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74號、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高中畢業,從事分類廣告業務,然於民國九十年間之納莉颱風過境,將其作業之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萎縮,其前述賴以維生之工作無以為繼,經濟來源頓失依據,頗思另循他途謀生,故於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從而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已有相當之認識。緣於九十三年間其在電腦網路上結識劉愛弟,甲○○進而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可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業務佣金,甲○○並化名「陳阿霞」在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 ahoo .com.tw 」之網路上偽稱為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甲○○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藉以抽取佣金。而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見及甲○○上開提案,頗為心動,孰知甲○○竟圖謀取劉愛弟之死亡保險金,偽稱若劉愛弟願與其合作,為順利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一切過程均需保密等語,誘使劉愛弟同意,進而依甲○○之指示,與乙○○辦理假結婚,並自行投保高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以便順利前往大陸向廠商取得訂單,賺取業務佣金。
二、乙○○為甲○○之胞弟,兩人原本甚少往來,惟甲○○為遂行其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頻頻至乙○○住處,談及欲與友人前往大陸承接電子設計業務返回臺灣作業,並希望至大陸工作,乙○○乃稱父母年邁需甲○○照顧,可由渠代為前往洽接業務,但無下文,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甲○○向乙○○說明已找到一名女性業務(即劉愛弟)可前往大陸,惟恐業務員捲款潛逃,可令該名業務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並要求乙○○充當人頭與該名業務員辦理假結婚,苟該名業務員嗣後捲款逃逸,可由人頭配偶於七年後為該名業務員辦理死亡宣告,領回保險金,填補損失。乙○○不知甲○○實為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基於兄弟情誼,旋即允諾充任該名業務員之人頭配偶。甲○○、乙○○、劉愛弟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劉愛弟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乙○○及劉愛弟仍聽從甲○○之安排,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初次會面,並於同日辦妥公證結婚,再由乙○○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二人之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劉愛弟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以便依甲○○之指示前往大陸洽商,惟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投保,故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劉愛弟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劉愛弟供其購買往返大陸之機票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費用,劉愛弟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保單號碼:九四S ○一七○九八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共七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計七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共七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乙○○。
四、甲○○知悉劉愛弟已辦妥上開保險後,旋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化名「陳阿霞」之電子郵件聯繫劉愛弟,確認劉愛弟將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廣東省,即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將於是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且囑咐劉愛弟應將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帶妥攜往大陸,而甲○○則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由香港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途經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等候劉愛弟抵達大陸,及至同年五月十六日甲○○前往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劉愛弟時,劉愛弟方知「陳阿霞」即為甲○○,惟仍對甲○○所提之前述方案抱持希望,故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隨甲○○搭乘火車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日(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見四下無人,認時機已成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不明鈍器猛力敲擊劉愛弟之頭部,而劉愛弟亦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甲○○之臉部,然仍不敵甲○○突然持鈍器攻擊,甲○○見劉愛弟頭部嚴重受創始罷手,劉愛弟受此攻擊導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甲○○於行兇後,旋將劉愛弟所攜帶之前揭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取出後逃離現場,並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始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絡其在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石灣鎮工作之表弟丙○○,詢問如何返回臺灣,而丙○○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回其公司後,並告知甲○○可經由大陸廣東省羅湖通往香港再搭機返臺,約半小時後,甲○○即依循上述路徑返臺,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後,因中國大陸公安機關發現死者劉愛弟為臺籍人士,經知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甲○○涉嫌行兇,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局人員將甲○○、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證人丁○○(即被告甲○○之配偶)、石建平、戊○○(即被害人劉愛弟之弟)、張政雄(為劉愛弟之友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包括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警詢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