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施用麻煙部分,無罪;持有麻煙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麻煙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以將大麻摻入香煙而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大麻,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淨重二十一點三五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施用麻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有大麻煙扣案可證,茲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麻煙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煙毒陰性反應,此觀之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自明,此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卷第四二頁),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無大麻反應無疑,則既無煙毒反應,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非法施用大麻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持有麻煙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又前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一八七號判決可參。
三、持有大麻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遭員警查獲持有大麻,其持有行為亦於同日終了,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緝獲後,被告復因逃匿為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佈第二次通緝,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緝獲後,被告又逃匿為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發佈第三次通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緝獲。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包括⑴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實施偵查之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計九月又十七日,⑵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計七月又二十六日。
(三)並扣除犯罪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計一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期間之日數計九日,共計十日(因該十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另因第三次通緝發布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時時效已經完成,故不予加計第三次通緝不行使之時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大麻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權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