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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42 號、93年度偵字第1259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八月間,任職於台灣臺北監獄(下簡稱台北監獄)戒護科科長,負責督導戒護科內所有事務【戒護科掌理之事項,依當時監獄組織條例第七條(現已修改為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規定定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林祺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進入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至台北監獄執行(受刑人編號三五0五),因林祺偉本身罹患中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等疾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配入和二舍六十七號房,與癸○○(受刑人編號六九八九)、丙○○(受刑人編號五三三一)、乙○○(受刑人編號一八五三)、己○○(受刑人編號七四四)、甲○○(受刑人編號二六二八)同舍房。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許,癸○○於上開舍房內,因故以腳踢擊靠坐在舍房門旁牆壁之林祺偉胸腹部數下(惟未成傷,詳如後述),林祺偉因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疾病,不堪癸○○以腳踢擊,引發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當日下午林祺偉即因身體不適,經獄方人員戒護就醫,延至當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翌日,丑○○得知受刑人林祺偉死亡一事,旋指示該舍房主任管理員寅○○就林祺偉死因、病發狀況等對同舍房受刑人甲○○、卯○○、乙○○、己○○、丙○○、癸○○等六人進行調查,寅○○即與該場舍管理員李進益分別與甲○○、卯○○乙○○、丙○○、己○○及癸○○進行訪談,訪談過程中,寅○○及李進益得知癸○○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踢擊林祺偉胸腹部,認事態嚴重,即對上開受刑人製作談話筆錄,其中甲○○、己○○、丙○○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談話筆錄中均陳稱曾目賭林祺偉於送醫當日上午曾遭癸○○以腳踢擊胸腹部等情事,癸○○則於當日談話筆錄中陳稱林祺偉送醫當日己○○曾以腳踢擊林祺偉胸腹部等情事,訪談結束後,由李進益製作受戒治人高德慶獎懲報告表,登載高德慶無故毆打林祺偉,依法應予懲罰,並檢附上開受刑人談話筆錄,逐級呈報主任管理員寅○○、輔導員辛○○核章後,轉交戒護科科員戊○○彙整登錄,並呈報丑○○核示,寅○○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受刑人訪談結束後,以口頭向丑○○報告事發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丑○○明知其所督導台北監獄內受刑人林祺偉並非單純死於疾病,唯恐法務部派人查察是否涉及人為管理疏失,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審核台北監獄戒護科內所有懲處事項之權力,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室內,指示戊○○撤銷對癸○○之懲罰,並將上開談話筆錄、獎懲報告表一併退回,將之存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未將該等資料逐級呈報該監獄教化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核閱,亦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林祺偉屍體、查證林祺偉死因期間,將林祺偉送醫前曾遭高德慶踢擊一事轉報供檢察官、法醫師參酌,影響檢察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林祺偉死因結果判斷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執掌之文書。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林祺偉之父庚○○陳情,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輾轉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己○○、卯○○於接受台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寅○○、李進益訊問所製作之訪談筆錄,以及證人李進益、寅○○、戊○○於接受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經查,證人甲○○、丙○○、己○○、卯○○之訪談筆錄

以及證人寅○○、李進益、戊○○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癸○○、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甲○○、丙○○、己○○、卯○○、寅○○、李進益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證人李進益、寅○○、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是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復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而證人又無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又依據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嗣並由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於最後審理時,將其前開偵查中筆錄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資保障,而本院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本件證人寅○○、李進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渠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一)醫鑑字第三八二號鑑定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五0九號函,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鑑定,而負責為被害人林祺偉進行解剖、鑑定之方中民醫師,已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是上開鑑定書為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而上開函文則為補充說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該鑑定書核有證據能力。另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該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間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且知悉其所任職之台北監獄受刑人林祺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於林祺偉死亡之隔日知悉後,即指示督察子○○繼續瞭解,但子○○回報林祺偉係生病死亡,伊信任子○○,所以沒有要求看相關報告或談話筆錄,而除子○○外,確實沒有人向伊報告林祺偉係遭癸○○或其他受刑人毆打致死的事情,也從來沒有看過甲○○、卯○○等受刑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接受訊問、製作之談話筆錄,更沒有看過寅○○、李進益呈報給辛○○核章後轉交給戊○○登陸之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伊也未指示戊○○撤銷對癸○○的處罰並將上開資料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證稱(

