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男 73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六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四十六萬四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4 月21日遭桃園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至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並於70年
8 月14日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1 月31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甲○○因走私涉嫌叛亂罪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不起訴,於70年4 月21日羈押,同年8 月14日開釋,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038號函一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 月18日律宣字第0940000285號書函所附之甲○○案卡一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10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稱其自70年
4 月21日起至70年8 月14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共116 日,堪予認定。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
4514號聲請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卷宗(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曹牛牳等叛亂嫌疑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卷宗),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所定之5 年期間,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春 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