內容比對實際河川圖籍結果,並做成96年3 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 號函附件六比對各函內容,並證稱:88年的函稱110 、110 之12、111 、111 之1在河川區域內,但不在行水區域內,可能因圖籍老舊且字體較小看不清楚,所以認定有差異,該函並非伊所製作,但96年、93的函伊都有一筆一筆的比對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再經本院參酌證人庚○○提出之河川圖籍比對,顯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即水利署前身)於88年4 月1 日以88水政字第Z00000 0000 號函認定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110 之12、111 、111 之1 等地號土地僅位在74年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惟不屬於行水區域等情(該函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7 號丙○○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卷第4 頁反面,該案並依據此函內容判決被告丙○○無罪。),並非正確。被告辯護人另稱本件認定行水區所依據之河川圖籍老舊,主管機關74年公告之行水區域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一節,惟臺灣省政府(精省之後之後由經濟部公告)於56年、63年、67年、67年、69年、70年、74年、76年、80年、81年、83年、84年、85年、86年、89年、93年、95年均有針對大漢溪公告河川圖籍認定河川區域線及行水線,而與本件相關之河川圖籍第263 、264 、268 、269 號,桃園縣轄部分為臺灣省政府以74年府建水字第140659號全河段公告,並於76年11月28日以76府建水字第160174號局部變更公告,臺北縣轄部分於81年府建水字第164870號公告等情,業經上開經濟部水利署96年1 月3 日經水勘字第0955044704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96年3 月27日經水勘字第0963200043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04 至331 頁)函釋明確,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河川地籍圖老舊而未與時俱進之情形,且本案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 3之7 、33之2 、38、39、39之3 等地號全部土地、110 、110 之12、111 、111 之1 、153 之19等地號部分土地、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複丈成果圖中房屋(B) 、水池(A) 、水池(B) 、水池(C) 、沉澱池所佔用經標示為「河川地」部分,於74年公告後即位於行水區內,亦非位於「行水線」及「河川區域線」交界處而有何讓人混淆之情形。至於被告另辯稱:不知道上開地點為行水區云云,惟被告及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在大漢溪中庄段大漢溪河川公地私置沉澱池經桃園縣縣政府於87年9 月21日取締,於臺北縣與桃園縣交會處盜濫採砂石,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告發(86年2月19日、89年9 月4 日、86年11月13日、87年6 月23日、87年10月27日)勸導無效仍置之不理,有桃園縣政府87年10月28日87府工水字第217308號函、87年11月9 日87府工水字第225140號函可稽(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影卷第116 、117頁,偵查中所附之上開影卷並未印及上開函文);另臺原公司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處分罰鍰,經桃園縣政府各以86年11月15日86府工水字第223910號函、86年
4 月18日86府工水字第71189 號函、87年6 月23日87府工水字第1227 14 號函檢送臺原砂石場違反水利法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影卷第102 頁、107頁、110 反面),且桃園縣政府亦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罰鍰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7日86府工水字第225969號函、87年3 月日86府工水字第50 169號函、87年5 月21日87府工水字第79615 號函、87年5 月15日86府工水字第73310 號函、87年7 月13日87府工水字第128551號函、87年10月29日87府工水字第217308號處分書、87年10月28日87府工水字第217305號函、87年11月9 日87府工水字第22 5140 號函、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8 紙、86年4 月18日臺原公司於大漢溪行水區河川公地私設圍籬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86年6 月5 日覆臺原公司不准在位於河川公地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置貯留池之86府工水字第98093 號函、87年6 月24日87府工水字第122714臺原公司於大漢溪河川公地內堆置砂石及設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影卷第11
6 頁、第11 9頁、第123 頁、第121 頁、第129 、130 頁、第136 頁、第142 頁、第143 頁、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影卷第118 至121 頁反面、88年度他字第231 號影卷第110 頁、第112 頁、第127 頁),雖上開行政處分、通知、勸導均係對臺原公司為之,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實際到現場開挖砂石及指揮林清雄、洪武陽、劉迪良、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工作,再將加工完後之砂石賣予臺原公司,期間長達2 年餘,亦與臺原公司之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等人關係密切,禍福與共,且桃園縣政府人員亦有實際至現場勘查,被告對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處分書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一般社會上之生活經驗,在瀕臨河川旁之土地採砂,一般人均應會對此種土地是否國有、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行水區或是否影響河川水路等情加以質疑,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精省前臺灣省政府曾依據54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
10條發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12月22日公布,63年8月20日修正,71年1 月4 日修正,79年8 月29日修正,92年
2 月6 日修正水利法時將第10條刪除而停止適用),其中第17條已有禁止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之禁止命令,被告卻仍於上開大漢溪之行水區域內為堆置砂石及挖取砂石之有礙河防安全行為;再者,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即修正後第94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桃園縣政府87年5 月15日86工水字第73310 函稱:本府87年4 月1 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鎮○○段中庄小段11
0 、110 之12、111 、111 之1 等地號土地附近處,當場查獲丙○○先生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2 公頃,深約6 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其中部分屬行水區,自有危害河防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可稽(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46 頁反面、14
7 頁);且屬於行水區內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
