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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子○○

(壬○○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辰○○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鹿(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 告 己○○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甲○○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梧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沒收。

壬○○、子○○、辰○○、己○○、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壬○○累犯,均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8 月12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8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 月9 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丑○○(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與庚○○、子○○、壬○○、辰○○、甲○○、己○○以上7 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丑○○因貪圖不法暴利,遂與辰○○、子○○計劃謀議,由丑○○至泰國購買海洛因後,以保險套包裹、分裝成橢圓狀(以下稱橢圓狀海洛因),再由辰○○、子○○分別尋覓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成員,由該成員以將橢圓狀海洛因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之方式私運入境,計劃決定後。辰○○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40之2 號住處,詢問壬○○是否要一同出國旅遊,壬○○表明錢不夠,辰○○告知可以幫忙出旅遊費用,嗣於同年10月中旬的某日,辰○○打電話予壬○○詢問關於出國旅遊之事,壬○○遂應允之,辰○○並要壬○○去旅行社詢問有關如何參加泰國旅行團之事宜,壬○○於是前往位於臺中市聯大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戊○○詢問,有沒有到泰國的旅行團及行程如何,向戊○○索取旅行社名片,洽詢辦護照要哪些證件,其後在辰○○家中適遇丑○○,丑○○請壬○○施打海洛因(丑○○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據起訴),並要壬○○參加這次旅遊攜帶海洛因闖關回國,辰○○表明參加旅行團之費用不用支付;辰○○復向己○○詢問,有朋友要組團至泰國旅遊是否要參加,己○○雖表同意但表示沒有錢可以出國,辰○○即向己○○表示不用出旅費,己○○於是將照片及護照交予辰○○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宜。子○○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金星2 巷107 號住處詢問庚○○是否要參加旅行團出國旅行、順便賺錢,庚○○4 、5 日後應允之,並將護照交予子○○辦理;子○○另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住處,邀至其住處聊天之甲○○一同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甲○○聞之遂應允,並交付證件予子○○辦理,子○○並將其及庚○○、甲○○之證件交予丑○○辦理參加赴泰國旅行團之事宜。壬○○尋妥聯大旅行社後,越數日,壬○○帶丑○○及辰○○一同至位於上址之聯大旅行社,丑○○將子○○、庚○○、甲○○之證件交予聯大旅行社職員戊○○,表示要辦理護照及出國旅遊,丑○○並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戊○○,迨辦妥子○○等3 人之護照後,丑○○復告知聯大旅行社職員戊○○,壬○○也要出國辦理護照,請戊○○辦理申請壬○○之護照,並詢問有沒有到泰北的旅行團,並指定出團之時間為15日左右,戊○○向同業查詢後回覆丑○○,有天海旅行社舉辦之「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旅遊行程,丑○○於是把壬○○等人的護照證件交予戊○○,並交付辰○○等6 人每人團費14500 元,合計87,000元(包括所有護照申請費、泰國簽證費及團費)。丑○○先於93年11月15日自行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清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裹、分裝成橢圓狀,等候辰○○、子○○等人到來。庚○○則於同年月1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道至子○○的住處,由子○○的友人駕車搭載子○○、庚○○、甲○○前往辰○○位於上址住處與壬○○、己○○等人會合,然後辰○○、子○○、庚○○、壬○○、己○○、甲○○6 人搭車一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不知情之丁○○擔任「捷安達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全團共有23人,全團於是日早上7 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 號航班班機抵達泰國清邁機場,丑○○於旅行團至泰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行程晚上在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子○○之行動電話,子○○隨即將電話拿給領隊丁○○接聽,丑○○表示是子○○等6 人的朋友,詢問旅行團第3 天在緬甸的行程時間可不可以久一點,並稱子○○6 個人要脫隊到緬甸找朋友云云,辰○○、子○○等6 人跟隨旅行團之第3 天行程是安排1 日遊泰國、緬甸、寮國,辰○○、子○○等6人於9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泰國、緬甸邊境,由辰○○、子○○向領隊丁○○表示要脫隊去緬甸找朋友,領隊丁○○乃要求辰○○等6 人於離隊切結書上簽名,然後由辰○○、子○○撥打電話與丑○○聯絡前來,辰○○等6 人於是跟著丑○○至緬甸的1 個小旅館的房間內,辰○○、子○○等6 個人及丑○○進入飯店房間後,丑○○交予辰○○1 包裝有數量不詳之橢圓狀海洛因,並向在場人稱若幫忙帶回臺灣,每粒橢圓狀海洛因即可獲得2 萬元,丑○○、辰○○、子○○等人即謀議推由庚○○將橢圓狀海洛因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之方式夾帶運輸入境,當日晚上10時許,回到飯店,就由同房之子○○告知庚○○要以上述方式攜帶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為便於將橢圓狀海洛因自肛門塞入,須以潤滑劑輔助,辰○○乃於93年11月19日旅行團至清邁家樂福大賣場時,進入該大賣場之藥局要購買潤滑劑,因不會講英語,遂問同團不知情進入藥局欲購買濕紙巾之辛○○,潤滑劑的英文怎麼講,經辛○○告知為KY-JELLY潤滑劑,辰○○於是向店員購買6 條KY-JELLY潤滑劑,晚間回到飯店房間交予同房之己○○,並囑其叫其他人來房間拿潤滑劑。壬○○、甲○○於20日早上凌晨5 、6 時左右,至庚○○與子○○的飯店房間裡,壬○○、甲○○將自己○○處取得之KY-JELLY潤滑劑塗抹在橢圓狀海洛因上,子○○叫壬○○、甲○○將塗抹好之橢圓狀海洛因塞入庚○○的肛門內,庚○○並將1 粒橢圓狀海洛因放入其黑色行李袋,藏置於黑白相間短褲內。嗣辰○○、子○○、庚○○、壬○○、甲○○、己○○隨旅行團於93年11月20日自泰國清邁搭乘華信航空AE 836班次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庚○○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內,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 顆橢圓狀海洛因(驗餘淨重32.65 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

