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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人士,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台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然為偷渡來臺工作並躲避警方查緝,竟先與其名為「林修齊」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由林修齊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所核發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甲○○先將之影印,復將該影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載當事人姓名欄加以塗改成其個人姓名,而變造公文書,復加以影印以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以人民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委請一與之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名為「林華」之成年友人代為安排,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村海岸搭乘某不詳漁船出海,而於不詳時間抵臺灣地區某海岸偷渡上岸,而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入境,入境後即藏匿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街五十六之二號處。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警方至該址盤查時,甲○○持前揭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供警方查驗而行使,惟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甲○○偽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變造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及入出境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另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分與名為林修齊之男子及名為林華之男子有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名男子係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上開二名男子均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警察機關內之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另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林修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則係與「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運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方法,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卷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