略以):其在九十年六月擔任台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代理第九教區科員職務,負責第九教區所屬舍房主管勤務督導,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接獲丑○○指示,要其就所屬和二舍六十七號房受刑人林祺偉住院、死亡一事進行瞭解,剛開始僅對同在六十七號號房其他受刑人詢問、瞭解案情,並沒有製作筆錄,問到第二個受刑人時,他表示癸○○有欺負林祺偉,就與李進益分頭對同舍房受刑人製作筆錄,之後將筆錄附在舍房主管李進益填製之(臺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後面,夾在卷宗內,下班送到戒護科內勤辦公桌上,並將癸○○送違規、施用戒具;在筆錄、獎懲報告表及施用戒具表送給輔導員、可能還沒到戒護科之前,就有口頭大約向科長(即丑○○)報告早上交辦和二舍六十七舍房的事情已經辦好,筆錄或懲罰表做好了,但沒有攜帶或提供相關筆錄給丑○○,因為筆錄和懲罰表出去後科長就會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依據證人寅○○所述,被告丑○○確實知悉被害人林祺偉死亡一事,且知悉寅○○已伊指示對其他同舍房受刑人進行調查、瞭解。

㈡另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其在

九十年六月間擔任臺北監獄名籍科科員,負責將舍房管理員所陳報、製作之獎懲報告表(已先經輔導員或教誨師簽章)登錄於懲罰登記簿,之後將懲罰登記簿、獎懲報告表連同卷宗併陳戒護科科長核章,再會衛生科、教化科、調查科等相關單位,並循體系陳報上級,由上級核閱後歸檔保管,如果戒護科科長認處罰不當,則直接註銷處罰,不用往上陳報,退回原單位存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有收到本件癸○○之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及筆錄,並依規定登簿後將之呈給丑○○,但隔天上午點完名後,丑○○要其到科長辦公室,並口頭指示受戒治人癸○○之懲罰撤銷,其就在獎懲報告表空白處加註「90.6.15 科長指示6989懲罰不處罰撤銷」,並簽提單將高德慶從違規房提出送回原教區,之後將該獎懲報告表退回原教區,但談話筆錄有無退還、筆錄去向,其不記得也不清楚,不過一般作業程序,受刑人筆錄遭戒護科科長退回後應該要連同獎懲報告表一起保管、歸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0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查證人戊○○於九十年六月間之身分,為臺北監獄名籍科科員,僅負責將獎懲報告表登簿併送戒護科科長核閱,就舍房內有無發生受刑人鬥毆事件、被告癸○○有無毆打林祺偉、林祺偉死亡原因為何、是否涉及台北監獄人員管理疏失等,均與其無涉,此復據證人即接任丑○○台北監獄戒護科科長職務之趙崇智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則若非證人戊○○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情事,衡情證人戊○○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丑○○之理,是以證人戊○○上開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觀諸系爭台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其上獎(懲)事實欄上明確記載「查該受戒治人(即癸○○)於90年6月10日上午在和二舍67房內無故毆打3505林祺偉‧‧‧(檢附同房受刑人2636甲○○、5331丙○○、1853乙○○、

744 己○○、4082卯○○、6989癸○○陸名談話筆錄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足認被告丑○○對於林祺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當日上午於舍房內,曾遭癸○○毆擊一事應有所知悉,且明知相關人員已製作同舍房甲○○、丙○○、乙○○、己○○、卯○○、癸○○之談話筆錄。

㈢被告丑○○雖一再堅稱該份獎懲報告表並未送交其決行云

云。然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受刑人或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之製作、呈閱流程部分證稱(略以):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監獄擔任日班內勤,工作內容是處理公文,例如科長或是督察蓋章好的公文往樓上送(亦即送到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等),還有負責監所械彈安全裝備;一般如果是工場和教區簿冊違規懲罰表等公文,正常都是由該單位工場或是舍房主管簽好送給教區科員,再給教誨師,收封時由科員帶回戒護科,懲罰單要交給名籍科員(當時為戊○○)登記違規前科,依照慣例會交給督察(即勞役場主任,當時為子○○)處理,督察如認需要補強,會通知原單位補強,不然督察蓋好印章後,有時直接還給我們內勤做後續處理,需要往上呈報,就會送給戒護科科長(當時是丑○○),但其任職期間沒注意由督察子○○核章後送出的文件,上面印章是蓋科長丑○○或是督察子○○的章,不過,在其職務範圍內,只要獎懲報告表上科長欄位有蓋章,就表示戒護科內部已經處理完,再轉送給其他單位(如教化科、衛生科),再由接受的平行單位依照流程逐級往上呈送;雖然依據其在臺北監獄任職經驗,如果是經常性違規(例如拒絕作業),獎懲報告表可能是由督察代理決行,而非送給科長決行,但如果獎懲報告表提到獎懲事實是有關受戒治人在舍房內無故毆打另一名受刑人,此類的獎懲報告表,要看情節輕重,有可能是督察決行,也有可能督察覺得比較重要就交給科長決行,至於科長和督察他們如何分工沒有什麼依據,原則上督察不給科長看的公文,科長看不到,但科長和督察會經常巡視,所以戒護科內同仁有時也會詢問送出去的報告結果為何,督察不可能會隻手遮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監獄擔任助理督察,一般違規懲罰表是先送