65 .82 % ,純質淨重21.49 公克),翌日(按即21日)凌晨0 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庚○○送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庚○○所穿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包裝重0. 98 公克),及左、右腳襪子內各發現2 小包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包裝重0.36公克),另在褲子右邊口袋內發現1 個紅色棉製之袋子,內有4 個分裝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庚○○在航警局因有便意要求上廁所時,將2 顆橢圓狀海洛因(合計淨重67.36 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 %,純質淨重53.52 公克)排出體外,再以衛生紙包裹,夾藏在褲腰帶處,趁警方不備之際,再丟到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同日上午11時,航警局準備將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庚○○趁機交予其姊吳素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 包海洛因(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 0%,純質淨重1. 40 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39分,航警局警員在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發現上開2 顆橢圓狀海洛因,同月30日借提在押之庚○○外出詢問,庚○○供出全情。其後於同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警員在臺中縣○○鎮○○路金星2 巷107 號拘提子○○到案,另於同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同安西巷24號拘提壬○○到案,又於94年1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40之2 號拘提辰○○到案,復於當日22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拘提己○○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入境後為警查獲的運動夾克是被告辰○○借伊的,伊不知道夾克裡面有毒品;又在伊左右腳襪子裡面查獲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不知道為什麼在伊襪子裡面,因為在海關為警查獲時,已經叫伊全身脫光檢查過了,不知道為何在伊襪子內還有含有海洛因殘渣的夾鏈袋云云;訊據被告子○○、辰○○、壬○○、己○○、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子○○辯稱:入境時航警局警員有對伊全身檢查,並叫伊彎腰打開屁股,檢查肛門,並徹底檢查伊所有的行李,都沒有發現有夾帶毒品,至本件參加旅行團的團費是伊自己出的,伊並不知庚○○有夾帶毒品云云;被告辰○○辯稱:並沒有找壬○○一同出國,被告壬○○是到伊家找被告丑○○,被告丑○○自己邀被告壬○○出國,並非伊找壬○○出國,入境時航警局有叫伊全身檢查,並叫伊彎腰打開屁股,檢查肛門,並徹底檢查伊所有的行李,都未發現有何不法,出國旅遊的旅費是伊自己出的;又伊並沒有運輸毒品,也沒有把用橢圓狀海洛因塞到被告庚○○的肛門內,伊拿護照給被告丑○○去辦出國手續,是因為被告丑○○借住在伊家,要還伊人情,所以招待伊到泰國去玩云云;被告壬○○辯稱:並沒有運輸毒品,也沒有將橢圓狀海洛因塞到被告庚○○的肛門內,出國的團費是伊自己出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單純跟旅行團出國旅遊,入境時也被海關、航警人員檢查,把伊的行李全部檢查,並把伊帶到辦公室內,脫光衣物後為全身檢查,伊並彎腰讓海關人員檢查肛門,但都沒有檢查到違禁品云云;被告甲○○辯稱:返國當日並沒有與被告壬○○至被告庚○○的房間,更沒有將橢圓狀海洛因塞到被告庚○○的肛門內,並沒有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辰○○尋找被告壬○○、己○○,被告子○○

則尋找被告庚○○、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

⒈關於被告辰○○如何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詢問壬○○是否要一同出國旅遊,被告壬○○表明錢不夠,被告辰○○告之可以幫忙出旅遊費用,嗣於同年10月中的某日,被告辰○○打電話予被告壬○○詢問關於出國旅遊之事,被告壬○○遂應允之,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985

4 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本院9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94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壬○○與被告辰○○係屬舊識,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交情關係非淺,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虞,足徵被告壬○○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辰○○如何向被告己○○表示,有朋友要組團至泰國

旅遊是否要參加,被告己○○同意但表示沒有錢可以出國,被告辰○○即向被告己○○表示不用出旅費,被告己○○於是將照片及護照給予被告辰○○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94年1 月15日羈押訊問、94年1 月20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66至69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4號刑事卷宗第4 至7 頁、本院94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辰○○供述之情節相符。

⒊另子○○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詢問被告庚○

○是否要參加旅行團出國旅行,被告庚○○如何應允後將護照交予被告子○○辦理;被告子○○另如何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如何邀被告甲○○一同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被告甲○○如何應允並交付證件予子○○辦理等情,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判時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供述明確(被告庚○○部分請見9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79至82頁、第10 2至104 頁、本院93聲羈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第4 至9頁、本院94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 月29日、94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甲○○部分請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子○○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關於被告辰○○如何要被告壬○○去旅行社詢問有關如何參

