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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男 55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

1 月15日遭逮捕羈押於臺北軍事看守所,後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4 月

2 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94年2 月2 日完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前因涉叛亂案件,於70年1 月15日遭逮捕羈押於臺北軍事看守所,後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4 月2 日釋放,故聲請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聲請賠償,固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4日律宣字第0930002811號函1 份為證,惟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94年2 月2 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94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