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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秀美 81歲

簡阿揚 53歲乙○○ 45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與其法定繼承人許秀美、丁○○及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遭桃園憲兵隊人員逮捕,並移送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法令規定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首查:依本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由前開條文規定觀之,係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所屬地方法院」,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不惟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有管轄權,舉凡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丙○○之生前住所係在桃園縣大國鄉沙崙村九鄰沙侖八十八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案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查,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已,而聲請人甲○○係丙○○之配偶,而丁○○、乙○○係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甲○○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再查: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一總隊逮捕,並於翌日即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羈押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四日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獲釋,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九四○○○○二九六號書函附簡阿所涉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含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丙○○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五日之事實(開釋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該日不計入),堪以認定。而丙○○雖因另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於前揭期日開釋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認丙○○並無受羈押期間曾經折抵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共計一百十五日,聲請國家賠償,核屬有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尚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數日,因此部分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二年之聲請時限,且管轄機關亦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本院,又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賠償,是本院無從置喙,併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且受羈押長達一百十五日,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與聲請人即全體繼承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