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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新屋鮮花店」免用發票收據叁紙均沒收。

乙○○免訴。

事 實

一、丙○○(原名徐逢生,後改名徐鈺翔,再改名為丙○○)與其母親丁○○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頭重溪10號(基地座落桃園縣○○鎮○○○段192 之3 、192 之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民國89年間因基地所有權人向其等主張拆屋還地,丁○○遂透過其女婿己○○(甲○○之配偶)聯繫上戊○○欲處理此事。89年1 月3 日前某日,丁○○及其女甲○○、徐秀美、女婿己○○共同前往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辦公處所商討有關上開土地事宜,戊○○除介紹在場之乙○○係其助理外,並表示可為其等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和平占有、產權登記等事宜。同年1 月3 日,戊○○及乙○○共同前往丙○○上開住處,由丙○○與戊○○約定丙○○委任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和平占有及產權登記事宜,並同意委任事務完成時,以實際取得之全部利益30% 作為戊○○之報酬,當場並簽立「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丙○○並在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以徐逢生名義)及用印(圓形印鑑章)。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委任乙○○購買樹種在系爭土地種植,仍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3 日,提出乙○○出具之89年2 月1 日內容為乙○○受戊○○委託於農地種植並已收受戊○○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訂金之不實委託書及列有櫻花、梅花、桂花等品名之不實估價單各1 份,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主張丙○○應償還戊○○委辦事務完成之報酬金50萬元,聲請核發內容為「丙○○應給付戊○○50萬元及自8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依形式審查戊○○所檢附之文件後,於同年5 月18日,將上開丙○○應清償戊○○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5919 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就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丙○○就該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89年壢簡字第1116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戊○○為達勝訴之目的,又提出由乙○○所立具之日期89年10月15日內容為乙○○因故未能繼續依約種植而沒收戊○○50萬元訂金之不實收據予法院,惟第一審法院仍認不能證明戊○○之主張為真實,而於90年4 月13日駁回其訴。戊○○於90年5 月3 日提起上訴(90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二人復庚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能提出證明以取信法院,明知其二人均不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竟於上開民事案件90年8 月17日開庭後某日,與知情之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新屋鮮花店」(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負責人曾發奕(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乙○○未於89年3 月間向「新屋鮮花店」購買桂花、梅花、櫻花、王菊花等樹種,仍由曾發奕提供已蓋妥「新屋鮮花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會計憑證)3 紙,交由乙○○在上開收據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實內容事項之記載(會計憑證),而接續偽造成

3 紙用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所載支出細目之文書,再由戊○○於90年9 月7 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收據之會計憑證3 紙於法院,以虛偽表示戊○○受丙○○委任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致第二審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終因而陷於錯誤,誤以戊○○委辦丙○○前開委任事務時確有委託乙○○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而支出50萬元之必要費用,於91年1 月22日,廢棄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如數判准戊○○之請求,並於91年2月9日確定而既遂。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丙○○請伊幫他辦理系爭農地之建物取得保存登記及和平占有取得地上權,伊答應辦理後就委任乙○○將農地恢復農用,有與乙○○訂約,價金是90幾萬元,有先給付乙○○50萬元定金,後來丙○○不委託伊辦理,又避不見面,乙○○就將50萬元定金沒收,伊才向法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判伊敗訴,第二審伊就請乙○○出庭作證,法官叫乙○○把收據拿出來,乙○○回去以後就將收據拿出來交給伊轉遞給法官,伊不知道乙○○提出之收據是偽造的,也不認識曾發奕,並沒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與其母丁○○因所居住之上開住所遭基地所有

