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簡耀西)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自中華民國捌拾叁年拾月壹日至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月叁拾壹日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八十三年結婚後,與丁○○之父丙○○(現因心神喪失,業經本院裁定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等人一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並陸續開設全航建材行(登記負責人為甲○○)、宇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宇銳公司,登記負責人初為簡鈴樺,後於九十年間變更為甲○○)、鼎阡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使用丙○○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三三、六三四、六三六、六三九之二等地號共約一千三百多坪之土地,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模板出租出售等業務,並約定由丁○○負責對外處理公司業務調度及接洽,甲○○則負責公司財務管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丁○○與甲○○感情因故生變,同年十一月間甲○○即不告而別,逕自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娘家居住,屢經丁○○多次勸說均不願返家,致使上開公司財務頓失所靠,丁○○及其父丙○○因之對甲○○心生不滿,並懷疑其係有計劃欲掏空公司資產後棄家不顧,復思及原登記在甲○○名下之宇銳公司、鼎阡公司多年來無償使用上開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日,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簡添褔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代價(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每坪二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每坪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每月每坪三百元)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盜用甲○○遺留在上址、未及取走之「甲○○」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並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偽造「甲○○」署名,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以之為證據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甲○○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行使之,訴請甲○○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之租金共計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五百萬元。丁○○及丙○○明知甲○○雖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麒麟香榭社區),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未居住該址,而暫居住在其娘家(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且知悉麒麟香榭社區設有社區管理員替住戶代收掛號郵件後再通知住戶領取,渠等為期能順利取得勝訴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刻意隱瞞甲○○實際居住處所,未向法院據實陳明,復利用麒麟香榭社區聘雇之管理員尚不知雙方涉訟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情事,前往社區守衛室領取郵件,由不知情子女在該社區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上簽名,致使不知情之管理員將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傳票交由丁○○,丁○○明知甲○○所在地卻於代領後不主動通知或轉交,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街○巷○○號戶籍址房間,以此方式使甲○○無從知悉上開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並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誤以為業經合法送達於甲○○,而以簡添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甲○○應給簡添褔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詐得甲○○給付之租金,足生損害於甲○○其人及本院對於判決之正確性。後因本院寄發上開民事判決予甲○○時,由鄰人呂寶鳳代收後轉交給甲○○,甲○○始知此件民事訴訟案件而提起再審、上訴等訴訟以資救濟,丁○○等人詐欺取財之舉終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渠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證人宋新維、張志中及共同被告丙○○,於丙○○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法院調查審理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而其中證人張志中、宋新維及丙○○等人,在上開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審理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至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因顱內出血及多發性骨折住院手術,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院時仍處於昏迷狀態,現仍昏迷中,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敏醫字第0九五000一0二四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共同被告丙○○仍處於昏迷狀態而無法親自到庭證述,據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與其前案中所言顯有不同,且此部分陳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有重要關聯,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言其與甲○○有共同經營之全航建材行、宇銳公司、鼎阡公司,上開公司亦有使用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惟辯稱:當初因家裡兄長有意見,所以特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甲○○親自簽名蓋印,事後甲○○還有拿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伊閱覽,然簽約後甲○○都沒有付款;至於丙○○起訴告甲○○給付租金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直到本案發生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當初是社區守衛請伊代收信件,伊亦曾將代收信件拿到甲○○娘家,但其家人都拒收且不願意告知甲○○居住處所,才將之放在國強十二街住處房間桌上,並沒有刻意要隱匿該訴訟案件或送達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因為土地交由甲○○使用,家中
兄長有意見,所以丙○○才與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要求甲○○需給付租金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則堅證稱:伊從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非伊所親簽,「甲○○」印文亦非伊親自蓋印或授權,伊離家時有些便章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觀諸丙○○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契約書上手寫部分,除附註契約條款第二十條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立契約人甲乙方欄位下「丙○○」、「甲○○」字樣係以鉛筆書寫外,其餘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且筆跡、運筆書寫方式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甲○○」之簽名僅以鉛筆書寫,墨色甚淡,尚無從以肉眼區別其筆跡、運筆模式是否與其他字跡相仿,然依據證人乙○○所證:系爭契約係丙○○寫好後交給甲○○親自蓋章,甲○○只有蓋章,蓋好後,就叫甲○○放在桌上,丙○○回來就會來拿,但其不識字,也沒有看契約寫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稱:並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一節,應堪採信。雖證人乙○○證稱甲○○有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章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丙○○為何要將「甲○○」姓名寫好後才給甲○○蓋章,證人乙○○稱:「因我先生(即丙○○)人很好,寫契約時就直接把所有的都寫好,就交給甲○○蓋章,這樣比較方便」、「我先生很忙‧‧他只有拿(契約書)過來放在卓上,告知甲○○說要給他蓋章,之後他就出去」等語,其所言已見矛盾且顯不合社會常情,則證人乙○○所述見甲○○親自用印一節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證人乙○○為被告丁○○之母、共同被告丙○○之妻,關係如此近親,所為證言已難望無偏頗之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依據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宇銳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與永豐森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被告丁○○自承係甲○○離家後,以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細觀上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上「甲○○」印文,無論紋線粗細、印文字體、字型及印章外框形狀等,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印之「甲○○」印文極為相似,是證人甲○○所稱有將其有之「甲○○」印章放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未及攜離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再衡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
