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妄想將遭其母銀李含笑加害,竟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徒手摀住被害人銀李含笑之口鼻,致使其因而窒息死亡,旋將被害人以棉被裹住藏放於上址車庫內。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犯罪被發覺前,被告即向社工人員藍麗惠告知上情,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徒手摀住被害人銀李含笑之口鼻,致其窒息死亡一事,並不爭執,且有被害人之死亡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口鼻被人摀住造成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殺害被害人之事實。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聽干擾、被害妄想、社交退縮、夜眠差等症狀,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則,症狀控制不穩定,但可勉強維持日常生活功能,八十五年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於八十六年因自行停藥導致上述症狀加劇,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配合服藥並外出工作,但於八十九年初再次停藥,故再次住院治療,出院後評估職業及生活功能均退化,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後期與病友發生衝突,故於九十二年七月轉門診治療,但被告離開日間病房後未按時服藥,症狀起起伏伏,曾於九十三年九月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未按時服藥,近來幻聽干擾加劇,怪異妄想、被害妄想嚴重,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摘要、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偵查卷宗第二三至一0八頁)。又本院審理時委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在鑑定當時對其犯案經過,可清楚陳述因幻聽干擾與母親被大撒旦附身之妄想,而使被告無法區分現實,評估被告犯案當時已喪失判斷力,以及完全自主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犯案當時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醫樸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參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案發前之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雖曾就診治療,惟幻聽、被害妄想症狀仍然持續存在,而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案發當時,伊一直有幻覺認為其母李銀含笑被附身等語,又本院考量被告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已有服用精神病藥物控制病情之狀況下,其應訊時雖非屬語無倫次,仍有出現言語不連貫、情感表達遲滯之情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長期觀察被告之病情,認國軍桃園總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固致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嚴重結果,惟就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其行為係因精神分裂病之幻聽、妄想行為所引發,堪信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而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因不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之病情前係因被告未規則接受治療、服藥不規律,以致精神並症狀不穩定,其有幻聽干擾加劇且合併妄想內容等情,以及被告因精神分裂病症而殺害其母銀李含笑,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