權人向其等主張拆屋還地,丁○○遂透過其女婿己○○聯繫上戊○○欲處理此事。而於89年1 月3 日,在上開住所,由丙○○代表,與被告戊○○約定丙○○委任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和平占有及產權登記事宜,並同意委任事務完成時,以實際取得之全部利益30% 作為戊○○之報酬,當場並簽立「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丙○○並在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圓形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於89年1 月3 日與被告戊○○簽立前開內容之「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並由其親自在上開文書簽名及用印等情至明(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同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抑且,證人丁○○、甲○○、徐秀美、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否認有與被告戊○○商討系爭土地問題,被告戊○○有對其等表示可為其等代辦和平占有,翌日丁○○且與己○○、甲○○等人共同前去銀行領款2 萬元交予被告戊○○辦理遷移水電之事等情無疑(見本院94年7 月19日、8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前述「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授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7 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戊○○雖辯稱伊受委任後為辦理和平占有須在系爭土

地恢復農用種植花木,因此委任被告乙○○購買樹種在系爭土地種植,嗣告訴人不再委託伊辦理,致乙○○沒收伊先代墊之50萬元定金,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戊○○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起訴之第二審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本院90年簡上字第147 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3紙(見91年他字第697 號卷第11頁),係被告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一度表示有將收據交給戊○○,經承審法官要求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乙○○始向證人曾發奕索取已蓋妥「新屋鮮花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曾發奕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3 紙,由被告乙○○在上開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記載,被告乙○○再交予戊○○提出於該民事法院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第

49 頁 、91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卷第8 頁、本院94年3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90年簡上字第147號案卷審閱無訛。而依證人即「新屋鮮花店」負責人曾發奕於偵查時證稱:「(問:乙○○索取蓋章店章之收據3 張有無告知用途?)乙○○說他買幾棵樹要報帳用」、「(問:

是否曾賣給乙○○收據上之樹木及花?)沒有」、「(問:是否明知乙○○會登載不實內容?)知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第48頁背面),而參之證人曾發奕與被告乙○○素無恩怨,且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衡情自無甘負偽證罪責且有陷己入罪可能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曾發奕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曾發奕之證詞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則依證人曾發奕前開所證內容,被告乙○○係明知其未向曾發奕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內容之樹種,仍向曾發奕索取空白收據並填寫內容不實之支出明細,交由被告戊○○提出於上開民事法院,以取信該案承審法官之情,灼然明甚。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乙○○交給他的收據內容是不實云云,被告乙○○嗣後亦附和被告戊○○供稱並未將收據內容係不實之事告知戊○○云云。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坦認戊○○知道伊並未向曾發奕經營之鮮花店買樹苗等情不諱(見91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卷第9頁 背面),復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戊○○於訴訟時,向我要收據,我說我自己沒有公司行號,..他說那是我的問題,我自己要想辦法,我才去找曾發奕索取空白收據,由我填入內容及金額,再交給戊○○」等語(見91年偵緝字第808 號卷第9 頁),益見被告戊○○為取信前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明知乙○○未向曾發奕購買樹苗,猶將乙○○所填載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內容收據提出於法院,以達其勝訴之目的,在在顯示被告戊○○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至明。其所辯不知收據係不實一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依證人曾發奕前開所證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 至3 之收據

3 紙,均係除店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為證人曾發奕預先蓋印外,其餘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均留空白,而交付予被告乙○○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已經被告乙○○坦認無訛,有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除店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均為證人曾發奕預先蓋印外,其餘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均留空白,而交付予被告乙○○,從而,證人曾發奕應有授權被告乙○○自行填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之意思,至為明顯。證人曾發奕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乙○○並未事先告知收據作何用途及填寫何內容云云,然被告乙○○既坦承未與「新屋鮮花店」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購物及交易,而收據係曾發奕所經營商業之會計憑證,為證明與他人確有交易之重要證明資料,理應不得提供給與並未實際交易之對象,亦即,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本文參照),其為商業之負責人,對此必當知之甚詳,惟卻仍提供空白內容之收據予被告乙○○使用,供填製不實內容之交易證明,自難事後推諉不知被告乙○○填製之內容為何及作何用途。換言之,證人曾發奕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均留空白,而授權被告乙○○自行接續填製此部分不實之事項於上開收據上(會計憑證),則證人曾發奕就其所經營之「新屋鮮花店」商業,擔任負責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收據同意授權被告乙○○填製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不實內容事項於該收據上(會計憑證)之行為,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且被告曾發奕所犯上開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核閱屬實。綜析上情,被告戊○○與乙○○、曾發奕共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已堪認定。

