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
國民乙○○
國民甲○○ 81歲民
國民
號前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涉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係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生。緣三十七年大陸東北淪陷,煙台市各校長乃將八所聯合中學師生三千餘人分別接往青島再轉往上海、廣州等地,復因當時管制大陸撤退難民及流亡學生入境台灣,不得已而由山東各聯合中學校長與教育部、國防部彭防部協議於三十八年六月將學生先行撤往澎湖安置,再依安置辦法規定學生「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嗣於同年七月間,因彭防部轄下陸軍第三九師竟違背前述安置辦法,強行將學生除女生及少數年幼者外,悉數強迫編入該師部,引發師生不滿,要求軍方履行教育部命令,旋遭軍方以武裝部隊鎮壓,造成所謂「山東流亡學生案」(又稱「七一三事件」)。其中總校長張敏之、第二分校校長鄒鑑雖仍續與軍方交涉,然軍方為達編兵目的,竟誣指學生遭匪諜煽惑,自同年七月間起先後逮補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師生達百餘人。至同年十月間,彭防部將認為情節重大者含聲請人在內共計四十六人押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審訊。嗣於三十九年一月間,聲請人等經終結調查,全案移送軍法處繼續羈押,於同年三月五日發交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九個月,迄同年十二月八日感訓期滿,本應依法釋放,惟該部竟派兵將聲請人等逕行解送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一0八八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名義異地監管,除集中強迫授與思想教育外,行動均受嚴密監管不得擅自離隊,形同軟禁,毫無自由可言。直至四十三年經山東省各區國大代表要求平反本案,行政院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日,先後以台四十三(川)二八0
九、二九九五號函令國防部應組織特別法庭復審本案以查證聲請人等是否遭誣陷等情,經查證後雖證實確有此事,惟軍方仍未立即釋放聲請人。聲請人甲○○直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丙○○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始因傷病之由得以離營重獲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就聲請人等執行感訓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均自四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聲請人甲○○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離營止,共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九日;丙○○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離營止,共計五百十五日);乙○○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離營止,共計一千五百二十日),請求准予國家賠償。嗣聲請人等擴張請求起始日,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聲請人甲○○共計二千五百三十八日;丙○○共計一千八百十四日;乙○○共計二千八百零四日,請求准予國家賠償,並增列法律依據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前述條文未明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顯有疏漏,是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此等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述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又前述大法官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立法者遂依該解釋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按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立法者為因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該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又當係受上述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之影響,本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十五條之一,明定得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其他法定事由如下: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惟依本條例請求之補償,係專屬由行政院設立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議決定,非由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議。此觀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之排除申請補償規定自明。此與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同,特此敘明。