到戊○○登記後,會先送到督察那邊,至於督察收到懲罰表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但受刑人有違規案件時,場舍主管處理好後都會向督察報告。伊之後接任臺北監獄勞役場主任(即督察)第一天,戒護科的相關簿冊、違規懲罰表都放在桌上,伊處理好之後就放在科長桌上,有時科長業務很忙,科長會先交代,伊看過簿冊後就拿科長的印章蓋(因為科長有一個印章放在科長桌上,都不會收起來,有需要自己蓋章時,就會拿那印章來蓋),而一些場舍的簿冊等戒護科內部事情,亦即不需要送到秘書或是其他科室的簿冊、公文,除非比較重要的簿冊會送科長核閱、瞭解,其他的就會在督察這邊決行,擔任督察期間,獎懲報告表和懲罰登記簿都會送到督察這邊,但是分開,不是放在一起,不過附件是和懲罰表放一起,違規登記簿看好後,就交給承辦科員,懲罰表就往科長那邊送,所以科長應該只會看到懲罰表,但這是其接任督察後個人的作法。因為台北監獄戒護科很忙,有些有時效性、必須馬上處理的公文,例如懲罰表(因有些收容人要申訴,所以會有時效),丑○○會對其授權的方式是某時段所有業務決行的全部授權,處理後,其也不見得都會跟丑○○報告,但比較特殊的違規,其會再向科長報告。一般而言,對受刑人的懲罰不可以壓在戒護科而沒有送出去,有懲罰,就一定會送出去,不然受刑人可能無法解罰。原則上,場舍主管依據違規內容填寫獎懲報告表,送戒護科,之後才可以執行,但也有可能戒護科長核章之前,就已經依照他們所擬的懲罰內容先送執行,但是場舍主管會先向督察口頭報告執行內容,督察沒有覺得不妥,才會繼續執行下去,此時懲罰表就會送出來,但如果督察聽後覺得不妥,就會向場舍主管說要再深入調查,暫時不要執行,調查後再做違規處理,除非特殊案例,一般就不會向科長報告,就本件而言,獎懲報告表應該有送到戒護科,且戒護科有登記。如果發生受刑人打架時,會針對受刑人或是同舍房的人製作筆錄,如果拒絕申訴,自己都承認的情形下,不一定會作筆錄,但如果受刑人被毆打後,後來發生死亡事件,這應該是重大事件,會對同房受刑人進行瞭解,如果家屬有表示意見,會再就此部分加強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北監獄戒護科督察(即勞役場主任)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要處罰受刑人,各單位主管、教區科員會把違規單送出來給戒護科長,戒護科長如認有需要個別處理,如時間地點不清楚,實際發生狀況沒有寫清楚,戒護科長就會交辦其再去瞭解詳細的人事時地物,有必要會作筆錄,但一般如果有受刑人死亡,是由當時執勤主管處理,夜勤要加上值班課員,日勤是舍房主管和教區科員。本案林祺偉死亡的事件,是由其代表戒護科協同檢察官驗屍,但受刑人的談話筆錄是夜勤主管訊問、製作;其工作內容就是依照科長指示辦理,科長認有必要才交辦,否則這些表冊都不會送給其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然衡以證人子○○既為案發時戒護科督察,其本身就本案原即具有利害關係,而證人丁○○僅為助理督察、證人壬○○則為接任之勞役場主任,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丁○○、壬○○所為證述當較為公正客觀而堪採信。

