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被 告 辛○○
丑○○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未○○
亥○○乙○○戌○○卯○○玄○○庚○○巳○○子○○地○○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酉○○
甲○○癸○○己○○宙○○宇○○辰○○午○○寅○○壬○○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申○○
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亥○○、酉○○、甲○○、辛○○、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現任桃園縣議員(起訴時),為規劃參選民國94年12月3 日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並為使自己於94年12月3 日投票之桃園縣蘆竹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於94年6 月間某日(嗣經公訴人更正為94年3 月29日中午)出席蘆竹鄉26村村長聯會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全聚德港式海鮮餐廳」(以下簡稱全聚德餐廳)晚宴(嗣經公訴人更正為午宴)時,得知村長聯誼會擬於同年7 月4 日至
8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竟與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同時為本次競選活動登記為戊○○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被告辛○○共同基於對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向在場出席村長聯誼會之成員被告丁○○等人,行求由被告戊○○補助每一會員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旅遊團費後,為在場出席聯誼會之人鼓掌同意而期約,隨後被告戊○○再上台,並向在場對蘆竹鄉鄉長有投票權之村長聯誼會成員致詞及拉票,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2月3 日選舉蘆竹鄉鄉長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同年7 月4 日該聯誼會前往中正機場搭機及7 月
8 日返台時,被告戊○○再分別前往送、接機而致意。迨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於94年7 月8 日返台後,被告辛○○再伺機分別將團費2 萬元退還予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及地○○等25人而交付賄款,並為渠等所收受。因認被告戊○○、辛○○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及地○○等2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桂林山水五日遊行程表1 份:證明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於94
年7 月4 日至同月8 日前往大陸桂林旅遊之事實。㈡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證明被告未○○、亥○○、酉○○、
甲○○、辛○○、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26人於上開時間入、出境之事實。
㈢被告辛○○之陳述:證明被告戊○○於94年6 月間出席村
長聯誼會假蘆竹鄉全聚德餐廳餐敘時於席間表達參選蘆竹鄉鄉長意願及請求支持,事後擔任被告戊○○競選總部總幹事乙職及其個人於餐宴中宣布被告戊○○補助出遊部分費用及出遊後退還每一會員2 萬元等事實。
㈣被告甲○○之陳述:證明被告辛○○表示被告戊○○補助
聯誼會會員每人5 千元及事後被告辛○○每一會員退還2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酉○○、宇○○之陳述:證明被告辛○○於旅遊返台後每一會員退還2 萬元之事實。
㈥被告丑○○之陳述:證明被告戊○○於全聚德餐敘時向在
場者表示欲參選蘆竹鄉鄉長且在場表示補助會員團費及另被告辛○○事後退還每一會員2 萬元之事實。
㈦被告申○○、天○○、寅○○、庚○○、宙○○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於返台後退還2 萬元及被告戊○○於餐敘時曾表示願補助團費等事實。
㈧被告癸○○之陳述:證明被告辛○○於返台後退還2 萬元
及被告戊○○於餐敘時曾表示願補助團費等事實,且被告辛○○告知「對外說是會長、副會長及長生電廠回饋金共同出的就好了」等事實。
㈨被告地○○、丁○○之陳述:證明被告戊○○於聯誼會餐
敘時當眾行求提供旅費5,000 元,及事後由被告辛○○退費之事實。
㈩被告卯○○陳述:證明事後被告辛○○退還2 萬元之事實。
被告亥○○陳述:證明被告戊○○交付5,000 元,並由被告辛○○退還2萬元之事實。
被告子○○、戌○○、玄○○之陳述:證明事後由被告辛○○退還2 萬元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戊○○、未○○、亥○○、酉○○、甲○○、辛○○、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指摘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戊○○辯稱:桃園縣蘆竹鄉之村長聯誼會,並無起訴
書記載於94年6 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全聚德餐廳聚餐之事實;公訴人既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94年3 月29日,惟斯時行政院尚未確定將於94年底實施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政策宣示,且被告戊○○仍屬無黨籍之成員,尚未經民進黨徵召參選蘆竹鄉鄉長,因此被告戊○○並無賄選之動機,且被告戊○○於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同年7 月4 日、8 日村長聯誼會成員至桂林旅遊時之出境、入境之送機、接機之行為,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求、期約之賄選行為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被告戊○○於94年3 月29日既無預為參