加泰國旅行團之事宜,被告壬○○於是前往位於臺中市聯大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戊○○詢問,有沒有到泰國的旅行團及行程如何,向戊○○索取旅行社名片,洽詢辦護照要哪些證件,有無到泰國旅行團之事宜。被告壬○○覓妥聯大旅行社後,越數日,被告壬○○帶被告丑○○及被告辰○○一同至聯大旅行社,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9854 號偵查卷第

44 至46 頁、本院9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94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聯大旅行社職員戊○○於本院審判時證述,被告壬○○如何至伊工作之旅行社詢問赴泰國旅行團及申辦護照事宜,以及被告丑○○、辰○○與壬○○一起至旅行社之情事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壬○○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辰○○空言否認有與被告丑○○、壬○○一同至聯大旅行社,要屬飾卸之詞,委難採信。另關於被告丑○○如何拿被告子○○、庚○○、甲○○之證件交予聯大旅行社職員戊○○,委託辦理護照及泰國簽證,被告丑○○並先交付訂金予戊○○,迨辦妥被告子○○等3 人之護照後,被告丑○○復委託戊○○,代辦被告壬○○護照及簽證及詢問有沒有到泰北的旅行團,並指定出團之時間為15日左右,戊○○向同業查詢後回覆被告丑○○,有天海旅行社舉辦之「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旅遊行程,丑○○於是把被告壬○○等人的證件交予戊○○,並交付辰○○6 人團費合計87,000元(包括所有護照申請費、泰國簽證費及團費)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與被告辰○○、丑○○等人間,之前並無任何關係,應無誣陷之虞,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94年3 月30日領一字第09452097

560 號函檢送被告庚○○等人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

135 至142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4 月7 日航警刑字第0940009861號函檢送捷安達旅遊行程、天海旅行社送件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足以證明證人戊○○所言為真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壬○○辯稱:參加泰國旅遊旅行團之團費係伊自己出的云云,惟此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歧異,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子○○、辰○○、甲○○、己○○均辯稱,有給付團費邀其出國之人,因與證人戊○○證述不符,顯係渠等於運輸毒品東窗事發後,推諉卸責之詞。㈢被告辰○○、子○○實際主導渠等6 人此次參加上開旅行團

赴泰國旅遊之一切活動,以及脫離旅行團隨被告丑○○至緬甸境內之飯店小房間:

⒈被告辰○○尋找被告壬○○、己○○,被告子○○則尋找被

告庚○○、被告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業如前述。

⒉被告庚○○於93年11月1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道至被告子○

○的住處,由被告子○○的友人駕車搭載被告子○○、庚○○、甲○○前往被告辰○○位於上址住處與被告壬○○、己○○等人會合,然後被告辰○○、子○○、庚○○、壬○○、己○○、甲○○6 人搭車一同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丁○○擔任「捷安達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全團共有23人,全團是日早上7 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 號航班班機抵達泰國清邁機場等情,業據被告辰○○、子○○、庚○○、壬○○、己○○、甲○○供述明確。證人即擔任該旅行團之領隊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擔任該團的領隊,出國當日早上4 點多就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那時團員幾乎都已經到齊了,到機場以後,在第一航廈的華信航空櫃台,尋找捷安達旅遊的團員,看到有6 個人在出境大廳門外抽煙,然後他們6 人走進來,被告辰○○問伊是否到泰國清邁旅遊旅行團的領隊,他說有6 個人,其他被告子○○等人就把出國的護照、登機證交給被告辰○○,伊對被告辰○○的印象比較深刻,感覺好像他們6 人的活動都是被告辰○○在帶頭的,他們6 人都是跟著被告辰○○走、搭乘飛機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⒊被告丑○○於旅行團至泰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行程

晚上在泰國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被告子○○之行動電話,被告子○○隨即將電話拿給領隊丁○○接聽,被告丑○○表示是被告子○○等6 人的朋友,詢問旅行團第3 天在緬甸的行程時間可不可以久一點,並稱被告子○○6 個人要脫隊到緬甸找朋友云云,為被告子○○所不爭,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93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左右,在泰國、緬甸邊境,被告辰○○、子○○等6 人向領隊丁○○表示要脫隊去緬甸找朋友,領隊丁○○乃要求辰○○6 人等於離隊切結書上簽名,然後由被告辰○○、子○○撥打電話與被告丑○○聯絡前來,被告辰○○等6 人乃跟著被告丑○○至緬甸的1 個小旅館的房間內等情,亦據被告辰○○、子○○、庚○○、壬○○、己○○、甲○○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再者,本件被告辰○○、子○○等人於93年11月16日凌晨與

丁○○擔任「捷安達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搭乘早上7 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 號航班班機前往泰國清邁機場,然被告丑○○則係於渠等出境之前1 日即93年11月15日許先行搭機抵達泰國清邁,此有丑○○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而被告丑○○於旅行團至泰國行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晚上在泰國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被告子○○之行動電話,並向領隊丁○○表示被告子○○等人於翌日旅行團行程要脫隊,於翌日即18日早上10點左右,在泰國、緬甸邊境,被告丑○○前來帶領被告辰○○等6 人於至緬甸的1 個小旅館的房間內,顯見被告丑○○此次前往泰國之期間與被告辰○○、子○○等人幾乎重疊,其間均在主導、安排渠等之行程,亦足佐證被告丑○○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自與被告庚○○運輸扣案橢圓狀海洛因毒品等關係密切。

