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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第八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二四二三號、第三七0九號、第四五九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接續執行上揭三罪殘刑二年九月十六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執行殘刑三年一月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七之二號之住處、桃園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約施用三、四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上揭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四七之二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六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點0二公克)、包裝袋四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

(2)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三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點六八公克)。

(3)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與永安路口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

(4)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四七之二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毒品分裝杓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5)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三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點六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

(6)末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O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削尖吸管四支、橡皮筋一條。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八00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0二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四二六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七三七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九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一: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六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三九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一六公克)

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五一公克)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O點三九公克)

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點一八公克)

七、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四只(殘渣無法析離)附表二:

一、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六只(合計重一點O二公克)

二、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八只(合計重一點六八公克)

三、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O點二一公克)

四、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O點二三公克)

五、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三只(合計重O點六七公克)

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O點二一公克)

七、注射針筒十九支

八、毒品分裝杓三支

九、削尖吸管五支

十、橡皮筋一條附表三: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O點三公克)附表四:

一、吸食器一組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