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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貪污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十四日。惟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第一次判決無罪」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甲○○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判決就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改判免訴(詳後述),其餘經上訴部分則均予駁回確定在案,換言之,該第二審判決原則上係維持原判,應屬前述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所稱之「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之情形,應以第一次判決無罪之機關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當。是駁回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對該案被告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應無管轄權,如向該院聲請,則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甲○○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賠字第三八號駁回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該九十三年賠字第三八號全案卷宗及該決定書,依前述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對該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應無管轄權,本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程序駁回,惟該院所為之九十三年賠字第三八號決定書內未提及管轄權之問題,顯係誤認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准駁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賠字第三八號裁定應屬違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惟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顯係宣告並非所有於無罪宣告前受羈押處分者,均得無限制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仍應於制度上有所限制。其中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不得請求賠償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司法院頒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對此釋示甚詳。其立法目的不外以為,此時受害人對於受羈押者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受羈押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因要件過空泛且不確定,曾引發違憲質疑,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略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德國羈押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等語。大法官並進而宣告該等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本院以為,受羈押者是否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除前述「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規定,行為是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足資參考外,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等要件,而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自仍須審酌大法關所謂「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且足兼顧立法者認為對此等行為者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目的。

四、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其所涉之貪污等案件,係被訴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之犯行,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三號第二審判決原審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均改判免訴,其餘上訴駁回,全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依前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以所受之裁判為無罪判決且已經確定者,為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而所謂無罪判決,當指全部無罪之判決,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判決係一部免訴、一部無罪之判決,並非全部無罪之判決,似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惟查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

(一)字第四三號判決就該案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改判免訴,而免訴判決之性質為「形式判決」,由於本案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無法或無庸審究本案之實體事項,僅以程序理由而終結訴訟,因此無關本案之訴訟目的,即通稱之「非本案判決」。換言之,即聲請人甲○○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其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而廢止其刑罰,致該部分犯行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無法進入實體審理,自無從實質認定有罪或無罪;再查該案之歷審過程,被告甲○○(即聲請人)於一審時獲判無罪,上訴二審仍維持原判,嗣經三審發回後,二審法院除對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改判免訴外,其餘部分仍駁回上訴觀之,歷審實際上均係維持原一審之無罪判決,況對於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犯行,原審法院認該部分犯行因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實體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判決法院則認該部分犯行係欠缺訴訟要件應改判免訴,僅為上下級法院間之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所致,如因此遽認聲請人所受者非全部無罪判決而認其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賠償要件,顯屬過苛,且過於拘泥於文義,如此僵化法律適用亦有違事理之平,是本院以為,應認聲請人甲○○實質上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要件。

五、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因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開始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甲○○(即聲請人)以三十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其中有押票回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件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所以經起訴,經歷審法院審理後獲判一部無罪、一部免訴確定,依本院詳閱判決理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改判免訴,係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所致,業如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盡證明義務,無法排除法官所生之合理懷疑。惟查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所得接觸並判斷之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茲略述如下:

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

從民國八十三年開始投標鄉公所工程,得標二十多件。我們去拜託,要建設,爭取回來,所以扣案之合約書不止二十多件,大多數鄉公所工程皆我得標」等語,檢察官訊以:為何「壢都」又刻別的章,而把副章放你那?聲請人(即被告)回答:「也不是只有他們的,我們營造廠二百五十萬以下即有比價,有三家比價,可以找他們來陪標,歷來美雅有二十幾件,其他部分是人家借我的牌,小工程」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又陳述稱(略以):

「(工程為何那麼指定你來做?)我們有去拜託劉邦友縣長,我向縣長說那些工程,向他爭取到二分之一經費,再由鄉公所發文予省政府爭取補助,之前我們有做工程概算」、「我們先寫工程概算表,有經農民蓋好同意之章,村民要做路的會自行去找鄉公所,鄉民會同各村村○○○鄉○○○○○村○○○○道路,而公文上去縣政府後我們再去拜託縣長幫忙,另透過省議員爭取」、「(爭取回來如何與鄉公所配合比價?)他們報准縣政府後,會叫顧問公司設計算多少估算工程費用,再報予縣府,再核准經費後由鄉公所公開比價」、「一開始報給縣政府核備下來時,他們都知道誰爭取的,因縣長批示會註明該案由何議員爭取,...由概算表得知由哪一家營造廠爭取到,之後鄉公所會通知我,我再找二家來陪標,形式上即有三家比價,以合法律規定,實際上已內定工程應讓我來做了」、「我們是經由黃智武通知去拿標單,我們填妥再交予黃智武,他事先即知道由哪一家得標」、「(為何會知道底價?)三家廠商會互相溝通怎麼寫,且那些東西多少錢,大家都清楚,單價我們都知道,我們做過一次,於合約上即可明瞭鄉公所工程之單價,我們可由上一次(以前)的單價算出來土方,石方,因鄉公所之單價一成不變,因鄉公所之單價一成不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是黃智

武通知我後,我才自己帶著原先拿的招標比價單給另二家廠商蓋章填妥後,那二家寫的一定要高於底價,我再持這三份比價單去鄉公所比價」、「鄉長、秘書都知道這種發包過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

㈣再查案經檢察官據檢舉指揮偵辦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指揮司法警察,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搜索聲請人甲○○於桃園縣○○鄉○○街○○號及美雅營造廠,並合法扣押得文件資料乙箱(含支票簿乙本、帳本五本、工程合約書十九冊)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

㈤聲請人甲○○於該案雖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惟輔以前述聲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之陳述,已坦承有請託縣長、議員,並與鄉公所承辦工程之相關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內定由聲請人公司承攬工程,再安排其他廠商參予陪標,聲請人對與該案共同被告陳江順間是否有資金往來之情則陳述避重就輕,又合法搜索甲○○住處及美雅營造廠扣得工程合約書等物,是承辦檢察官依現存證據,認其涉嫌圍標工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以羈押。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查扣到工程合約書及帳冊等物,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密切,其於偵查中又於自由意志下陳稱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致為檢察官羈押,並認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嗣雖經受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宣告確定。惟查聲請人受羈押,既係本於其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該供述客觀上確足使人懷疑其有與鄉公所公務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違反當時仍有刑事處罰效果之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犯意聯絡,其違反法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此與無罪判決係因法院堅持嚴格證明法則之結果,兩不相涉,揆諸前述限制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以受羈押處分,與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關,亦與行為人之行為違法情節重大,難為社會通常觀念所容許有關,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