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8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係黃邱美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即經診斷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惟未積極就醫,就讀大學期間因與女友分手,遭受打擊,致注意不集中,出現幻覺、幻聽及被害妄想症,因課業無法維持,即休學而與其父丙○○及其母黃邱美雲同居於桃園縣○○鎮○○里○○路○○○ 號家中。乙○○因長期未接受適當之治療,陷入憂鬱狀態,想法負面、消極,而情緒時常不穩定,於93年8 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2 樓廚房旁走廊,復因是否外出工作問題而與黃邱美雲發生爭執,引發乙○○主觀上認為長久以來受其母親黃邱美雲之照顧,其與黃邱美雲已是生命共同體,惟其與黃邱美雲均已遭天譴,而產生殺害其母黃邱美雲後自殺以求解脫之妄想,此時乙○○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滅退,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至廚房取得平底鍋及菜刀各1 把,先以平底鍋敲擊黃邱美雲後腦數次,致黃邱美雲面部朝下倒臥於地,乙○○為確定殺死其母,復持前揭菜刀接連猛砍其母左頸部數刀,其間丙○○聞聲自3 樓跑到2樓欲制止乙○○,然黃邱美雲僅說「我會死了」即因頸部砍創併頭顱斷離而當場死亡,乙○○見已殺害其母後即奔至該址4 樓樓頂往2 樓天井躍下自殺。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10頁附93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此部分證人審判外陳述已經被告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被害人黃邱美雲確於上開時、地遭人自後腦重擊後,復經利器從左頸部砍擊致頭顱斷離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93年度相字第1380號卷第4 、12、13頁)。此外,並有被告行兇後跳樓自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44張及扣案菜刀、平底鍋各一把等可資佐證(93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8 、12、13至34、5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按刑法上之精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在長期未接受適當治療下,陷入憂鬱狀態,嚴重無助無望感、產生自殺想法以求解脫,也進一步在利他性自殺的自以為是想法對決定殺害母親以求一同解脫,其認知功能,受妄想、憂鬱情緒及長期酒精使用的影響,而有智力減退及判斷力受損的情形,於犯案前後其對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與依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缺損,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2 月15日醫樸字第09400004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可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喪失正常事理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而罹重刑,顯非惡意為之,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解脫自身與其母之痛苦,而欲結束自己及其母之生命,行兇後亦確實跳樓自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觀念及手段雖屬謬誤,但難認其具有惡性,且被告之父丙○○於審理中亦一再表示係其疏於治療被告疾病而發生本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綜核上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弒母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其犯此罪之原因,無非係經年受精神疾病之苦痛,判斷力、自制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案發時確係因主觀(精神疾病困擾)、客觀(與其母發生爭執)環境造成之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併考量被告生活背景、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病患若不持續接受治療,復發機率仍高,建議應長期且強制接受精神治療」等語,是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併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資矯治,得以將來以正當心理重返社會。另扣案之平底鍋及菜刀各1 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