至前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電腦網路結識被害人劉愛弟,並化名「陳阿霞」在網路上與劉愛弟通信,且提議劉愛弟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介紹其弟即被告乙○○與劉愛弟結婚,及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深圳寶安機場為劉愛弟接機後,共同搭車前往廣東省惠州,且於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與劉愛弟發生爭執,進而持撿拾之木棍一支敲擊劉愛弟之頭部一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見乙○○與劉愛弟生活背景、經濟情況、外型、年紀均相仿,故介紹其二人結識,假以時日或可促成一段美滿姻緣,故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伊雖有持木棍毆擊劉愛弟一下,但應不致造成劉愛弟死亡之結果,從而伊亦無殺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經過,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張政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四七、五○頁,該二人之證述內容詳見後述),並有劉愛弟之身分證影本及乙○○、劉愛弟之結婚公證書、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二、一六二、一九七、一九八頁),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就此部分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苟被告甲○○係見乙○○、劉愛弟二人條件相當,欲促成一段美滿姻緣,理應先為其二人介紹認識,讓其二人交往相當時日,彼此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後,始論及婚嫁,方符事理。豈有初次見面,立即辦理公證結婚之理,足見被告甲○○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被告甲○○供稱:伊退伍後就從事分類廣告業務之工作,伊太太丁○○婚後約有十年沒有工作,經濟均靠伊維持,前開分類廣告工作,一直做到九十年納莉颱風將伊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在萎縮,故前述分類廣告之業務就結束了,但真正完全結束是在九十四年農曆年前,而於前述納莉颱風後至九十四年農曆年前之間,伊無從事其他工作以維持生計,而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有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前都在作報紙廣告刊登工作,九十年開始去唸書,自從被告甲○○從大陸回來(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後,即告訴伊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叫伊去上班,尤其是被告甲○○動用其母親原本要定存之一百萬元,伊才驚覺到被告甲○○之經濟狀況變很差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原從事之分類廣告之工作,因納莉風災後及平面媒體業務之萎縮,自九十年起已難以為繼,家中經濟來源已失所依據。復參酌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一節,除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丁○○證述詳實外(見同上卷第二三頁、一七頁背面、二○三頁),並有該校學籍登載表、九十二年度第二學期畢業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三
二、一三三頁),可知被告甲○○因前述分類廣告業務難以為繼,即考慮另循謀生之途,並由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已對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與劉愛弟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去大陸前近半年多次閒聊中,劉愛弟提及在網路上認識幾個朋友,請劉愛弟協助取得生意訂單,可獲得酬勞,並告訴劉愛弟為顧及雙方權益保障、身分之掩飾,劉愛弟須具有已婚身分並投保保險,一切過程均需保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另證人張政雄亦於警詢中證稱:因劉愛弟積欠卡債八、九十萬元,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有位「明哥」之人,說有辦法幫劉愛弟的忙,叫劉愛弟去大陸接單,但去之前要劉愛弟辦理假結婚,而且要投保高額意外險以防止劉愛弟捲款潛逃等情(見同上卷第五○頁);經核與證人丁○○證述:甲○○稱伊係在網路上結識劉愛弟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及被告自承:伊係於九十三年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愛弟,劉愛弟稱伊為「明哥」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復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平常甚少聯繫,惟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頻頻至伊住處,曾提及在幫人代寫電腦程式,並拿一塊電子零件面板,及客戶流程圖、所得分配表各一張,以證明甲○○有能力從事電子設計並可前往大陸洽談生意等節(見同上卷第三四頁背面、四二頁),及被告自承伊以「陳阿霞」之名義在網路與劉愛弟講些去大陸投資之事(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而劉愛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即是應「陳阿霞」之約赴大陸與廠商洽商標案、簽約事宜,被告甲○○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會在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但實際上被告甲○○並未與大陸任何客戶已約妥見面洽談簽約等情,亦有奇摩電子信箱網頁一紙及被告甲○○供述可佐(見同上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再參酌劉愛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日記中記載:伊可以扮演需求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橋樑,伊去接廠商之訂單,按訂單金額伊可要求五%至八%之利得,只要找到本業資深輔導員幫伊作專業技術之溝通,由伊來簽妥訂單,再分配、協調給勞務提供者完成,「業務佣金」應是可以期待的等情節(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甲○○確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佣金,並另化名「陳阿霞」偽稱為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甲○○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藉以抽取佣金之假象,但實際上並無大陸客戶等待與劉愛弟洽商標案或簽約事宜。
