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 月3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

2 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2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5 月25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緣其前先後所交付予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均屆期不獲兌現,而其為達拖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票款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1年3 月

5 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敏盛醫院前,冒用「林明德」之名義,以在票號TH001076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91年2 月

5 日、到期日91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林明德」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復當場交付予甲○○之母乙○○以為行使,然屆期亦未獲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證人甲○○、庚○○、丙○○、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皆經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木榆公司支票6 紙、本票2 紙、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退票紀錄卡,及土地租貨契約書等證據,亦經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提出爭執,是亦應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曾以「林明德」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未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甲○○,而係因被告訴人所教唆之人強押到山上,遭脅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且伊還故意把系爭本票上原記載發票日部分之3 月塗改成2 月,因為伊認為這樣就不能使用,所以伊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因其前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而於上開時、地如何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收受之過程結證屬實在卷(見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第43頁、見本院95年

3 月1 日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影本),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退票紀錄卡1 份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就其係遭告訴人所教唆之人強押到山上,遭脅迫不得已才簽立系爭本票一節,自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於偽造填載完成後,隨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母乙○○而為行使之行為,可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時,顯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被告另所辯伊還故意把系爭本票上原記載發票日部分之3 月塗改成2 月,因為伊認為這樣就不能使用云云,乃係涉被告是否有依票載內容,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之情,而與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時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一節,並無相關,是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亦不得以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被告先後交付予告訴人一節,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開立支票請伊轉交給乙○○、甲○○,而後來由伊與被告一起送到甲○○家,再由被告自己與甲○○說開立支票的原因,該支票是公司票,負責人姓吳,當時被告說那個人是公司的負責人。伊本人也有從被告處拿了1張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木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榆公司)之支票,而伊有看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就是當時被告交給甲○○之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就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陳稱在卷,益徵告訴人、證人庚○○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因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衡常告訴人自無要求被告簽發面額高達4 百萬元之本票之理,而被告亦無可能會簽發系爭本票,基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後因該些票據均屆期不獲兌現,被告為達拖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票款之目的,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母乙○○等情,可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重度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達拖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目的,竟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偽造本票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因欲在桃園縣地區開挖

砂石販售,經由庚○○介紹知悉甲○○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大同小段第485 之2 號(起訴書誤植為482 之2 號)、417 號、426 號、470 號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提供開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12月20日,以「林俊傑」名義與甲○○接洽並佯稱係仲介「張啟正」男子與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須給付4 百萬元金額予甲○○做為開挖土地之使用金,使甲○○不疑有他,乃依約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開挖砂石,而被告為取信於甲○○,則於簽約後陸續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以木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予甲○○,然該些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仲介由丁○○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依約給付權利金4 百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庚○○之證述;卷附木榆公司支票6 紙、本票2 紙、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退票紀錄卡及土地租貨契約書,復佐以被告未能具體指陳「丁○○」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一情為主要論據。

(五)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偵查中提出卷附木榆公司支票6紙、本票2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及土地租貨契約書1等為佐,然查:

(1)告訴人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權利金4 百萬元,而伊僅拿到2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第35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穆先生」曾向伊借款4 百萬元,由伊本人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權利金,先後共分3 次交付,第1次在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1 百萬元,在場人有伊、被告、丙○○、告訴人等人,第2 次在工地附近砂石場的餐廳也是交付現金1 百萬元,在場人有伊、被告、告訴人,第3 次則在甲○○家中,交付現金2 百萬元,在場人有伊、被告、告訴人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有在代書事務所交付1 百萬元之情節(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交付系爭租約權利金之過程並無不合,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戊○○上開證詞表示意見,陳稱:第1 次伊只看到1 個紙袋裡面裝錢,不確定裡面的金額,後來被告拿給伊30萬元,第2 次確實是由證人陳交付給伊現金1 百萬元,第3 次伊有收到現金

2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基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要難遽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與事實有間。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第1 次伊僅有拿30萬元,而戊○○第2 、3 次所分別交付之現金1 百萬元、

2 百萬元,都遭被告拿走,因為被告說之前已經開支票給伊,所以伊就讓被告現金拿走云云,然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已非無疑,且此應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另外之金錢往來關係,並不影響前述陳東訓交付系爭租約權利金4 百萬元之事實。況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票據,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惟依告訴人所證,可知告訴人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時,亦未向銀行徵信,則上開支票之信用程度顯具有高度風險,告訴人於交付當時更應有所評估了解,從而,實難因上開支票未按期兌現,即謂被告自始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雖事後未遵期返還上開票款,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3)再者,究以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證及被告出面洽談承租系爭土地,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情節,而其等2 人乃均未直接參與與被告接洽、訂約、交付權利金之事宜,則尚難據證人呂藍梅、庚○○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證據。

(4)又卷附之木榆公司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退票紀錄卡及系爭租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丁○○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均未按期兌現之事實,要無法據之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等情無疑。

(5)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出面簽訂系爭租約之丁○○僅是人頭一節供承不諱(見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其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出面以其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程尚無歧異(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同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既於訂約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用自己名義或找人頭出面訂約,應係涉及系爭租約是否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正合致而生效,及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歸屬問題,亦難因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末查,被告雖自始矢口否認伊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告訴人一情,而與前揭事證要難謂合,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10月15日8 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之供詞難認無瑕疵,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從而,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票據票款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其雖未遵期給付上開票款,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任何錯誤之情形發生,其上開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尚無法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一 │91年3 月3日 │木榆企業 │彰化商業│ 3百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銀行建成│ │ ││ │ │ │分行 │ │ │├──┼──────┼─────┼────┼───────┼───────┤│二 │91年2 月20日│同上 │同上 │ 50萬元 │0000000││ │ │ │ │ │ │├──┼──────┼─────┼────┼───────┼───────┤│三 │91年2 月25日│同上 │同上 │ 1百萬元 │0000000││ │ │ │ │ │ │├──┼──────┼─────┼────┼───────┼───────┤│四 │91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 2百50萬 │0000000││ │ │ │ │ │ │├──┼──────┼─────┼────┼───────┼───────┤│五 │91年3月5日 │同上 │ │ 4百萬元 │TH29001││ │ │ │ │ │(本票) │└──┴──────┴─────┴────┴───────┴───────┘附表二(系爭本票):

┌───┬────┬───┬──────┬───────┐│發票日│發票人 │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91年2 │林明德 │91年3 │4百萬元 │TH00107││月5 日│ │月10日│ │6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