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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鄧仁助輔 佐 人 戊○○即被告之弟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二人明知其等於民國74年1 月22日、12月28日,向丙○○、甲○○購買桃園縣平鎮市鎮第139 之1 號、142 之1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6之1 ,為該2 筆土地之部份共有人,並非購得上開地號之整筆土地,詎為取得整筆土地,竟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自87年起至90年間,誣指上開2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耀先、黃耀坤、黃耀煌、黃耀東、黃耀南、黃耀堂、黃耀桐、黃典章、黃耀忠、乙○○、黃耀錀、黃鳳搏、黃鳳鳴、黃耀嵩、黃耀銘、黃淑芬、顧黃澄芬、黃瑜芬、黃耀寰、黃耀暹、黃雅芬等21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復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135 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丁○○、己○○○堅提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5663號上訴駁回之。再由本署以90年度偵字第20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丁○○、己○○○仍不罷休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議字第461 號再議無理由駁回(另有本署87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3033號、第8837號及88年度偵字第18

492 號案件,嗣後均改作自訴)。因認被告丁○○、己○○○均共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己○○○所涉之前揭誣告

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署88年度偵字第17251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鄧仁助(按即丁○○)及己○○○與告訴人乙○○及黃耀坤等人共有桃園縣平鎮市鎮139 之

1 號、142 之1 號等筆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致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其等原所分管之部分。被告2 人明知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甲○○買得,而與告訴人無關,竟於87年間向本院自訴告訴人一地二賣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35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且認本件被告丁○○、己○○○就前開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已迭起訴訟多次,其就民事訴訟部分已經三審確定敗訴。惟其等仍認依前開分鬮書,前開二筆土地應為其所有,故而提起刑事訴訟,自訴告訴人等詐欺。究其所以乃肇因於被告等就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有誤,被告等認為依該分鬮書,被告等應取得前開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而已,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455 號判決,認為前開分鬮書雖係於日據時代即簽立,且日本民法關於物權之移轉係採意思主義,固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如欲對抗第三人,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即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此項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於82年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所以自訴告訴人詐欺,實係出於對所有權歸屬之誤認,其自訴雖屬無理,惟尚難認其等有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及誣告之犯意,因而認被告丁○○、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查被告丁○○、己○○○向本院提起上開自訴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自字第135 號審理,審理期間,被告丁○○、己○○○又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3033號、第8837號案件偵辦,該署檢察官認上開偵查案件與本院審理87年度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將上開87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3033號、第8837號偵查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135 號判決黃耀先等人均無罪,並將上開87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3033號、第8837號偵查案件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遂另分案以88年度偵字第18492 號偵辦,嗣因被告丁○○、己○○○不服本院上開87年度自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63號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官又將上開87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3033號、第8837 號 、88年度偵字第18492 號偵查案件均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6日以88上易字第5663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將上開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24 55 號、第3033號、第8837號、88年度18492 號偵查案件均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分案另以90年度20377 號偵辦,嗣於90年12月21日認乙○○等人所涉犯行,既與前揭本院87年度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 63 號確定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並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0年度偵字第2037 7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足認被告丁○○、己○○○對乙○○等人就同一事實提起之告訴,均係在民國87年1 月至同年6 月17日間,均在本院87年度自字第135 號案件判決前,亦係在本案告訴人乙○○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135 號判決無罪後,對被告丁○○、己○○○提起誣告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而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丁○○、己○○○對乙○○等人就同一事實提起之上開告訴,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88 年 度偵字第1725 1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㈢而公訴人並未指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有發現任何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或該不起訴處分曾遭撤銷之情形,於94年4 月25日復就被告丁○○、己○○○對於告訴人乙○○等人提起上開自訴、告訴之同一事實,以93年度偵字第98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核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丁○○、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所主張,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可再隨意興訟提起刑事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