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4 月21日遭桃園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至台北軍事看守所(新店秀朗橋旁)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70年8 月14日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4年1 月31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所定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聲請之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70年4 月21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70年8 月4 日以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0年8 月14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 月7 日律宣字第0940000040號書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70年4 月21日起至70 年8月14日止,確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共計116 日一情,足堪認定。再者,觀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警檢處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聲請人與曾牛牳、簡阿田、郭春太、吳金華、曾常旺等人駕駛嘉三號漁船,私運手錶30支出海,並以其中15支手錶向匪區漁船換取黃魚2000餘公斤,並將前開魚貨私運回臺等犯行,聲請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再聲請人前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嫌疑不足而以70年度偵字第4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羈押折抵刑期之情形。再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據覆聲請人尚未向上開基金會領得補償金,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年3 月28日(94)基修法字第0943號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時期,僅因以錶易貨即無端遭受叛亂罪名之冤,且遭受羈押期間長達
3 月餘,身心所受煎熬,及其當時之工作、身份、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3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而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為116日,共應准予賠償348000元整。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