㈤又被告庚○○等人如何於93年11月20日等隨旅行團於上開時

間自泰國清邁搭乘華信航空AE836 班次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於同日下午

17 時30 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被告庚○○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內,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 顆橢圓狀海洛因(驗餘淨重32.65 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65.82 %,純質淨重

21.49 公克),翌日(按即21日)凌晨0 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被告庚○○送入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庚○○所穿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包裝重0.98公克),及左、右腳襪子內各發現2 小包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包裝重0.36公克),另在褲子右邊口袋內發現1 個紅色棉製之袋子,內有4 個分裝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在航警局因有便意要求上廁所時,將2 顆橢圓狀海洛(合計淨重67.36 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 %,純質淨重53.52 公克)排出體外,再以衛生紙包裹,夾藏在褲腰帶處,趁警方不備之際,再丟到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同日上午11時,航警局準備將被告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庚○○交予其姊吳素惠1 包海洛因(淨重

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 %,純質淨重1.40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庚○○為警查獲保險套包裝成之橢圓狀內白粉以及其他包裝袋包裝之白粉,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經被告庚○○供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入出境查詢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確有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殆無疑問。

㈥由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辰○○、子○○、壬○○

、己○○、甲○○等人就被告庚○○運輸毒品海洛因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渠等均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集團:

⒈被告辰○○、子○○、庚○○、壬○○、己○○、甲○○等

人參加上開旅行團,係由被告丑○○出面向聯大旅行社戊○○報名,並由被告丑○○收齊證件後交予戊○○代為辦理,而被告辰○○等6 人團費合計87000 元,均係由被告丑○○

1 人支付,而由被告辰○○尋找被告壬○○、己○○,被告子○○則尋找被告庚○○、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支出費用乃屬不低,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出國前至被告辰○○住處適遇被告丑○○,被告丑○○請伊施打海洛因後,問伊這次旅遊是否願意攜帶海洛因闖關回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854 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93年度聲羈第802 號刑事卷宗第4 至11頁),而被告庚○○、己○○、甲○○並不認識被告丑○○,並無交情,倘非被告辰○○、子○○、壬○○、庚○○、己○○、甲○○同意共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衡常被告丑○○要無出資招待被告辰○○等6 人,且被告等6 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旅遊之處,為罌粟花和製造鴉片及輸出毒品海洛因名聞天下的大本營之泰北「金三角」,顯見被告辰○○、子○○、庚○○、壬○○、己○○、甲○○等6 人於出國之前,當已知悉被告丑○○招待渠等至泰北,並非單純旅遊,而係欲走私運輸毒品入境。

⒉再被告辰○○、子○○實際主導渠等6 人此次參加上開旅行

團赴泰國旅遊之一切活動,以及脫離旅行團與被告丑○○見面,業如前述。被告庚○○、壬○○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時均供稱,被告丑○○帶他們到緬甸境內飯店房間,被告丑○○有拿出1 包裝數量不詳之橢圓狀海洛因,並向在場人稱若幫忙帶回臺灣,每粒橢圓狀海洛因即可獲得2萬元,在緬甸境內飯店房間內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丑○○有拿毒品出來,在飯店房間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雖被告辰○○、己○○、甲○○及被告子○○事後於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在緬甸飯店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以證明被告庚○○、壬○○供述,辰○○等6 人此時確實知悉接受招待參加旅行團之目的,就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⒊被告辰○○於93年11月19日旅行團至清邁家樂福大賣場時,

進入該大賣場之藥局要購買潤滑劑,因不會講英語,遂問同團不知情進入藥局欲購買濕紙巾之證人辛○○,潤滑劑的英文怎麼講,經證人辛○○告知為KY-JELLY潤滑劑,被告辰○○於是向店員購買6 條KY-JELLY潤滑劑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見本院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辛○○並證稱,可以確定被告辰○○購買6 條KY-JELLY潤滑劑,係因返國入境後,領隊打電話給伊,有先跟領隊講,怎麼會這麼倒楣,跟運輸毒品的人一起出國玩,在藥局的時候,應該警覺到他們買KY-JELLY潤滑劑是要做什麼,然後伊在返國時,被留下來全身搜查,後來有跟打電話跟領隊講等語,足以證明證人辛○○上開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刻骨銘心之經驗,必為真實。被告辰○○於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泰國期間並無嫖妓,則被告辰○○1 次購買6 條KY-JELLY潤滑劑,若非供塗抹在橢圓狀海洛因上,以便塞入肛門內,則作何用,要非無疑?被告辰○○同日晚間回到飯店房間後將上開6 條潤滑劑交予同房之被告己○○,並囑其交其他人來房間拿潤滑劑等情,亦據被告辰○○供述明確,被告己○○亦坦承上情,至被告己○○辯稱,有叫其他被告壬○○到伊住的房間拿,以及有誰到房間來拿云云,則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己○○又供稱,後來就沒有看到KY-JELLY潤滑劑,足證其他被告壬○○、甲○○確有至被告辰○○、己○○之房間來拿KY-JELLY潤滑劑。

