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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丁○○即 被 告

號((輔 佐 人 戊○○

號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丁俊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嗣因案未審結,經本院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94年12月7 日、95年2 月7 日、95年4 月

7 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有犯罪之部分均已坦白,羈押原因事實所指之部分被害人指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重大出入,是否被告確有涉嫌未認罪之他案以及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施以不法腕力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問;又被告係自行到案,則被告顯無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實非不得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保全被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知羈押或停止羈押,懇請法院撤銷羈押或酌定相當保證金許可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取捨與證明力之認定,亦屬原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法院自當就客觀情事觀察,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乙○○、丙○○、辛○○、甲○○於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坦認有於94年7 月6 日、18日攜帶水果刀,分別至被害人己○○及乙○○工作之超商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復有被告犯案時之菜刀一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夾克一件、深藍色T恤一件扣案可證,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本案經審理後,被害人所為指述有無出入?被告之行為究犯何罪?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舉動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屬實體認定、證據評價之問題,非屬羈押審查所應認定之問題,被告以其所犯係恐嚇取財非強盜罪云云為聲請事由,當屬無據。

(二)又本件經員警於94年7 月21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隨即將被告逮捕,經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指稱係自行到庭云云,亦非屬實。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依前開判例說明,本院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及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犯行,除檢察官起訴之部分(4 件),尚有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1 件),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並無不合。

五、縱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