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票號026077、026079、發票日分別為民國79年12月
3 日、80年10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81年6 月3 日、81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 萬、160 萬元之本票上各變造之到期日部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其於民國86年2 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梨園巷72號其外婆住處,自其外婆所收受之均為游清鑑、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號分別為026077、026079、發票日分別為79年12月3 日、80年10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81年6 月3日、81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16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係經人在該2 紙本票上將原到期日之「81年」塗改為「84年」而變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22日,持前開2紙本票之影本,以乙○○、游清鑑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本院民事庭依丙○○遞交之前開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665號裁定前開2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丙○○經本院民事庭通知得知前開裁定因址誤而無法送達游清鑑及乙○○收受,復又承前開犯意,於同年4 月10日,至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所擺設攤位,提示前開2 紙變造本票影本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65號裁定,向乙○○催討本票債務,惟經乙○○當場識破前開2 紙本票經人變造,丙○○始於同年8 月19日向本院撤回前開民事本票裁定之聲請。嗣經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05條。
四、附記事項:㈠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有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又票號026077、026079、發票日分別為民國79年12月3 日、80年10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81 年6月3 日、81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160 萬元之本票上除經變造之到期日部分外,其餘發票記載事項均屬真正,並非偽造或變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僅就前揭票號本票中變造到期日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