(四)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甚為不佳一情,業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四九頁),並有劉愛弟書寫之日記數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八頁),從而劉愛弟因房貸及卡債之壓力,對於被告甲○○前揭提案頗為心動,故被告甲○○乃順勢藉以偽稱為順利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張政雄證述如前,被告甲○○亦坦承劉愛弟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之事,確係其提議等語(見偵卷二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而被告劉愛弟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保單號碼:九四S ○一七○九八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共七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計七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共七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被告乙○○等情,業經證人石建平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一第四五頁),並有要保書、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三四至四二頁),足見劉愛弟為解決其經濟窘境,而應允被告甲○○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並依被告甲○○之提議,而投保總額為三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乙○○,而乙○○基於兄弟情誼,允諾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此部分詳見前述)之事實,洵屬確定。
(五)劉愛弟既然已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並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且指定受益人為乙○○,被告甲○○旋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化名「陳阿霞」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劉愛弟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深圳寶安機場見面,並囑咐劉愛弟應攜妥相關之證件及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計畫於翌日(五月十七日)早上與大陸廠方確定標案,五月二十日簽約一節,此有「陳阿霞」傳送予劉愛弟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證人張政雄亦證述:此次出國是伊載劉愛弟前往機場,劉愛弟告訴伊有一名叫「阿霞」之女子會在深圳機場接機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故劉愛弟在前往大陸之前,顯然非明確知悉「陳阿霞」與被告甲○○為同一人。而被告甲○○則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先行前往大陸,經廣東省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其投宿在鴻湖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故被告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深圳寶安機場接機時,劉愛弟至此方明確知悉「陳阿霞」與被告甲○○為同一人。然由劉愛弟仍願與被告甲○○搭乘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由深圳開往惠州之火車等情節觀之,此有火車票根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六七頁),顯見劉愛弟仍對被告甲○○所提之前揭方案抱持希望。
(六)被告甲○○雖供稱:伊與劉愛弟約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抵達惠州,嗣因劉愛弟無意中透露其無多年之催收經驗,會計經驗亦僅一、二年等情,伊二人始發生爭執,劉愛弟用指甲抓傷伊,伊很生氣,就撿起一根木棍在擋開劉愛弟之手,奮力返回時敲擊到劉愛弟之頭部一下,劉愛弟喊好痛,伊就停手,劉愛弟叫伊自己回臺灣後,就自行拖著行李離開,伊推測劉愛弟可能事後與其他人有接觸,始會遭他人殺害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一三、一四頁)。查劉愛弟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經惠州公安局惠城區分局、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一大隊、三大隊及刑警大隊等相關偵查單位會同法醫師至現場勘驗,認劉愛弟係生前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此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平面圖、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六一頁),是劉愛弟確係遭他人以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堪可認定。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然由劉愛弟屍體頭面部、雙手及雙腿沾附大量血跡,身上所穿之衣物、鞋底亦沾染大量血跡,另屍體下及周圍地面有一面積大小為三九○公分×三一○公分之血泊(見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偵卷一第一三九頁)及屍體右眼部有浮腫(見死者照片、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之情形觀之,劉愛弟顯非僅遭被告甲○○揮擊一棍致死。而被告甲○○亦自承與劉愛弟在惠州火車站前時曾有下雨,該車站附近即有鐵路醫院,伊與劉愛弟發生爭執時,別無他人在場,事後伊來回該地一、兩趟,亦未發現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七頁),且被告甲○○回頭找劉愛弟,來來回回直到早上六、七點才搭到車回河源一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九三頁背面),故劉愛弟在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後,顯未遭其他不明人士殺害,否則在被告甲○○來來回回之過程中,斷無不能發現之理,惟其於來來回回之尋找過程,均未發現異樣,益見劉愛弟之死亡,係被告甲○○一人所為無疑。又證人即被告甲○○之表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之石灣鎮工作,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九點打電話給伊,稱其在河源,伊請甲○○搭車來伊公司,當天下午約三、四時許,甲○○再來電稱其在西湖車站(石龍鎮的公車車站),伊即開車接甲○○到伊公司,當時甲○○之衣褲滿乾淨的,但臉頰有被抓傷之新痕,甲○○在伊公司停留約半小時,並問伊如何回臺灣,伊告訴甲○○經由羅湖通關到香港,再搭機返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佐以被告甲○○供承其前往丙○○之公司前並未更換衣物(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及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自鴻湖旅館退房(見偵卷一第一四七頁之旅客住宿登記表),暨被告返回臺灣後,將劉愛弟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寄交予被告呂明寧(此部分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一九三頁背面,並經被告乙○○證述屬實,且有在被告乙○○家中扣到之前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甲○○與劉愛弟在廣東省惠州火車站前發生爭執後,被告甲○○取出劉愛弟應「陳阿霞」之要求攜往大陸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縱使案發地附近有醫院可予治療其臉頰之傷勢,但其仍未立即就醫,卻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後,旋打電話予其表弟丙○○,問明回臺路徑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再參酌⑴被告甲○○已自承在家中亦會使用電腦上網,並收發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三頁背面),但其又利用曾在中華技術學院就讀,熟悉該校之電腦設備之便,以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ahoo.com.tw 