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
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刻之「柯文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柯文義」、「乙○○」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刻之「柯文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柯文義」、「乙○○」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係兆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丙○○為名義負責人,於民國84年底至85年間,因兆玉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甲○○乃向乙○○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以抒困。嗣因無法如數償還借款給乙○○,甲○○遂與乙○○協議,由乙○○實際管理兆玉公司之業務,以避免兆玉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導致乙○○對其債權求償無門。詎甲○○明知乙○○僅係代為管理兆玉公司之業務,並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乙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5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柯文義」印章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人蓋印於申請書上,以「柯文義」名義,偽造請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許可由其自行召開股東會之申請書1 份,於85年5 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某事務所人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之;又於85年6 月3 日、6 月4 日,未經乙○○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兆玉公司會計李玉鳳委託不知情之某事務所人員陳素敏,逕自將乙○○印章接續盜蓋於兆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完成內容為虛偽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之,將乙○○變更登記為兆玉公司之董事長,使不知情之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司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明知: ㈠兆玉公司主要生財器具出售至大陸的東風公司,係甲○○自行決定出售且親自簽訂買賣契約,並非係乙○○、洪金葉擅自於85年間,將兆玉公司之主要生財器具運往大陸變賣,或擅自移轉至乙○○所經營之長鼎公司,乙○○與洪金葉並無掏空兆玉公司資產之情形;㈡乙○○及乙○○之妻洪金葉並未於85年12月7 日,盜用甲○○及其妻丙○○之印章,偽造臨時常會議事錄,將兆玉公司增加資本額
600 萬元,且係經甲○○交付其子吳尚旻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乙○○辦理增資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兆玉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丙○○等情;甚明。甲○○竟基於意圖使乙○○、洪金葉受刑事處分,於88年1 月13日具狀,誣指乙○○與洪金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掏空兆玉公司之資產,且將兆玉公司賴以生產之機具,擅自遷往大陸等自設廠區使用,並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其與丙○○印章,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兆玉公司增資600 萬元,且將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將股份再轉讓給丙○○及甲○○等虛偽不實之情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乙○○、洪金葉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嗣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乙○○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就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侵占部分無罪;洪金葉無罪確定;嗣經乙○○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6 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穎哲、李玉鳳、吳艾令、陳素敏、吳尚旻於88年度偵字第1046號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李穎哲、李玉鳳、吳艾令、陳素敏、吳尚旻於檢察
官另案偵查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其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對上揭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玉鳳、陳素敏、丙○○、張彥任、洪金葉、洪國銘、吳尚旻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李玉鳳、陳素敏、丙○○、張彥任、洪金葉、洪國
銘、吳尚旻於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並辯稱:我並無誣告之故意,乙○○確有同意擔任兆玉公司之董事長,我並無偽造文書;況且我早已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經營兆玉公司而離開該公司,怎可能再同意比例增資;又乙○○將兆玉公司機具出賣至大陸,復將客戶悉數轉移予其所經營之長鼎公司,如此兆玉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全數均已不存在,非係掏空兆玉公司,又應為何?且乙○○未經我或丙○○同意,擅自將丙○○變更為兆玉公司負責人,我也沒有交付吳尚旻新的身分證影本給乙○○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原為兆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名義負責人
