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民國73年11月13日起羈押,迄74年1 月16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羈押共65日。由於聲請人無端遭以「涉嫌叛亂」之如此重大罪名,長期羈押達65日之久,人身自由遭受嚴重剝奪及非法對待,其精神及肉體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言語所得形容,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5,00
0 元之數額折算1 日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第6 條第2 項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1 月7 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卷附刑事聲請狀首頁),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之5 年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11
5 號、第261 號、第271 號決定書可資參照)。經查:㈠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聲請人為不良聚合份子之首惡份子
,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案,於73年11月13日拘提聲請人到案,暨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於同日遭該管軍事檢察官以其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並發交該司令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協助偵查後,然因查無其他具體之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1 月12日以73年度警偵字第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74年1 月16日始遭撤銷羈押開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開叛亂案全卷,並核閱卷內所附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函、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聲請人於73年11 月19日、73年12月1 日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談話筆錄及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無訛,且該羈押期間嗣未經折抵他案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7日檢執乙字第338 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㈡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73年11月13日起至74年1 月16日止,共受羈押65日,且未經折抵他案刑期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聲請人為不良聚合份子之首惡份
子,聚合不良份子莊育永、張新源、邱顯欽、賴清郎、曾德寶、胡明志、林財生、魏賜武等人,於72、7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地區,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為由,經警蒐證及詢問證人郭00、詢問被害人鄒00、劉0泉、李00、羅00、王00、戴00、蔡0桃、蔡00春、劉0城、陳0山等人屬實(被害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詳上揭前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內附資料),核與不良份子莊育永、邱顯欽、賴清郎、曾德寶、魏賜武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6 幀、聲請人及其下屬收取保護費之紀錄表6 紙等證據可資佐證,認為聲請人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而於73年11月13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聲請人於
73 年11 月19日、73年12月1 日於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談話筆錄中坦認其有於72、73年間,霸佔地盤,並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山成果菜市場等處,夥同不良聚合份子,以送茶水名義,強收各攤販保護費,每戶30元,每日計收得2,50 0元,又與其妻黃秀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地下酒家,其復先後犯有白吃白喝,毆打他人成傷及毀損他人車輛之玻璃,燒燬該車等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等語在卷,佐以其前經桃園縣警察局於73年8 月31日因聲請人前涉傷害案件之行為,予以告誡之情,有桃園縣警察局73年8 月31日告誡書1 紙可參。從而,雖未有積極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涉嫌叛亂之意圖或事證,亦未移送矯正機關進行其他保安處分,然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於72、73年間,確有擔任不良聚合份子之首惡份子,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欺壓善良,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係因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而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則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要難謂與其遭羈押之涉嫌叛亂罪嫌間無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73年11月13日起至74年1 月16日止
,所遭受合計65日之羈押,顯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雖曾受羈押,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自73年11月13日起至74年1月16日止,合計65日,按日以5,000 元之金額計算之冤獄賠償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