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含貳拾參只塑膠袋及其上標籤合計重壹拾肆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含貳拾參只塑膠袋及其上標籤合計毛重壹拾肆點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以上3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87年9 月13日起執行,至8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1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
1 年9 月2 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至94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3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在桃園縣龍潭楊梅鎮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3 日止,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3 日1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含23只塑膠袋及其上標籤合計重14.548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黏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002720 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 月21日管檢字第0950003527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含23只塑膠袋及其上標籤合計重14.548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含23只塑膠袋及其上標籤合計重
14.548公克),及其外之空包裝因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且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上標籤難以與該包裝完全分離,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 支,係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