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6年7 月27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送往板橋職訓第1 總隊羈押,於未經偵、審程序下,又再將聲請人押至台東縣岩灣職訓隊監禁20餘天,復又被送往蘭嶼職訓第2 總隊繼續監禁,嗣於68年1 月間,退輔會又假借療養之名,將聲請人移送台中縣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安置,直至70年8 月間聲請人始因結訓而重獲自由,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人民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亦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本件聲請人迄至94年6 月
22 日 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聲請人所為上開冤獄賠償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