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之準備,被告辛○○自無可能於94年
3 月29日為共同被告戊○○對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且被告辛○○於當日聚餐時,亦未表示被告戊○○欲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並請求支持等語。
㈢被告丁○○、丑○○、丙○○辯稱:94年3 月29日聚餐當
時,係由被告丁○○起鬨、開玩笑,請被告戊○○尋求出國旅遊之補助,當場之人即拍手同意,自難以此行為,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
㈣被告玄○○、子○○辯稱:渠等並未參加94年3 月29 日
之全聚德餐廳聚餐,出國旅遊返台後,被告辛○○退費時,才得知係由會長辛○○及副會長共同退費等語。
㈤被告乙○○、巳○○辯稱:渠等雖有參加94年3 月29日之
全聚德餐廳聚餐,惟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戊○○要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並願補助出國旅遊團費5,000 元,出國旅遊返台後,亦未收受被告辛○○所退還之團費,則渠等並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㈥被告未○○、戌○○、卯○○、庚○○、地○○、亥○○
辯稱:渠等在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並不知悉被告訓求欲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且在出國旅遊返台後,並未接受被告戊○○補助之5,000 元團費等語。㈦被告酉○○、甲○○、癸○○、己○○、宙○○、宇○○
、辰○○、午○○、寅○○、壬○○辯稱:被告酉○○、癸○○於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並未到場,被告甲○○在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遲到早退,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戊○○是否有補助會員5,000 元團費之事,自無鼓掌同意而期約、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宇○○並未於餐會快結束時,上台表示感謝被告戊○○對聯誼會之贊助;雖被告戊○○於村長聯誼會成員出國旅遊之出、入國時,有至機場送、接機,但被告並不知情此與年底蘆竹鄉鄉長選舉有何關係,被告己○○、癸○○為另一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候選人游益宏之競選人員,被告甲○○、宇○○均係支持另一蘆竹鄉鄉長候選人趙秋蒝,均無可能支持被告戊○○參選蘆竹鄉鄉長。渠等主觀上均認為出國旅遊團費之退費,係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副會長補助,且在全聚德餐廳聚餐時,亦不知被告戊○○表達要參選蘆竹鄉鄉長與補助旅遊團費之事,因此主觀上並無受賄之認知,客觀上亦無許以投票予被告戊○○之行為,渠等均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
㈧被告天○○辯稱:伊並未參與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之
聚餐等語。被告申○○則辯稱:伊並未犯罪,請公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五、首查,被告戊○○於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擔任桃園縣縣議員之職務;另被告未○○、亥○○、酉○○、甲○○、辛○○、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之村長,並共組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由被告辛○○擔任會長,被告丑○○、丁○○、丙○○擔任副會長,被告宇○○擔任總幹事,並在94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偕同其眷屬,共同至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於94年7 月8 日返台後,被告未○○、亥○○、酉○○、甲○○、癸○○、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子○○、丁○○、地○○等人,有自被告辛○○處收受退還之團費等情(詳細村名、出遊之眷屬、退還之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桂林山水五日遊行程表、被告未○○、亥○○、酉○○、甲○○、辛○○、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紙、桃園縣蘆竹鄉第17屆村長聯誼會實施做法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六、關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在全聚德餐廳之聚餐時間,究竟為何?被告均否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94年6 月間之某日晚間,有在桃園縣蘆竹鄉全聚德餐廳召開村長聯誼會,在全聚德餐廳聚餐之時間,應係94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等情,有提出邀請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全聚德餐廳負責人黃○○為證。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即被告庚○○曾於94年3月29日至伊開設之全聚德餐廳2 樓訂過宴席,以舉辦村長聯誼會,被告提出上開卷附之邀請函,確實係伊餐廳印製,在同年6 月間,被告庚○○或其他人並未因欲召開村長聯誼會而至伊餐廳訂過宴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至第352 頁);證人黃○○並提出94年1 月至6 月之訂席紀錄,94年3月29日確實有被告庚○○訂席召開村長聯誼會之紀錄,惟於