2 、38、39、39之3 及附連屬於國有之河川地經被告採取砂石後,再將該處設為沈澱池使用(沉澱池使用面積:未登錄地號之國有河川地:6781平方公尺、33之2 地號:267 平方公尺、38地號:957 平方公尺、39地號:1383平方公尺、39之3 :368 平方公尺),亦有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8日溪地政字第7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臺原公司遭挖掘部分積成大池塘,正挖掘部分面積約有足球場大等情,亦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同上卷第65、6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張(87年度偵字10516 號卷第13至17頁、87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1至18頁、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54 至156 頁、88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11至14頁)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擅自在行水區內開採砂石、堆置砂石,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水區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及竊佔國有土地、竊取國有土地之砂石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所為竊佔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係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第28條於文字上有所更動,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5條但書之修正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刑法第28條之修正僅為「共謀共同正犯」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除無有利不利情形之修正外,其餘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㈡被告丙○○行為後,水利法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違
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者,依同法第92條之
1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者,依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依上開水利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經比較之下,顯以舊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丙○○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3之2 、38、
39、39之3 附近之國有之河川地設置沈澱池,排除他人使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所為在事實欄之國有未登錄地號河川土地採取砂石,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其中關於被告在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
0 、110 之12、111 、111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之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係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
1 第1 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與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劉迪良間就上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竊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論處一節,惟修正前水利法所稱之「擅採砂石」,係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採挖砂石而言,倘在他人私有或公有坐落於行水區內(修正後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未經所有人同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除成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修正後為第94條之1 第1 項)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外;其盜採砂石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而違反水利法之罪與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以一個「擅採砂石」行為,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盜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法條具有法律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任意在行水區及國有土地上採取砂石及堆置砂石並藉此謀取暴利,被告犯罪時間長達2 年餘,獲利甚豐,對防洪、水流安全影響甚鉅,視全民之利益及危害於不顧,幾無法治觀念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砂石車4 部(1 臺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530 、寬230、高55,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1 臺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1 臺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1 臺引擎號碼RF0000000 號
) ,分屬共同正犯丁○○、蕭炫全、己○○、蕭炫琮所有之砂石車,業經丁○○、蕭炫全、己○○、蕭炫琮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挖土機2 臺(1 臺型號為CAT3 30 ;1 臺型號為小松300)係臺原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與許東明、乙○○、陳清標、
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為掩飾並便利於行水區採取、堆置砂石及於國有土地盜採砂石犯行遂行之便,另起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盜取砂石上開區域土地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違法佔用面積約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一棟,供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使用並堆放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 項竊佔罪嫌。⑵被告丙○○與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陳德旺、戊○○、王靖壹、林清雄、劉迪良、洪武陽、蕭炫琮、丁○○、己○○、蕭炫全等人明知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 之11、110 之
17、110 之3 、110 之10、110 之16、110 之5 、110 之14、110 之15、11 0之1 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臺北縣○○鎮○○○段679 之6 、679 之7 、67
9 之27、679 之20、670 等地號土地為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不得污染水質,竟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之不等價格,允許載運廢棄土方之游政宗、金光宇(均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 號案件審理中),同意砂石車業者至渠等竊取砂石所產生位於上開行水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坑洞、水池內任意傾倒廢棄土除藉此回填坑洞外另藉此牟利。又渠等盜採、濫採,再以廢土回填,並竊佔國有土地做為砂石沈澱池,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渠等私設沈澱池清洗砂土等方式,污染大漢溪即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灌溉及飲用之水源,而渠等供他人棄置廢棄物、引水至沈澱池清洗砂石,同時影響大漢溪溪道水文、變更溪水流向,另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並因其於上開區域盜採、濫採砂石,使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附近、編號69KV松樹-三峽/ 板水線#18、#19鐵塔基礎鬆動、電桿倒塌壓毀民宅,顯危及供電安全並生公共危險,因其於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情,惟未引用該部分法條)、自來水法第96條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等罪嫌。
㈡就上開⑴部分,臺原公司所屬人員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臺原砂石場現況測量及王清俊、許東明、乙○○、陳清標、黃炳新等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審判中,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72之1 、72之2 、153 之7、33之2 、38、3 9 、39之3 、111 、111 之1 、153 之19、110 、110 之12、110 之11、110 之17、110 之3 、110之10、110 之5 、110 之14、110 之15、110 之16、110 之
