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書記官 劉晨輝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未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