㈣綜觀上開證人丁○○、壬○○所言,戒護科科長與督察(

即勞役場主任)之職務分工,並無明確之劃分,戒護科內部簿冊,包含受刑人(受戒治人)經常性違規之獎懲報告表,亦可能僅由督察代為決行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丑○○所辯在某些情況或係實情。惟查,本件被告癸○○之獎懲報告表業已依規定由場舍主管李進益填載,送交主任管理員寅○○、輔導員辛○○批示後送至戒護科內勤登記,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先行將被告癸○○送往違規房(即台北監獄愛三舍)執行懲罰,此觀諸系爭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甚明,再佐以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及卷附之九十年度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①所登載、其上蓋印有「戒護科長,90.6.15 ,丑○○」之四方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則無論係依受刑人(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呈送程序,或係依證人戊○○證述,被告丑○○顯已核閱該份獎懲報告表及其附件,並就此事件加以批示處理;更何況,本件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前,於舍房內曾遭其他同舍房受刑人癸○○踢擊,旋於當日晚間送醫不治死亡,姑不論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原因與癸○○踢擊行為有無關聯,單觀此情節,於監獄行政管理上,當屬重大事由,無論場舍主管李進益、主任管理員寅○○,或是督察子○○,有無親自向被告丑○○報告,被告丑○○均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李進益、寅○○、子○○亦不可能私下作主,獨擔責任。而依證人壬○○、寅○○就其等任職經驗所知,一般法務部監獄行政管考,如果收容人間相互鬥毆,以致於發生收容人死亡情形,如追究行政疏失之責,當時值勤之場舍主管當應負擔最大責任,之後才是督導階層的科員、督察,最後方為科長,以本案來說,因智能上有障礙之受刑人受到同舍房另一個受刑人欺負、以致於變成毆打致死,如收容人或同房其他收容人有報告過,會追究場舍主管責任,如果其他收容人沒有報告過,如欲追究獄方行政責任,場舍主管責任最重,再來就是科員、督察,最後才是科長等情,業據證人壬○○、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因此本件被告癸○○於舍房內踢擊被害人林祺偉,當日林祺偉旋送醫不治死亡,如欲追究監獄方面行政疏失責任,最直接的即為場舍主管李進益或寅○○,之後才是督察子○○、科長丑○○,然如寅○○、李進益欲掩蓋事實、躲避責任,大可不必製作同舍房訪談筆錄、獎懲報告表及施用戒具報告表呈送上級,亦無需逕將被告癸○○送懲罰;而證人寅○○、李進益既已製作訪談筆錄及獎懲報告表,且送由輔導員辛○○核示,送往戒護科內勤,由戊○○依規定登簿,另執行被告癸○○之懲處,業如前述,若非被告丑○○親自指示撤銷,證人戊○○或督察子○○當不可能自行私下撤銷。是被告丑○○所辯其對此事一無所知,並未看過受刑人談話筆錄或獎懲報告表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所為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丑○○明知被害人林祺偉死亡乙節,可能涉及第三人不法行為,為規避己身責任,逕將已製作完成之證人甲○○等人訪談筆錄加以隱匿,未於檢察官相驗或會同法醫解剖時提出,以供檢察官參佐,顯有隱匿公務員職掌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犯行洵認定。

三、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經查,本件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然本件被告丑○○行為時係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屬規範之「公務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防此證據煙滅,故司法警察執行執務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當時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竟漠視國家法律規定,明知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前曾遭癸○○踢擊,仍隱匿本案重要關鍵證據,即甲○○等人之談話筆錄,未於檢察官相驗、調查時提出,致影響檢察官對於林祺偉死亡原因之判斷,對廣義司法行為之公權力威信影響甚深遠,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高德慶被訴傷害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臺北監獄受戒治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該監獄和二舍六十七號舍房內,因細故以腳掌踢擊原患有肝血管瘤、胰腺腫瘤之同舍房受刑人林祺偉胸、腹間部位,導致林祺偉受有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等傷害,當日下午身體不適而送醫延至當日晚間九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第一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確實與林祺偉同舍房,而林祺偉行動不便,平日都是由其負責照顧林祺偉,當天早上是己○○打林祺偉,其並沒有毆打或踢林祺偉,但因監獄舍房倫理,甲○○、丙○○及己○○將責任全推給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舍房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祺偉因為腦性