換言之,如認符合本條例所允許之請求者,除非另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申請人選擇比照或適用冤獄賠償法之途徑,向法院請求補(賠)償,否則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查聲請人等曾就同時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原因事實,依後者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其中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之二百零二日,經該院裁定各賠償八十萬八千元確定,惟聲請人等於同案另請求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後,迄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以行政院台四十三(川)二九九五號令以平等待遇日止,遭強迫從軍期間之賠償,則遭駁回,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裁定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其駁回之理由(略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感化完畢獲釋後,至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第一○八八團入營服役,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限制,此有聲請人四人在內共二十人向時任國防部總政治部中將主任之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為陳情書及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呈,均書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始獲自由,抱著殘軀送於第六軍從軍」等詞(見第六卷第四七五頁、第四七八頁)、聲請人四人署名之四十一年七月被捕學生報告亦載「生等被拘禁一年五個月始恢復自由」(見第五卷第四百三十四頁),再佐諸同案之于鑑浦於所撰「張鄒二校長暨七名學生冤案紀實」一文,述及「十、釋放送走再編兵民國三十九年春保安司令部把徐承烈校長、周紹賢、季道章、蘇若冰、各老師及三十多名同學送至內湖實施新生教育,到同年秋才把季道章、蘇若冰二人送走(聽說遣返大陸),並命徐承烈、周紹賢兩位找保釋放,卻限定每週需向所在地治安機關報到,又限定須向他們服務單位寫報告。而三十多名同學則乃分發某部隊當兵。」等情(見聲請人所呈「煙台聯中師生罹難紀要」一書第五十七頁);同案之欒秉傑於所為「誰的錯」一文,載明「民國三十九年,國曆十二月八日,滿天烏雲,落著細雨,第二隊全體學員,為我們三十個難兄難弟,舉行簡單離隊儀式,在熱烈掌聲中,我們走出了『新生之門』,暫時在一所空屋住下...三天後才知道再將我們發配從軍。由內湖步行到松山車站,乘火車到瑞芳鎮下車」等詞(見上開紀要第九十五頁);聲請人劉廷功所著「歷史的烙痕」一文,記有「經過九個多月的感訓,我們終於新生了,在一個風雨交織的中午,召集我們三十位同學,到營外集合,一位軍官點完名,完成交接手續,就帶我們到松山火車站搭車..,在瑞芳下了火車,到了庚子寮營區,我們服役的單位是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以我們三十位同學,成立團部文化康樂隊」等情(見上開紀要第一百十七頁),巴信成所著「山東煙台師生澎湖冤獄案回憶」一文,以「長期感訓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我們又走出新生之間,軍方再將我們發配從軍,編入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充當二等兵。」等語(見「張敏之、鄒伯陽校長罹難五十周年」一書第七十五頁)可證。復就前揭同案之欒秉傑「誰的錯」一文記載「民國四十二年,我後調到聯勤總部翻胎廠服務,...,直到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我奉准退役」等詞(見上開紀要第九十五頁),交互以觀。認聲請人等所指「強迫服役」,卻均既能在軍中升遷,又於嗣後自行退役,因認此處服役顯非人身自由續遭剝奪,並認聲請人所執之行政院台四十三(川)二九九五號令,係要求國防部查明國大代表張靜塘、談明華二人向行政院函稱「對於被誣教職員徐承烈、周紹賢等應即解除監視、對於被誣之從軍學生遲益起等應即解除新生待遇」等語,有無歧視情事,並給予平等待遇,更與其等重獲自由無涉等語(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裁定理由三之)。雖該裁定主文未諭知此部分聲請駁回,惟理由中敘明駁回意旨及理由,即使未生既判力,至少已生爭點效,又聲請人等亦未再就此部分之賠償向本院請求(審理中雖曾一度擴張,惟嗣又減縮而不主張此部分賠償),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究。
五、惟查聲請人等再擴張上述請求,就四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各聲請人離營日止,認聲請人係繼續遭強迫服役且實質上遭監控為由,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等係於當時之第六軍三六二師一○八八團服役,業如上述。而聲請人等所辯其等係「學生」,均無從軍意願,國家於執行不當改化教育後,不應再強迫其等服役等語,固為聲請人等內心之想法,惟查以聲請人等當時所處國家戰亂之年代,以「學生」之身分,甚難隨同國民政府來臺,其等始不得不依附軍隊來台,此當係其等之校長張敏之、鄒鑑以「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之條件,此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在卷。本院除感佩張敏之、鄒鑑兩位校長,為兼顧當時學子身家安全及能繼續學業用心良苦之處。本院每每細讀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歷史文獻,及依職權查詢之史料,總為當時處於時代悲劇之校長、包括聲請人等在內之學生的「從容就義」及「犧牲」,不勝欷噓。惟查聲請人等係以「學生兵」之身分,依附軍隊,既為求得來台之利益,自不得不犧牲其等至少部分求學之權利,是聲請人等固然心態上不願從軍,惟既依附軍隊為學生兵之身分,其等外觀上係加入軍隊,堪認為實,此與當時更多之青年學子,因國家社會動亂,雖萬般不捨,惟不得不暫拋學業,投筆從戎之情形,並無二致,有差別者在聲請人等所謂「山東流亡學生」,一直以為依賴校長與軍團間的「契約」或「默契」,終有能專心向學之日。是聲請人等既「同意」服役,始於感化教育後開始服役,而均自二等兵服役起,又查聲請人等退伍時已為中士軍階,顯見其等於軍隊中亦有升遷,且領有固定薪餉,此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在卷。已難謂其等人身自由有如羈押、受感化或感訓處分等拘束於一定空間之人身自由限制或剝奪可比。至聲請人等主張,於服役期間是在體制外編列文化康樂隊,為新生兵,行思想教育,不准碰武器,初期不能出營區,後來可以出營區祇能當天來回,且都有人監控,目的在限制其等之行動等語。殊不論聲請人等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能理解時隔久遠的威權時代事實甚難舉證證明),即令聲請人等主張屬實,爭點厥為,此種「名為服役,實為拘束」類似「軟禁」之情,是否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亦符「冤獄賠償法」所規範應賠償之範圍。