「桃園市○路段○○○○號六百坪、六三四地號二百坪、六三六地號二百坪、六三九之二地號三百坪,共計一千三百坪,每月每坪二百元」;租賃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附註契約條文第二十條為「租金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整每月每坪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每坪每月三百元,此契約可延長到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不再換契約」等節,顯係供被告丁○○與甲○○共同經營之全航建材行、宇銳公司、鼎阡公司所使用,此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如欲與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當應以公司名義簽立方屬合理,為何獨獨以證人甲○○名義簽署?又依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全航建材行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宇銳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鼎阡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航建材行、宇銳公司及鼎阡公司均僅申報每年度二萬四千元之租金支出,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每坪二百元,每月租金即高達二十六萬元不符,顯然上開三家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該筆租金支出列入損益科目內以減、省各該年度之稅捐,此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申報稅捐之常情有違。況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簽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又依被告丁○○、丙○○所述甲○○未曾依據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則何以長期以來被告丙○○均未對甲○○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甲○○與丁○○感情生變而離家,兩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訴請甲○○給付租金?㈢況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使用範圍,其中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丙○○於渠等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均堅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租給張志中使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卷宗(內含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之全案卷宗(內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共同被告丙○○更在其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中提出其與張志中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限為二年六月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土地所在地係桃園市○路段六三九之二地號、地目田,使用範圍係工地廢料轉運站,而證人張志中亦於該案作證稱:八十四年間簽立二年半的租約,做一些廢棄物轉運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則證人張志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丙○○租賃使用之土地與被告丙○○指稱甲○○向其租用土地之範圍、時間,均明顯重疊,被告丁○○復自承:未曾減少租金約定等語,倘丙○○與甲○○確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焉可再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而甲○○又焉可能從未要求減少租金?更甚而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每坪每月租金為二百五十元?此在在彰顯被告丁○○、丙○○所言悖於社會常情。是證人甲○○所稱系爭租賃契約非其所簽立,其上印文係遭到盜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甲○○」之印文與被告所主張甲○
○親自蓋印之提存書上「甲○○」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因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甲○○] 印文蓋印過輕、印色過淡,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進行鑑定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安鑑字第0九五0000一二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一七00二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辯護人雖聲請再送請鑑定,惟本件告訴人甲○○並不否認系爭「甲○○」印文之真正,僅主張係遭他人盜用,則該印文是否相符,以無關本案鴻旨,更何況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既因蓋印過輕、墨色過淡,致使紋線模糊而無法鑑定,業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再行送請其他單位強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出自「甲○○」本人親自蓋印或是同意授權下所為,應屬偽造。
㈤再者,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並於該起訴狀上記載證人甲○○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街○○巷○○號」,而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資為證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卷核閱屬實,然證人甲○○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搬離戶籍地即桃園市○○○○街○○巷○○號或是公司營業地即桃園市○○○路○段○○○號,而避居在桃園市○○路○○○號等情,此為被告丁○○及丙○○所明知,被告丁○○雖辯稱其曾到甲○○娘家即延平路地址找過甲○○,但黃家人均謊稱伊不在家,也不願告知伊行蹤云云,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該時被告丁○○於聲請狀上僅記載「桃園市○○路○○○號」,而該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調解過程中,丁○○當庭向法院表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無故離家,離家前同住在大興西路,離家迄今均無音訊;甲○○雖戶籍設在國強十二街二巷十四號,但實際上人沒有住在該址等語,同日被告丙○○亦當庭陳稱:離家前甲○○與丁○○均居住在大興西路,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份離家迄今均未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三七號卷(即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卷)核閱屬實,是以被告丁○○、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前,即已知悉甲○○未實際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戶籍址,並知悉甲○○娘家地址,卻於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時,猶登載上開甲○○國強十二街之戶籍址,而刻意忽略登載甲○○之娘家地址,並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前往麒麟香榭社區守衛室代收甲○○名義之郵件,包含法院之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丁○○於代收後並未轉交給甲○○或其家人乙節,復為被告丁○○所自承不諱,是以被告丁○○、丙○○刻意向法院隱瞞甲○○實際居住所處所,復代收郵件後未轉交,致使甲○○無法知悉該件民事訴訟,而經一造辯論判決,渠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丁○○固辯稱:丙○○為其父親,其所做的事情並不
會在事前知會丁○○,本案發生後、警方通知其前往警局錄製筆錄時才知道丙○○訴請甲○○給付租金一事云云。
然按被告丁○○與丙○○係父子關係,且於九十二年間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時,被告丁○○猶與丙○○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復請丙○○出庭為其作證,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丁○○與其父丙○○非全然毫無連絡,而丙○○所欲起訴追討租金者為被告丁○○之妻甲○○,衡諸社會常情,丁○○不至對此毫無所悉,應認被告丁○○與丙○○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亦即須量處(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刑度,經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此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後,該條文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經條文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㈣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文於制定後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因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於修正前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其所犯各行為均須併合處罰;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於修正前係以一罪論,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此規定,所犯各行為均須併合處罰,裁判時刑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至於沒收部分,應附隨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併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丁○○明知丙○○並未與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亦未約定使用系爭土地須給付租金,猶與丙○○共同虛構上開事實、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租金之給付訴訟而行使之,意圖藉此使法院為不正確判決即判命甲○○依約給付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五百萬元,以確認丙○○對甲○○有該給付租金債權並得以對甲○○名下財產執行之不法利得,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件未經對造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法院民事庭依被告丙○○聲請而為不正確之判決,且本件業已因被告丁○○刻意隱瞞甲○○送達地址並代收法院送達傳票,使甲○○不知訴訟而未出庭答辯,因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現正上訴中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丁○○仍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盜用證人甲○○印章、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至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然此部份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擴張起訴範圍,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與甲○○本為夫妻關係,僅因其後感情生變,即與丙○○共謀偽造系爭租賃契約,虛構未給付租金之事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前揭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且被告丁○○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但念該民事訴訟案件現已上訴救濟,未因此造成法院誤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及丙○○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二人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部分,現因心神喪失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待其回復後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