㈣再如前所述,被告戊○○、乙○○均明知乙○○未與曾發奕

有購買樹種之交易,仍持乙○○所虛偽填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90年簡上字第147 號),以取信法官被告戊○○有委託乙○○購買樹種而遭沒收定金50萬元之情。惟衡諸常情,果被告乙○○有受戊○○委託而有購買樹種之事實,被告乙○○理應能輕易取得購樹之真實憑證,又焉有迂迴地向未實際交易之曾發奕索取空白收據再自行填寫不實交易細目始能提出於法院證明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戊○○所辯伊有委託乙○○在系爭土地種植云云,被告乙○○亦附和被告戊○○辯稱伊有受戊○○委託而購買樹種云云,已難憑信。且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販售予伊樹種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處所以供本院審究,復為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舉出「田金祿」為販售樹種給伊之人,惟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田金祿均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託警方查詢該人亦無結果,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7 日桃檢守麗91偵緝字第808 號、92年5 月29日桃檢守麗91偵緝字第808 之1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2年5 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0922009369號、92年6 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092201059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乙○○所辯伊有購買樹種云云,自足啟疑。稽以,被告2 人實際上確未在系爭土地種植一節,為證人丙○○、丁○○、徐逢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同年7 月19日、

8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去買了一些樹,跟我兒子徐逢貴種。乙○○沒有到我們家種樹,但乙○○說叫我拿50萬元給他,他要去買很多樹來種,可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自己去買了一點點樹來種」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徐逢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放假,我母親對我說叫我幫他種樹,我就幫他種了這一次,沒有其他人到我家去種樹,樹都是我跟我母親種的」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種樹的事,我母親後來買樹、種樹,我有看到,我母親對我說戊○○有到我們家來說和平占有要種樹,才能證明這地確實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8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說要和平占有,有叫我們去買樹來種,我岳母有去買樹來種,我有看到我岳母買了約10棵左右的水果樹」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綜合證人丁○○、徐逢貴、甲○○、己○○前開所證,可知證人丁○○已自行前往購買樹種與徐逢貴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從而可推知,證人丁○○又豈有再同意戊○○委任乙○○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可能,由此亦見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有違常理,難認屬實。

㈤又被告戊○○雖於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89年度促

字第15919 號),提出乙○○出具之89年2 月1 日委託書及估價單(見本院90年簡上字第147 號卷附本院89年促字第15

919 號卷第7 、8 頁)證明伊有委託乙○○在系爭土地種植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所出具之前開委託書內容,就受委託種植之地點、範圍及種植之樹種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已難遽認該委託書係被告乙○○受戊○○委託就本件系爭土地農用種植之依憑。且證人丁○○、甲○○、徐逢貴前已證述其等均未看過乙○○至系爭土地種樹之事實。從而,前開委託書及估價單自難採為被告乙○○有受戊○○委託購買樹種之證明。至被告戊○○另主張種樹的事范春標都有參與,他知道乙○○有去種樹云云,惟此為證人范春標所堅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丁○○家土地、房子的事,我都不知道,跟我無關,.,我很少在那邊,..所以我都不知道丁○○他們家房子旁邊土地種樹的事,不認識戊○○,只有在丁○○家旁邊養豬、養魚及放靈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范春標之證詞亦不足援為有利被告戊○○事實之憑據。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戊○○辯稱伊受委任後為辦理和平

