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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本院於93年8 月16日(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7日(93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撤銷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94年5 月12日,刑期期滿日期98年5 月11日(不構成累犯)。於86年7 月5 日在桃園縣○○鄉○○街○○號8 樓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己○○(民國90年8 月7 日歿),雙方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己○○當場交付20萬元頭期款,丁○○亦當場交付自小客車,之後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但並未返還先前受領之頭期款20萬元,避而不見。俟於87年3 月13日在桃園市巨蛋體育場前,將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乙○○,乙○○當場交付32萬元,其中一部分交付豐田汽車公司法務人員清償汽車貸款,所剩的交付丁○○,丁○○當場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7年3 月15日至己○○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當舖店內,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移轉所有權於宋天文,佯稱願以新臺幣3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雙方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使己○○陷於錯誤,扣除丁○○未返還之20萬元頭期款,當場交付15萬元,並於87年3 月19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畢。迨乙○○轉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宋文正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未果,此時己○○查知丁○○已將該車輛轉賣他人,始知受騙。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7 月間某日至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1樓住處,向戊○○之女丙○○佯稱欲至屋內拿東西,見丙○○疏於防備,乃趁機進入戊○○臥房內,竊取戊○○所有之金鍊4 條、金戒指9 個、金元寶2 個、金墜鍊2 條、金手鍊5 條、金錶帶2 條、金手鐲2 條,得手後。迨於86年12月31日至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得款一共9 萬6 千元,嗣丁○○於87年3 月16日委託友人寄放道歉信於戊○○工作之旅館,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辯稱:己○○是經營地下錢莊,伊是以2 棟位於○○鄉○○街○○號8 樓、同街30號10樓的房子抵押借款1 百萬元,之後沒有還他錢,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己○○,並沒有一車兩賣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訂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陳述遭詐欺情節,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查證人己○○已於90年8 月7 日過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本院已無從再傳喚。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87年3月13日出售予乙○○,且已收受乙○○交付32萬元,其中一部分交付豐田汽車公司法務人員清償汽車貸款,所剩的交付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至11頁)。則被告丁○○既已將上揭小客車出售予乙○○,自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宋天文,然竟於87年3 月15日另行出賣給己○○,並於87年3 月19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129 頁、第130 頁)。則被告丁○○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乙○○,並交付過戶登記之資料,隨即又出售予己○○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且依據87年3 月15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該車尚有銀行貸款未繳清,乙方(己○○)已將所有車款交給甲方(丁○○)清償銀行貸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4 頁),被告丁○○隱瞞已於87年3 月13日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乙○○,並清償汽車貸款之事實,使己○○陷於錯誤,扣除丁○○未返還之20萬元頭期款,當場交付15萬元,可見丁○○在出售上揭自用小客車予己○○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戊○○週轉不靈,請伊陪同一起去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因為戊○○不會寫字,所以幫她在質借單簽名,且戊○○也有一同進入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大同分處,借款都是戊○○拿走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丁○○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有無同意陳將你的金子拿去當?)沒有。」、「(當時你有無與陳一同進入當舖?)沒 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39頁、第40頁),又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86年間,住家裡面的金飾是否有被丁○○竊取?)對的,因為我每天都上班,我們家是單親家庭,他有時候會幫忙看小孩有沒有回家,那天丙○○在家,我抽屜沒鎖,我金飾都放在房間的抽屜,是我女兒張碧函的嫁妝,還有我父親給我的金飾,非常的多,結果我回來時找不到,我就問丙○○當天誰到我們家,他說是被告,被告過了很久後,才把當票交給我。我之前有就這件事問被告,他一直說沒有,到後來才承認,並把當票交給我,而且他是請人送到我工作的賓館,交給櫃台,我才知道確定是他拿的。」、「(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擁有那些金飾?)我有那些金飾的保單。」、「(被告丁○○說是你帶著金飾一起去台北市的當舖典當的?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172 頁至第