⒋又被告壬○○、甲○○於20日早上凌晨5 、6 時左右,至被

告庚○○與子○○的飯店房間裡,被告壬○○、甲○○將自己○○處取得之潤滑劑塗抹在橢圓狀海洛因上,被告子○○叫被告壬○○、甲○○將塗抹好之橢圓狀海洛因塞入庚○○的肛門內等情,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庚○○將其如何參加旅行團,第3 天行程在緬甸飯店小房間內之情形,以及上述情形,迄入境為警查獲之情形,均鉅細靡遺向檢察官、法院供述,是被告庚○○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庚○○雖供稱,返國當日係受被告子○○、壬○○、甲○○強迫塞入橢圓狀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庚○○出國前已對所欲走私入境者為海洛因有所認識,又在緬甸飯店房間內確實知悉免費接受招待參加旅行團之目的,就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況被告庚○○自承,在飯店房間內被告子○○就跟伊講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且被告庚○○被塞入橢圓狀海洛因後,還至浴室沖洗屁股,以免被檢查時屁股露出有塞入物品痕跡,再者被告庚○○亦自承,當時該旅行團員中有1 名警員寅○○,在泰國旅遊時自我介紹就知道等語,則被告庚○○果係遭脅迫而被壬○○、甲○○2 人強塞橢圓狀海洛因,自可在上遊覽車或趁機告知寅○○警員,足證被告庚○○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尚難認係遭受被告壬○○、甲○○、子○○脅迫而為之,被告庚○○以上開夾帶方式私運毒品之行為,應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庚○○具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庚○○辯稱,入境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伊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 000000)內 ,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 顆橢圓狀海洛因,翌日(按即21日)凌晨0 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被告庚○○送入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伊所穿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並非伊帶進來,及不知道為何左、右腳襪子內有2 小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辰○○或何人放入被告庚○○之行李袋內,或係因何原因在被告庚○○所著襪子內有2 小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又縱認被告庚○○供述為真,亦無礙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丑○○主導出面向聯大旅行社戊○○報名,並收齊證件後交予戊○○辦理,及繳付被告辰○○等6 人團費合計

87 000元,均係由被告丑○○1 人支付,而由被告辰○○尋找被告壬○○、己○○,被告子○○則尋找被告庚○○、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是被告辰○○、壬○○、己○○、子○○、庚○○、甲○○等6 人與被告丑○○間參加旅行團出國旅遊前,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互有犯意之聯絡。

⒍按運輸毒品之犯罪,主要之行為分擔者應為實際擔任運毒交

通者,例如本件之被告庚○○,至於其餘共同謀議所得分擔之犯行相對較少,但仍得依據其餘客觀事證據以認定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承上所述,被告辰○○、子○○實際主導渠等6 人此次參加上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之一切活動,以及脫離旅行團與被告丑○○見面,被告丑○○帶他們到緬甸境內飯店房間,被告丑○○有拿出1 包裝有數量不詳之橢圓狀海洛因,並向在場人稱若幫忙帶回臺灣,每粒橢圓狀海洛因即可獲得2 萬元,在緬甸境內飯店房間內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辰○○在清邁家樂福大賣場購買6 條KYJELL

Y 潤滑劑,被告辰○○同日晚間回到飯店房間後,交予同房之被告己○○,並囑其通知其他人來房間拿潤滑劑,被告己○○交付KY-JELLY潤滑劑予其他被告,再於返國當日凌晨,被告子○○叫被告壬○○、甲○○將塗抹好之橢圓狀海洛因塞入庚○○的肛門內之情觀之,益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丑○○、辰○○、子○○、壬○○、甲○○、己○○就被告庚○○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提供上述協助運輸之助力,渠等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辰○○等5 人辯護稱,被告辰○○等5 人與被告庚○○運輸毒品海洛因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其他被告辰○○等5 人是否有以相同方式運輸毒品入境未被查獲,係屬犯罪是否能證明之問題。

㈦另本院經被告庚○○、辰○○、子○○、壬○○、己○○、

甲○○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400202720 號、94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732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9、60頁、第98頁】):

⒈庚○○就①子○○有叫伊將毒品塞入肛門內帶回臺灣;②扣

案自伊行李中查獲的那包毒品海洛因並不是伊藏放的;③扣案自夾克中查獲的海洛因不是伊藏放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⒉壬○○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上述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丑○○有叫渠等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已換取報酬;③丑○○有將要運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辰○○分配;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⒊辰○○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②丑○○

沒有將要運送帶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伊;③伊沒有安排己○○等人運送毒品帶回臺灣換取報酬。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⒋己○○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②伊不知

道丑○○有無將要運送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辰○○;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③渠等沒有約定返台後於辰○○住處以夾帶回臺灣的海洛因換取酬勞。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

⒌子○○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故未進行測試。

⒍甲○○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②伊沒有

協助將海洛因塞入庚○○肛門內;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③伊不知道丑○○是否將海洛因交給辰○○分配帶回臺灣,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

⒎鑑定證人乙○○即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測謊鑑定工作,於90

年間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政署實驗室進行測謊進階訓練,接受李昌鈺博士的指導,並且在康乃狄克州進階訓練結業,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見本院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