」之電腦,在網路上化名為「陳阿霞」與劉愛弟聯絡赴大陸與廠商洽接標案、簽約事宜,已如前述,並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⑵被告甲○○又利用與乙○○兄弟情誼,巧言騙取乙○○之信任,進而使乙○○同意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⑶劉愛弟既已同意與乙○○假結婚,並投保高額人壽保險,遠赴大陸洽談簽約事宜,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繳交保險費,被告甲○○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予劉愛弟,以便劉愛弟得以順利成行,且甲○○於填寫匯款單時,為免遭人查覺為其所匯款,復以劉愛弟之名義為匯款人,此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七八、七九頁);⑷被告甲○○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返國時,因被告乙○○已經由大陸公安局之通知,得知劉愛弟死亡之消息,故要求接機之丁○○偕同被告甲○○返回其住處說明清楚,而被告甲○○抵達乙○○住處,猶編織渠係前往大陸遊玩,事先知悉劉愛弟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大陸,故至深圳寶安機場等劉愛弟,嗣渠二人在機場巴士站發生爭執,劉愛弟以指甲抓傷渠左臉頰(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發生爭執之地點為惠州火車站前),其後渠二人同乘火車前往惠州,在惠州火車站前廣場,劉愛弟與一名男子發生衝突,並請渠自行離開,渠即返回河源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四、二五頁),尤有進者,被告甲○○甚至書寫「大陸旅遊記實與有關劉愛弟的種種」二紙(見同上卷第二九、三○頁),詳細記載上情,並於第一次警詢時,依照上述記載回答警方之問題(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⑸乙○○於警詢供稱:本件案發後,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親自前往伊住處,要求伊不要說是甲○○介紹劉愛弟與伊結婚之事,否則甲○○會很麻煩等語,又因劉愛弟死亡後,部分媒體有報導,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甲○○又至伊住處,要求伊不要向記者亂講話,並拿一萬元予伊(參同上卷第四○頁)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甲○○上揭各項作為,在在均顯示其處心積慮,欲將劉愛弟前往大陸洽商之事,與其區隔,如實情確與甲○○無涉,為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反覆不一,只須如實陳述即可,足見被告甲○○係因警方逐步偵查,首先查悉前開「陳阿霞」之網站係設於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之電腦教室,而被告甲○○係該校附設專科進修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已如前述,甲○○見與其無法擺脫關係,始坦承此部分情節。另被告乙○○為求澄清殺人罪嫌疑,如實向檢、警坦承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而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且被告二人為親兄弟,被告乙○○顯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告甲○○就此顯難卸責,惟其竟仍大言不慚而以欲促成一段美滿姻緣云云置辯。又前開匯款單經警方採集其上指紋二枚送鑑,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甲○○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八六六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七、七八頁),被告甲○○見此殊難否認,始坦承匯款。另劉愛弟之屍體於前揭時地經大陸公安等相關單位勘驗時,發現劉愛弟之指甲殘留有人體組織,經前開大陸公安單位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劉愛弟右手指甲殘留之人體組織之染色體,與被告甲○○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甲○○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有卷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一二頁),從而被告甲○○見事證對己越來越不利,乃避重就輕稱係伊與劉愛弟在上述地點發生爭執,進而遭劉愛弟抓傷臉頰之情節。
(八)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應係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其經濟上之困境,利用劉愛弟積欠卡債、房貸需款孔急之弱點,編織藉由其具有之電腦專業技能,可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予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訂單,即可獲取鉅額之「業務佣金」,並虛構不存在之大陸廠商工作人員「陳阿霞」與劉愛弟傳送電子郵件確認上情,致劉愛弟深信不疑,而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先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再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乙○○後,前往大陸,然於劉愛弟抵達大陸後,雖發現並無「陳阿霞」其人,但仍對前開「業務佣金」之提案存有希望,故與被告甲○○共同搭乘火車至惠州尋找廠商,兩人抵惠州火車站時,已時值深夜(抵達時為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甲○○偕同劉愛弟下車後,步行至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時,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見四下無人,認時機已成熟,乃持預藏之不明鈍器猛力敲擊劉愛弟之頭部,而劉愛弟遭受攻擊,亦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被告甲○○之臉頰,惟仍不敵甲○○突然持不明鈍器攻擊,終因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前情,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明知乙○○與劉愛弟洵無結婚之真意,然被告乙○○仍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嗣後並持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殺害劉愛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劉愛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劉愛弟並無怨隙,僅為解決其經濟窘境,圖謀鉅額之保險金,竟設局誘使劉愛弟逐步陷入其圈套,俟見時機成熟而遽下毒手,致被害人慘死於異鄉,心態兇狠、手段殘酷、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並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絲毫不見悔悟之意,縱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經本院反覆思量,決定宣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至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而聽從其兄甲○○之指示,與被害人劉愛弟辦理假結婚,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不堪,造成戶政機關登記不實之犯罪結果亦非鉅大,及其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甲○○持以行兇之不明鈍器,由其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之態度觀察,顯然在其行兇後即已丟棄,實無證據足認前開行兇用之鈍器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