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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被告在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叁張收據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印文共玖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叁枚、「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贓物二案件,依序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合併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妨害兵役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千元確定。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三案件,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另案撤銷前揭假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拘役五十日、罰金五百元確定。前開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部分,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四月七日,經送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再次由本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六月又十四日,尚未執行完畢(丙○○嗣經通緝到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其殘刑,應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期滿,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該竊盜案件則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判決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八之一號之住處,趁乙○有意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及其下土地之便,向乙○佯稱:伊可以協助乙○,購買上揭房地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依序將發票人為大溪僑愛郵局,付款人為桃園郵局,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十二萬元之L0000000號、L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交付予丙○○,作為購置前開房地之用。丙○○詐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劉瑞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劉女帳戶將支票提示兌現,領取現金,所得款項計二十六萬元,已悉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有異,丙○○又避不見面,經乙○自行至郵局查察支票去向,發覺支票已經丙○○兌領後,始知受騙。

三、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向甲○○誆稱:伊名「湯振業」,係退役少將,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而退輔會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七號及五十六號之三棟房屋,因原住戶死亡,將予標售,每棟底價六十萬元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向丙○○表示欲承購該三戶房屋,並與丙○○協議交付房屋頭款各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丙○○為堅甲○○之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住處內,自行接續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章各一枚,並按前揭協議內容製作三張收據,在收據上分別蓋用上開三枚偽刻之印章(每張收據上各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印文三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一枚、「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一枚),表示「張振發」本人代收上開三筆房屋款之意後,將上揭三枚偽刻之印章隨手丟棄,進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甲○○上揭八德市○○街住處,向甲○○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簽發付款,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面額依序為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票號各為BT0000000號、BT0000000號、BT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張後,將上開三張偽造收據交予甲○○,予以行使,而向甲○○詐得上開三張支票(合計一百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振發及退輔會。得手後,丙○○將上開三張支票,透過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博棟」所購得,戶名詹永和之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詹永和已死亡),領取現金後,隨即避不見面,並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向退輔會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詐取乙○、甲○○之財物,及行使偽造之收據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以協助購屋為名,向乙○詐取二張支票共二十六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卷第七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乙○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九頁、第十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假名「湯振業」,編造行政院退撫會有三戶房屋出售,而向甲○○詐取三張支票共一百萬元,並偽刻「張振發」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三張收據,交予甲○○收執之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妻史李菊英分別於警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八頁,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甲○○交予被告之支票影本三張、被告提示支票所用之詹永和帳戶資料一份、被告偽造之收據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0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採信。

(三)被告虛構「張振發」之退撫會名銜,偽刻印章,並以「張振發」名義偽造收據,交予甲○○收執,客觀上足以使甲○○誤信退撫會有「張振發」其人,並已代收史某交付之三筆購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振發」及退撫會,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及圖記五種,其製發、使用,均有一定規定,而本件被告偽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三枚印章,係一般之職名章,並非上開印信,故被告偽造者,仍屬普通印章,並非公印。又被告冒用「張振發」名義所偽造之三張收據,雖均蓋有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然該收據僅在表示「張振發」本人代收甲○○交付之三筆屋款之意,不能僅憑其名銜,即認定為「張振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被告偽造本件三張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核被告丙○○二次詐騙乙○、甲○○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虛構退輔會秘書張振發之名,偽造三張收款收據,交予甲○○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三張收據,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偽刻三枚「張振發」名銜印章之行為,係其以「張振發」名義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三張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不過數月,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手法亦復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偽造收據,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詐騙乙○財物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甫經假釋在外,不知悔改,又起意詐騙被害人款項,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甲○○、乙○遭被告詐騙之款項合計達一百二十餘萬元,對該二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有嚴懲之必要,被告犯罪雖然坦承犯行,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三張收據已歸甲○○所有,非被告之物,不予沒收,惟收據上被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印文共九枚(每張三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三枚(每張一枚),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三枚(每張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之三枚印章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第七十二頁),不予沒收。被告提示支票用之詹永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惟並非直接供被告詐取支票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