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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弄29號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以其於民國74年6 月7 日無故遭受桃園縣警察局依「一清專案」之名義逮捕,強入叛亂罪名,從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偵辦,復經延長羈押,偵查認無叛亂罪名之事實,始於同年10月5 日經該部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料上開機關未依法釋放受害人,尚且恃其戒嚴時期之威權主義,罔顧憲法法制保障人民之權益,從而命令將受害人解送上開機關所屬之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綠島指揮部新生大隊及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思想改造,言行矯正之處遇,致生受害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深烙永難痊癒之傷害,此一違背法令之拘押,乃延至77年5 月1 日始告終止。上開拘押事實,假叛亂之名而行羈押矯正之拘押之實為由,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相關規定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經本院以90年度感賠1 號,認聲請人在桃園火車站一帶以老大自居,向計程車司機勒索保護費,遇有反抗即率眾加以毆打,使被害司機無法作生意之事實,已據被害司機證述明白,聲請人亦供承曾向多名司機勒索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其所受之羈押,即不得請求賠償。至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能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嗣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305 號決定書認聲請人雖有前述勒索保護費、毆打計程車司機等不法行為,但上開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126 日(即自74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3000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37萬8 千元,並將前述本院90年度感賠字第1 號此部分決定撤銷。然就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則以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定要件不符為由,維持本院前述90年度感賠字第1 號決定此部分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賠償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90年度感賠1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305 號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且聲請人亦曾就上開本院90年度感賠字第1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感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抗字第

425 號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法院刑事裁定2 份在卷足稽。而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就前述業經決定確定之部分事實,即聲請人自74年10月10日起至77年5 月1 日止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張 子 涵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