,於84年底至85年間,因兆玉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甲○○乃向乙○○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因事後無法如數償還,被告乃與乙○○協議,由乙○○實際管理兆玉公司之業務,以避免兆玉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導致乙○○債權求償無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乙○○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變更為兆玉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事先被告也沒有提到此事,乙○○僅係幫被告管理兆玉公司,即綜理全廠廠務正常運作,並未投資兆玉公司而成為兆玉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李玉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乙○○進兆玉公司是本著幫忙,處理公司債務等語明確;復兆玉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係被告指示李玉鳳委由不知情某事務所人員以乙○○名義偽造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將偽造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等情,業據證人李玉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審理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兆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兆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另參以兆玉公司85年5 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是蓋「柯文義」之印文,若乙○○當時確有同意被告將其變更為兆玉公司之負責人,則上揭申請書上之乙○○印文應該不會有誤,即申請書上不可能係蓋印「柯文義」之印文,而應該係蓋「乙○○」,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乙○○當初純係基於幫忙兆玉公司之意思,並無成為兆玉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也無受讓被告之股權,係被告單方面自行變更乙○○為董事長,且係被告未經乙○○同意即擅自指示李玉鳳委託事務所人員以乙○○名義製作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指示李玉鳳轉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等情甚明,故被告辯稱乙○○有同意變更為負責人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乙○○管理兆玉公司以前,即已決定將兆玉公司所有
製造機器24組出售與在大陸的China Dong Feng Motor Industry I/E Corp. (東風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該買賣契約書確實為我所簽等語,且經證人張彥任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頁)。足認有關兆玉公司之生財製造機具,係被告決定出賣至大陸的公司,並非乙○○擅自作決定,且乙○○將該機器運往大陸僅係為履行被告與大陸上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甚明。又證人即兆玉公司會計李玉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
4 號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支付金錢,在85年間用乙○○名下帳戶作你們公司支付之帳冊?)實際跳票是85年11月,在85年10月即用乙○○之帳戶」、「(公司有賣給大陸一批貨,這些貨款有無進入乙○○帳戶?)是入乙○○另一家公司名義,來接收此款項,是龍珠公司」、「(後來這些款項有無回到兆玉公司?)有支付兆玉公司對外應付貨款,因兆玉公司當初無法調度金錢,均是乙○○來調度」、「(當初兆玉公司賣給大陸公司的貨款有無入公司?)沒有,因要借L/ C,兆玉無法借,因此以龍珠公司之名義借L/C ,後來這筆款項,用龍珠公司支票開給兆玉公司廠商應付帳款,因此賣給大陸東風公司之貨款有進入龍珠公司,來支付兆玉貨款」、「(兆玉用龍珠公司來支付應付款項?)是」、「(兆玉與龍珠之帳冊如何區分?)入龍珠公司我們會作普通墊款,資金流通我有記載明確,有作帳」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64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可得而知,自乙○○接手管理兆玉公司後,兆玉公司之應收及應付款項,均係透過乙○○或龍珠公司之名下帳戶來進行,公司會計李玉鳳均會記載明確,以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甚明。況被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審理時亦陳稱:兆玉公司跳票後,公司債權債務均是乙○○來承擔(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28頁);被告既不否認乙○○承擔兆玉公司之債權債務,是乙○○有權對於兆玉公司之應收帳款作處理,以作為以其名下支付兆玉公司應付帳款之資金甚明。足認被告明知乙○○與洪金葉並無掏空兆玉公司資產等情甚明。又洪金葉係因其丈夫乙○○接手兆玉公司之管理,而自原董事長丙○○、董事甲○○,更名登記乙○○為董事,洪金葉為董事,其實際上並無經手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董事,其來公司亦只是處理乙○○的法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李玉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乙○○、洪金葉於該案審理時陳述綦詳。再者,乙○○將兆玉公司之財產移轉至其所經營之長鼎公司,乃係於89年以後所發生之事,且係因為甲○○及兆玉公司積欠乙○○債務,經乙○○依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兆玉公司之資產後,由債權人乙○○承受,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動產拍定書在卷可稽。