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石麗卿律師被 告 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卯○○被 告 I○○被 告 A○○被 告 子○○被 告 宇○○
樓之5被 告 B○○被 告 庚○○
號被 告 丙○○被 告 C○○被 告 己○○被 告 天○○被 告 癸○○被 告 K○○被 告 D○○
號被 告 F○○被 告 E○○被 告 酉○○被 告 戌○○○被 告 申○○被 告 午○○○被 告 J○○被 告 G○○被 告 丑○○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辰○○被 告 未○○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宙○○
號被 告 玄○○被 告 亥○○被 告 林春花原名H○○被 告 壬○○以上三十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巳○○、卯○○、黃○○、I○○、A○○、子○○、B○○、庚○○、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I○○、子○○、B○○、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均沒收。
酉○○、戌○○○、申○○、午○○○、G○○、丑○○、甲○○、辰○○、未○○、丁○○、宙○○、玄○○、亥○○、林春花、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酉○○、戌○○○、申○○、午○○○、甲○○、辰○○、未○○、丁○○、玄○○、亥○○、壬○○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丑○○、宙○○、林春花,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G○○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三所示收受之賄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附表三編號12、13、17已繳回者外)。
宇○○、C○○、己○○、天○○、癸○○、K○○、D○○、F○○、E○○、J○○、辛○○、乙○○,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另丑○○、A○○、I○○分別因涉及93年間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A○○、丑○○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I○○部分則尚未審結(後3 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第15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巳○○係戊○○之妻、卯○○係戊○○之妻舅,2 人均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包含賄選款項之支用、保管,並與競選總部核心幹部包括總幹事黃○○、主任委員I○○、執行長B○○、動員組執行長子○○、顧問A○○、高義村助選負責人庚○○、助講員丙○○等人為使戊○○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為戊○○之表兄,因曾參與過4 次復興鄉鄉長選舉,
並曾擔任過2 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蹊徑。其於94年10月上旬起,受戊○○、黃○○等人所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完成後,向戊○○、黃○○報告確認,隨即並依此建議名單組成競選團隊。同時一方面由戊○○利用其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團委會(以下簡稱救國團)總幹事之機會,向救國團「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提領1 百萬元新鈔現金至競選總部(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 鄰合流7 號住處旁),交予巳○○保管支用(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另行依職權告發)。另由巳○○向擔任醫師之不知情舅舅陳武忠借得550 萬元現金後,推由卯○○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攜回成捆千元新鈔,並負責置放於上址住處保管,以預備供交付選民賄款之用。
㈡依據A○○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渠等擬對於地方大
老、仕紳等樁腳(例如村長、鄉民代表等),依據重要程度,分別交付1 萬元、5 千元、3 千元之賄選費用。隨即由競選總幹事黃○○,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自94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自行或推由I○○、A○○、子○○、庚○○、丙○○,向不知情之會計宇○○(併為無罪判決)領取現金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而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G○○、丑○○、玄○○、林春花、宙○○、辰○○、申○○、午○○○、丁○○、亥○○、邱健明(未據起訴)、壬○○、辰○○、未○○、酉○○、戌○○○、范志忠(未據起訴)、甲○○,及A○○、C○○、F○○、子○○、庚○○、丙○○、天○○、癸○○、D○○、E○○(自A○○以下10人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另行依職權告發)等人買票賄選,約其等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並經各該收受現金選民應允(各該交付賄賂之授受雙方、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
㈢嗣於94年11月24日上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物品。並分別於同日○○○鄉○○村○○路138 之
1 號拘提戊○○、在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32號拘提黃○○、○○○鎮○○里○○路○○○ 巷○ 號拘提庚○○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調查站搜索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各共犯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分別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315 頁、第323 頁、第353 頁),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除通訊監察譯文外),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等人均未抗辯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黃○○之監聽作為,係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4年地○惟巨監字第247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其餘規定之處。且依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苗耀仁證述:本案被告黃○○、B○○均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紀錄,本次又積極投入復興鄉鄉長之輔選工作,因此才報請檢察官審酌後依職權核發等語。稽之被告黃○○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B○○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上訴後,最終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足佐證證人苗耀仁所述確有所本。再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敗壞,買票橫行,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堅強之實體上理由。雖公訴人於承諾辯護人將提出通訊監察卷宗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惟應無礙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結論。
乙、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戊○○辯稱: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本案
公訴人起訴收受現金之共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屬津貼;扣案之550 萬元係向妻子的舅舅陳武忠借得,另80萬元為存款(後改稱向救國團借得),係為因應選舉結束前廠商大額請款之用,至於名冊部分則完全不瞭解;我沒有買票的資力,且查獲時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那麼早買票;所有競選事務均交由黃○○處理,並無對其為買票之指示,亦無合意;本件並無任何選民證述我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云云。
㈡被告巳○○辯稱:查扣之現金550 萬係向舅舅陳武忠所借,
並交由我弟弟卯○○保管,係為支應總部大額支出,故尚未動用;80萬是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將重要財物藏置於洗衣機內是我的習慣;4 樓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並非我放置,DP-5632 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但選舉期間係交由B○○使用,其內扣得之選舉人名冊要問他;我負責非原住民及婦女團體之拉票,均未支付任何油資、誤餐費等補助;總部之金錢收支均由宇○○負責,我沒有如起訴書記載「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云云。
㈢被告卯○○辯稱:查扣之現金550 萬是姊姊巳○○託我向舅
舅陳武忠借得,並由我親自取回後交予巳○○即未再過問,不清楚何人放置於查獲地之儲藏室(嗣後改稱巳○○交予我保管,因4 樓不會有人上去,故我決定藏置於該處);另同處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是我要從1 樓拿睡袋去4 樓放時,在1 樓客廳發現該提袋,因不知何人所有,故一起放置於4 樓儲藏室;我只有偶爾至總部擔任招待工作,並未參與選舉決策云云。
㈣被告黃○○辯稱: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是我所有,於94
年11月21日晚間,我與總部顧問A○○在戊○○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因我先行離去,故付託A○○將估票名冊放置於提袋內保管好。翌日,總部幹部於同址住處1 樓召開輔選會議,我再將該提袋提至1 樓與會,結束後我將該提袋遺忘在1樓沙發,不清楚為何會跑在4 樓儲藏室,也不知道其內為何會有輔選架構表等文件,該文件我從未見聞;提袋內遭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係我所有,作為估票使用,其上打圈、打勾之記號表示支持戊○○之選民、三角形代表意向不明、打叉表示支持對方,均與賄選無關;本件如金錢流向表所示收受現金之被告均係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該現金屬工作津貼、油資補助性質,是戊○○授權我以總幹事名義簽發領據;通訊監察譯文中,丙○○確有要求我支付6 千元給他的親戚,惟當日與他見面後,我考量有賄選嫌疑即拒絕之,故實際並未交付丙○○,至於丙○○同日請領之1 萬5 千元是他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6 千元無關;扣案之現金我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戊○○經費籌措之情形云云。