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何時拿給你這典當的單據?)就是信上的時間(87年3 月16日),她請別人拿到桃園市○○路的一家花都賓館給我,因為我那時在那邊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為何會知道你的金飾不見了?)我有一天在家裡要拿東西,就發覺不見了,就問我女兒,我女兒說有一天丁○○有來我們家,事後我有去問丁○○,她先否認,後來又說她有錢的時候再去回贖還給我,後來人就不見了,過了1 、2 個星期後,她就託了1 個人拿了1 封信來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1 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如何竊取你家財物?)86 年7 月間她說有東西放在我家,我開門讓她進來,我上完廁所後看她從我媽媽戊○○的房間走出,很快跑掉沒看清楚她拿何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媽媽如何說?)我媽媽有一次在家裡找東西找不到,問我們有無看到她放的金子,我說沒有看到,只是那幾天有看到丁○○來我家。」(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等情相符。

(二)復觀之,果如被告丁○○所稱:係其陪同告訴人一同至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上開物品云云,應以告訴人戊○○之名義為之,何須以被告名義為質借,雖憑質借單還款即可取回原質借物品,但質借單如遺失應由質借單上客戶欄上簽名之人才可掛失,以被告丁○○名義為質借不合常情,且質借過程是由櫃台人員驗明證件後,由櫃台人員依估價之結果登打質借資料,質借之客戶只要簽名或捺印指紋即可,告訴人戊○○在本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上皆有簽名,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戊○○不會寫字之情事。被告丁○○辯稱:戊○○不會寫字,所以用伊名義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另稽之,被告丁○○坦承書寫卷附道歉信函給告訴人戊○○,而道歉函內容提到:「在此有2 張當舖的單子寄還給你,本來我是在想這幾個月中存錢,然後把它拿回來還,‧‧‧。」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3 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245 頁),則果係告訴人戊○○所典當,為何被告丁○○要出錢回贖,益見被告丁○○所辯顯悖常情,並無足採。此外,並有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影本2 紙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於90年1 月4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間,冒用戊○○之名義加入甲○○所發起,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戊○○入會。俟該會進行至第16會,丁○○佯以戊○○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供己花用。迨丁○○拒不繳付剩餘之死會款,經甲○○(起訴書誤載為石麗雯)向戊○○催討,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是本案被告丁○○是否有詐欺告訴人與偽造文書情節,雖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戊○○指述,遽對被告丁○○為不利推認。

2.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87年2 間,丁○○未告知我,用我名義參加甲○○所召集合會,每會1 萬元,甲○○向我收合會會錢時,我才知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3頁背面)。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丁○○有無用戊○○的名義參加你的會?)有,84年間我起了1 個會,每月1 萬元,丁○○用戊○○名義參加1 會,第16會標走20餘萬元,死會會款都未支付。我找戊○○要錢,才知戊○○並未入會。」等情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在84年間有沒有自己擔任會首起會招募丁○○參加?)有這是1 萬元的會,總共31會,連會首共32人,‧‧‧,當時丁○○是用他自己、他舅舅、他舅舅小孩、阿姨、叔叔共13個人參加我的互助會。」、「(戊○○是否你的會員?)不是,戊○○也不是會單上的會員,當時是我同學要起的會,被告就跟我說:我可不可以跟,並且以她的名義跟戊○○的名義一起加入我同學合會,後來被告想要標第一會,但因為被告沒有把她對我的會款繳齊,所以我叫我的同學不要給她標,所以她用戊○○名義參加的那個會都沒有標到任何會錢。我當時是要告她參加我的會,並且把我標了13個會,錢都拿走,但最後4 個月的死會錢,都沒有給錢,但是那個會戊○○跟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卷第177 頁)。顯見告訴人戊○○所指訴與證人甲○○所證述並非同一事實甚明。