1 、88及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為臺原砂石場使用範圍,並設置水池、房屋等情形,臺北縣○○鎮○○○段670 、
67 0之7 、679 之16、679 之20、679 之21、679 之13、67
9 之6 、679 之54、679 之24、67 9之7 、679 之17及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池、臺北縣○○鎮○○○段679 之53、679 之59地號部分土地為工廠位置、臺北縣○○鎮○○○段679 之47、679 之17、679 之42、67
9 之39、679 之40、679 之18、67 9之58、679 之57、679之3 、附連未登錄之國有河川土地之部分土地為2 座土堆位置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函覆溪地字第720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5 張(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8 日以北縣樹地二字第12691 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1 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參,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所設置房屋之地點(面積154 平方公尺)係為在未登錄地號屬國有之河川土地上,被告丙○○堅詞否認有違法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以搭建房屋之情,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被告王清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該處有個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廠房,伊84年到職時,當時這間房子已存在,是誰蓋的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4 、150 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卷二第172 至183 頁),則被告係於85年5月2 日起始開始向臺原公司承租廠房、機械設備,則公訴人認此為被告所建造,似有誤會,而按刑法竊佔罪,係既成犯,其後之佔用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被告事後縱有佔用情形,除構成其他罪責外,無從成立竊佔罪或共犯,此部分縱使被告有事後使用該房屋之行為,亦不成立竊佔罪。就上開⑵部分,被告被訴以每車1000元至1300元之不等價格,提供被告採取、竊取砂石所產生位於上開行水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坑洞、水池,同意由砂石車業者任意進入傾倒廢棄土除藉此回填坑洞外另藉此牟利,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一節,惟88年
7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刑事處罰,係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須自88年7月16日後始得科以該條所定之刑,被告於87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縱有此行為,亦為法所不罰,而不構成犯罪。又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88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91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9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96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前述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之各該處罰鍰之客體,均係臺原公司,如前所述,而於85至87年間,亦無針對被告本人取締、制止有何在桃園縣○○鎮○○段、臺北縣○○鎮○○○段之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有何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污染水質或擅採砂石、傾倒廢土等行為,有本院函文及桃園縣政府府水河字第0950253406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河字第095067350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第
185 至186 頁、第189 至190 頁),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惟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即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來水法第9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2 罪刑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被訴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來水法第96條等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部分土地位在大漢溪行水區之
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 、110 之12、111 、111之1 地號土地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行為,嚴重影響大漢溪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污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其向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所承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110 、110 之12、111 、111 之1 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屬行水區,依據水利法規定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詎其竟違反上開規定,自87年1 月起,在該處以挖土機濫採砂石,致生危害河防之公共安全,嗣於87年4 月間為大漢溪河川巡防員發現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87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88年訴字第307 號)。上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函請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查詢上開4 筆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經該機關以88年
4 月1 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第269 號河川圖籍函復均不屬於「行水區域」內土地,本院依上開主管機關之釋示,於93年5 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4 筆地號土地既不屬於大漢溪行水區內土地,即與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3 款、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雖上開4 筆地號土地嗣經本院再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詳為查明比對是否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經該機關函復及證人庚○○到庭證稱上開4 筆地號土地係部分位在大漢溪行水區內,其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前案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即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8年4 月1 日88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固非正確,惟被告在上開4 筆地號土地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行為,既經本院前案88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無罪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公訴人就此與本案被告違反水利法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上開期間、於上開4 筆地號土地擅採砂石、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犯行再行起訴,尚有所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