㈤被告I○○辯稱:戊○○邀請我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我
當然全力以赴;我承認有交付G○○3 千元,那是因為G○○當天一直陪我拜訪選民,從中午開始就一直向我表示伊身上沒錢加油,到了晚上10時許,我打開皮夾一看裡面僅餘3千元,他一看到就自己取走,這是我自己的私人借貸,我並未向總部請領該款項,但黃○○事後得知後主動交付我3 千元,並表示該款項不應該我自己出,並非行賄之款項云云。㈥被告A○○辯稱:11月21日早上我到總部關心時,黃○○主
動拿1 個紅包給我,要我轉交C○○並說是文宣助講費,我事後得知其內裝有6 千元,另外黃○○交給我的3 千元是支應我到後山固票的油資費用,至於黃○○簽的3 千元、5 千元領據我均未見過;自黃○○藍白北京奧運提袋內扣得之輔選架構表等文件是我所擬的,並隨身攜帶,但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戊○○、黃○○,嗣於11月21日晚間,我與總幹事黃○○在戊○○住處3 樓討論估票事宜後,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跑到黃○○的提袋內云云。
㈦被告子○○辯稱:我是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的執行長。11月
3 日總部成立當天,後山3 村共動員27部車,我是應開車之支持者F○○等人要求,向總部要求補貼每台車1 千元之油錢云云。
㈧被告B○○辯稱:我是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94年11
月17日我向總部支領之1 萬元係支付車隊造勢人員購買維士比、飲料、香菸、檳榔及油錢等開支,但大多均向攤販購買,故無法提出收據(後改稱可提出收據,但尚未前往索取);上開現金亦未交予任何人行賄云云。
㈨被告庚○○辯稱:我從9 月下旬就幫忙戊○○作家戶拜訪拉
票,10月上旬並提供一份工作人員名單給黃○○,由他圈選共15人擔任各部落之幹部,11月11日早上我接到A○○電話要我到蘇樂找子○○,子○○拿給我1 個中型信封袋內裝15包紅包袋及名單1 份,其中1 包6 千元係給我的工作費,另外14包交代我轉交給高義村後援會之工作人員,我有如數轉交給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之被告;11月19日我有應丙○○之邀一同至高義部落拜訪丙○○之親戚,我只有看到丙○○拿2 千元活動費給酉○○,是因為他跑得很勤;另在我住家查扣之己○○、酉○○、J○○、曾敏行、壬○○等人信封,係原本為了裝置通知渠等為戊○○助選之便條,事後因已親自拜託,故未再寄送,並非替戊○○買票;我印象中在警、偵訊中並沒有認罪,筆錄為何記載如此,我自己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
㈩被告丙○○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我與黃○○之對話,
是因酉○○告知我,我的3 個堂姐「選情鬆動」,且他們都是工作人員,所以我才向黃○○告知希望發給每人3 千元之工作費,所謂「每戶」3 千元是口誤,事後我到總部請款時,黃○○告知有賄選嫌疑而拒絕支付,我就沒有請領;我於同日請領之1 萬5 千元是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監聽譯文中之每戶3 千元無關;我邀同庚○○一同至高義後,因酉○○、J○○、乙○○均是總部工作人員,我就自掏腰包從上開1 萬5 千元中各給他們2 千元,但因乙○○拒絕,所以我就跟她買些東西,應找之零錢約400 餘元,我就跟她說不用找了,賸餘之9 千元則於回家途中小解時遺失;我已忘記警、偵訊中如何陳述,但絕對沒有提及買票乙情云云。
被告丑○○、玄○○、林春花、宙○○、辰○○均辯稱:11
月3 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們有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造勢,故子○○交付交付我們每台車1 千元之油資補助,並非收受買票之賄款云云。
被告酉○○、戌○○○、申○○、午○○○、G○○、甲○
○、未○○、丁○○、亥○○、辰○○、玄○○、壬○○、未○○、甲○○均辯稱:我們所收受如金錢流向表所示之現金,均是擔任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之工資、油資補助云云。
二、認定被告等人所交付、收受之金錢均屬「賄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收受現金之時間、
地點、金額,以及本案除被告黃○○、J○○、宇○○、己○○(後3 人另為無罪判決)等人外,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節,均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不諱(如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又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除J○○外),亦均坦認為戊○○之支持者,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戊○○之情。是就本案實質上應究明者,乃交付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理解釋)。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並本於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且就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亦具合理論證存在,先為說明。
㈡依據上開標準,本院認定下列各被告所交付、收受之現金,均屬賄賂:
⑴有關被告巳○○、I○○分別交付G○○3千元部分:
①被告I○○辯稱:係因G○○說沒有錢加油,所以我才
自掏腰包「借」他3 千元云云(見偵查C 卷第82頁,偵查卷宗代號詳如後附「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然此核與被告G○○所述:I○○拿3 千元及戊○○之競選文宣給我,要求我發放文宣,並請我投票支持戊○○云云(見偵查A 卷第143 、164 頁),已有不符。雖被告G○○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I○○上開供述,並否認有收受I○○交付之文宣,改稱:不知何人將文宣放我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53 頁)。然查,如係加油急需,借貸1 千元已綽綽有餘,何須一次借貸多達3 千元?且證人G○○復供述:迄今(約4 個月)仍未歸還該3 千元。加以事後被告I○○又透過黃○○向競選總部支領3 千元之事實,為2 人均一致供述明確,黃○○更稱:我當時跟I○○說,G○○拿的3 千元不用他出,所以總部歸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如確係私人借貸,何來歸墊餘地?果如此,則被告I○○一方面獲得G○○之借貸債權3 千元,一方面又自總部領取3 千元,豈非倒賺3 千元?據此堪認上開3千元應非I○○私人借貸。
②又G○○先後於11月2日向巳○○領取3千元油資、於11
月5 日再向I○○領取3 千元加油費、11月6 日再向總部支領5 百元油資,此據收支簿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8 、225 、227 頁)。則被告G○○並未提出任何加油發票憑以向競選總部請領油資,卻直接向巳○○、I○○「伸手」,已足啟人疑竇。且其竟然於短短5 天內支領6 千5 百元之「油資」,而其自陳之工作內容僅:
發了10餘張文宣,都發給我家附近的親戚朋友或者來買菜的客人(見偵查A 卷第164 頁),如此毫不費力之「工作」,竟可領得6 千元之高額報酬,豈符情理之常?據此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6 千元(5 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絕非「加油」或「發放文宣品」之對價,益見所謂名義上之「油資」實際上已淪為掩飾買票賄賂之遮羞布。
⑵有關被告A○○支付C○○6千元部分:
①訊據被告A○○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上開6 千元係向黃
○○拿取後,交予C○○,替戊○○「買票」之情不諱(見偵查A 卷第75頁)。雖被告A○○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6 千元係支付C○○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費用,並稱:警詢中因警員口氣比較重,我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然查,被告A○○自陳曾競選過4 屆復興鄉鄉長,並當選擔任過兩屆鄉長,屬地方上重量級人士,見多識廣,非一般來自社會基層之其餘收賄之共同被告所可比擬,且其並非本案之主要被告,衡情警員對其特別禮遇之可能性反而較高,當無可能「口氣重」之必要,而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程度,亦絕不可能因此驚嚇至神情恍惚之程度。又被告A○○空言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精神恍惚」,而未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認其自白仍具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
②又C○○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我擔任義工,
不支薪,該6 千元是A○○硬要給我的工作費等語(見偵查C 卷第96頁、D 卷第33頁)。倘若真係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報酬,衡情應無「硬給」之理,且依據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宣講員每場之宣講費行情價約3 、
5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9 頁),核與黃○○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4 頁)。而C○○不過擔任兩場說明會之宣講員即可領取6 千元之報酬,顯然高出行情甚高,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且相對於丙○○自稱擔任約40場之宣講員亦不過領取1 萬5 千元(詳如後述),而辰○○宣講2 、3 場、癸○○宣講10餘場,均未收到任何助講費(見本院卷第613 頁)等情。被告C○○擔任義工所領取報酬之高未免令人難以置信。
③再佐以本件被告黃○○係以支「A○○11.21 到後山3
村『固票』經費」之名目發出5 千元,而A○○誤為交付6 千元予C○○之事實,業據被告黃○○、A○○供述一致,並有黃○○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見偵查A 卷第36頁)。則支應說明會宣講員報酬之名目,再正當不過,何需以A○○具名簽領之「固票」費名義掩飾偷渡?益見該6 千元之支付確有內幕而不足為外人道,本院認定應屬賄賂無疑。
⑶有關被告子○○交付F○○、丑○○、玄○○、林春花、
宙○○、辰○○等人油資各1千元(共計2萬7千元)部分:
①上揭2 萬7 千元油資部分,係F○○、子○○、丑○○
、玄○○、林春花、宙○○、辰○○等人於94年11月3日戊○○競選總部成立時,駕駛車輛動員不特定選民前往總部造勢時,由F○○等人主動向子○○提及需「加油費」,並推由子○○向黃○○支領每車1 千元之油資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一致供述無訛。然依被告黃○○、B○○等人所述,總部成立迄本案查獲時,業已舉辦過