94 年6月間之訂席紀錄,則無此項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是證人黃○○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應認被告戊○○、辛○○等人係於94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全聚德餐廳聚餐,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被告戊○○、辛○○等人於94年6 月間之某日晚間在全聚德餐廳聚餐之事實,雖經公訴人於95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時間為94年3 月29日中午,此項變更尚無礙其起訴被告等人犯行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固應准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3576號、第57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其起訴之時間上已有不符。
七、再查: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中央選
舉委員會負責發布各種與選與相關之公告,而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等選舉之選舉公告,依據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由地方之選舉委員會負責發布,然依據上開規定施行結果,將造成94年底將舉行縣(市)長選舉、95年1 月間亦有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選舉次數頻仍,行政院會議遂於94年3 月30日宣示於94年年底實施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94年7 月22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修正發布增列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第3 款、第4 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使前揭「三合一」選舉之政策獲得法源上之依據等情,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合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94年3 月30日行政院始確定欲於95年1 月舉辦之鄉(鎮、市)長之選舉,提前於94年年底實施,因此在94年3 月29日全聚德聚餐時,被告戊○○等人,均未能預見94年12月3 日將舉辦鄉(鎮、市)長選舉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原係無黨籍之身分,於
94年4 月18日加入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此有被告戊○○之民進黨黨證1 份在卷為憑。再依據民進黨桃園縣黨部94年5 月23日桃民玖字第20050139號公告所示,欲參加民進黨之鄉(鎮、市)長候選人之黨內初選,以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者,需於93年1 月21日前加入民進黨者,始符黨內初選之候選人資格,依該公告內容觀之,被告戊○○於94年4 月18日加入民進黨,尚不符其參加民進黨之鄉(鎮、市)長候選人之黨內初選之身分資格;倘被告戊○○於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已計畫參選94年年底(或95年1 月)間舉辦之鄉(鎮、市)長選舉,則其當不至加入民進黨,使其喪失獲得民進黨支持提名之資格;嗣後,被告戊○○於94年12月3 日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候選人,雖係以民進黨提名之資格參選,然此係因民進黨原依初選結果獲得提名之候選人魏兆嘉因身體不適,聲明退選,始徵召被告戊○○參選,此亦有民進黨桃園縣黨部第9 屆執行委員會第17次會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於94年3 月29日參加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於全聚德餐廳聚餐時,尚無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之計畫。
㈢復查:
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村長聯誼會
召開,均有邀請縣議員參加之慣例,且被告戊○○在94年間有參加村長聯誼會的日期分別係:2 月24日、3 月29日、7 月1 日、8 月24日、9 月27日、10月25日,但只有10月那次被告戊○○有當眾表達參選的意願並尋求支持;在93年年底時,因為村長的任期快到了,很多村長要爭取出國旅遊,並尋求出國旅費之補助;在94 年3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之前,已決定要出國旅遊,當日聚餐時,被告戊○○因為要做選民服務,同意為村長爭取有無補助的管道,例如桃園煉油廠、蘆竹鄉公所、縣政府、農會、林口發電廠等處,伊基於村長聯誼會會長的身分,才感謝他查詢有無補助的管道,但因鄉公所的人員告知,若被告戊○○年底為鄉長候選人,這樣補助會有不妥當,伊也同意,因為伊擔任會長,當然可以補助他們一點旅費,三位副會長也同意,所以在94年4 月間,才決定由會長、副會長共同補助村長出國旅遊的團費,並且之後多次在公開場合表示會長及三位副會長要補助出國旅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第363 頁、第364 頁、第367 頁、第371 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聚餐時,
有很多議員、代表到場,伊有跟桃園縣蘆竹鄉鄉長說是否一起參加畢業典禮(即本次出國旅遊),順便補助我們一些,鄉長說鄉公所沒有這筆預算,剛好被告戊○○到現場,伊就起鬨要被告戊○○補助,被告戊○○就說不然到代表會找看看有沒有這個錢可以補助,伊就說:
「我們請李議員給我們補助好不好」,大家就拍手說好,後來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過來敬酒,伊就提出說是否可以補助,但是理事長、常務監事說不屬於隸屬關係,回來可以請伊等吃飯,但是沒有經費可以補助,而且有一個端菜的小姐,伊也起哄說不然請端菜的小姐補助,當天是伊在起哄帶頭搞笑,而且村長聯誼會在開會的時候也有提到這次是會長、副會長負責這次的行程,代表感謝大家對會長、副會長的支持,那天餐會沒有舞台,被告辛○○沒有機會上台,而且後面還有卡拉OK在唱歌很吵,被告辛○○沒有上台表示被告戊○○他要補助每個會員五千元的旅費,那時候只是一個開玩笑起哄的情形,而且那天結束之後,伊沒有跟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0 頁)。
