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與己○○至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認識,並有買賣不動產之關係。緣己○○(另案通緝中)與其兄戊○○為經營買賣CRT 管(即電腦顯示器)之生意,經其兄戊○○(戊○○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度上易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同意,以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成立「德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成公司)。己○○雖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金,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以向周佳慶詐欺得來之不動產土地,作為擔保供應商貨款支付之方式,以「買空賣空」之模式作生意,而該等詐欺之土地,當初為其辦理締約及移轉登記之事宜者均為庚○○(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己○○見上述無本生意之方式可行,遂再次經由庚○○之介紹,經其弟戊○○之同意,以戊○○之名義向乙○○購買乙○○所有,而以葉冬桂為登記名義人之座落於新竹縣○○鎮○○○段一四七之四、三六0、三六0之二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庚○○草擬契約,而己○○以戊○○名義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簽約金(即定金)及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發票日不同之空頭支票四張,作為分四期給付土地價款之方式,以取信乙○○,嗣因支票均未兌現,土地依約未能移轉登記,定金遭乙○○沒收(庚○○因仲介該契約,依約至少獲利十五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己○○再經由庚○○找到乙○○,仍以戊○○之名義,表示願再次締約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額,再次購買上述土地中之一四七之四、三六0號兩筆地號土地,並仍由庚○○草擬,二人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方(己○○以「戊○○」之名)於辦理過戶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同意以先前所交付經其沒收之二十五萬元簽約金及己○○再支付五萬元,共三十萬元作為其中一部分土地價款,其餘一百九十萬元則分別簽發四張不同發票日之空頭支票(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日)分期給付,並委由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庚○○因而取得雙方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資料。己○○即利用第一期給付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乙○○未及發現為空頭支票之前,經由不知情之石文達、劉淑卿夫妻介紹,認識從事電腦顯示器生意之丙○○、丁○○兄弟,佯稱欲向其等買進電腦顯示器,並表示願將上述地段三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作為擔保總價款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貨款之一部分(二百五十萬元)。戊○○、己○○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偕同丁○○及丙○○,至庚○○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安代書事務所」,簽訂「配合契約書」一份,其上記載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為擔保條件,及戊○○以一半現金、一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若依約給付貨款,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戊○○等約定,並由戊○○、丁○○及丙○○委託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簽約完成後數日,丙○○經由庚○○之通知,將其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庚○○,並由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由葉冬桂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並另以丙○○之印鑑預先蓋妥在權利人為空白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以備日後返還登記予戊○○之用,上述文件,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由庚○○保管。嗣丙○○兄弟如期交付顯示器貨物,惟戊○○所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卻未兌現,丁○○與戊○○遂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庚○○上述事務所,協商討論並經庚○○閱覽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戊○○依其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共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支票五張分期給付貨款,若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丁○○即可拿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同年四月三十日,乙○○見第一期支票遭退票,即於退票後之二、三日開始,即陸續向庚○○表示「戊○○」違約(乙○○因己○○自稱為戊○○而誤認)未清償土地價款,系爭土地之買賣依約解除,欲要求庚○○不要辦理過戶,庚○○始坦承已經過戶給丙○○,其後至六月間,乙○○見己○○之支票均未兌現,乙○○數度以「戊○○」已違約而要求庚○○保管權狀,不要交付丙○○,並因為遍尋不著「戊○○」,而要求應過戶返還乙○○,庚○○均敷衍以對。同年七月間,丁○○因戊○○未清償貨款,至該事務所要求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庚○○因不想得罪乙○○,遂藉口要求必須戊○○、丙○○、丁○○等全部當事人均在場,或由丁○○寄發存證信函予戊○○確定未付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庚○○從事代書業務,既受戊○○、己○○,及丙○○、丁○○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明知戊○○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丙○○、丁○○,依約丙○○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乙○○與丙○○之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縱使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亦應返還登記予「戊○○」而非乙○○,竟因乙○○要求履行與己○○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約定,而基於損害本人(丙○○、丁○○)之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僅拒絕丙○○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甚且未經丙○○之同意,逾越授權將上述預先蓋妥丙○○為義務人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文件,填載乙○○為權利人,購買丙○○所有系爭土地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命不知情之甲○○持上述文件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逕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乙○○、劉淑卿,及乙○○、戊○○於他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以被告身分在偵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配合