4 、50場說明會,且每天都有造勢車隊遊行,然依據上開收支簿記載,除固定之宣傳車外,竟無相同之車資款項支出。而以總部成立當天動員之盛況,何以僅上開被告等人得以領取各1 千元之油資補助?何以不分距離遠近,一律支給1 千元?何以無須事後以發票覈銷?何以非由總部主動支付,反而係經民眾要求後才被動支應?在在耐人尋味。
②又依據宇○○所製作之收支簿記載(詳附表二編號2)
,有關工作人員支領之油資補助,大部分均有詳列支領日期、車號、簽收人姓名、金額,並附有加油站發票,此經本院綜合整理後,並製作如勘驗筆錄附表之加油單據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並據證人I○○、庚○○、宇○○證述:請領油資補助均實支實付等語明確(見偵查D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7 頁、第
520 頁);相對者,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子○○於94年11月3 日交付F○○、丑○○、玄○○、林春花、宙○○、辰○○等人之「油資」各1 千元,不僅未逐一記載車號、車主姓名、金額,亦未交由車主親自簽收姓名,且無加油站發票可資佐證,而所發放之金額復係定額「1 千元」,非如加油單據明細表所載之多屬畸零數(非定額),且實支實付,兩者亦有明顯不同。③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既均供稱均屬義工,不支薪,卻主動
開口伸手要求補貼加油費,而要求之加油費復超出實際加油所需之額度,衡情已非單純之加油對價可言。黃○○、子○○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後山動員組執行長,明知上情,仍決定支付各該款項,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以為論斷,堪認渠等顯然係基於給支持者一點「好處」之意為之。倘爾後各公職人員選舉時,均得以補貼油資名義定額發放現金,無異形同花錢買選民前來動員造勢增加支持度,此與一般國民認知之「走路工」當無二致,相對於無力支付該「油資補助」之候選人,豈非形成實質上的不公平,選舉之結果亦將造成候選人「資力」而非「資歷」之評比,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絕非民主社會之常態。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訴諸金錢、財物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綜上,前開「油資補助費」云云,仍屬賄賂自明。
④至於被告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子○○對質時雖均辯稱並未收到該1 千元,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確有收受之情不諱,並稱:我當初是否認當天未收到現金,是兩天後才收到的,「我今天才想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1 頁),就被告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子○○所述相符,應堪憑信,附此敘明。
⑷有關被告庚○○交付申○○等人各2千元、3千元部分:
①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證稱:94年11月11
日(誤載為10日)早上,我接到A○○電話請我至蘇樂找子○○會面,他說我到達就知道何事了。我當天下午在蘇樂與子○○見面時,他拿了15包紅包袋,及一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叫我去發給「小樁腳」,其中並有 1包6 千元紅包是要給我的。我於當天13時40分許就先到高義蘭部落申○○家,他本人不在,就將紅包交給他太太,有留便條紙1 張,請其支持投戊○○一票,再陸續交予名冊上記載之辛○○、玄○○、亥○○、邱健明、辰○○、壬○○、丁○○、J○○等人。嗣後再到己○○高義果園工寮找他,將剩餘紅包交給他,請他幫忙轉交給其餘小樁腳,包括他自己及范志忠、未○○、酉○○(戌○○○)、甲○○,並明確表明對於行賄、受賄犯行均認罪之意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94、95、第104至106 頁),而上開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A○○、子○○及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迭次坦承在卷。以被告庚○○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兼教務主任之學經歷,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確為認罪之表示,堪認上開行賄事實確屬真實。
②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坦認有交付上揭現金之
事實,惟改稱:各該收受現金之人均屬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現金為「工作補助費」云云,而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附和供述。然查,上開總額將近5 萬元之「工作補助費」,竟然未記載於宇○○製作之收支簿上,亦無任何單據佐證,顯然並未透過競選總部之正式流程支出,而屬帳外款項,自足啟人疑竇。
③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隻字未提有交付宣
傳單請各該「工作人員」發放之情,而被告午○○○、戌○○○、甲○○、未○○、丁○○、亥○○、壬○○、辰○○、玄○○、己○○、酉○○、戌○○○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發放傳單一節。且被告甲○○更證稱:並未幫戊○○輔選、插旗子,該3 千元拿去買手機用完了等語(見偵查D 卷第83 頁),另未○○證稱:並未擔任戊○○之競選幹部(見偵查D 卷第8 頁);亥○○證稱:因我每天上班沒空擔任輔選幹部,也未幫戊○○助選,我不知道他給我錢是什麼意思(見偵查C 卷第214 頁、D 卷第94頁、本院卷第
489 、490 頁),庚○○只有在紅包袋內放有「1 張」文宣而已(見本院卷第488 頁),顯然已明確否認有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而紅包袋內放置現金與候選人文宣,如非賄選,孰人能信?雖然上開被告一致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發放文宣品工作之供述,衡情應為渠等臨訟杜撰之詞,其等供詞可信性已足令人生疑。
④另自庚○○交付上開現金之情形觀之,丁○○證述:庚
○○係將我獨自拉到旁邊,並「偷塞」1 個紅包給我,以往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送錢,所以我認為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偵查C 卷第203 頁、D 卷第88頁);亥○○證稱:庚○○塞東西到我褲袋,拿出來發現是2 千元,我跟他說不要,他說拿去沒關係等語(見偵查C 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88 頁)。可證庚○○交付款項予丁○○、亥○○之際,仍有意隱匿,如係名正言順之工作費,本可大方發送,又何須隱諱至此?⑤再依據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該收受現金之被
告實際從事「工作」之期間長短不一、工作內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411 頁),竟然均一律支給3 千元定額之報酬,如是工作津貼,其工作報酬竟不論貢獻心力,而採齊頭式平等,未免過於悖離經驗,難以令人置信。而依據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工作內容,亦不過於部落內發送文宣品(約20至50張)而已,竟可收受高達3 千元之報酬,參諸一般於烈日下、馬路上發送傳單之日薪僅約500 元,及復興鄉鄉民經濟困頓、收入微薄之情形,即使被告庚○○亦認為:以其參與選舉活動之經驗,也沒有聽過僅單純發送傳單就可以拿到3 千元好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524 頁),益見該「工作費」實在超出行情甚高。目的無他,而是藉「工作費」之發放酬庸選民,其選民投票支持戊○○。
⑥雖若干被告例如己○○等人稱:庚○○交付現金時,有
告知該現金係幫助戊○○拉票之代價云云,然與前述本院認定「油資補助」亦屬賄賂之相同理由,倘將各樁腳之「拉票」行為即視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實嚴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亦難謂有當。況且,以復興鄉選民人數非多之情況,每票均具有決定勝負之關鍵,如認同此方式,無異鼓勵有心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大可以「拉票」之工作內容,普遍設置「工作人員」,光明正大地交付樁腳「工作費」而達賄選之目的,此絕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本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⑦至於被告亥○○、戌○○○均堅稱庚○○交付之紅包內
僅有2 千元,而證人黃○○則證稱:原則每包為3 千元,但無法排除漏放之可能;證人庚○○亦稱無法確認每包紅包內現金之實際數額等語。準此,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亥○○、戌○○○所收受之賄賂各為2 千元。
⑸有關丙○○交付酉○○2 千元部分(另交付J○○、乙○○部分不構成交付賄賂罪,詳如後述):
①丙○○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你幫何人買票?)是黃
○○打電話告訴我戊○○在復興鄉高義村高義部落選情告急,要我幫戊○○買票。」,「﹙你如何幫戊○○買票?﹚94年11月19日下午13時許,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總部找他,我到了之後,他跟我說高義村選情有點鬆動,黃○○隨即交待總部內一位小姐拿了15000 元給我,要我到高義部落找我親戚朋友申○○、酉○○、范振志、J○○、乙○○等人,給他們一人2000元定心。
於是我就約庚○○一同前往買票」,「我買票後,因找不到其他人,我就跑到雜貨喝酒,回家後,發現其餘錢都不見了。」(見偵查A 卷第79、80頁)。再於檢察官偵訊亦坦認:「﹙為什麼11月19日下午13時去總部,高小姐拿1 萬5 千元給你?﹚因為當天上午10時左右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高義選情告急,叫我拿1 萬5 千元去安撫,每一戶發現金2 千元,下午,庚○○在高義等我,我們一起去酉○○家,有碰到酉○○,跟他講說我們是戊○○總部派來的,給他2 千元,同樣的我們也拿2 千元給J○○跟乙○○。」等語(見偵查A 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上開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證人黃○○、庚○○、酉○○、J○○迭次坦承在卷。其有買票之行賄事實已甚為明確。
②雖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1 萬5
千元為其擔任說明會助講員之報酬,因為我覺得我的親戚他們幫戊○○助選很辛苦,所以才「自掏腰包」,從上開1 萬5 千元中分別交付酉○○、J○○、乙○○各
2 千元云云。然有關助講費之說詞,絲毫未見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且參諸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教師之學經歷、年逾耳順之年,並曾因涉嫌行賄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至台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13
9 頁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決),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卻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坦承「買票」之事實,足見其事後迴異於警偵訊供述之辯解難以採信。
