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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該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碟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該條例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至94年2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遲至94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其於74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冤獄賠償,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蓋有本院94年11月8 日收文章戳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