①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係於92年9

月間為了因應交互詰問制度實施進行所修訂而開始實施,實施測謊內部的流程,實施測謊完畢後,作出結果判斷,交由內部兩位專家來進行覆核,就是看伊有沒有依照測謊的學理來實施判讀,由兩位專家檢視後,認為伊沒有違反測謊的學理,然後用印送局裡副處長核稿,最後由處長批示,批示後送機要室用印,就是蓋局長的鑑定專用印章。美國測謊協會所頒布的施行準則,是規定測謊工作大致上的原則規範,調查局的測謊程序,除了參酌美國測謊協會的標準作業準則之外,另外為了因應國內司法制度上的要求,所以我們訂定測謊內部作業程序,所以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與美國測謊協會的標準作業準則並不相同,但完全依循該協會標準作業準則的精神及原則。

②本件是採用控制問題及混合問題法的作業方法測謊,而控制

問題法是現在普遍使用的方法,控制問題法因為有很多學者把它分得更細,但仍然不脫控制問題法的範疇,調查局裡面一直以來都是使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依照測謊的學理而言,如果是一個無辜的人,他說的是實話,他在生理圖形上,涉案問題的曲線不會持續的大於控制問題的曲線,就是沒有持續性說謊的特性,如果是一個說謊的人,在圖形上,涉案問題的曲線的振幅,與控制問題的振幅相比較,呈持續性的波動反應。

③又控制問題不是涉案問題,所以沒有必要去判別他有無說謊

,所謂控制問題是關於自尊心的問題,持續性的波動,一個沒有說謊的人被反覆的問到,你有沒有偷東西、或欺騙師長等有關自尊心的問題,他的注意力會從涉案問題慢慢轉移到控制問題,在生理圖形上的表現,就是他的控制問題的振幅逐漸的大於涉案問題的振幅,也就是說涉案問題將不會出現持續波動的特性;反之,如果是一個說謊的人,由於他所面臨的是司法的處罰,他的涉案問題波動振幅,將會持續的大於控制問題的波動振福。

④控制問題本身設計,是關於一個人的自尊心的問題,也有輕

微犯罪,例如有沒有偷過東西等問題,因為此類問題通常是概括性比較不明確的,需要受測者去思考的問題,一個沒有說謊的人,經由我們反覆詢問他控制問題以後,在心理學的角度,受測者會擔心我們是否懷疑他在說謊,反而把他的注意力轉移到控制問題上,使得涉案問題不會持續波動。

⑤以本件被告庚○○測謊圖表來看,過控制問題我們不研判有

沒有說謊,只拿來做比對,就庚○○的生理圖形R3 、R5、R7 分別就是第3 、第5 、第7 的涉案問題,C(控制問題)的部分就是庚○○他回答第六題。我們每個案件,在實際測試前,都會進行數字測試,我們數字測試的作法,就是受測人先在1 張便條紙上,1 到5 任選一個數字寫下來,我們不知道他所寫的數字是什麼,然後我們開始將兩條管線放在受測者的呼吸線上、第3 條管線放在右手量血壓的手臂上,是記錄他的心跳,就是圖形上第四條曲線,第4 條管線放在左手第食指、無名指上套上套環,記錄他的膚電反應,就是圖形上第三條曲線,圖表是專業用生理反應紀錄圖的紀錄紙,每一小格是紀錄時間是5 秒鐘,可以算得出受測者當時心跳的情形,然後我們開始進行測試,我們問他五個問題,這五個問題分別是,你寫的數字是1 、2 、3 、4 、5 嗎?我們會反覆問這5 個問題,他的回答全部都說不是,這五個答案中有一個是在說謊,庚○○的數字測試紀錄圖中,只有

2 的部分呈現持續波動,我們依據數字測試所得到的生理紀錄圖,來判斷受測者所寫的數字是多少,然後再利用生理紀錄圖來跟受測者說明測謊原理。調查局裡每件測謊案件,都會在正式測謊之前,進行數字測試,確認結果正確後,才會正式進行測謊,如果受測者沒有通過數字測試,顯示他或許因為生理或心理因素而不適合接受測謊,我們就會停止進行測謊,本件6 位受測者,都經過相同的數字測試的程序,也都通過數字測試。

⑥所謂的混合問題法,係指在題組中混入無關的問題,例如你

是辰○○嗎?你是彰化人嗎?你被關在桃園看守所?等問題,來比對涉案問題受測者是否有說謊?我們任何一個問卷,都有無關問題,無關問題不參與比對,就本局測謊施作而言,控制問題法跟混合問題法都是使用相同之問卷,所謂混合問題,就是題序顛倒的方式,我們測試之前,已經將問題很明確的告訴受測者,但沒有告知題序,只是在施測過程中,不按題序的方式來詢問受測者。不管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只要是測謊問卷,上面一定會有無關問題。