占有,有再委託被告乙○○購買樹種在系爭土地種植,事後並遭乙○○沒收代墊之50萬元云云,顯係虛偽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附和被告戊○○供稱伊有受戊○○委託購買樹種云云,自屬不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戊○○既無委託乙○○在系爭土地種植,自無遭乙○○沒收50萬元定金之事實,被告乙○○亦明知其並無受戊○○委託購買樹種種植,自亦無沒收戊○○50萬元定金,亦屬甚明。則被告戊○○、乙○○2 人為圖詐騙告訴人丙○○50萬元,先由被告戊○○提出由乙○○擬具之不實委託書、估價單等文件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告訴人應償還被告戊○○支出之費用50萬元,經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乙○○復再擬具不實之訂金收據交由戊○○提出於法院,以取信法院,嗣第一審法院雖判決戊○○敗訴,惟被告戊○○提起上訴後,被告乙○○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虛偽表示有受戊○○委託而購買樹種花費數十萬元云云,繼之被告2 人又與曾發奕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曾發奕提供已蓋妥「新屋鮮花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3 紙,交由被告乙○○在上開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實內容,再交由被告戊○○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法院,終致第二審法院陷於錯誤,誤以被告戊○○確因委任事務而委託乙○○購買樹種並遭沒收50萬元之事實,而改判被告戊○○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陳,益見被告戊○○顯有以訴訟方式意圖取得對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與乙○○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㈦末按,被告戊○○檢具由乙○○出具之不實委託書及估價單

等文件,向法院主張告訴人應償還委任事務之報酬金50萬元,聲請核發內容為「丙○○應給付戊○○50萬元及自89年3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承審法官就被告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核發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919 號支付命令各節,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戊○○與乙○○亦有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殊無同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新屋鮮花店」負責人曾發奕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之事項,載製會計憑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乙○○、曾發奕間,就所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乙○○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將被告乙○○認定為共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乙○○接續將不實事項填製附表編號1 至3 之收據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個填製之動作,乃組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公訴意旨認為「新屋鮮花店」負責人曾發奕,係不知情而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之收據予被告乙○○,而由被告自行填製收據內容云云,然本院認為「新屋鮮花店」負責人曾發奕已明知與被告乙○○並未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收據內容之交易行為,仍交付事先已蓋妥其所經營商業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應有同意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製該收據內容,有如前理由欄壹、一、㈢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即有未洽。又被告戊○○與共犯乙○○向知情之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新屋鮮花店」負責人曾發奕取得已蓋妥「新屋鮮花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會計憑證)3 紙,交由乙○○在上開收據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內容事項之記載(會計憑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與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戊○○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按被告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不實文書,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本院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

990 號、29年上字第21 18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收據,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乙○○所有,雖未扣案,而被告戊○○提出於本院90年簡上字第147 號之收據係影本而非原本,且查無證據足認該收據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明知其未受委任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農地,竟於第一審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提出徐逢生委任標買上開農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按『委託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佯稱其受託標買農地支付必要費用,但因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無徐逢生簽名與蓋章,而遭判決敗訴,詎於第二審上訴期間(90年度簡上字第14