契約書、協議書、各次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等文書證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於本案偵查,及被告於他案偵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居間介紹己○○與乙○○兩次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受戊○○指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又丙○○、丁○○與己○○、戊○○於上述揭時、地,簽訂「配合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其均在場知悉,且持以丙○○印鑑預先蓋妥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因受乙○○之要求而未經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登記為丙○○逕自申請登記改為乙○○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聲淚俱下的辯稱(略以):根本不知道己○○與戊○○為兄弟,一直以為己○○即為「戊○○」,因為他都自稱戊○○,而自稱「戊○○」者與丙○○、丁○○僅係利用該事務所場地,簽訂「配合契約書」及「協議書」,其亦僅係在場知悉並未受其等之委任,自不該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且乙○○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結果,取得系爭土地屬於正當權利,並無不法利益,亦不該當背信罪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處於戊○○與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戊○○與丙○○、丁○○之電腦顯示器買賣契約之間,陷於兩難,僅得按受委託之先後,選擇依乙○○之要求辦理;丙○○取得土地係基於戊○○與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由戊○○指定登記予丙○○,嗣乙○○再依該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丙○○自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縱使未經丙○○同意授權,亦非不得由原契約當事人即戊○○與乙○○自行為之,因此不構成偽造文書。再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其未經丙○○同意持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須為實質審查,是其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己○○雖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金,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與吳文平所經營之「信竑電子有限公司」簽訂電腦螢幕產品之生產經營契約,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吳本源簽約,買下吳本源所經營之「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並為取信於吳文平、吳本源,而提供不動產土地,以移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作為擔保其等債權之方式。而其所提供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均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朱龍翔接續與周佳慶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田寮小段第八六號、第八六之六號(第一件買賣契約標的),及第一0二之一號地號之土地(第二件買賣契約標的)締結買賣契約,總價款分別均為二百餘萬元,惟己○○透過朱龍翔僅分別交付二十萬、二十五萬元之定金,以取信周佳慶,後續價金均未交付,周佳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及設立登記之文件,己○○即指使與之配合之代書即被告庚○○將已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上述第八六號、第八六之六號土地,交由吳文平委任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吳文平,以及由庚○○另將上述第一0二之一號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本源,造成周佳慶受有嚴重之財產上損害,周佳慶因而對朱龍翔、庚○○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庚○○當庭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發現,被告庚○○早於八十九年間十二月間即受己○○本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周佳慶、朱龍翔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且庚○○於該案亦自承係己○○前來詢問有無土地可買受,而居中牽線促成與周佳慶間之買賣,均經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尤有甚者,庚○○於該案之答辯書並提出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自己名下多筆不動產予己○○之買賣土地契約書,其中還有己○○、戊○○二人共同為買受人之契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足認被告與己○○至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認識,並有多件買賣土地之關係,其二人堪認熟識。惟被告庚○○竟辯稱於九十一年間尚不知己○○本名,以為係戊○○云云,足認被告庚○○所言非實甚明。合理之推論係,被告因為與己○○合作多次,當已發現己○○均以甫自他人處購買,惟價金未給付完畢之不動產為擔保,從事買賣顯示器之生意,其明知或至少懷疑己○○有詐欺犯嫌,惟仍為賺取仲介買賣之傭金,而漠視己○○所為,自知理虧,對不起告訴人,所以祇有於本案訴訟中試圖營造其因不知己○○本名,亦為己○○之受害人角色,以博取檢察官、法院,甚至告訴人之同情。
㈡查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之仲介,而由乙○○出賣予自稱「戊○
○」之己○○,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嗣因「戊○○」應允之分期付款支票跳票,所以乙○○解除契約,沒收二十五萬元簽約金,其後於九十一年間,自稱「戊○○」者又來找乙○○,另提出五萬元,連同被沒收之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作為簽約金,再委由被告庚○○草擬簽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二次買賣契約。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並強調稱(略以):在「戊○○」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我不可能答應將土地先行過戶等語。惟被告一再辯稱依據第二次契約第十四條,乙○○已同意過戶給「戊○○」指定之第三人丙○○,所以在第一期款項未兌現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及乙○○所以會有如上差異之認知,經本院詳核對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之條款,兩次契約之條款大致相同,均屬定型化契約,惟發現第一次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九條,已明定乙方(即乙○○)收到第四條第四項(即第四期)價款後,應協助提供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收到第四條第五項(即第五期,亦即最後一期)價款後,應即點交該不動產予甲方(即「戊○○」)等文字。是在前四期款項支付完畢前,乙○○並無提供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所以當己○○於第一次契約之第一期支票即跳票時,自無可能取得移轉登記。惟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第八條、第九條,對於乙○○收到第幾期價款而有上述義務產生時,並無明定,而係以「三角形」之圖樣代替,因而即令第一期價款未付,祇要乙○○已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庚○○保管,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解釋上即有可能不致違約。足見己○○利用乙○○已有與之契訂過第一次契約之經驗,進而誤認契約內容,包括移轉登記之時程,均與第一次契約大同小異,而在第二次契約為上述之變動,使其在第一期價款未給付前即移轉登記,亦不致違約,所以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期價款支票跳票前,己○○才急於找到丙○○兄弟,辦理移轉登記,一方面得以取得許氏兄弟之信任,他方面亦不致遭乙○○質疑違約。而兩次契約均係由庚○○所代擬,亦為庚○○仲介,如謂庚○○對此契約條款之改變全不知情,誰人能信?合理之推論係,庚○○明知或至少已懷疑己○○無力給付後續款項,惟為貪取仲介費用,寧漠視此一結果之可能發生。
