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戊○○之住處,因戊○○表示牙齒不舒服,己○○遂取出其所攜帶之愷他命藥丸給戊○○服用,戊○○雖未究明己○○所餵食者為何種藥物,仍同意服用之,嗣後戊○○又應己○○要求服用二次愷他命藥丸,並以鼻子吸入捲於香菸中燃燒之不明藥物一次,於此期間,己○○、戊○○二人共同欣賞己○○自電腦網路上下載之音樂並聊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己○○見戊○○愷他命藥效未退,仍在床上休息,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A牌手機一支及戊○○置於房間五斗櫃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得手後遂假藉要去購買牛奶為戊○○解除藥效而離去。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段,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五己○○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戊○○手機及現金之犯行,辯稱:伊離開前有告知戊○○要借用手機及現金,但不知戊○○有無聽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指:被告於不知戊○○已報警之情形下主動返還財物,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竊盜戊○○財物部分:
被告上開竊取戊○○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伊之住處,二人有聊天、聽音樂,其間被告並有餵食伊服用藥物(詳如後述),嗣後伊因服用上開藥物,出現嚴重幻覺及全身顫抖之現象,被告遂稱要去買牛奶為伊解除藥效,並於下午約四時左右離開,伊因被告離去多時未歸,欲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然遍尋不著伊原本放在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又發現房間五斗櫃內之現金五千六百元也不見,復無法聯絡到被告,始知遭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被告亦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證人戊○○之手機及現金五千六百元之事實。被告固辯稱:當時伊有告知戊○○要借用手機及現金云云,然此為證人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戊○○因服用愷他命,頭暈暈的,伊不確定戊○○有無聽到伊要借用等語,被告顯未得證人之同意即自行拿取手機及現金而去,參以被告事後又未再行確認證人之意願,甚至失去聯絡,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證人之手機及現金,情極明灼,被告辯稱借用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於電腦網路上聯絡證人戊○○,表示願意歸還物品,並分別於七月中及七月底返還手機及整數之現金六千元予證人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證人戊○○雖又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聯絡時自稱不知伊報警之事,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即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本案經過,被告甚至於該次詢問中竟謊稱其已先後於案發後一週及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將手機及現金六千元返還證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在返還上開手機及款項之前,即已知悉警方著手偵辦有無竊取該等手機及現金,嗣見東窗事發,事態嚴重,始出面向證人表示願意返還財物以求彌補,至於其向證人佯稱其不知證人報警一節,顯係藉主動歸還之假象博取證人之諒解,進而達成影響證人於訴訟中為其有利證言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事後返還財物以邀寬典之行為,自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不知證人報警前主動返還財物,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證人戊○○手機及現金五千六百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家立、乙○○、曾念群、林俊安、丁○○、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以上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有當舖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證人戊○○財物之犯行與其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間,時間相距已有一年之久,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顯然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使戊○○在不知為毒品之情況下,施用含有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愷他命藥丸,趁戊○○意識不清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取戊○○之手機一支及六千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未強迫伊吃藥,只說要伊吃吃看,伊覺得被告不會害伊,沒有想太多就吞下去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雖不知被告所提供之藥物為何,仍自願服用之,並無遭被告脅迫、強制或欺騙之情形;又據證人戊○○於同次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共餵伊吃三次藥丸,吃第一次藥丸後,伊開始產生幻覺,被告帶伊去房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被告有下載音樂來聽,伊躺在床上,兩人有交談,吃第二次藥丸後,被告有點一根煙,將濾嘴插到伊的鼻孔,要伊用力吸一口氣,吃完第二次或第三次藥丸之後,二人有一起洗澡,後來幻覺越來越嚴重,且全身顫抖,被告就說要去買牛奶來解藥,伊表示要在客廳等被告,被告不肯,硬拉伊回房間躺下,被告要離開,伊又起來說要在客廳等,被告有點不高興,堅持要伊在房間躺下,第三次被告才走出去,伊沒有跟出去鎖門,但有將社區大門及電梯進出的磁卡交給被告,等很久被告沒有回來,伊開門去看,發現被告將磁卡丟在門旁鞋櫃,伊想要找手機聯絡被告,才發現手機不見,回房間又發現現金也