六、聲請人等原係請求國家賠償,其法律依據何在並未敘明。本院認無非係準用或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惟查不論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準用,或逕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至少均需受害者有特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始足構成。本院亦不反對,解釋上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人身自由受限,而應包括實質上人身自由受限之情。蓋基於憲法第八條,鑑於人身自由基本權的重要性,及拘捕對公權力措施對其侵害之嚴重性,特別以「憲法保留」之方式明文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三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本條所稱之「逮捕拘禁」,形式上用語與刑事訴訟法雖不完全一致,惟按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此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茲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而「拘提」與「逮捕」(包括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的「緊急拘捕」),合稱為「拘捕」,同為於一定時期之內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拘提是指必須具令狀之拘捕,包括一般拘提與逕行拘提,逮捕則指性質上無須令狀之拘捕,包括通緝犯之逮捕與現行犯之逮捕。羈押與拘捕,就時間之久暫而言,拘捕雖是屬短期的、暫時的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原則上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較羈押為輕,然就其等之本質,仍屬干預人民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的公權力行為,應無疑問。是理解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羈押」之意,絕非其字面上之意義,解釋上應以憲法第八條所稱「逮捕拘禁」之範圍界定該條「羈押」之含義,亦即應以其實質上意涵,包括拘提、逮捕、羈押等所有直接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換言之,警察機關所執行之逮捕、拘提,與法院核發押票之羈押,其效果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若僅因法條定為「羈押」而排除其他同樣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顯有失衡之處,尤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對於以拘捕行為作為聲請羈押前提之所謂「拘捕前置原則」,更足突顯羈押與拘捕等強制處分,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此外,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尚特別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使得執行羈押前所為未滿二十四小時之拘捕行為,於計算羈押期間時亦應併入計算,足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羈押」,應包括羈押前所為之拘捕期間,而非形式上自法官簽發押票之「羈押」時點起算。是自目的性擴張之適用法律態度,本條項之「羈押」,應擴及適用於雖未執行形式上之「羈押」,惟實質上已拘束人身自由之拘捕行為。最後,以體系解釋之方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不依前項(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於立法上創設「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作為賠償事由,一般以為,此所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除刑事訴訟法與軍事審判法外,於我國其他法令已不復見有關「羈押」之相關規定,而軍事審判法之法體系定位亦屬「刑事訴訟法令」之一種,據此,若依據軍事審判法所為之羈押,亦屬「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是所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應指其他法令之強制處分,其用語非使用「羈押」者而言。復就我國法秩序下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觀之,即設有「留置」處分之規定,且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參見)。所謂「留置處分」是指法院於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對於受移送人所為人身自由拘束之保全證據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處分,在處分目的上固有相類之處,惟同條例有意將此種處分另稱「留置」而不稱「羈押」,且其規定之要件亦不盡相同,顯見兩者立法之設計有異,自不能以彼例此(參見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該條例之「留置」不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羈押」,惟仍可準用冤獄賠償之規定,顯係以留置處分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類型為思考基準,自屬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不拘泥於形式上以「羈押」之用語,因而所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論其用語是否「羈押」,如非依刑事訴訟法令為之者,均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是以更無排除「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拘捕」作為賠償事由之理。