麻痺,所以平常都是癸○○在照顧,在九十年六月十日早上,癸○○要幫林祺偉穿紙尿褲,但大便從紙尿褲流出來,癸○○幫其清洗後,將林祺偉拉到牆邊,林祺偉就以半蹲的方式往下坐,癸○○就對林祺偉說「大便要說」,說完後就生氣的坐在舍房靠門旁邊,用拳頭打、用腳踢林祺偉胸腹部附近好幾下,被打後沒多久就到吃晚飯時間,但是林祺偉吃不下,之後要睡覺時,林祺偉就頭冒冷汗、臉發白,其就通報;沒有看過己○○有欺負或毆打林祺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卯○○亦證稱:在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二、三點左右,林祺偉坐在舍房門牆壁旁,背部靠著牆壁,癸○○坐著用腳踢林祺偉胸腹部蠻多下,不知道癸○○當天為何要打林祺偉,踹完後林祺偉就有反應,隔天己○○就說林祺偉死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己○○證稱:九十年六月十日早上九點多,在舍房門旁牆邊,林祺偉坐著,背靠在牆壁,癸○○面對面坐著用腳踹林祺偉胸腹部,我們舍房內的人(包含其、甲○○、丙○○)有勸過他,癸○○還說有事情他負責;林祺偉被打後,中午餵他吃飯,他無法吃,晚上看他嘴唇發黑,就按報告燈,請主管處理;之前沒有看過己○○有欺負或毆打林祺偉;平日林祺偉身體其他各部機能無法看出有異樣,只知道他在監所中曾經因蜂窩性組織炎到衛生科就診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在北監和二舍六十七號房服刑過,九十年六月十日中午前後同舍房的癸○○在舍房進去左邊牆壁旁邊,用腳踢胸腹部附近,林祺偉被踢時,是坐著,癸○○就坐著踢林祺偉,平常都是癸○○在照顧林祺偉,可能是當天癸○○帶林祺偉去大小便,但他不大,回到舍房,就大小便到地板上,癸○○情緒不好才會這樣,而林祺偉被癸○○踹後,晚上看他在流汗、不舒服,就跟外面管理員反應;之前沒有看過己○○有欺負或毆打林祺偉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雖證人卯○○就被告踢擊的時間與其他證人所述略有不同(詳如後述),然綜合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癸○○踢擊被害人林祺偉身體何處、被害人林祺偉遭踢擊時的姿態及反應、被告癸○○如何踢擊林祺偉、在何處踢擊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供述互核一致。另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初次接受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雖稱沒有人欺負林祺偉等語,然於林祺偉死亡後,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再次接受臺北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李進益訪談時,即稱「昨天(即九十年六月十日)十時多,六九八九癸○○動腳踢三五0五林祺偉腹部」,並於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為如是陳述,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以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接受訪談時未提及癸○○踢擊林祺偉一事此部分陳述而質問之,證人甲○○答稱「當時發生的事情就是每一個人都有同情心,就是事情發生了,都不希望自己會扯到這件事情,也不希望把事情弄大」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衡以監獄係以戒護矯正各種犯罪人,其環境原屬特殊,為求自保,證人甲○○未就有關被告癸○○踢擊被害人林祺偉之事實主動對外供陳,尚未悖離常情。至於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下午,癸○○問林祺偉話,林祺偉不講話,坐著貼在牆壁上,癸○○就用腳踢死者胸部,前後踢了約六、七分鐘左右,林祺偉都沒有出聲音,當天晚上就被送去醫院死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雖其所述被告癸○○毆打林祺偉之時間與其他證人丙○○、甲○○、己○○所述係在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發生部分不同,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觀諸證人卯○○之證詞,就被告癸○○為何踢擊林祺偉、在舍房何處踢擊、如何踢擊以及林祺偉遭踢擊後之反應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非但前後所述相符且與其他證人甲○○、丙○○、己○○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卯○○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㈡被告癸○○雖辯稱:當天其實是己○○動手踢打林祺偉,

其他同舍房的人為了掩護他的犯行,才會都推給伊云云。然證人甲○○、卯○○、丙○○均直指被告癸○○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當天有以腳踢擊林祺偉胸腹部,且明確稱未見到己○○有動手毆打、踢擊林祺偉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證人丙○○、甲○○、卯○○與己○○均與被告癸○○要無夙仇嫌隙糾紛,亦無任何瓜葛緣由,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杜情構詞誣陷被告癸○○之理由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已足認定被告癸○○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在舍房內,以腳踢擊被害人林祺偉胸腹部之行為。