③依據卷附被告黃○○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
人於對話中多次提及「高義選情鬆動」、「B○○也跟我說過我去才有辦法打拼,我心想說如果帶一點應該會比較好」、「是哪幾戶,是你的親戚嗎」、「知道了,但是在電話中不要也不方便說」、「不會被發現,因為都是我的親戚,我到那邊一旦談好,就會叫李主任偷偷塞給他們」等字眼,黃○○詢問:他們要拿多少錢時,丙○○答稱:「每戶3 張」,黃○○討價稱「我只能出每戶2 張的價錢」等語(見偵查C 卷第248 、249 頁),稽之渠等之對話內容確屬買票之談話實已昭然若揭,難為第二種解釋。雖被告丙○○仍辯稱:我的意思是帶一點錢去給工作人員加強一下,「每戶」3 千元則屬「口誤」等語。惟被告丙○○於上開通話中已明確指明上開金額將交與其「親戚」,而非工作人員,2 人並多次提及「每戶」、「3 、4 家」云云,絕無口誤之可能,且參諸乙○○已明確證稱伊並非工作人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7 頁),黃○○雖亦附和證稱:「我問清楚後知道他是要賄選,我就沒有支付」等語(見偵查A 卷第
186 頁),庚○○則證稱:丙○○係將錢偷偷塞給酉○○,不是很公開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4 頁),佐以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丙○○在為上開答辯時其侷促不安之態度所得之心證,被告丙○○有明顯之說謊跡象,益見被告丙○○上開辯解均屬飾詞狡卸無訛。
④再被告黃○○雖辯稱:我後來有向宇○○表示,不要支
付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6 千元,而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之。然查,上情為證人宇○○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0 頁),與黃○○、丙○○所述已有不符。次查,依據上開黃○○之證述,有關助講宣講費之行情約每場5 百元,被告丙○○自陳助講約40場,依此計算助講費應有2 萬元,與該1 萬5 千元有明顯差距,且交付當時(94年11月19日),距離投票日(同年12月3 日)尚有半個月,何以須於競選活動半途中支付?何以並非於競選活動開始初期,或結束前支付?何以須打折支付,在在耐人尋味。加以被告丙○○自陳擔任助講員並無支領報酬之情,且核諸其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隻字未提該1 萬5 千元為文宣助講費乙事,而於領取上開1 萬5 千元當日稍早與黃○○之電話通話中,亦全未提及此事,卻於與黃○○明顯可認為買票內容之通話後前往競選總部支領該1 萬5 千元,已足認該1 萬5 千元與買票行賄難脫干係。況且被告所辯:因見酉○○等人助選辛苦,遂以自己所有之1 萬5 千元文宣助講費中「自掏腰包」慰勞,而其慰勞之對象竟然包括堅決否認為工作人員堂姐乙○○,且不論渠等助選如何辛苦,均難想像被告丙○○有何堅強之理由,於黃○○表明可能涉及賄選而拒絕支付6 千元後,仍甘冒行賄罪責,願意自掏腰包代替戊○○慰勞之,足見其所辯明顯悖於常情。本院認為,實情應為:被告丙○○與黃○○已於上開電話中,談妥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其堂姐3 人行賄,另所餘9 千元則為其行賄之代價。
⑹有關被告黃○○支付被告天○○1萬元部分:
①被告天○○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黃○○交付該1 萬元之
目的為「因為他請我支持鄉長候選人戊○○,所以交給我1 萬元,並要我幫忙跑,在復興鄉華陵村拉票,他並未交待要交給何人,只是要給我的『走路工』,「我自選舉開始至今,我都未參與,期間只有在11月20日下午參加戊○○的說明會。」(見偵查A 卷第14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稱:黃○○要我幫戊○○拉票,並要我投給戊○○,但並未交付名冊或文宣,所謂「走路工」意指「跑的工資」,但我還沒有幫他跑,並向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構成自首要件等語(見偵查A 卷第190 頁)。均已明確陳明黃○○所交付之1 萬元確屬「走路工」,並為認罪之表示。
②被告天○○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1 萬元係
油錢及時間的花費云云。然其同時自承:我並非競選總部幹部,我是在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去後,才開始幫戊○○發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頁)。準此,被告天○○自94年11月5日收受該1萬元後,迄同年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止,長達20日之期間,完全未幫戊○○發送文宣,完全未為任何「工作」,如此何來油錢及時間花費可言?本院認定,此部分亦屬買票之賄賂自明。
⑺有關被告黃○○交付癸○○5千元部分:
①訊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始至終辯稱:
因岳父住院,故不曾協助戊○○拜票,亦未曾支領任何油資補助,至於94年11月17日在總部收受之5 千元,係向不知名之櫃臺小姐私人借貸,尚未歸還云云(見偵查
A 卷第112 、D 卷第14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我沒有向黃○○拿過1 毛錢,該5 千元係向宇○○私人借貸,並於11月底已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情業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癸○○,且在總部服務期間,我從未私人借貸給他人過,又11月17日黃○○確實有下條子,而我也確實支給癸○○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2 頁)。至此,被告癸○○於聽聞證人宇○○之證述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宇○○對質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黃○○確實有拿了5 千元要給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80 頁)。參諸被告癸○○自陳卷附之編號6 簽單上「癸○○」之姓名確為其自行簽署乙節,堪認其確有自黃○○處收受該
5 千元之事實。②稽之被告癸○○於同上警、偵訊筆錄中自述:我不曾去
拜票,並未負責任何工作,我很少去幫忙,我都在醫院,我只是掛名等情,則足認其並非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何以得以收受高達5千元之「加油費」?堪認該5千元絕非加油之花費,而係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⑻有關被告黃○○交付被告D○○1萬元部分:
①訊據被告D○○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黃○○
告訴我要在我家辦說明會,要我準備炒米粉、麻油雞、貢丸湯,給來參加之民眾當點心吃,共花費約4 千餘元,另酒錢約1 、2 千元,然其確實僅有交付6 千元,而非1 萬元,「他真的給我6 千元,我可以跟黃○○當面對質。」(見偵查C 卷第141 頁、偵查D 卷第2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對質時仍各執一詞,被告黃○○堅稱交付1 萬元,被告D○○仍供述確實只拿到6 千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主詰問後,「突然」自行補充稱:我當天確實是收到1 萬元,可能是黃○○將其與戊○○名義各包之奠儀1 千3 百元、2 千1 百元算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頁)。綜觀上開被告2 人供述變化之過程,實令人駭異不已,益見其中必有隱諱。
②且查,有關11月18日黃○○簽發支給D○○岳父奠儀之
2 千1 百元單據,與11月14日簽發支給D○○之1 萬元,兩者並無相關,且該2 千1 百元之奠儀係以戊○○之名義支出,總部並未以黃○○之名義支付奠儀等情,業據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4頁)。再參以被告D○○自陳:有關被告黃○○、戊○○分別所包之奠儀各1 千3 百元、2 千1 百元之數額「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然奠儀如何包、金額多寡,攸關致贈者與往生者之親疏遠近,並由致贈者自行決定送交家屬,依D○○供述自己想像記入禮簿之情節,衡情實難想像。而被告D○○再經本院追問上開6 千元、1 千3 百元、2 千1 百元合計後仍與
1 萬元之金額不符時,再行供稱:剩餘6 百元拿去買酒云云,然此核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酒錢約1 、2 千元,且係包含於6 千元中乙節完全不同。又被告D○○當庭提出之禮簿2 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1 本編號為1 至132 號,其後仍留有多頁空白,第2 本禮簿編號則始自26號,且以戊○○為第1 位,斧鑿痕跡甚深,令人難以置信。
③又被告D○○既自稱:並非競選總部之幹部,從未至總
部幫忙過,卻收受高達1 萬元之現金,而該現金金額復與被告所述之炒米粉等花費不符。是以,本院認為:上開被告D○○收受之1 萬元,與奠儀、炒米粉均無關係,應屬買票之賄賂無疑。
⑼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兼具可信性、必要性兩種要件,得採為證據。本院認為:衡酌上開擔任證人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亦有踐行告知義務,各該被告亦從未抗辯上開詢問有出於不正方法,以致於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亦即就警詢筆錄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相較於前述渠等審理中彼此附和、前後歧異、明顯虛偽之證述,自然具有較高度之證據證明力,堪認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自足採認為本案審判之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除上所述外,有關被告所辯:本案收受現金者均為競選團隊
之工作人員,而交付、收受之現金為發放文宣、插旗等工資或油資補助部分,亦核與總部正常工資、油資補助運作方式有顯著差異:
⑴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宇○○所製作之收支簿記載(詳
附表二編號2), 有關宣傳車之駕駛、工作人員插旗、掛旗、拔旗、綁看板、載送音響等工作人員工資部分,均係逐筆紀錄,並詳列工作內容、工作時段,並由實際工作之人員自行簽收,此並經本院綜合整理後,製作如勘驗筆錄所附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1 頁);相對者,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各該金錢交付方式,均係由黃○○先行簽發領據,並冠以「專案經費」、「固票費用」、「工作責任區經費」等奇特名目,兩者已有顯著差異。而證人即會計宇○○並明確證稱:本院卷第311 頁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列之工資,均係由各該工作人員到總部親自向我領取,而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收受金錢被告,則均係由黃○○下條子後領取,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1 、482 頁)。
⑵再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宇○○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