⑦本件辰○○接受測謊,在測前會談部分,總共進行多久時間

,時間太久了,詳細時間無法回答,但通常一般測謊案件,通常歷時一個小時左右。在讓辰○○接受測謊過程中,開始朗讀這個問題,到你開始朗讀下個問題,中間的間隔時間,要看每個問題的反應時間多久,要等受測者前面一個問題的曲線回到基準線以後,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的詢問,所以問題與問題中間的間隔時間不一定。根據辰○○測謊紀錄圖內容來看,最短的時間是7 秒,最長的大約有14秒。因為調查局用傳統測謊器,所以我們通常在前面一個問題波動結束回到基準線後,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國外現在有些採用電腦測謊,電腦測謊裡面,有規定每個問題的區間,有的規定15秒,有的規定20秒,而傳統測謊,只要回到基準線之後,就可以進行下一個問題詢問。問題與問題的間隔時間長短,只要受測者的波動回到基準線後,再問問題,基本上是不會影響下一個問題的反應,本件每個受測者都有經數字測試,數字測試本身也有問題間隔大約7 秒的情形,但是一樣可以得到正確的結果。

⑧就子○○的部分,數字測試沒有明確的生理反應,是因為子

○○的數字測試,別人的是平滑的曲線,而子○○是抖動而紊亂的曲線,無法取得正常的生理反應模式,在此情況下,後續的測謊就停止,其他受測者的數字測試都獲得完整、明確的生理反應模式,才會進行下一步的測謊。造成生理反應模式異常的原因有很多種,有生理的、有心理的、也有睡眠不足的因素,我們不做研判,子○○當天無法獲得明確的生理反應模式,子○○當天有簽測謊同意書,並沒有拒絕測謊。像子○○這請情形,簽署測謊同意書,但後來在數字測試時無法獲得明確生理反應模式的情形,實務經驗上有這種情形,但是不會很多,沒有這樣的數據統計,但確實有這樣的情形,調查局採取謹慎的態度,只要數字測試無法取得有效的生理反應模式,即不進行測謊。

⑨綜上所述,鑑定證人依照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對於被告庚

○○等人實施測謊,鑑定證人並將實施測謊之過程詳細證述在卷,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足以佐證證明被告庚○○證述全部情節及被告壬○○證述,關於被告丑○○有叫渠等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已換取報酬,有將要運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被告辰○○分配等語,均為可採。而被告辰○○、己○○、甲○○及被告壬○○否認參與運輸毒品之辯解為不可採。

⒏被告辰○○之指定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控制

設計問題不當,及提問時間間隔不足,因此取得受測者反應難以採信,為被告辰○○辯護等語。惟鑑定證人於95年2 月

7 日再至本院具結證述:①美國測謊協會為了使該會會員明白瞭解測謊作業規範及保障

民眾權益,特別在該協會的章程裡面的附則制定了標準作業準則,庭呈附則原文,附則的第四部分就是標準作業準則,是作為測謊工作的基本指導方針,並且明文要求測謊人員從事測謊作業的時候,要遵守該標準作業準則的規範,它只是一個基本原則的要求,並沒有對測謊的施測、操作作特別的規定,調查局測謊工作就是依據上開標準作業準則所揭示的原則、意旨,制定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在每位受測者之測謊鑑定報告內均有附,使得調查局的測謊作業可以符合國際的規範並提昇測謊案件品質。該作業準則第20點有說明該作業準則只是測謊工作的最基本指導方針,因此在施測、操作上並沒有作特別的規定。目前世界上對測謊的規範也只有美國測謊協會章程的附則有關21點規範。

②美國測謊協會就控制問題的設計之指導方針及流程,控制問

題就是讓受測者回答問題時會有心虛的情形,唯一的要求就是受測者的回答要是否定的答案,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會有心虛的反應,經過施測者反覆詢問控制問題、涉案問題,兩相比對後,如果受測者是無辜者,經由反覆詢問後,控制問題的曲線波動反應會大於涉案問題,反之,如果受測者是說謊者,經由反覆詢問後,控制問題的曲線波動反應會小於涉案問題。所以控制問題的要求就是要受測者回答否定的答案。

③再就被告辰○○的部分,被告辰○○回答控制問題「你有偷

過東西嗎」時,回答沒有,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偷過東西,經過反覆詢問後,被告辰○○在涉案問題的反應呈持續波動的現象,所以測謊並不單只看控制問題,要就控制問題、涉案問題兩相比對,看涉案問題的反應是否呈持續波動的現象。④美國測謊協會標準作業準則,並無規定問題與問題的間隔需

要20秒以上,作業準則上面並沒有規定,但一般在電腦測謊會遵守問題與問題間間隔20秒的原則。每個波動有基準線,基準線不是一個很明確的線,是一個大概的線,每個問題必須要回到基準線以後才可以繼續問下一個問題,這是測謊操作上最基本的要求,才能得到完整的波動。而以傳統的測謊器來測謊,是由施測員去掌握發問的間隔時間,只要回復到基準線,就可以再問下一個問題,可是在電腦測謊上面,因為牽涉到程式上的操作,電腦程式就設計了20秒的反應區間,調查局使用電腦測謊時,也會遵守20秒間隔時間。調查局以傳統測謊器來測謊時,在受測者的右臂有一個血壓計,會使受測者不舒服,時間過長會影響受測者的波動,所以測謊時,我們儘量在最短的時間內施測完畢。就本件而言,實施測謊的5 位受測者,在數字測試時,每個問題的間隔均未超過20秒,但都有正確的結果,所以問題的間隔有無超過20秒並不會影響測謊的正確性。之所以會有20秒問題間隔,是因為有電腦測謊出來以後,為了方便電腦程式設計者作規劃。⑤綜上,被告辰○○之指定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之控制設計問題不當,及提問時間間隔不足,因此取得受測者反應難以採信,尚難遽採。

