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93年12月30日決定(92年度賠字第53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39 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茲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3年11月27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嗣於74年2 月1 日經軍事檢察官以73年警偵清字第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羈押67日,爰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款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則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73年11月27日經北警部逮捕,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74年1 月30日以73年警偵清字第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4年2 月1 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9日律宣字第0920 00427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前北警部羈押,期間自73年11月27日起至74年2 月1 日止,共計67日。
(二)然查聲請人甲○○於案發當時係因:⑴73年8 月至同年9 月經常與其手下至被害人徐OO(年籍資料詳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營之萬人理髮廳洗頭、理髮,拒不付帳並亂摔毛巾,且揚言說他是桃園黑社會中的老大,其幫派手下很多嘍囉,要其每月付規費新台幣(下同)1 萬元,就可以保護理髮廳安全,並說如有人簽帳,由他帶手下攜帶兇器擺平。
73 年1月至11月間在萬人理髮廳簽帳4 萬元,被害人徐OO要他收取,甲○○竟翻臉囑其手下嘍囉砸毀理髮廳設備,並揚言不准營業,被害人徐OO為其淫威,不敢報案。⑵73年
11 月2日20時許夥同2 位不良少年至被害人楊OO(年籍資料詳卷)住處,手持扁鑽往桌上插下去,說拿錢出來,我係桃園九兄弟幫老大,手下兄弟很多,要按月交保護費,否則不准在水果市場做生意,並揚言砸毀攤位,被害人楊OO不肯交保護費。隔日甲○○即派3 、4 位年輕人掀翻及砸毀被害人楊OO水果攤,被害人楊OO懼其淫威不敢報警。⑶73年9 月間至桃園市○○路被害人鐘OO(年籍資料詳卷)經營之金佰萬理髮廳擺平股東間誤會,動手毆打該理髮廳內經理,並自稱係桃園黑社會老大,手下有一批不良份子,如有人至店內鬧事,其可出面擺平對方,但要按月給付保護費1萬元,被害人鐘OO懼其淫威不敢報警。上情業據被害人徐
OO、楊OO、鐘OO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聲請人流氓案件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第7 至12頁)。而甲○○為桃園地區之不良份子,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誡處分,嗣於73年11月26日經北警部以聲請人甲○○涉嫌參加不良幫派首惡份子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案件拘提到案,此經本院調取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聲請人流氓案件歷年不法事證資料(73年11月23日立卷)及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警偵清字第07 6號卷宗內之甲○○不法事證專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甲○○於73年12月31日在北警部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3年9 月間在桃園市金佰萬理髮廳,你因為擺平股東間糾紛,而向其每月勒索1 萬元之保護費,可有此事?)是的。但1 萬元是他們給我的薪水錢。」、「73年1 月起你是否欠桃園市萬人理髮廳4 萬元未還?)是的。」等情(見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警偵清字第07 6號卷第25、26頁)。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甲○○被移送之行為,確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四、綜上,聲請人甲○○係因其行為重大違反公序良俗,致遭羈押,其羈押不符冤獄賠償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