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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鍾明達律師

林明康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58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免刑。

甲○○、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打工認識之朋友。戊○○於88年10月間,曾以購屋辦理貸款手續為由向丙○○借得葉女名義之身分證後,竟於88年11月18日,單獨偽造丙○○、葉英雄、鍾延信名義之印章、印文、簽名而偽造完成丙○○為結婚人,鍾延信、葉英雄為主婚人名義,於88年11月08日在中信飯店,丙○○與戊○○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乙○○、丁○○明知其並未到場見證戊○○、丙○○結婚之事實,亦未在場擔任證婚人、介紹人,為便於戊○○購屋時以有配偶之身分辦理國民住宅低利貸款,二人竟與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介紹人欄簽名,蓋章為證人,而由戊○○於88年12月08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乙○○、丁○○此部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嗣經丙○○於申請換發身分證時發現該不實之登記,乃質問戊○○。戊○○竟另行起意,向丙○○提議協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丙○○明知其與戊○○並無結婚之事實,亦無從為離婚協議與離婚登記情事,竟與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05月06日,在桃園縣某地,書立不實內容之其二人為協議離婚當事人之離婚協議書,再由戊○○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湖麗歐建築工地,分別商得乙○○、甲○○為證人;乙○○、甲○○均明知戊○○、丙○○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無從離婚,亦未在場見證戊○○、丙○○離婚協議情事,竟與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離婚之證人,而完成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由戊○○、丙○○二人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戊○○與丙○○於89年05月06日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乙○○、甲○○此部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未據起訴)。

二、嗣於丙○○對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發覺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其不知道是假結婚,有與同案被告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與戊○○結婚,於換證時才發現該不實之結婚登記,我知道結婚登記不實在,我有問戊○○怎麼辦,戊○○說只能辦離婚,我有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係戊○○找的,沒有與證人談過離婚協議之事,後來有與戊○○一起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戊○○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陳明:

我假造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之簽名、印文都是我偽造的,鍾延信、葉英雄、丙○○的印章是我盜刻、盜蓋的,乙○○、丁○○簽名、蓋章是真正的等情;甲○○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證稱:戊○○要聲請國宅低率貸款,條件不符,乙○○向戊○○建議可以假結婚以符合條件。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我知道是為了解決之前假結婚才辦理離婚的,我看到戶籍謄本當時已辦好結婚登記,我簽離婚協議書時知道他們辦理假結婚等情;乙○○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證稱:結婚證書與離婚協議書我名義簽名是我所簽署,我確實不知道戊○○與丙○○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離婚協議書是戊○○要求我幫忙簽的,我不清楚離婚之事等情;並有上開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情形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結婚證書影本1 份,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可稽。足認被告丙○○與戊○○並未結婚,丙○○對於戊○○辦理上開不實之假結婚登記原不知情;嗣其辦理換發身分證時始知悉上情,竟與戊○○簽立該份不實之離婚協議書,由戊○○找知情之乙○○、甲○○為離婚證人,再由被告丙○○與戊○○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機關為上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等情。被告丙○○與戊○○均明知該離婚登記為不實乃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戊○○又分別找知情之乙○○、甲○○於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以便完成離婚協議書形式上之要件以持往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戊○○就此顯分別與丙○○、甲○○、乙○○有犯意之聯絡,而由戊○○、丙○○持往申辦離婚登記實施犯罪,被告丙○○與戊○○、甲○○、乙○○間,就此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又離婚登記為離婚之成立要件,足以影響夫妻、親子、姻親等身分關係及夫妻財產之歸屬,被告丙○○明知上開離婚協議、離婚登記為不實之事項,仍持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申辦不實之離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離婚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被告丙○○明知其與戊○○並未結婚,無婚姻關係存在,且與戊○○無實際之離婚協議,明知該離婚登記之申請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持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與戊○○共同前往申辦離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戊○○又與甲○○、乙○○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丙○○與戊○○前往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又離婚登記為離婚之成立要件,且應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申請登記,自應據實申請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之離婚登記,顯已知悉其行為非法律所許可者,即與刑法第十六條之要件不合,其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審酌其係在不知情下遭戊○○不法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其於事後得知,因急於解決該不實結婚登記之問題,未及深思,而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且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該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已因申請登記而交付予戶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88年年11月間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結婚證書,表明戊○○與不知情之丙○○於88年11月18日18時在中信飯店舉行婚禮,由鍾延信、葉英雄擔任主婚人、乙○○擔任證婚人、丁○○擔任介紹人,並由戊○○偽簽鍾延信、葉英雄、丙○○之署名,偽蓋三人之印文於該結婚證書上而偽造該結婚證書。嗣被告丙○○換發新身分證時發覺配偶欄登載戊○○之名,竟與乙○○、甲○○、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離婚協議書,表明丙○○與戊○○二人於89年05月06日因個性不合同意無條件離婚,並由乙○○及甲○○擔任證人等情事。丙○○、戊○○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等情。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罪;被告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位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丙○○、乙○○、丁○○、甲○○之自白、戊○○之陳述、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資為論據。被告丙○○、乙○○、丁○○、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丙○○名義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並未偽造離婚協議書等情,被告乙○○辯稱:戊○○拿結婚證書給我簽時,上面結婚人、主婚人均已簽名、蓋章,不知道其上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係偽造的。結婚證書上乙○○名義之簽名與印章是我所簽名、蓋章者。戊○○拿離婚協議書來時,其上離婚人亦已簽名、蓋章,離婚協議書上乙○○名義之簽名、蓋章是我所簽名、蓋章者等情;被告丁○○辯稱: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時,上面結婚人、主婚人均已簽名、蓋章,不知道其上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係偽造的;結婚證書上丁○○名義之簽名、蓋章是我所簽名、蓋章者等情;被告甲○○辯稱: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時,上面離婚人均已簽名、蓋章;離婚協議書上甲○○名義之簽名、蓋章是我所簽名、蓋章者等情。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關於離婚協議書上協議人丙○○、戊○○、證人乙○○、甲○○之簽名與印文,分別為該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者,此為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明,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是承其有製作離婚協議書情事,足認該離婚協議書上之協議人丙○○、戊○○與證人甲○○、乙○○名義之簽名、蓋章,均係由各該名義人本人所為,亦即均係由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完成,雖其內容有不實,依上開說明,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丙○○持該離婚協議書以行使,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份與前開有罪(經判決免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結婚證書上乙○○、丁○○、戊○○之簽名與印文,分別為其本人所簽名、蓋章者,此據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述名,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是承其有製作結婚證書之情,則關於其三人部份,為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雖內容不實,並無偽造問題。被告乙○○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法官審理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關詢問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參與偽造結婚證書中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或知情戊○○偽造該部分私文書而與戊○○有何犯意聯絡情事。被告丙○○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法官審理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葉英雄、鍾延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雖分別指結婚證書上其名義部份非其本人所製作,為偽造者,然均未指被告乙○○、丁○○有參與該偽造私文書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有偽造私文書或就該偽造部份與戊○○有何犯意聯絡情事。被告戊○○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法官審理時所稱:我假造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之簽名、印章都使我假造,丙○○、鍾延信、葉英雄的印章是我盜刻、到蓋的,丙○○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是仲介公司的人簽的等情;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葉英雄、鍾延信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所為,丙○○部分也是我所為等情,均未指及被告乙○○、丁○○有參與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且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該部分係其所偽造等情;而其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法官審理時雖曾指稱結婚證書上丙○○簽名部份非其所簽云云,然於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已改稱係其所為;先後述已有不符。而依結婚證書上該鍾延信、葉英雄、丙○○簽名之筆跡與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乙○○所親簽之筆跡、結婚證書上丁○○所親簽之筆跡及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丙○○所是認為其親簽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均有明顯之差異,可認該結婚證述上葉英雄、丙○○、鍾延信名義之筆跡,非乙○○、丁○○之筆跡;而該結婚證書上丙○○之印文與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丙○○是認為真正之丙○○名義印文,由外觀與字型上觀之,即有明顯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蓋者,其中結婚證書上第三行之「丙○○」三字為戊○○之筆跡,而結婚人簽名欄之「丙○○」三字之筆跡與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丙○○親簽之筆跡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尤其二者在葉字之草字頭與下方之木方面,差異更為明顯,該結婚證述上丙○○名義之筆跡,亦非丙○○之親筆筆跡甚明;公訴人請求就結婚證書上之丙○○筆跡鑑定是否為丙○○親筆之筆跡,核無必要,在此敘明。則戊○○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就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之私文書有參與偽造或與戊○○有何犯意聯絡情事。至於公訴人所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係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與登記資料,然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偽造結婚證書中丙○○、葉英雄、鍾延信部分之文書。公訴人聲請傳訊戊○○為證人,為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中,無從訊問,且依上開說明,亦無訊問之必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結婚證書之犯行,此部份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戊○○通緝中,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至於被告乙○○、丁○○就該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被告乙○○、甲○○就該不實離婚登記部分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非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吳 為 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告為1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