綜上所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羈押」,依據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或目的性擴張之適用態度,應包括所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在內,非限於形式上之「羈押」為限。此種不拘泥於名詞,而自實質內容判斷之方式,亦適符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第五六七號解釋等所明示之解釋意旨。末按退步言之,司法實務上如仍堅持以辭害義之解釋態度,認為「羈押」無法包括「拘捕」者,則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針對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認為: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本院以為,如僅准予「羈押」之賠償,而排除性質上同屬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拘捕」處分,顯有違反事物本質,而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是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實務上操作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適用,至少對於非屬形式上「羈押」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拘提、逮捕等,應類推適用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或第二項(非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規定,得予請求賠償,方不致陷本條於違憲之窘境。惟查聲請人等服役期間領有薪餉、且均升遷至中士退役,業如前述,又經本院訊據鑑定人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法律處副處長,亦即承辦聲請人等依該條例聲請補償事宜之承辦人王治華結證稱(略以):與聲請人等相同領補償金遭遇之一同服役者,尚有升遷至軍官始退役者,例如王人榮即以上校退役。此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基金會調閱卷宗,及該基金會傳真王人榮之退伍令影本附卷可證。且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剪報影本,與聲請人等相同遭遇經服役,並於四十五年間獲准陸續退役、復學復職者,尚有前文人國防部長孫震、前中華經濟研究院院長于宗先、小說家朱西甯,及前國防部副部長王文燮、前海防部司令王若愚等人,後二者均係將官階級,乃不爭之事實。足見與聲請人等相同遭遇,領有補償金且服役者,如選擇繼續服役,不乏將官、校級軍官等人,如聲請人等選擇不再服役者,亦於其他如學界、文藝界享有盛名。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既能於軍中升遷,領有薪餉,又係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於何時退役,足見其等於感化教育後之服役,尚難以人身自由遭限制或剝奪同視。當然,本院亦不排除聲請人等於服役期間因身分特殊,而受到相較他人為不平等之待遇,在當時的法治不健全的非民主威權時代,政府任何匪夷所思的侵害人權作為,如聲請人等悲苦的遭遇,均可想像,所以在轉型政府及社會的現今年代,始有如上各種補償法制的轉型正義措施出現。惟轉型正義的補償仍有其極限,如未能證明聲請人等於服役期間,屬於本院所廓擴張上述人身自由「實質」受拘束之情狀,仍無法準用或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冒然准予賠償。
七、至聲請人等於嗣後另聲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訊據鑑定人王治華證稱(略以):「聲請人等○○○區○○○○○段,第一個階段是遭到逮捕,第二個階段是進新生總隊感訓期間,第三個階段是感訓結訓後到部隊期間,基金會是補償第二階段的損失,他們曾經向基金會請求第三階段的補償,經我們審核結果,認為第三階段不符合法律規定,認為第三階段沒有辦法證明,因為他們什麼時間離開部隊,以及部隊情形如何,都很難查證。惟針對第三階段補償不予准許,並未給予聲請人或其他來基金會聲請者任何書面處分,而是與山東流亡學生的代表商談認定期間,後來決定期間是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等語。足見該基金會對於聲請人等後續服役之期間,曾有初步之審核及考量,惟並未就否准之情作成行政處分。本院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後段所定「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並不似冤獄賠償法或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所規定,限於司法或治安機關所為,而係以「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換言之,本條款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有別於「遭治安或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因而聲請人等於軍中服役期間如受到不平等之拘束遭遇,例如遭特定期間之禁假、外出遭監控且從不准許過夜等人身自由「實質」限制之情,並非不得依據本條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始符本條例與其他依據或準用冤獄賠償法賠償者,係不同立法目的、歷史背景及遭遇之考量。是聲請人等之遭所謂強迫服役之遭遇,即令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補償規定,因不符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應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專屬管轄之審議案件,聲請人等自應向該基金會申請,非本院所能審究,如對於該基金會之決定仍有不服,基金會應給予書面之行政處分,俾利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等處於當時戰亂動蕩時代,受制於威權統治之委屈,雖無從體會,但從已經斷簡殘垣的歷史文獻,及與聲請人等相同遭遇者之片斷回憶錄中,仍能感受當時聲請人等無奈、無助的心境,祇希企這樣的歷史悲劇不再重演。惟聲請人等所引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規定項第二款,及相關其他規定主張賠償,經核無理由,或非本院管轄,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