2 張記載(詳附表二編號2), 有關辦理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1 千元,據此核計總金額,並由總幹事黃○○簽名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此核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符合,而與上開金錢流向表所列金錢支付情形有明顯不同。且按諸社會常情,相關工資應在工作結束時當場清點即行給付,以免糾紛,豈會於工作進行中途逐戶發放?⑶復稽之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坦承伊所製作之組織
架構表(見本院卷第277 頁)中右側之數字均屬金額,並稱:各村負責人可領到3 萬元,地方大老、仕紳(例如村長、代表、大老)計畫分別發給3 千、5 千、1 萬的「工作費」,恰與本案查獲之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自承獲得之「工作費」金額相當,而其中至少C○○、G○○、天○○、癸○○、D○○、己○○等人分別為現任或卸任之村長、鄉民代表,再佐以該文件上左方明確記載「樁腳,親自處理」字樣,據此更足證明上開被告收受之現金均屬事先交付樁腳「固樁費」,而屬向樁腳買票之現金。依此,正可以回答被告戊○○所辯: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開始買票,以及依其資力不可能「洗鄉」之辯詞,應無足採。並可說明為何被告己○○、J○○並無投票權,卻可收受現金,而曾敏行雖有投票權,但因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故經被告庚○○、黃○○斟酌後排除在外之道理。
⑷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補貼油錢者,係指補貼車馬費、
交通費之意,按諸社會常情鮮有要求領取者,檢具統一發票覈銷者,例如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亦無需提供單據;又對於未支薪之義工(例如法院之志工)亦通常有微薄之工作補助費云云。然查:法律固未要求油資補助均需提供單據證明,惟依據本院之理解,必須檢附單據覈銷之情形應屬多數,辯護人認為鮮有要求者,恐有誤會。況且,依據上開戊○○競選總部之經費覈銷正常流程,本以提出單據為常態,此已具論如前,並非苛求,而被告戊○○、巳○○一再堅稱競選經費拮据,更應如此。至於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部分,各機關均定有辦法規定,以本院為例,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員工請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事項」,領取者以本院編制內員工或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為限,申請表需經各單位覆核,有明確之核給標準,並需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後造冊發給;另機關之志工,不僅訂有作業要點、需經過教育訓練發給交通費、誤餐費亦有金額限制(每日400 元、500 元),縱然無須檢附單據,亦並非可巧立名目、毫無章法發給。本案收受賄賂者,不僅非競選總部編制內之工作人員,亦與一般機關單位之義工、志工核時論工計酬不同,渠等無非刻意披上「工作人員」之外衣,而達行賄之實。以復興鄉地廣人稀之現況,此種方式不失為掩飾查緝之煙幕。
㈣交付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綜合上述,被告等人辯稱各該授受之現金分屬工資、油資補助費等節,顯屬不實,亦即各該現金之授受與工作內容、加油費用等均無關係,更無對價關係。且依據各該被告如前所述,相互勾稽,該交付、收受款項確係由戊○○競選總部支出,其目的即希冀以此籠絡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樁腳支持,並進而影響具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投票支持戊○○,更無疑義,據此已足確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認定被告戊○○、巳○○、卯○○、黃○○、I○○、A○○、子○○、B○○、庚○○、丙○○等人具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係第15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巳○○係戊○
○之妻、被告卯○○係戊○○之妻舅,另分別由被告黃○○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I○○擔任主任委員、被告B○○為執行長、被告子○○為動員組執行長、A○○為顧問、庚○○、丙○○分別為助選幹部一節,均為上開被告所坦認不諱(詳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3 點)。而有關競選總部之輔選會議參與者包括被告戊○○、黃○○、I○○、B○○、子○○、A○○等人,復據渠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2 、408 、662 頁)。又競選總部幹部、各村負責人係由戊○○、黃○○、B○○3 人一同選定,亦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3 頁)。足見上開被告均屬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無訛。
㈡依據上開A○○自承於94年10上旬間即已完成之組織架構表
(見本院卷第277 頁),明確記載「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等字樣,證人A○○更證稱:意指買票的錢(即子彈)需事先準備,視對手有無撒錢買票,再決定是否跟著撒錢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頁),足見渠等於籌畫競選之初即有以買票方式賄選之計畫。雖被告A○○辯稱:該文件係伊一人完成,從未交付他人觀看,不知為何會出現在黃○○之提袋內等語,而被告戊○○、黃○○亦均附和為相同辯詞。然查,被告黃○○先於95年3 月6 日審理中證述:我於11月21日晚間,與顧問A○○在戊○○住處3 樓討論估票事宜後,後來我有事先走,交代他把估票名冊收好,至於組織架構表等文件,我從未見過,我也很驚訝那些文件會出現在我提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而被告A○○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隻字未提上開組織架構文件之始末,詎於黃○○證述後,於本院95年3 月9 日竟與黃○○幾乎相同之證述,惟另稱: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係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跑到黃○○的提袋內,又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戊○○、黃○○等人云云,則對於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何以出現在黃○○提袋內竟成羅生門。且查,被告A○○早於94年10月間即已完成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以其豐富之參選、行政資歷,及人脈資源,該份文件為其心血結晶,極具價值,核諸該文件上各有多處圈選、打勾、塗改痕跡,顯經反覆斟酌商議,被告A○○既稱隨身攜帶,且迄本案查獲前至少去過總部10餘次,竟然完全未交予戊○○參考,更於11月21日與黃○○單獨會談估票事宜時,也沒有提出討論,卻於黃○○離去後「不慎遺忘」,並莫名其妙進入黃○○提袋內,可謂光怪陸離、匪夷所思。參諸本案實際擔任核心幹部之被告,與上開組織架構名單多有重疊,且依被告等所辯交付樁腳之「工作費」金額2 者復相同,堪認上開組織架構名單由A○○草擬後,確已交付戊○○、黃○○共同決議,並於94年11月22日(黃○○、A○○估票後之翌日)提交其餘核心幹部討論。
㈢至於黃○○所有之北京奧運藍白提袋,於檢察官搜索時,何
以出現在戊○○住處4 樓儲藏室,並與藏置550 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比鄰放置乙節,黃○○證稱:11月21日我先A○○離去後,該藍白提袋即放置3 樓茶几上,翌日(22日)在同址1 樓召開輔選會議時,我再從3 樓將該提袋帶至1 樓與會,會後離去時「不慎遺忘」於1 樓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406 頁)。惟該提袋內之資料均屬估票名冊,重要性非比尋常,被告黃○○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竟稱「不慎遺忘」,且迄24日警方查獲時完全未向任何人查詢(見本院卷第405 頁),其情已堪置疑。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認為4 樓儲藏室沒有人會上去,最安全,所以才藏在該處;而該藍白提袋是我在23日早上要將睡袋拿到4 樓放時,在1樓沙發發現的,就一併拿到4 樓放;警員搜索時我一直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址住處為戊○○、巳○○夫婦租予卯○○使用,此為渠等一致供述無訛,則被告卯○○既可使用全部住宅房間,房內復有棉被,何須另行使用睡袋?其於23日早上發現1 樓沙發上有1 來路不明提袋,竟然未聯想到可能是前晚輔選會議幹部所留下,完全未詢問他人,即自作主張放至4 樓儲藏室,豈符情理之常?佐以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到庭證述: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我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巳○○、卯○○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4 樓儲藏室是鎖住的,檢察官係請同仁以起子撬開,儲藏室內之睡袋則佈滿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357 頁)。參以警方大陣仗、長時間之搜索,倘被告卯○○確在住處豈可能毫不知情?而上開大額現鈔竟然均未入帳、未以轉帳方式匯款,又藏置於儲藏室(依卯○○之供述甚至根本無法上鎖)、洗衣機內之詭異地方,完全未擔心遭竊、遭搶等問題,以及被告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概撇清與該現金、提袋有關之態度,在在均見被告卯○○所辯並不可採。本院認為:被告卯○○確實負責保管上開550 萬元現金,被告巳○○則負責保管該80萬元現金,另藍白提袋應係黃○○寄放於上址住處,嗣因被告巳○○、卯○○接獲總部遭搜索之消息後,立即趕回住處藏匿上開物品之過程才屬事實。則被告巳○○、卯○○自然對於上開現金、文件之敏感性知悉甚詳,而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㈣再查,依據扣案之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其中多有巳○○
、卯○○之簽名(卯○○僅簽「邱」,詳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50 頁收支簿、第297 頁至307 頁單據),證人宇○○亦證稱:我在每天下班前,會將所收到之捐款現金、帳冊交予巳○○或卯○○保管,隔天再找2 人領取當日零用金,總部要支很多雜支,該2 人均會事先準備(見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71 頁)。佐以被告巳○○負責保管向救國團「借用」之100 萬元,並向舅舅借得550 萬元,卯○○負責攜回該55
0 萬元並保管之,據此足見被告巳○○、卯○○2 人確係負有籌措、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重責大任,而前述本院認定之賄賂均係由總部支出(除庚○○經手之15包紅包外),被告2 人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2 人亦有參與本案行賄犯行之分擔。
㈤綜上,被告戊○○為候選人、巳○○為其妻,2 人並為全部