㈢就被告所辯僅提供場地,並收取場地費一千元,並未受戊○
○、己○○與丙○○、丁○○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乙節。查戊○○、己○○與丙○○、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在該事務所簽訂經被告所閱覽之「配合協議書」及「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權狀及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及證人即安代書事務所員工劉淑卿迭於偵查中及審訊時結證綦詳無誤,被告亦自承在卷,並有上揭「配合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戊○○、己○○與丙○○、丁○○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買賣之事,負保管土地權狀、丙○○印鑑、印鑑證明及已蓋妥之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等資料之責,事關契約當事人間之重要權利義務,被告涉及契約程度實已甚深,且其等簽約均係到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甚至第二次簽訂「協議書」時,係先在「麥當勞」速食店談妥,仍再至該事務所簽約,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丁○○證稱在卷。足徵戊○○、己○○與丙○○、丁○○之所以必須至該事務所始為簽約,係欲借被告職業專長,及信任被告為其等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復參以丁○○於審判程序中結證稱(略以):「當初跟己○○談的就是所有過戶手續費用都由己○○出,寫配合契約書我付一千元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是被告所辯僅收受一千元場地費,確係自丁○○所支付,惟己○○當亦另外支付其餘費用,如仲介費等,應堪想像。苟非如此,被告係以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為營生之人,焉有不收取費用幫渠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及代擬及審閱契約書之理。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己○○以戊○○名義與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批明事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被告至少受有十五萬八千元之「服務費」利益(乙○○給付伍萬元、己○○給付十萬八千元),是被告於此處契約,所獲利益絕非僅有其所辯稱一千元場地費耳。況被告亦自承(略以):確以全部當事人均在場,始得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理由,拒絕丁○○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並要求丁○○寄發存證信函予戊○○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一致,亦有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一件附卷,益證被告亦自覺自己身受處理戊○○、己○○與丙○○、丁○○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始以當事人未均在場而不宜交付權狀,甚而要求寄發存證信函以求慎重避免徒增爭執為由拒絕丁○○、丙○○之請求。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受有戊○○、己○○與丁○○、丙○○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作為買賣之擔保事宜,而係為丙○○、丁○○處理事務之人等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七號判決同此意旨。查系爭土地經由乙○○與自稱「戊○○」之己○○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出賣予「戊○○」,因「戊○○」分期之支票未兌現,乙○○遂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所辯係依乙○○之請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此據乙○○所提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據此認為乙○○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不法利益可言,固屬正確。惟查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所解除契約之效力固使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惟其解除效力是否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無疑義。縱使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既明知戊○○未清償貨款,又系爭土地係作為擔保丙○○、丁○○之貨款債權之用,抑且,丁○○亦曾依其與己○○兄弟之契約,要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被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就丙○○、丁○○之財產保障極具重要之理,竟仍逕自移轉登記與乙○○,難謂被告不無損害丙○○利益之意圖及漠視此結果之故意犯意。是以,揆諸首開判決要旨,被告僅具有損害丙○○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背信罪之主觀意圖等情,要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略以):先持用丙○○印鑑蓋
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義務人及出賣人部分,買受人及權利人部分均係空白,以備日後戊○○清償積欠丙○○、丁○○之貨款後,登記返還予戊○○,且未告知丙○○、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由丙○○登記予乙○○之相關資料影本,觀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丙○○部分均係打字方式填寫,而乙○○部分則係手寫方式填寫,衡諸常情,二人部分並非同時填寫,應可證明,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50000987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丙○○、丁○○於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所稱,應堪採信。是以丙○○同意被告預先蓋妥相關文件並委其保管,乃係基於若日後戊○○清償貨款後,被告則可直接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再質以卷內丁○○與戊○○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戊○○未按期清償貨款,丁○○得取回被告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情,益足證明丙○○係授權被告於戊○○已清償貨款時,始得持預先蓋妥之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而不包括戊○○指定之第三人,當更非丙○○所根本不認識之乙○○。因此,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顯然已非丙○○所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該等預先蓋妥印鑑文件之範疇,而被告填寫乙○○資料,以製作成丙○○出賣系爭土地與乙○○之賣買關係,更係出於虛偽捏造,被告即已違反受丙○○委託之任務,而被告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以丙○○之名義所填具,若被告未經丙○○之同意,並無取得授權代理,就此自非制作名義人。是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上揭文書,應堪認定。被告執前詞得不經丙○○同意之抗辯,顯無理由。