㈢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

民進行相驗、解剖,並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經法醫方中民以肉眼觀察結果:「腹腔:無腹水,有出血一000西西,無外傷,在胃、胰腺及橫結腸漿膜面均見凝血包,被胰腺切面亦見壞死出血,腺體有異常,腫大,肝在肝門附近有血腫三二公分,出血源於此處,切面見血管瘤;胸腔:無積水,無出血,無骨折,無異常」,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結果:「肝:重一000公克,在肝門見血管瘤三二公分破裂出血,膽囊無結石無異常;胰腺:重八0公克,出血,呈腫瘤二二公分」;依顯微鏡觀察結果:「胰腺呈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及粘連,肝血管瘤破裂出血,其他無特殊異常」,佐以病理檢查後,鑑定結果認:死者林祺偉‧‧‧因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自然死等語,固有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三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零一頁);再者,被害人林祺偉於解剖時,體表包括胸、腹,並未發現任何外傷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五0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後並無其他外傷,而根據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可確認被害人林祺偉之死亡原因係因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

㈣而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

,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之犯行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亦有明揭。綜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結果加重犯之本質,係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即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犯本已足以成罪之傷害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致使其可罰性昇高而該當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亦即結果加重犯具有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本質,故造成加重結果之行為必須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方足以構成結果加重犯。經查,被害人林祺偉雖屬中度智能不足,而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病徵,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期間,多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然並未診斷出被害人林祺偉曾經或業已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疾病;另被害人林祺偉並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然主要針對足部蜂窩性組織炎治療,肝功能指數偏高但仍屬接受範圍,無黃疸及理學明顯肝胰病徵,故未予進一步檢查等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00四五0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濟品字第一0二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此雖無法推翻被害人林祺偉係因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然可知於被害人林祺偉死亡前,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均並未曾診斷出林祺偉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事實。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聽過林祺偉因蜂窩性組織炎而就醫,也知道他是腦性麻痺,但不知道他有無其他疾病,身體也無其他病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害人林祺偉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智能不足而無法自理生活,然被害人林祺偉並未曾因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疾病就醫或造成其身體不適。而無論是被告癸○○或是其他同舍房之受刑人丙○○、卯○○、己○○、甲○○,均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害人林祺偉轉入和二舍六七房時,方與林祺偉相處,被害人林祺偉復因中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症候群而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無論是被告癸○○或其他同舍房之受刑人當無法從自日常生活瑣事、相處過程中,得知林祺偉另外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疾病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癸○○固應謹守不隨意動手毆打或踢擊他人身體,避免因此致他方受傷及因該傷自體所直接、通常衍生之更嚴重之後果,然就被害人林祺偉是否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特殊疾病或特殊疾病是否發作等防範注意,並不在其可得注意之範圍內,且主觀上被告癸○○對於本件被害人林祺偉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情,亦無從預見,更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業如前述,客觀上此情亦為一般人難以預見,職是,被告癸○○固應對其非法毆打行為負責,惟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既不具客觀上之可預見性,尚難命被告癸○○就被害人林祺偉因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不堪其踢擊,造成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癸○○須對被害人林祺偉之死亡結果負責,尚有誤會。

㈤再者,本件被告癸○○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在監獄

舍房內,以腳踢擊被害人林祺偉,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須有傷害結果,方始成立,如加暴行於人而未成傷,即不得以傷害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祺偉胸腹部並無明顯瘀傷或挫傷等外傷,此觀諸前開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三七號鑑定書、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五0九號函自明。是被告癸○○固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在舍房內以腳踢擊被害人林祺偉胸腹部,也如前述,然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成傷。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林祺偉之死亡原因係因壞死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或與被告癸○○之踢擊行為有關聯,然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林祺偉罹患壞死性胰腺炎、肝血管瘤等疾病,猶刻意朝其胸腹部踢擊,則被害人林祺偉死亡顯非被告癸○○所能預見,抑且,此種潛在體內而於外表無顯任何異狀之隱疾,除非特意對此進行精密之醫學診斷,一般人亦無從得知,是以因該疾病致衍生之死亡結果,尤不具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則難遽令被告癸○○應就被害人林祺偉之死亡結果負責,而被告癸○○踢擊被害人林祺偉胸腹部行為,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而無從認定涉有傷害犯行,從而,既無法證明被告高德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高德慶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