㈣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於94年3 月29日在全聚德餐廳聚
餐時,到場參加之人員除有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員外,尚包括被告戊○○(桃園縣縣議員)、村幹事、鄉民代表、鄉長、蘆竹鄉公所課室主管等人員到場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被告甲○○於調查局陳述明確,另由證人丁○○之證述得知,當天伊要求到場之人士補助渠等出國旅遊費用者,除被告戊○○外,尚包括其他人士,而被告戊○○基於桃園縣縣議員之身分,同意代為查詢有無管道可供補助,此既非被告戊○○欲親自出資補助,且被告辛○○以村長聯誼會會長之身分,感謝被告戊○○之幫忙,尚不能以此即論被告戊○○、辛○○有向桃園縣蘆竹鄉之村長為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現場之人拍手同意叫好,此乃一般餐宴場合常有之舉,尚非因此而論在場之桃園縣蘆竹鄉村長即被告未○○、甲○○、丑○○、乙○○、丙○○、己○○、宙○○、戌○○、卯○○、宇○○、辰○○、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人有期約、要求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甚且,被告亥○○、癸○○、酉○○、申○○、玄○○、天○○供稱:於94年3 月29日當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渠等均未到場,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當日渠等均有在場並以拍手同意之方式為期約、要求之投票受賄之行為;此外,被告戊○○斯時尚無參選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之計畫,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戊○○代為尋求出國旅遊之補助、被告辛○○感謝被告戊○○之幫忙、被告未○○、甲○○、丑○○、乙○○、丙○○、己○○、宙○○、戌○○、卯○○、宇○○、辰○○、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人拍手同意,渠等主觀上並無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公訴人認在94年3 月29日全聚德餐廳聚餐時,被告戊○○、辛○○上開行為,涉犯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嫌、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上開拍手鼓掌同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要求、期約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應屬無理。
八、又查:㈠被告未○○、亥○○、酉○○、甲○○、辛○○、癸○○
、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桃園縣蘆竹鄉村長,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至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返台後,被告辛○○分別退還團費予被告未○○、亥○○、酉○○、甲○○、癸○○、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人,因被告辛○○係會長、被告丑○○、丙○○係副會長,故無退選團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而此部分之團費補助,係由村長聯誼會會長辛○○、副會長丁○○、丙○○、丑○○出資補助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的錢是由會長及副會長補助,伊出34萬或37萬,其他三位副會長的錢一併交給丙○○,再由丙○○交予伊23萬元;因為在94年3 月初公所有開一個會,開完會村長、同事就一直要求這一屆快要卸任,會長、副會長應該要出國旅遊,所以在三月初就決定要出國旅遊,決定補助應該是四月,因為要找旅行社,要先付訂金,怕如果先付又不去,扣得錢要自己付,所以就由村長先繳錢,回國後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第364 頁)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應認定。
㈡觀以被告辛○○退還予被告未○○、亥○○、酉○○、甲
○○、癸○○、乙○○、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人之團費費用從1,800 元至20,000元不等,而每位村長出遊所攜帶之眷屬人數,各有不同,且衡情每位村長家戶具有蘆竹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人之人數,互有差異,被告辛○○退還團費予被告未○○等人時,並未統計被告未○○等人攜帶眷屬之人數,依人數給予退費,亦未調查被告未○○等人家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依投票權人之人數給予退費,顯見此部分之退費係針對村長聯誼會成員即村長個人所為。
㈢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立宗旨,係基於常見面、常
溝通、相互扶持、共同成長,培養和諧團結的默契與力量,目的在於為鄉土、為村民,積極主動、協力鄉政,謀求安和生活的目標與願景,組織成員即為桃園縣蘆竹鄉26村之村長,此有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七屆村長聯誼會實施做法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而桃園縣蘆竹鄉26村村長之黨派屬性,各有不同,參加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候選人,除被告戊○○外,尚包括案外人趙秋蒝、游益宏,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玄○○、宇○○分別擔任案外人趙秋蒝競選團隊之副總幹事、蒝夢助選團之團長,案外人游益宏之競選團隊成員則包括被告戌○○(總幹事)、己○○、亥○○(均為副總幹事)、酉○○、未○○(均為宗親後援會)、癸○○、申○○(均為婦女社團後援會),此有案外人趙秋蒝、游益宏之競選團隊名單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第271 頁);被告卯○○、壬○○、甲○○則為中國國民黨之黨員,有渠等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榮譽狀、黨員證、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第410 頁、第471 頁),顯見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聯誼會之成員,不分黨派、組織,凡具有桃園縣蘆竹鄉村長資格者,皆屬村長聯誼會成員。而被告辛○○退還團費之對象,不分黨派、組織,均予退還,雖被告乙○○供稱伊未收到退費,被告己○○供稱不記得是否有收受退費,然村長聯誼會成員僅有1 人未收到退費,此應非基於黨派組織之原因而未予退費,應認被告辛○○供稱:伊見人就退,不記得是否全數退還等語,係符常情;且退還之金額係針對村長個人所為,足認被告辛○○等人供稱:因村長聯誼會成員即將卸任,為招待成員出國旅遊,始由會長即被告辛○○、副會長丙○○、丁○○、丑○○等人出資退還聯誼會成員已繳之團費一情,應屬實情。
