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曾受羈押,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核聲請人聲請書(如附件所示)中所列事實,其與林秀琴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糾紛,而有民事訴訟事件,顯與前揭得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