競選經費之提供者,卯○○亦兼負責經費之保管、支應,渠等對於經費運作理應知悉,以為全盤運籌帷幄、籌措調度,已難以全權授權總幹事黃○○而推卸責任;而被告黃○○、I○○、A○○、子○○、B○○均屬競選總部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庚○○、丙○○則為實際執行買票行賄任務之樁腳,均以協助候選人戊○○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最終目的,在競選過程中,隨著選舉情勢發展,對手攻勢、策略等內容,不斷調整、決定策略,而此策略之有效或成功,自係以團隊合作為其基礎,透過團體成員不斷討論、研判,集思廣益,以發揮最高戰力。本院本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認為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向各該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均需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方始竟功,應無疑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綜合前述各節,確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各該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按選舉應嚴禁利誘,此為憲法第132 條所明定。雖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常假藉「走路工」、「補貼油資」、「工作費」、「樁腳費」或其他名義來發放各種金錢,然其目的無非使受賄選民受其不當之影響,加深或改變其投票決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足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6張、18張(見偵查A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偵查B 卷第362 頁至第371 頁)、陳武忠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偵查B 卷第376 頁)、彭修平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偵查B 卷第374 頁)、彭炯熾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偵查B 卷第375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序時交易紀錄表(見偵查B 卷第389 頁)、庚○○手寫字條(見偵查A 卷第120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業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提高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茲與修正前同條項之刑度比較,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
㈡次按修正前(下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分別應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就違反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被告部分,因行求、期約係交付之階段行為,除交付辛○○3 千元部分應論以行求賄賂罪外,其餘部分應依吸收之法則,逕論以交付賄賂罪。就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被告部分,要求、期約係收受之階段行為,應依吸收之法則,逕論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戊○○、巳○○、卯○○、黃○○、I○○、A○○、子○○、B○○、庚○○、丙○○等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等人行賄G○○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等人另有行賄A○○、子○○、庚○○、丙○○、C○○、天○○、癸○○、D○○、E○○、F○○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被告戊○○等人多次投票行求、交付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查被告丙○○、呂訓謀、A○○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部分:本院爰審酌下列各點,資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戊○○為求當選復興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
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惟其畢竟並非基層民代出身,對於賄選文化之沾染非深,因認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
㈡被告巳○○、卯○○分別為戊○○之妻子、妻舅關係,為求
幫助戊○○當選以致於為本件行賄犯行,又渠等所分擔之犯行為競選經費(含賄選經費)之籌措、保管、支應。
㈢被告黃○○、I○○、A○○、子○○、B○○、庚○○、
丙○○等人分別擔任之職務、分擔之犯行輕重,均屬無償協助戊○○競選。又被告A○○為賄選之主要謀議、策劃、人脈資源提供者;被告黃○○為總管其事者;被告丙○○、庚○○則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
㈣各該被告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
㈤被告丙○○、子○○、丑○○、黃○○、A○○、B○○、
G○○、I○○分別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記錄、涉訟經驗,仍絲毫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㈥被告戊○○為救國團總幹事、被告巳○○為國中教師、被告
庚○○、丙○○均為國小教師,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政府嚴格查察賄選,仍為本案行賄犯行。
㈦各該行賄被告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勾串、偽
證之斧鑿痕跡甚深,顯見飾詞狡卸均無悔意。其中尤以被告A○○、丙○○為最,2 人均為復興鄉仕紳、大老,竟於客觀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推諉狡卸,於本院多次告以偽證重責後仍不為所動、置若罔聞,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心證正可謂「睜眼說瞎話」,更應重懲,不容寬貸。
㈧各該收受賄賂之被告均屬復興鄉原住民,經濟條件困頓、教
育程度非高、法治觀念不佳,僅因貪圖候選人買票之金錢而誤罹刑典,雖事後均否認犯行,而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仍難予以重刑苛責。
㈨並兼審酌被告等人蠹蝕選風,危害民主機制,參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首從地位互有等差,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多寡各自不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查被告巳○○、卯○○、酉○○、戌○○○、申○○、午
○○○、丑○○、甲○○、辰○○、未○○、丁○○、宙○○、玄○○、亥○○、林春花、壬○○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巳○○因身為候選人之妻,對於其夫戊○○參選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且若夫妻2 人一同遽入囹圄,對於家庭影響重大;而被告卯○○為候選人戊○○之妻舅,僅因姻親關係而從旁協助,其對於賄選習氣之沾染非如基層政客一般深;又如附表三其餘收受現金賄賂之被告(除G○○外)多屬復興鄉經濟弱勢之原住民,恐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因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向上。
六、從刑部分:㈠而被告等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及刑法
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扣案之630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戊○○、巳○○雖提出美樂
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 紙,以資證明競選總部之新建工程金額高達1,922, 350元、978,850 元,而主張上開扣案之現金均為支應各該工程款之用云云。然查,核諸該等請款單之施工內容均在於所謂「咖啡座」之硬體設施基礎工程,與競選總部無關,另依被告戊○○、卯○○之供述可知:該「咖啡座」係由戊○○出租予卯○○營業,營業所得則歸卯○○所有之情,益見該施工工程與競選事務無關,絕非競選經費;至於其餘單據部分金額均屬有限,而依據收支簿之記載,迄94年11月23日起,競選總部之總支出約160 萬元,總收入則有69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08 頁),差距亦屬有限。本院依據前揭所述被告巳○○、卯○○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特意藏匿之情節,參諸A○○所擬具之賄選計畫,以及渠等刻意準備大額現金,並均未入帳等情,堪認扣案之630 萬元應屬預備賄選之用。準此,應於共犯行賄罪之被告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現金均已查扣在案,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投票受賄部分,被告等人如附表三所收受之現金,均係
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未繳回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此部分賄款即無須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贅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為戊○○競選總部之會計,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賄被告等人為使戊○○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會計宇○○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費之名目製據後,自94年11月
3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將數目不等之現金交付予樁腳即被告C○○、D○○、K○○、己○○、天○○、癸○○、F○○、E○○等人,向復興鄉各地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被告乙○○、J○○、辛○○則基於收受買票賄款之犯意,收受渠等分別交付之2 千元、3 千元賄款。因認被告宇○○、C○○、J○○(起訴法條似有誤載,詳如後述)、D○○、K○○、己○○、天○○、癸○○、F○○、E○○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或預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辛○○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宇○○部分:㈠訊據被告宇○○固坦承:自94年11月2 日起即應被告戊○○