3.復觀之證人甲○○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去找丁○○要會錢的,但是管理員跟我說她搬走了,我感到害怕,因為她拿走那麼多會錢,所以我請管理員幫我想想看如何這個社區裡面有人哪位鄰居跟丁○○比較熟悉,管理員就跟我說戊○○,接著我就請管理員找戊○○到會客室,戊○○來了之後,我就問她是否知道丁○○跑到哪裡去,她說她不知道,我就跟戊○○說丁○○給我的票都跳票了,戊○○說丁○○可能跑了,我可能拿不到錢了,我問戊○○為何要來跟我同學的會,她說她沒有跟合會,我就跟戊○○說我弄錯了對不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則甲○○前往上址本欲找尋被告丁○○未果,始詢問該管理員何人與丁○○熟識,經管理員告以戊○○之後,始詢問戊○○甚明,則果如戊○○是其合會名單會員,其為何不逕找戊○○收取會款。綜核上情,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丁○○87年2 月間冒其名義參加甲○○所召集合會,然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其召集合會期間為84年間,可知被告丁○○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稱:「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間,冒用戊○○之名義加入甲○○所發起,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戊○○入會。俟該會進行至第

16 會 ,丁○○佯以戊○○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供己花用。迨丁○○拒不繳付剩餘之死會款,經甲○○向戊○○催討,2 人始知受騙。」乙情,可堪認定,公訴人容有誤會。

4.另證人甲○○指訴:被告丁○○於84年間參加其召集合會,並標了13個會,錢都拿走,但最後4 個月的死會錢,都沒有給錢,有詐欺犯行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丁○○既於標取合會會款後,最後4 會始未依約交付合會會款,則被告丁○○如有詐欺意圖,豈會繼續繳納會款,僅餘4 會未繳,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丁○○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最後4 會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丁○○於參與互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戊○○之印章,並將之盜蓋於發票日為86年5 月2 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戊○○同意擔任該票據連帶保證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刻戊○○印章,盜用於本票背面偽造戊○○背書,復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戊○○感情非常好,上開本票係其向己○○借錢時,他要連帶保證人,所以其於簽發本票後,請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戊○○同意後在己○○店內,由戊○○自己蓋印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戊○○與被告丁○○於86年間係很好朋友,且為鄰居,被告丁○○並常至戊○○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女兒丙○○於本院原審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卷第179 頁)。且被告丁○○自83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戊○○借款,金額高達2 百餘萬元乙節,亦有告訴人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借據1 張存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7 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金錢往來密切。復觀之,上揭由被告丁○○簽發之本票,票載簽發日期86年5 月2 日,票載到期日86年8 月2 日,有上述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8 頁)。而被告丁○○嗣曾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32 ,重劃○○○鄉○○○段尖山外小段0000-0000 地號),連同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10樓建物共同擔保,於87年1 月5 日設定抵押權1 百萬元己○○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12日桃地登字第093000597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卷第74至125 頁)。

綜核上情,被告丁○○所稱:上開本票係其向予己○○借錢時,他要連帶保證人,所以其於簽發本票後,請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戊○○同意後在己○○店內,由戊○○自己蓋印等語,尚非無據。

2.復參以,告訴人戊○○對於上揭本票原本究在何處,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知道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卷第39頁反面)。迨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已經忘記這張本票,當初是如何拿到手,但可以確定是丁○○交我的云云(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

77 號 卷第171 頁)。則告訴人戊○○指訴若為真實,該本票為重要證物,為何未加以保留,待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後,以免除票據責任。再者,告訴人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是否認識己○○?)他之前在我們樓下開一家當舖,後來被告跑掉之後,己○○跑來問我們,我才知道他是樓下當舖老闆,被告有跟他借錢。」等情(見本院93年訴緝字第77號卷第176 頁),則為何己○○會逕自前往戊○○住處問被告丁○○去處,其理安哉?合理解釋,當係告訴人戊○○為票據背書人,己○○前往戊○○住處,要求戊○○處理,並將本票影本交付戊○○,否則戊○○為何無法提出上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斯情,益證被告丁○○上開所稱並非空言。

3.另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戊○○之印章,並將之盜蓋於發票日為86年5 月2 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戊○○同意擔任該票據連帶保證人(按應係背書)云云,除告訴人戊○○之上揭有瑕疵指訴外,僅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然上揭本票,僅能證明係被告丁○○簽發,而由告訴人戊○○背書,不足以遽以推論被告丁○○有此部分偽刻印章,進而蓋用於本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上揭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