⒐又按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在受測人主觀上,容有因其個人體質或心理因素或客觀環境等影響,致生不同之測謊結果,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被告庚○○等人之測謊報告,逕為渠等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且承上所述,被告庚○○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既有上述各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併此敘明。

㈧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供出其他被告子○○

等6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而被告庚○○固於偵查中供出子○○等6 人涉案,惟被告子○○與被告庚○○係屬共犯,而非提供庚○○毒品之來源,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在庚○○肛門查獲的海洛因球的

量67.36 公克來看,數量不多,海洛因球應該不大,縱認所有被告都有攜帶毒品,6 人所攜帶的毒品的數量不多,最高法院有判例認定不是運輸,只是持有而已等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被告庚○○等係為被告丑○○運輸,而自泰國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但其重量達百餘公克,數量非少,亦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而被告庚○○自泰國地區之清邁地搭飛機返臺,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子○○、庚○○、

壬○○、己○○、甲○○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辰○○、子○○、庚○○、壬○○、己○○、甲○○與被告丑○○等人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庚○○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辰○○、子○○、庚○○、壬○○、己○○、甲○○與

被告丑○○間,就上開被告庚○○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辰○○、子○○、庚○○、壬○○、己○○、甲○○利

用被告庚○○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庚○○係受犯罪集團成員的利誘鋌而走險,此次運輸毒

品犯行係屬初犯,而系爭毒品尚未外流即遭查獲,所造成的危害尚屬輕微,犯後供出運輸毒品之所有細節,以及其他參與共犯,衡酌其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辰○○、子○○等犯罪之動機係為渠等運輸

毒品集團之私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上開毒品運輸過程中另案被告丑○○與被告辰○○、子○○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最深,被告壬○○、己○○、庚○○、甲○○分別係受被告辰○○、子○○指揮,利用參加赴泰之旅行團夾帶或協助運輸毒品入境;運輸入境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淨重百餘公克,數量非少;復於被告庚○○一致陳述被告辰○○等涉案情節之情狀下仍矢口否認犯罪,並推諉卸責,辯稱並未運輸毒品,被告庚○○運輸毒品與渠等無關,顯見被告辰○○渠等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子○○、壬○○、己○○、甲○○均予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橢圓狀海洛因1 顆(驗餘淨重32.6 5公克

,包裝重4.00公克,純度65.82 %,純質淨重21.49 公克)、第一級毒品橢圓狀海洛2 顆(合計淨重67.36 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 %,純質淨重53.5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 %,純質淨重1.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重0.9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包裝重0.36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橢圓狀海洛因毒品外包裝(保險套)係用於包裹扣案之海洛因,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上開包裝袋之毒品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因其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流程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參見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是上開物品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黑白相間短褲1 件、紅白綠相間夾克1 件、黑色行李

袋1 只,其中黑白相間短褲1 件、黑色行李袋1 只,係屬被告庚○○所有,另紅白綠相間夾克1 件,係屬被告辰○○所有,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庚○○供承無誤,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丑○○提供與其餘被告辰○○等人之交通食宿費用,

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辰○○等往返臺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紅色棉製袋子,內有4 只分裝袋,被告庚○○供稱,係要包裝金飾所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子○○、壬○○、辰○○、

甲○○、己○○與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丑○○支付庚○○等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及每攜帶一粒海洛因球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後,庚○○、子○○、壬○○、辰○○、甲○○、己○○等人便於93年11月16日共同搭機至泰國,並於同月19日脫離旅行團,由先至泰國之丑○○帶庚○○等6人至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某飯店內,由丑○○交付以保險套包裝之數粒海洛因球予庚○○等後,再由被告庚○○等人將海洛因球攜至泰國與緬甸邊境與旅行團會合,並於同月19日,由辰○○至泰國清邁之大賣場購買數條KY潤滑劑,再由己○○交予庚○○等人後,則於同月20日,在泰國飯店內用KY潤滑劑塗沬肛門而將海洛因球塞入渠等肛門後,渠等並於當日自泰國搭機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以此方式,被告庚○○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海關室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子○○、辰○○、壬○○、甲○○、己○○等人因警不知毒品係藏放肛門內而未遭查獲離去,因認被告子○○、辰○○、壬○○、甲○○、己○○5 人此部分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辰○○、壬○○、甲○○、己○○均堅決否認有將以保險套包裹成橢圓狀之物品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於上開時間搭機返臺而攜帶入境,此情經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卯○○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並未查獲之情相符(見本院94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等5 人確有將以保險套包裹成橢圓狀之物品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於上開時間搭機返臺而攜帶入境之事實,是被告辰○○等5 人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

㈠查獲之毒品:

⒈第一級毒品橢圓狀海洛因1 顆(驗餘淨重32.6 5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65.82 %,純質淨重21.49 公克)。

⒉第一級毒品橢圓狀海洛因2 顆(合計淨重67.36 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 %,純質淨重53.52 公克)。

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

純度65.30 %,純質淨重1.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重0.9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包裝重0.36公克)。

㈡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⒈黑白相間短褲1件。

⒉紅白綠相間夾克1件。

⒊黑色行李袋1只。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