㈣復查,被告辛○○退還被告未○○等人團費之金額,自1,
800 元至20,000元不等,此與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戊○○補助每人5,000 元之數,已有不符;且被告辛○○退還費用,既未計算與被告未○○等人共同出遊之眷屬人數,亦未統計被告未○○等人家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再依此以每人5,000 元之數給付,倘認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戊○○為尋求被告未○○等人之支持,補助每人5,000 元旅費之賄賂,則焉有僅賄賂村長個人,而不及於偕同出遊之眷屬或村長家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此外,被告未○○等人於中國大陸桂林地區之旅遊期間及返國之後,均無人述及此部分之旅費係由被告戊○○補助,亦無人論及於年底選舉應支持被告戊○○,此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被告戊○○雖於94年7 月
4 日、同年月8 日,被告未○○等人出國、返國時,均到機場送機、接機並為致意,然被告未○○等人身為桃園縣蘆竹鄉村長,出、返國時,民意代表到場送、接機,此乃常情,且當時到場送、接機,除被告戊○○外,尚包括桃園縣蘆竹鄉選區之縣議員、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鄉長、鄉民代表、公所民政課課長皆有到場,此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
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因此被告戊○○到機場接、送機係其基於縣議員之身分到場致意,並非因此即論其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再者,被告未○○等人收得被告辛○○退還之團費時,亦未同意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為,此據被告未○○等人供承明確,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等人收受被告辛○○退還之費用,有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涉犯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未○○、亥○○、酉○○、甲○○、癸○○、丑○○、乙○○、丙○○、己○○、宙○○、戌○○、卯○○、申○○、宇○○、玄○○、辰○○、天○○、午○○、寅○○、庚○○、巳○○、子○○、壬○○、丁○○、地○○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嫌,亦屬無理。
九、公訴人舉被告辛○○、甲○○、酉○○、宇○○、丑○○、申○○、天○○、寅○○、庚○○、宙○○、癸○○、地○○、丁○○、卯○○、亥○○、子○○、戌○○、玄○○等人之供述,證明被告辛○○於旅遊返台後每一會員退還2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辛○○退選團費之事實,尚無足以認定係被告辛○○與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共同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而公訴人舉被告辛○○、甲○○、丑○○、申○○、天○○、寅○○、庚○○、宙○○、癸○○、地○○、丁○○分別於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戊○○於94年3 月29日在全聚德餐廳聚餐時,同意補助每人5,000 元之行求期約之事實,然查,癸○○、申○○、天○○既未參加94年3 月29日之全聚德餐廳聚餐,則渠等上開陳述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被告辛○○、甲○○、丑○○、寅○○、庚○○、宙○○、地○○、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並無同意補助每人5,000 元旅費之意思表示等語,自難僅憑渠等分別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為被告戊○○等人不利之認定。末公訴人舉被告亥○○之陳述,證明被告戊○○有交付5,000 元之事實,然觀諸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傳是戊○○每個人補助五千塊,但是無法查證。」等語,已與公訴人所稱之待證事實相違,且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退還之旅費,聽到風聲說是被告戊○○之補助,但被告辛○○沒有這樣說,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係聽到風聲,但不知道正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2頁),因此公訴人所舉被告亥○○之陳述,係被告亥○○之個人揣測之詞,尚非其親自見聞所得,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明之方法,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未○○等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受賄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另本件被告等人涉犯之賄選、受賄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80號之移送併辦之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