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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49歲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患糖尿病,桃園看守所未能給予適當之治療,目前右腳腫脹並出現黑點,肌肉開始壞死,據此聲請准於戒護就醫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延長羈押二月,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聲請人聲請被告戒護就醫,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電詢台灣桃園看守所答稱:被告甲○○並無戒護就醫之必要,亦不符合戒護就醫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電詢台灣桃園看守所答覆稱:被告目前血糖值為一七一,僅比正常值稍高,並無立即危險;左腳因皮膚病起紅疹,並無壞死現象,不會擴散至全身;本所可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被告若配合治療,其病情可獲控制等語,有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被告目前用藥物控制,宜門診抽血追蹤等情,是被告所患糖尿病,可用藥物控制,而桃園看守所亦可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且被告若配合治療,其病情可獲控制,亦經該所答明如前,是被告並無戒護就醫之必要,亦不符合戒護就醫之情形,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