之邀至競選總部擔任會計,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等文件均為其所製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賄犯行,辯稱:我僅擔任記錄收支流水帳之工作;依總部開會決議,只需有黃○○簽名之簽單,即可發放相關經費,我無權審核,也不過問實際用途;對於扣案之630 萬元完全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被告宇○○實際上僅負責記載收支流水帳,只要有總
幹事黃○○之簽名領據,即會如數支付款項,不會質疑實際用途等細目,且無准駁之權,也不會參與總部輔選會議及決策等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402 頁、第409 頁)。而參諸扣案之簽單領據上確實分別有黃○○(總幹事)、B○○(執行長,只有1 張)、巳○○(候選人之妻)、卯○○(候選人之妻舅)等人簽名,則被告宇○○身為會計,身份、地位、職權與上開各人已有高下,在已有上開各人簽名之背書(或命令)下,衡情確無准駁之權。公訴人既未舉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宇○○與其餘論罪科刑之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自難遽為被告宇○○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J○○部分:㈠訊據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設籍在復興鄉,沒有本屆復興鄉鄉
長之投票權,且我收受之2 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J○○
係收受賄賂,然於論罪項下卻認定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罪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同法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已認定被告J○○收受賄賂之事實,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該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不受公訴人主張之拘束,因此首堪認定者,乃本院就被告J○○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其收受賄賂之事實。次查,被告J○○係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7 鄰209 號,為被告所自陳明確,並有戶役政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佐,其並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亦足認定。準此,被告J○○雖有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然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五、被告K○○部分:㈠訊據被告K○○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從未自戊○○競選總部收受任何現金等語。
㈡經查:依據偵查卷宗所存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K○
○曾自戊○○競選總部收受任何現金或擔任工作幹部,亦無向其餘選民遊說拜票、交付賄款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被告K○○請領3 千元之領據,其上並無被告K○○之簽名,而證人黃○○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我尚未碰到我舅舅K○○,故未交付該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準此,被告K○○既未收受競選總部任何款項,更無行賄他人之可能,應堪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
然有收受庚○○交付之3 千元,但我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
5 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㈡經查:被告辛○○雖於94年11月12日收受庚○○交付之3 千
元現金,然隨即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3 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2 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戊○○競選總部計5 千元之事實,此有宇○○所製作之收支簿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8 頁),其收受該3 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辛○○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
七、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堂
弟丙○○於94年11月19日到我所開的雜貨店,並拿出2 千元購物,我要找他零錢約480 元,經他拒絕,他並未提到要求支持戊○○等語。
㈡經查:丙○○於94年11月19日約同庚○○一同至高義部落行
賄之事實雖已如前述,然2 人到乙○○家後即應邀一同用餐,丙○○即進入乙○○所開之雜貨店內另購得罐頭、啤酒、飲料、香菸等物一同享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6 頁、第525 頁),證人丙○○雖證稱:我有先交付給乙○○2 千元,經其拒絕後,才決定以同額購物等情,然為被告乙○○所否認稱:丙○○並未先交付2 千元,而係購物後,才提出2 千元付款,他每次來買東西所應找零錢1 、2 百元都說是自己姊姊,不用找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3日第11頁對質過程)。本院認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虛偽,其有說謊之性格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乙○○自始至終一致之辯解為可採。亦即,丙○○向黃○○請領應交付乙○○之賄款2 千元後,假公濟私,佯以購物之名交付該款項,而實際所購之物品仍歸其享用,並賺取無庸找零「大方」之名,一魚三吃。準此,被告係基於出售物品營利之意思收受該2 千元,證人丙○○亦未同時要求支持戊○○,則被告乙○○應無收受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C○○、己○○、天○○、癸○○、D○○、F○○、E○○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辯稱均已詳述如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C○○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罪嫌。然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C○○、己○○、天○○、癸○○、D○○、F○○、E○○等人與戊○○等行賄被告間有何共同行賄、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被告等人預備或實際將賄款交付他人,以資行賄。至於己○○雖有交付現金予未○○、酉○○、范志忠、甲○○等人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庚○○之證述,伊係因為到訪未遇未○○等人,才委託己○○轉交未○○等人,核諸被告己○○與未○○等人之關係,顯然遠較戊○○等總部人員為親近,衡情應屬代未○○等人收受賄款之犯意,亦即並無代戊○○行求、交付賄賂之意。因此,本院認為上開被告C○○等人均係基於自己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金錢,所犯應屬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受賄罪(己○○並無投票權,應除外),而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罪。
㈢按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甚明。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以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賄罪(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又非同一,不得就起訴之投票受賄罪之事實,變更法條論以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16號判決參照)。因此,本院依法僅能就被告C○○等人被訴行賄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渠等所涉收賄罪嫌並依職權告發之。
九、縱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宇○○、K○○、J○○、辛○○、乙○○、C○○、己○○、天○○、癸○○、D○○、F○○、E○○等人分別涉有被訴之行賄、受賄事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各該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J○○、辛○○、己○○、乙○○等人被訴之行
為,既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則被告戊○○等人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J○○等人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戊○○、巳○○、卯○○、黃○○、I○○、A○○、子○○、B○○、庚○○、丙○○等人上開被訴對於被告J○○、辛○○、己○○、乙○○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戊○○、巳○○於本院95年3 月23日審理中自陳扣案之現金80萬元,係向被告戊○○擔任總幹事之桃園縣救國團服務中心所「借支」,並由該中心某會計親自交付計100 萬元,以用於選舉經費支應,就此部分是否涉及業務侵占或貪瀆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二、被告庚○○、丙○○、A○○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渠等對於是否與共犯戊○○等人共同買票行賄之事實,竟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其中是否涉及偽證之犯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三、被告C○○、天○○、癸○○、D○○、F○○、E○○等人有關被訴行賄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渠等另與A○○、子○○、庚○○、丙○○等人均涉有收受賄賂之犯嫌,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為本院審判範圍所不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另被告B○○向競選總部支領之1 萬元部分,本院並無確信認係收受之賄賂,不在沒收之列,亦不另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
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法 官 陳 永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⒈巳○○─G○○(於94.11.2在總部交付3千元)⒉黃○○─┬─I○○─G○○(於94.11.5在總部前以油資名
