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0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世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僱用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挖土機司機,並以每車(約8 至15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00 至700 元不等之代價,洽商丙○○、丁○○傾倒土石後,5 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陳世仁提供承租大輝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72、73之
4 、73之5 、75、76、77地號山坡地,及擅自占用上開銅鑼圈段陳王雲鶯等18人共有73之6 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73之10號地號、大輝公司所有76之1 、77之1 地號等山坡地,共計4.4165公頃,供丙○○、丁○○陸續傾倒堆積營建土石,乙○○、甲○○在場控制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分別於91年5 月27日、6 月24日、8 月15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 月7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
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3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為之者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院就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相關事項訊問過被告後,除非有法定事由外,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一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亦需具備法定之事由,否則依法不得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92年度偵字第17946號被告陳世仁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本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992 號)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查,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2 號案件於94年11月1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後,與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審判外協商,嗣雙方達成協商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被告關於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認為符合上開協商程序之要件,而當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於94年11月23日依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判處被告陳世仁有期徒刑
1 年,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 日送達判決書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係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在卷為憑,其追加起訴之時點雖在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992 號案件判決書送達前,惟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本院既已於94年11月15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訴訟程序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而終結原第一審通常程序,而協商判決復不經言詞辯論,則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已無可資利用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所欲利用原訴訟審理過程中,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以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原則相悖,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