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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26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而遭逮捕羈押,嗣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直至同年7 月24日始遭釋放,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60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 月2 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同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甲○○於94年2 月3 日提出書狀,主張其因走私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3年警檢處字第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3年5 月26日羈押,同年7 月24日釋放等情,並附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請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賠償,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記、聲請狀足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之請求權,自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6 條之修正條文,係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至94年2 月2 日已滿5 年,聲請人等於前開期限後始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權已逾聲請期限而消滅,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應將其聲請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逾聲請期間,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