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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丑○○

辰○○辛○○乙○○○巳○○○癸○○寅○○戊○○庚○○甲○○丁○○丙○○己○○子○○壬○○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民國93年10月29日決定(93年度賠字第39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95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茲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卯○○於刑之執行完畢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卯○○為聲請人子○○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卯○○於民國40年10月5 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包庇藏匿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同年8 月18日送國防部臺灣新店軍人監獄執行,於42年4 月4 日執行期滿,則依法受害人卯○○應於42年4 月5 日釋放,惟受害人卯○○遲至42年6 月10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67日(聲請書誤載為66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計268,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264,000 元),請求賠償等語;而受害人卯○○業已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子○○、壬○○、丑○○、辰○○、辛○○、乙○○○、巳○○○、癸○○、寅○○、戊○○、庚○○、甲○○、丁○○、丙○○、己○○聲請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倘合乎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子○○、壬○○、丑○○、辰○○、辛○○、乙○

○○、巳○○○、癸○○、寅○○、戊○○、庚○○、甲○○、丁○○、丙○○、己○○為受害人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受害人卯○○於64年9 月1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佐,上開聲請人為受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1 子○○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㈡受害人卯○○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40年10月5 日

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部以(41)安潔字第1796號判決「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國防部於41年6 月16日以防隆字第1254號核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0月12日律宣字第0930002384號函所附卯○○違反檢肅匪諜案案卡、判決書在卷足稽。嗣經解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期42年4 月4 日,有上開函文、案卡及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10月11日量霆字第0930003613號函所附卯○○知匪不告執行資料(案卡)在卷可憑,足見受害人卯○○確曾因叛亂案件,於40年10月5 日遭逮捕羈押,堪可確認。

㈢又受害人卯○○於40年10月5 日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

,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部以(41)安潔字第1796號判決「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依法受害人卯○○本應於42年4 月5 日釋放,惟經本院分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即受害人卯○○經釋放後遷入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及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地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函調受害人卯○○之除戶戶籍謄本,大溪戶政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42年

4 月3 日遷住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42年6 月13日刑期終止遷入.. 42 年4 月3 日遷住臺北縣○○鎮○○里○○鄰○○○路○○號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因出獄42年6 月13日自臺北縣○○鎮○○里○○鄰○○○路○○號遷入」等語;另新店戶政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42年4 月3 日依據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犯辦理共同事業戶名冊申請戶籍登記地... 遷入受法(應為受理之誤)中,42年6 月10日出獄申請遷出已接通知,42年6 月10日遷出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23鄰下崁57號」等語,有大溪戶政及新店戶政檢附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監獄依戶籍法規定,均設立共同事業戶,以各該監所主管為戶長,而受刑人自入監之日起,由監所填具通報單,通報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另將受刑人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管理,而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參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2、3 、10條規定),查上開2 份戶籍謄本均記載受害人卯○○之戶籍係於42年4 月3 日遷住臺北縣○○鎮○○里○○鄰○○○路○○號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內,而新店戶政檢附之戶籍謄本並載明受害人卯○○之戶籍於42年6 月10日由上開共同事業戶遷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23鄰下崁57號,又本院函詢新店戶政關於受害人卯○○係何時遷出臺北縣○○鎮○○里○○鄰○○○路○○號(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乙節,經該戶政以94年6 月17日北縣店戶字第0940004974號函亦明確稱:該民(即受害人卯○○)戶籍係在42年6 月10日遷出等語,亦有該函附卷足憑,是受害人卯○○之戶籍自42年4 月3 日起即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內,至42年6 月10日方遷出該共同事業戶,足認受害人卯○○係至42年6 月10日始釋放。至大溪戶政檢附之戶籍謄本固記載受害人卯○○戶籍於「42年6 月13日刑期終止遷入」等語,然查該日期(即42年6 月13日)係指受害人卯○○向大溪戶政申請遷入登記之日期,有遷入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自不能以此認受害人卯○○係於42年6 月13日始經釋放,一併敘明。是本件受害人卯○○本應於42年4 月5日 釋放,而卻遲至42年6 月10日始經釋放,受非法羈押67日,自堪認定。

㈣綜上,受害人卯○○自40年10月5 日遭逮捕羈押,其後經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於42年4 月4 日執行期滿,惟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竟羈押至42年6 月10日止,始經釋放。

是受害人卯○○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羈押達67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5 年內之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67日,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卯○○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4,

000 元為相當,准予賠償268,000 元(4,000 元×67日=268,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6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