㈥再觀以戊○○與丙○○簽訂之「配合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扺扣二十五萬元貨款,復據證人丁○○於審判中結證稱(略以):「因為欠了三百多萬元,戊○○跟我說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庚○○代書要負責把土地過還來給我的,因為當初在契約書裡面言明不能償還時,土地抵償二百五十萬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足見系爭土地係於戊○○未能清償貨款時,用以扺扣二十五萬元貨款之用。然被告卻逕自移轉登記予乙○○,使丙○○無法以變賣系爭土地或其他處理系爭土地方式,補償其等未獲清償貨款之損失,其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已堪證明。
㈦至被告所辯處於二項契約義務之間,僅得依受委託之先後,
依原先乙○○之要求辦理云云,顯係主張「義務衝突」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所謂義務衝突係指行為人同時存有兩個以上法律義務,如果行為人履行其中一個義務,必然違背另外一個義務而造成損害,於此所形成之利益侵害,法律上無法歸責(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 (上), 二00三年五月,第二五六頁),且「義務衝突以履行一方之義務除侵害他方之義務外,別無他法為其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可參。亦即,行為人存有二個義務,無法均予履行,且均不履行或僅履行其一,皆會受有刑罰者,始屬義務衝突之範疇,倘若存有其他方式足以解決,則不屬義務衝突之概念。又按代書業務係受當事人之委託,依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代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是以代書所負之義務係指就當事人指示而辦理土地登記,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由代書逕以承擔。查本件被告受乙○○與自稱「戊○○」之己○○委託,並基於「戊○○」與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在乙○○未反對之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戊○○」指定之丙○○。雖嗣後己○○未支付土地價款,乙○○認依約應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此亦為乙○○與「戊○○」間契約應否解除之問題,被告身為代書,尚難謂於此已生辦理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反觀被告移轉登記予丙○○係因戊○○與丙○○間基於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委託,被告既自應辦妥移轉登記予丙○○,且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保持丙○○享有系爭土地擔保債權之利益。被告僅得待丙○○已獲戊○○清償貨款,戊○○與丙○○均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戊○○時,始負受其等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僅存有一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且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反之,乙○○主張「戊○○」未清償土地價款而解除契約之問題,並非直接拘束被告,使其負擔義務,此方符民事法理。更有甚者,被告並非僅有逕自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之選擇,其仍得選擇不作為,而俟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法解決後,再依雙方之委託合法辦理登記之方式解決,尚難謂有何非經丙○○同意而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衝突情事。是被告執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㈧按在法律尚未明定信託登記制度之前,基於通謀訂立虛偽之
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見。足見實務上對於持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自承(略以):未經丙○○同意而逕自持預先蓋妥丙○○印鑑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乙事在卷,業據前揭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足證竹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又被告所指土地規則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僅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之人間有提出爭執者之處理方式,尚難據此稱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義務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顯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認為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容有誤會。另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擴張,及本院依職權所增列之共同詐欺犯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雖足懷疑被告與己○○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詐欺犯行。惟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難舉證調查證明,僅能自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情狀為判斷,本件在己○○通緝未到案,及欠缺直接證據,僅有相關情況證據之推論下,參以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證述(略以):庚○○並無促成我們之間的買賣契約,足認戊○○與丙○○、丁○○之買賣交易並非被告所居間介紹,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戊○○、己○○有犯意聯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仍難消弭本院所生,被告可能不知己○○係施用詐術為詐欺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擴張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己○○所涉此部分犯嫌,雖業經起訴通緝,惟上述貳之一之 (一)部 分之詐欺犯嫌,仍一併於此告發,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已長達十八年之久,理當熟稔代書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程度,及雖多次受己○○委任,屢生爭執,卻因貪圖利益而未斷然拒絕所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違反告訴人丙○○、丁○○之委託,冒用丙○○名義偽造私文書,致其等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清償債權之財產損害非輕,並影響地政機關之管理地政正確性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耗費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時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二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未經扣案,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已屬該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