│ 義交付3千元)├─A○○(於94.11.22在總部交付3千元)│ └──C○○(於94.11. 21下午在北橫之星│ 原味餐廳交付6千元)├─子○○─┐此部分均以油資名義支付│ │ ├─F○○(94.11.3,1萬5千元,胡│ │ │ 偉山等15人)│ │ ├─子○○(94.11.3,1千元)│ │ ├─丑○○(94.11.3,1千元)│ │ ├─玄○○(94.11.3,4千元,含弟弟│ │ │ 等3 人一同加油支付)│ │ ├─林春花(94.11.3;94.11.5,各2千│ │ │ (元,含林志強等3人)│ │ ├─宙○○(94.11.5,1千元)│ │ └─辰○○(94.11.3,1千元)│ 庚○○─┬─庚○○(於94.11.11在蘇樂部落│ │ 交付6千元)│ ├─申○○、午○○○(於94.11.11│ │ 在姜家交付3千元)│ ├─J○○(於94.11.11在戴家交付3│ │ 千元,不構成賄賂)│ ├─丁○○(於94.11.11在乙○○家│ │ 交付3千元)│ ├─辛○○(於94.11.12在杜家交付│ │ 3千元)│ │ (此部分僅構成行求賄賂)│ ├─亥○○(於94.11.12在洪家交付│ │ 2千元)│ ├─邱健明(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3千元,未起訴)│ ├─壬○○(於94.11.12在林家交付│ │ 3千元)│ ├─辰○○(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3千元)│ ├─玄○○(於94.11.12在陳家交付│ │ 3千元)│ └─己○○─┐│ ┌──────────┘│ ││ │┌ 己○○(於94.11.11在高義果園工寮交付│ ││ 3 千元)│ │├ 姜裕建(於94.11.11在姜家交付3千元)│ └┤ 戌○○○(於94.11.11在姜家交付2千元)│ ├ 范志忠(於94.11.11在范家交付3千元)│ │ (未起訴)│ └ 甲○○(於94.11.11在王家交付3千元)├─丙○○─15000元(於94.11.19在總部交付,│ 庚○○ │ 其中9千元歸丙○○)│ │ ┌酉○○ (於94.11.19在姜家│ │ │ 交付2千元)│ └─┤J○○(於94.11.19在戴家交│ │ 付2千元)│ │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 └乙○○(於94.11.19在在呂家│ 購物餘480元未找零)│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天○○(於94.11.5在黃○○幸福山莊家中交付│ 1萬元)├─癸○○(於94.11.17在總部交付5千元)├─D○○(於94.11.14在游家交付1萬元)└─E○○(於94.11.11在卡拉部落路邊交付3千元)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受扣押人│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備註││號│ │ │(桃園縣) │ │ │├─┼────┼──────┼────────┼─────────┼──┤│1│巳○○ │94年11月24日│戊○○住處4樓陽 │手提包內有現金80萬│ ││ │ │11時10分許 │台神明廳陽台洗衣│元,每10萬元1 捆新│ ││ │ │ │機左側洗衣槽內藏│鈔 │ ││ │ │復興鄉羅浮村│有1 只LV女用手提│ │ ││ │ │1鄰合流7號 │包 │ │ ││ │ │ ├────────┼─────────┤ ││ │ │ │4樓陽台洗衣機左 │經清點後黑色背包內│ ││ │ │ │側有一儲藏室,入│有現金550萬元整 │ ││ │ │ │門後木門右手邊木│ │ ││ │ │ │箱上有以2 只睡袋│ │ ││ │ │ │遮掩蓋住之黑包背│ │ ││ │ │ │包1 只,黑色背包│ │ ││ │ │ │內有數個第一銀行│ │ ││ │ │ │之紙袋,該紙袋內│ │ ││ │ │ │均為千元新鈔 │ │ ││ │ │ ├────────┼─────────┤ ││ │ │ │右手邊之木箱與其│提袋內有選舉人名冊│ ││ │ │ │前方之椅子間地上│14本、桃園縣各鄉鎮│ ││ │ │ │有藍白色北京奧運│現住戶統計表2張、 │ ││ │ │ │提袋1 只 │復興鄉各村鄰公民數│ ││ │ │ │ │統計表9張 │ ││ │ │ ├────────┼─────────┤ ││ │ │ │在該址前停車場,│查獲一桃園縣復興鄉│ ││ │ │ │DP-5632號自小客 │戶政事務所之牛皮紙│ ││ │ │ │車,駕駛座與排檔│袋,內有復興鄉羅浮│ ││ │ │ │檔座桿間縫隙 │村選舉人名冊1本。 │ ││ │ │ │ │ │ │├─┼────┼──────┼────────┼─────────┼──┤│2│宇○○ │94年11月24日│戊○○競選總部高│收支簿1本、收據本 │ ││ │ │10時許 │素春辦公桌內 │4本、記事本1本、支│ ││ │ │ │ │付款項明細2張、記 │ ││ │ │ │ │帳信封4只、支出簽 │ ││ │ │ │ │單22份。 │ │├─┼────┼──────┼────────┼─────────┼──┤│3│庚○○ │94年11月24日│大溪鎮月眉里信義│候選人戊○○競選文│ ││ │ │7時45分許 │路615巷4號 │宣22張、通知信封6 │ ││ │ │ │ │份 │ │├─┼────┼──────┼────────┼─────────┼──┤│4│莊玉蘭 │94年11月28日│復興鄉高義村4鄰 │紅包袋內有2千元 │ ││ │(未○○ │17時40分許 │33-1號 │ │ ││ │妻) │ │ │ │ │├─┼────┼──────┼────────┼─────────┼──┤│5│午○○○│警訊時提出 │ │庚○○留言紙條1張 │ ││ │ │ │ │及買票現金3千元 │ │├─┼────┼──────┼────────┼─────────┼──┤│6│戌○○○│警訊時提出 │ │買票現金2千元 │ ││ │ │ │ │ │ │└─┴────┴──────┴────────┴─────────┴──┘附表三:
┌─┬────┬────────┬────────┬─────┬────┐│編│被告姓名│所犯法條 │ 刑度 │應沒收之賄│另行告發││號│ │ ├──┬──┬──┤賂(新台幣│ ││ │ │ │有期│褫奪│緩刑│) │ ││ │ │ │徒刑│公權│ │ │ │├─┼────┼────────┼──┼──┼──┼─────┼────┤│1│戊○○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1年6│5年 │ │ │業務侵占││ │ │舉罷免法第90條之│月 │ │ │ │ ││ │ │1第1項交付賄賂罪│ │ │ │ │ │├─┼────┼────────┼──┼──┼──┼─────┼────┤│2│巳○○ │同上 │1年 │5年 │5年 │ │業務侵占│├─┼────┼────────┼──┼──┼──┼─────┼────┤│3│卯○○ │同上 │8月 │5年 │5年 │ │ │├─┼────┼────────┼──┼──┼──┼─────┼────┤│4│黃○○ │同上 │1年6│5年 │ │ │ ││ │ │ │月 │ │ │ │ │├─┼────┼────────┼──┼──┼──┼─────┼────┤│5│I○○ │同上 │6月 │5年 │ │ │ │├─┼────┼────────┼──┼──┼──┼─────┼────┤│6│子○○ │同上 │6月 │5年 │ │ │收受賄賂│├─┼────┼────────┼──┼──┼──┼─────┼────┤│7│B○○ │同上 │6月 │5年 │ │ │ │├─┼────┼────────┼──┼──┼──┼─────┼────┤│8│庚○○ │同上 │6月 │5年 │ │ │偽證、 ││ │ │ │ │ │ │ │收受賄賂│├─┼────┼────────┼──┼──┼──┼─────┼────┤│9│A○○ │同上 │1年2│5年 │ │ │偽證、 ││ │ │ │月 │ │ │ │收受賄賂│├─┼────┼────────┼──┼──┼──┼─────┼────┤│10│丙○○ │同上 │10月│5年 │ │ │偽證、 ││ │ │ │ │ │ │ │收受賄賂│╞═╪════╪════════╪══╪══╪══╪═════╪════╡│11│酉○○ │刑法第143條第1項│4月 │3年 │3年 │2千元 │ ││ │ │收受賄賂罪 │ │ │ │ │ │├─┼────┼────────┼──┼──┼──┼─────┼────┤│12│戌○○○│同上 │4月 │3年 │3年 │2千元 │ ││ │ │ │ │ │ │(已繳回) │ │├─┼────┼────────┼──┼──┼──┼─────┼────┤│13│申○○ │同上 │4月 │3年 │3年 │3千元 │ │├─┼────┼────────┼──┼──┼──┤(已繳回)├────┤│14│午○○○│同上 │4月 │3年 │3年 │ │ │├─┼────┼────────┼──┼──┼──┼─────┼────┤│15│甲○○ │同上 │4月 │3年 │3年 │3千元 │ │├─┼────┼────────┼──┼──┼──┼─────┼────┤│16│辰○○ │同上 │4月 │3年 │3年 │4千元 │ │├─┼────┼────────┼──┼──┼──┼─────┼────┤│17│未○○ │同上 │4月 │3年 │3年 │3千元 │ ││ │ │ │ │ │ │(已繳回)│ │├─┼────┼────────┼──┼──┼──┼─────┼────┤│18│丁○○ │同上 │4月 │3年 │3年 │3千元 │ │├─┼────┼────────┼──┼──┼──┼─────┼────┤│19│玄○○ │同上 │4月 │3年 │3年 │7千元 │ │├─┼────┼────────┼──┼──┼──┼─────┼────┤│20│亥○○ │同上 │4月 │3年 │3年 │2千元 │ │├─┼────┼────────┼──┼──┼──┼─────┼────┤│21│壬○○ │同上 │4月 │3年 │3年 │3千元 │ │├─┼────┼────────┼──┼──┼──┼─────┼────┤│22│丑○○ │同上 │3月 │3年 │3年 │1千元 │ │├─┼────┼────────┼──┼──┼──┼─────┼────┤│23│宙○○ │同上 │3月 │3年 │3年 │1千元 │ │├─┼────┼────────┼──┼──┼──┼─────┼────┤│24│林春花 │同上 │3月 │3年 │3年 │4千元 │ │├─┼────┼────────┼──┼──┼──┼─────┼────┤│25│G○○ │同上 │5月 │3年 │ │6千元 │ │╞═╪════╪════════╧══╧══╧══╧═════╪════╡│26│宇○○ │無罪 │ │├─┼────┼───────────────────────┼────┤│27│C○○ │無罪 │收受賄賂│├─┼────┼───────────────────────┼────┤│28│己○○ │無罪 │ │├─┼────┼───────────────────────┼────┤│29│天○○ │無罪 │收受賄賂│├─┼────┼───────────────────────┼────┤│30│癸○○ │無罪 │收受賄賂│├─┼────┼───────────────────────┼────┤│31│K○○ │無罪 │ │├─┼────┼───────────────────────┼────┤│32│D○○ │無罪 │收受賄賂│├─┼────┼───────────────────────┼────┤│33│F○○ │無罪 │收受賄賂│├─┼────┼───────────────────────┼────┤│34│E○○ │無罪 │收受賄賂│├─┼────┼───────────────────────┼────┤│35│J○○ │無罪 │ │├─┼────┼───────────────────────┼────┤│36│辛○○ │無罪 │ │├─┼────┼───────────────────────┼────┤│37│乙○○ │無罪 │ │└─┴────┴───────────────────────┴────┘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偵卷 │代號 │├─────────────┼─────────┤│94年度選偵字第74號 (卷一) │偵查A卷 │├─────────────┼─────────┤│94年度選偵字第74號 (卷二) │偵查B卷 │├─────────────┼─────────┤│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 (卷一) │偵查C卷 │├─────────────┼─────────┤│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 (卷二) │偵查D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