然有關兆玉公司之資產轉移至長鼎公司,既係在被告具狀對乙○○提起前揭告訴之後發生之情事,並非被告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已存在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提出告訴所指掏空兆玉公司資產係指乙○○擅自將兆玉公司資產移運至大陸等情。則被告於告訴狀所載乙○○有擅自將兆玉公司之生財器具運往大陸,將兆玉公司財產移至長鼎公司,而掏空兆玉公司等語,顯與事實明顯不符,況有關兆玉公司出售機具給大陸公司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及簽約,被告既已明知此事,竟捏造乙○○與洪金葉自行將兆玉公司之機具運至大陸,將兆玉公司財產移至長鼎公司,而掏空兆玉公司,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洪金葉提出告訴,顯係以捏造之事實,向司法機關誣指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無誣告之故意,顯不足採信。
㈢兆玉公司有申請辦理公司增資600 萬元,且於85年12月23日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5年1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各1 份可稽。將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乙節,係乙○○指示公司員工李玉鳳找事務所人員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李玉鳳證述明確,足認乙○○確有指示將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等情甚明。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將股份過還給被告時,我沒有跟被告討論,我只有告知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股東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將我掛名為名義負責人,並沒有事先告知我,係有一天公司會計跟我說,被告將股份登記轉讓在我名下,之前並沒有人告訴我,被告要將股份轉讓給我或賣給我。被告把我登記為兆玉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我就去問別人,別人告訴我這家公司負債累累,不要當公司負責人,因為可能會牽扯到債務,而且我管理這家公司,只是想把我借給被告的款項拿回來而已,所以我打電話給另一個股東洪國銘,告訴他我不想當股東,要把股份退回,我也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股東,我就將股份過還給被告;85年我成為名義上股東時,因為兆玉公司在年度帳面上有盈餘,導致股東有股利所得,如果要分配股利,股東要付稅捐,但是辦增資就不用,所以當時決定要以增資方式來避免股東個人稅捐支出等語綦詳。且證人李玉鳳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初選任乙○○、洪金葉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是何人拿給你的?)我們是請事務所代辦,那是固定格式」、「(會有沒有開?)沒有開」、「(是甲○○叫你這麼作的?)是」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63頁正面、反面),是告訴人當初應只係基於幫忙兆玉公司之意思並無意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單方自行變更告訴人為董事。再者,告訴人之妻洪金葉於偵訊時則稱:「(你們手上有甲○○、丙○○的印章?)他們以前委託我先生經營,放在會計小姐那裏」;證人李玉鳳於偵訊時亦證稱:「(何人決定把兆玉的董事長、董事更名為丙○○、甲○○?)是乙○○,印章都在我那邊保管」。足認乙○○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乙○○變更登記為兆玉公司之負責人,及將洪金葉變更為董事,乙○○於發現後,有告知被告要將公司股份轉讓回去等情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吳尚旻之身分證證件供乙○○辦理變更登
記及增資乙事,然證人乙○○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吳尚旻的身分證如何來的?)他本來就在公司上班,更名時我有向甲○○說,身分證是他們提供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36 號92年7 月
4 日訊問筆錄)。且吳尚旻在85年6 月8 日辦理變更董事時,所附身分證影本係75年所核發,而86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是81年所補發,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於86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時,乙○○若未告知被告將變更及增資乙事,乙○○如何能取得吳尚旻之新身分證影本?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甲○○經我同意,以我名義入股兆玉公司,我成為兆玉公司股東,我沒有去過兆玉公司,也沒有去開過會,公司的事情,我都是由被告代我處理,我平常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等語;及證人吳尚旻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掛名股東,我不知道為何會以我名義召開董事會申請增資一事,不知道86年1 月13日有變更之事等語;可知兆玉公司在乙○○入主之前,係被告甲○○所創並實際經營管理之家族公司,其家族成員之丙○○、吳尚旻僅分別為掛名之負責人及股東,而在乙○○入主兆玉公司後,因乙○○僅係出面幫助管理公司,公司之股東成員仍以被告之家族成員為主,是渠等之身分證件,自是仍在被告管理掌握之中。準此,兆玉公司於86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所需之吳尚旻之身分證件,顯然是被告交給會計師或公司會計辦理。再查,被告亦從未供述乙○○曾騙取或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吳尚旻最新的身分證影本,更足認被告對於兆玉公司在85年6 月8 日變更為乙○○所有時,已就吳尚旻於75年所核發之身分證影本用掉一節,知之甚明,其始再拿出吳尚旻之新身分證影本給兆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如此應足以證明被告雖未以口頭明確承諾同意變更,然在乙○○要將兆玉公司之股份歸還給被告辦理增資時,被告交付吳尚旻之新身分證影本給乙○○,則被告確實知情並有默示同意為變更登記,否則何以乙○○會持有吳尚旻之新身分證影本而得以辦理變更登記?㈤又吳尚旻並未實際出資,僅是公司人頭,其於公司股權行使