7 號),戊○○竟擅自將保管徐逢生之印章盜用於前述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受徐逢生委任之事實,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逢生,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須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能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89年壢簡字第1116號卷附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並無「徐逢生」印文,迨第二審90年簡上147 號時已有「徐逢生」印文,且經戊○○於訴訟上提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訴丁○○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須由告訴人出面應買,後來丁○○即將徐逢生印章交予伊在承購87年執字第112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物及產權登記等事件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雖否認有授權被告戊○○向法院應買遭拍賣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在授權被告戊○○承購本院87年執字第112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物及產權登記等事件之「授權書」及「委託書」用印。惟查,被告戊○○受告訴人丙○○委任辦理和平占有及產權登記等事宜後曾向丁○○表示系爭土地要被法院拍賣,要想辦法去買回來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戊○○所辯伊有向丁○○表示要向法院應買遭拍賣之系爭土地一節相符。而被告戊○○復提出日期為89年1 月12日,內容為丙○○授權戊○○向本院聲明承購87年度執字第11254 號強制執行拍賣物承購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授權書」,及內容為戊○○代丙○○向相關單位辦理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及登記等事宜之「委託書」各1 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7 號卷第48、49頁)為證,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 月12日,被告2 人有至其住所,丙○○亦在家,丙○○並交付其1枚「徐逢生」之方形木頭印章,其再交付予被告戊○○使用(見本院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被告戊○○所提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所蓋「徐逢生」印文即係其交予丁○○之方形木頭印章所蓋用等情無訛(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綜合上開客觀情狀相互參照,足見被告戊○○向丁○○表示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須想辦法買回在先,嗣後於89年1 月12日即持與前述內容相符之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前來告訴人丙○○住所,斯時丙○○及丁○○均在場,而告訴人丙○○既已委任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和平占有等相關事宜,其對被告戊○○受委任後之後續處理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戊○○既已前來住所,亦必係為委任之相關事務而來,事所當然,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來其住所係為何事,其所指並不知道被告戊○○何時以其名義向法院承購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應知交付印章予他人有遭人在文件上用印之可能亦當知悉,惟告訴人丙○○在被告前來其住所談論有關委任之事務仍主動將其方形木頭印章交予丁○○負責,顯見當時告訴人丙○○已概括授權其母丁○○用印,而丁○○明知被告戊○○已向其表示要向法院應買遭拍賣之系爭土地,嗣後於被告戊○○前來時又任意將丙○○交付之方形印章交予被告戊○○用印,致被告戊○○主觀上認已獲告訴人徐逢生同意授權而在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並無悖離常情事理之處。而況,被告戊○○嗣後於89年3 月15日所擬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就系爭土地同意保留抵押權行使之申請書上,即明白載示告訴人丙○○之住所,嗣後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收到該件申請書後,亦於同年3 月20日將該行89年3 月17日壢逾字第8900227 號同意上開申請內容之核准函以限時掛號函件寄送予告訴人丙○○上開住所,有該行91年11月22日壢逾字第9101287 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89年3 月17日壢逾字第8900227 號核准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第22至25頁),則果被告戊○○有明知未受委任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情,又焉有使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於收件後將回函寄至告訴人住所而徒增其犯行曝光之可能?又告訴人雖指稱其未收到該銀行核准函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於90年才收到(見91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第16 頁背面),嗣又改稱並未收到函文,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前開土地銀行核准函於89年3 月20日確經人出面受領,有前述大宗函件執據影本足憑,顯見告訴人已確實收受上開銀行核准函至明,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而觀諸上開銀行核准函中明白載示告訴人申請標買系爭土地之事及通知告訴人應自即日起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足見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即已知悉被告戊○○代理其標買系爭土地之情,則果被告戊○○有偽造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衡情告訴人在知悉上情後,理應即時告知銀行遭冒名情事,然告訴人並未有此舉,有前述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可稽。且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係於89年1 月12日即已製作完成,再經被告戊○○於同年3 月15日檢附於前開申請書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出申請,均如前述,斯時,告訴人委任被告之事務尚未終止且被告戊○○亦尚未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嗣後進行之民事訴訟,被告戊○○又何來偽造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動機及目的可言,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戊○○辯稱伊有與丁○○談好要標買系爭土地,所以丁○○才交出徐逢生印章由伊在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一節,並非虛妄。

㈡證人丁○○事後否認有同意戊○○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情事

,改稱交付印章予戊○○係要辦水電用云云,而告訴人丙○○亦指稱丁○○將其方形印章交予戊○○係要辦水電用的云云。但查,丁○○係一目不識丁之婦人,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而觀之證人丁○○就初始如何與己○○、甲○○等人前去戊○○辦公處所談論系爭土地之事,何時、如何給付2萬元及交付徐逢生木頭方形印章予戊○○,及戊○○前去其住所數次談論何事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其詞,且矛盾之處時而可見,足見證人丁○○有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情事細節不復記憶之情形。且按關於法院強制執行標買拍賣物之意涵及程序,及對所謂「承購」、「應買」等法律名詞一般人未必了解,對證人丁○○而言猶是,此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來了2 、3 次,他有跟我講要弄什麼、弄什麼,我聽不太懂,現在也講不出來」、「(戊○○有無跟你說要如何把土地買回來?)只記得有要把土地買回來這一件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自明(見本院94 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故依證人丁○○前開所證情節,其並不否認戊○○有至其住處數次向其解釋要處理何事,惟礙於丁○○之記憶及智識程度不及而有遺忘或漏記之可能,是證人丁○○事後否認有同意被告戊○○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云云,自非無足疑。至告訴人丙○○亦附和證人丁○○之詞指稱交印章予戊○○係要辦水電用的。然查,告訴人丙○○所指丁○○將印章交予戊○○係為辦水電所用一節,係丙○○事後至檢察官開庭後始聽聞丁○○轉述而得知,為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證人丁○○至今就系爭相關事項之記憶已不清晰,有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先否認前開授權承購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徐逢生」印文之真正(見91年度他字第697 號卷第61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