不見,被告又一直沒回來,伊只好上網寫信給被告,被告仍無回音,伊始以市內電話打一一九求助等語,堪認證人戊○○於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藥物後,雖產生幻覺,惟仍知悉其共服用幾次藥物、如何服用、用藥期間有何行為,顯未喪失辨別外界事物之能力,參以證人戊○○於被告當日下午要離開之時,尚因與被告爭執要在何處等候被告,而多次在客廳及房間之間走動,並於等候被告無著後,再試圖以電話、網路信件等方式聯絡被告,最後並能成功報警求助,足見證人戊○○之身體活動及大腦思考均屬正常,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戊○○於同次審理時雖另稱:伊吃藥時一直有幻覺發生,看得到有事情發生,但無法判斷發生什麼事情,對於外界事物沒有抵抗能力等語,然對照其前開對於案發當日情況之詳細描述,證人就其當時精神狀態之陳述,顯然有所誇大,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即已到達證人戊○○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離開,歷時約五小時,此期間除餵食戊○○藥物外,並與之聊天、發生性關係、上網下載音樂欣賞、洗澡等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於到達戊○○住處之前,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預備以對戊○○下藥之方式,強取財物者,早於第一次證人戊○○服用藥物,身體不適之時,四處搜刮財物,揚長而去,豈須與戊○○周旋達五小時之久,始夾帶少數財物,藉詞購買牛奶倉皇離去,足見被告於餵食戊○○藥物之時,並無利用藥劑控制戊○○,以搜刮其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勸說證人戊○○服用藥物,戊○○亦未因藥效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公訴人率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之普通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前開被告乘戊○○不注意之際,趁機竊盜手機及現金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其餘附表所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依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交友機會,四處竊取財物,被害人眾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就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袁 雪 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 竊 取 財 物 │├──┼──────┼───────┼───┼───────┼───────────────┤│ 一 │九十四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民│乙○○│向乙○○佯稱借│MOTOROLA V601 型手機一支 ││ │十三日晚間十│族路獅子王舞廳│ │用電話後,趁吳│行動電話套子 ││ │一時三十分許│前 │ │昱珊不注意之際│新臺幣一百元 ││ │ │ │ │徒手竊取 │ │├──┼──────┼───────┼───┼───────┼───────────────┤│ 二 │九十四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環│陳家立│趁陳家立不注意│SAMSUNG N628型手機一支 ││ │中旬某日 │中東路自強國中│ │之際徒手竊取 │ ││ │ │前 │ │ │ │├──┼──────┼───────┼───┼───────┼───────────────┤│ 三 │九十四年四月│桃園縣蘆竹鄉南│甲○○│趁甲○○不注意│SONY ERICSSON T681型手機一支 ││ │中旬某日晚間│崁路一0四號大│ │之際徒手竊取 │ ││ │約八、九時 │樓管理室 │ │ │ │├──┼──────┼───────┼───┼───────┼───────────────┤│ 四 │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汐止市建│曾念群│趁曾念群不注意│筆記型電腦(Compaq Presario ││ │十二日凌晨零│成路一五八號十│ │之際徒手竊取 │2800型)一台 ││ │時四十五分許│八樓 │ │ │NOKIA 7210型手機一支 ││ │ │ │ │ │金手鍊一條 ││ │ │ │ │ │K金戒指一個 ││ │ │ │ │ │美金五元 ││ │ │ │ │ │新加坡幣一元 ││ │ │ │ │ │葡萄牙幣五十元 ││ │ │ │ │ │人民幣五元 ││ │ │ │ │ │港幣五十元 ││ │ │ │ │ │菲律賓幣二千七百三十元 ││ │ │ │ │ │印尼幣二千五百元 ││ │ │ │ │ │比利時幣六百元 ││ │ │ │ │ │泰國幣七十元 ││ │ │ │ │ │匈牙利幣三千七百元 │├──┼──────┼───────┼───┼───────┼───────────────┤│ 五 │九十四年六月│臺北縣中和市板│林俊安│趁林俊安不注意│OKWAP A265型手機一支 ││ │初某日晚間二│南路一00號六│ │之際徒手竊取 │ ││ │十時三十分許│樓 │ │ │ │├──┼──────┼───────┼───┼───────┼───────────────┤│ 六 │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蘆竹鄉五│丙○○│趁丙○○不注意│新臺幣五千元 ││ │十一日凌晨零│福路八八之五號│ │之際徒手竊取 │駕駛執照一張 ││ │時許 │十一樓 │ │ │健保卡一張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復華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臺南郵局金融卡一張 ││ │ │ │ │ │國際牌 X700型手機一支 │├──┼──────┼───────┼───┼───────┼───────────────┤│ 七 │九十四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德│丁○○│趁丁○○不注意│MOTOROLA V303型手機一支 ││ │十三日上午七│明路七七巷二五│ │之際徒手竊取 │SONY ERICSSON K7001型手機一支 ││ │時許 │號五樓之二 │ │ │NOKIA 6210型手機一支 ││ │ │ │ │ │ALCTEL OT705 型手機一支 ││ │ │ │ │ │運動鞋一雙 │├──┼──────┼───────┼───┼───────┼───────────────┤│ 八 │九十四年七月│桃園縣蘆竹鄉中│庚○○│趁庚○○不注意│筆記型電腦一台 ││ │四日晚間七時│山路一二八巷九│ │之際徒手竊取 │MOTOROLA E365型手機一支 ││ │許 │之一一號十二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