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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男 61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

1 月20日遭基隆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至臺北軍事看守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旁)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司令部(按應係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兼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2 月

1 日交保開釋;又於71年1 月21日因他案涉嫌叛亂羈押,同年3 月17日經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聲請冤獄賠償。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羈押或執行者,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聲請人依法提出聲請裁決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94年2 月2 日完成。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3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請求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冤獄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附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