15 898號卷第11頁背面、第36頁),嗣後又改稱印文係真正,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先否認有交付徐逢生之方形印章予被告戊○○(見91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第11頁),嗣後又改稱有將徐逢生之方形印章交給戊○○用印,其二人均前後指述不一,反觀之被告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供稱係丁○○將徐逢生印章交付予伊在承購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之情節均一致。益徵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此部指述,非無瑕疵,尚難遽以採信,均不足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89年

度壢簡字第1116號)時所提出徐逢生委任標買上開農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並無「徐逢生」簽名與蓋章,至該案第二審(90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時,擅自將保管徐逢生之印章盜用於前述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受徐逢生委任,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一節。惟按,被告戊○○於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

11 1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徐逢生委任標買上開農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雖確無徐逢生之簽名蓋印,然嗣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調閱被告戊○○於89年3 月15日向該行申辦土地保留抵押權而隨文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中,已有被告戊○○所檢附之前開89年1 月12日系爭授權書及委託書影本,而該授權書及委託書其上均已蓋有徐逢生之方形印文,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前述被告戊○○所製作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授權書、委託書影本亦經影印附於本案偵查卷內(91年度他字第69

7 號卷第42、48、49頁),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復不否認該印文即為其交付予丁○○之該枚印章所蓋用(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已如前述,由此適見被告戊○○辯稱因授權書及委託書原本已提出給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保留抵押權之用,伊在第一審簡易庭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係由電腦列印,故無徐逢生蓋章等情屬實,自堪採信。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即屬有誤,自難資為不利被告戊○○之憑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戊○○既受告訴人丙○○委任辦理系爭

土地和平占有及產權登記等事務後,於委任期間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向證人丁○○表示須向法院承購應買,隨即於89年1 月12日前去告訴人上開住所,提出授權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告訴人丙○○雖在場然自行交付其所有方形印章予丁○○,丁○○復將該枚印章交予被告戊○○,致被告戊○○認已受告訴人同意授權委任向法院承購系爭拍賣物,繼而持告訴人之方形印章在前開委託承購拍賣物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依此,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明知未受告訴人授權委任標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農地,而偽造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犯行,及進而將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提出於本院89年壢簡字第1116號案件而行使之犯行。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戊○○有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云云,除其片面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89年1 月3 日,受徐逢生所託處理桃園縣○○鎮○○○段192 之3 號農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時效取得及建物取得保存登記事務,嗣因委任事務因故無法完成,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向曾發奕取得「新屋鮮花店」之空白收據3 張,由乙○○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憑據,並交付予知情之戊○○於訴訟上提出行使,以證明戊○○於受委任時支出必要費用,而意圖向徐逢生詐騙50萬元。嗣第二審法院因被告戊○○提出之被告乙○○所偽造不實購樹之前開收據,致不疑有他,而如數判准戊○○之請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2年8 月2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2年12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3年簡上字第87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前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相同,且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未據起訴),有如前述,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前開犯行應為上開本院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條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摘 要│數 量 │單 價│總 價│├──┼────┼───┼───┼────┤│1 │桂花 │200株 │250 元│50000元 │├──┼────┼───┼───┼────┤│2 │梅花 │100株 │350 元│35000元 ││ │櫻花 │150株 │350 元│52500元 │├──┼────┼───┼───┼────┤│3 │王菊花 │150株 │250 元│37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