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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忠勳被 告 邱堂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7 、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忠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邱堂軒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堂軒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嗣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康坤榮(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內,媒介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吉燕、羅秋紅等人以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客人與涂梅芬等女子性交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康坤榮抽1,400 元,餘由大陸女子及所屬經紀人取得,並以每趟1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康坤元(由本院另行審理)、邱堂軒載送涂梅芬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均以之為常業;又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郭麗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明知余忠勳與郭麗、邱堂軒與孫麗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麗、孫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間及93年4 月間,由邱堂軒、余忠勳分別赴大陸瀋陽市及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郭麗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搭機來台,且於93年

6 月8 日及同年10月間,分別由邱堂軒及余忠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管轄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使承辦員警分別將邱堂軒及余忠勳有與大陸女子孫麗萍及郭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上。邱堂軒及余忠勳並分別於93年10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孫麗萍及郭麗來台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於實質審核後核發孫麗萍及郭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孫麗萍及郭麗分別93年10月22日及12月11日,以邱堂軒及余忠勳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而孫麗萍、郭麗一入境甫出機場,即由康坤榮媒介從事性交易,並由康坤榮支付邱堂軒及余忠勳二人至大陸之旅費,且康坤榮給予余忠勳7 萬元之報酬,並每月給予邱堂軒3 萬元之報酬至孫麗萍離台為止。而余忠勳並於郭麗來台後,於93年12月20日至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忠勳、邱堂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康坤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12頁)、查詢紀錄報表、面談紀錄(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13-117 頁)、余忠勳自書之悔過書(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29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4 月20日執行大陸人民強制遣送出境人名一覽表(郭麗、涂梅芬、王麗、羅吉燕、羅秋紅)(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54.763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台對保總冊、孫麗萍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流動人口登記簿、戶長目錄、戶卡片(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92-696 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9-4

7.70-72.75-77.82-84 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38-42.44-46 頁)、郭麗、伍靜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01-70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相片(韋艷、涂梅芬、王麗、郭麗、羅吉燕、羅秋紅之居住地現場查訪)(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2-1

5 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2-15 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9-12頁)、大陸女子孫麗萍及其依親對象邱堂軒、郭麗及其依親對象余忠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登記資料、換發國民身份證之情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面談紀錄、調查筆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等資料(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戶政資料卷」第182-183.190-198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附表㈡資料卷」第180-216 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附表㈢資料卷」第194-21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1日桃警防字第0950032155號覆函暨附件資料(大陸地區、港澳人民申請來台對保作業流程等資料)(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8-10頁)余忠勳、邱堂軒、康坤榮之入出境資料(提示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六第198-202.205 頁、卷七第

178 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 至4 項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因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麗、孫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間,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余忠勳、邱堂軒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規定,業已刪除該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之規定,惟如媒介性交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媒介性交犯行之情形,如為三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媒介性交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媒介性交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被告邱堂軒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7.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既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上開條文文義觀之,既謂「使...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郭麗、孫麗萍等大陸地區女子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臺,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臺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是以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

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98年01月0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余忠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余忠勳與郭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㈣查被告余忠勳、邱堂軒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麗、孫麗萍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郭麗、孫麗萍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余忠勳、邱堂軒爰分別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郭麗、孫麗萍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被告余忠勳並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查被告余忠勳、邱堂軒所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甚詳,雖未記載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仍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予其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利,故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核被告余忠勳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余忠勳與康坤榮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麗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堂軒長時間受僱於康坤榮所開設之應召站從事「馬伕」工作,並按月領薪,顯有恃其媒介所得供其等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邱堂軒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邱堂軒與康坤榮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堂軒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孫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目的係為使孫麗萍加入康坤榮經營之應召站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邱堂軒所為上述之犯行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被告邱堂軒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余忠勳、邱堂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

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麗、孫麗萍非法來台,被告余忠勳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被告邱堂軒且為謀生而擔任馬伕之工作,受康坤榮指派駕車搭載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余忠勳、邱堂軒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蓋被告邱堂軒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9年桃院木刑公緝字第99

1 號,於99年4 月16日緝獲;被告余忠勳前於本院審理時因逃亡而經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28日以99年桃院木刑公緝字第

991 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2 月26日緝獲、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桃院永刑公緝字第第622 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9月10日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書緝獲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第1 項規定即詳,是被告自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共同正犯康坤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康坤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60 至第16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忠勳、邱堂軒於92年3 月間及93年4

月間分別赴大陸瀋陽市及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郭麗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搭機來台,且於93年6 月8 日及同年10月間,分別由邱堂軒及余忠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管轄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使承辦員警分別將邱堂軒及余忠勳有與大陸女子孫麗萍及郭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上。邱堂軒及余忠勳並分別於93年10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孫麗萍及郭麗來台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發孫麗萍及郭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孫麗萍及郭麗分別93年10月22日及12月11日,以邱堂軒及余忠勳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均足以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許可、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余忠勳、邱堂軒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實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者,又有關被告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部分,依當時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 配偶或直系血親。(二) 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自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㈣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已授權

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是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 偵5537 卷一,第4-8 頁)被搜索人:康坤榮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4扣押物品:

①面談題庫一本②大陸人士高非、朱余、顧秀梅結婚資料一份③合作契約書一張④客戶資料三本⑤大陸女子資料一本⑥帳簿一冊⑦花田汽車旅館帳簿一本⑧陽信銀行匯款單一冊⑨大陸人士電話簿二張⑩筆記本一本⑮行動電話六支(所有人均為康坤榮)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