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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捌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有期徒刑7 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犯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5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就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犯行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另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200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改判無罪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自86年9 月4日起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3 月23日起入監執行,至92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3 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弄○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9 月14日、15日間某時止,在其前開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94年3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1 鄰大綸6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8.63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258 公克);於同年

9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8.63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258 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8.63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258 公克),分屬第1 級、第2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分別沾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94年3 月23日查扣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呂學滄所有,核與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吳孟娟所稱相符,當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電子磅秤、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