,均由其父甲○○所代行,此部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可知,信託人為達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使受託人掛名股東,其後縱將股份收回或轉讓,所涉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乙○○既曾經被告之同意經營兆玉公司,則被告或乙○○使用吳尚旻之印章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縱然未有開股東會之形式,亦不生虛偽記載之犯行。另丙○○部分,因其係將有關兆玉公司股權之問題全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則乙○○既經被告默示同意,將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亦無偽造文書之情。由上可知,85年6 月間被告未經乙○○同意,而將被告夫妻所持有之兆玉公司股權全數變更為乙○○夫妻名義,嗣經乙○○察覺後,經向被告一再追問及要求下,其自知理虧,並由被告提供其子吳尚旻新的身分證影本給兆玉公司之會計轉交事務所人員代辦,將兆玉公司股份回復至其夫妻名下,故乙○○並無偽造私文書、或盜用甲○○、丙○○及其子吳尚旻之印章之情事。
㈥又被告欠乙○○1 千7 百餘萬元之借款憑證於92年間還在乙
○○持有中,如雙方談好以公司股權抵債,則被告於變更乙○○為董事後,應即收回借款憑據(即支票)才符合事理。復參以被告於88年度提起本件告訴時,竟然尚以兆玉公司名義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以上兩證照均係86年間已變更負責人為丙○○)為證物,則被告若未有同意且明知兆玉公司在86年1 月間已變更為被告妻之名義,怎可能持有此2 種證照影本?如果說是由乙○○提供該證照給被告,則乙○○既是偽造被告及其妻等人之名義,怎可能再將此證照交付給被告而自暴其短?是由上開證照之出現、吳尚旻新的身分證影本及丙○○、甲○○之印章仍在公司會計保管中,足以證明被告就86年1 月間之變更登記一事確實知情,並提供吳尚旻新的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且同意告訴人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其夫妻名下,是乙○○、洪金葉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等情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乙○○、洪金葉並未擅自將兆玉公
司機具出賣並運往大陸、或掏空公司資產,及其既已同意乙○○辦理增資,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回丙○○等情,竟虛構事實誣指乙○○擅自變賣兆玉公司機具給大陸的公司,掏空兆玉公司資產,擅自增資600 萬元,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而涉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洪金葉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
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結果,以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項 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柯文義」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玉鳳、事務所人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柯文義」印章後,再盜用「柯文義」印文,及盜用「乙○○」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刻「柯文義」之印章,盜蓋「柯文義」之印文於申請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引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然此部分公訴人於事實欄內既已提及,且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誣告之動機,係為了要乙○○、洪金葉繳納稅金,遂以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地檢署提出乙○○、洪金葉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之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使得告訴人乙○○及其妻洪金葉,因而需面對司法訴訟審判,歷經數年之訴訟程序(偵查、一審、二審、三審及更審),身心體力備受煎熬,及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甚鉅;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將兆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企圖使乙○○承擔兆玉公司所有負債而卸責,其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及科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就其上開2 罪,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另偽造之「柯文義」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柯文義」、「乙○○」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 號│ 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備 註│├────┼────────┼─────────┼───┤│ 1 │申請書(86年5月) │「柯文義」印文1枚 │ │├────┼────────┼─────────┼───┤│ 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乙○○」印文1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3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印文1枚 │ ││ │臨時常會議事錄 │ │ │├────┼────────┼─────────┼───┤│ 4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印文1枚 │ ││ │會議事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